□ 姚震乾 吴 昊
新中国首部《仲裁法》于1995 年颁布,后来修订两次,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仲裁机构因仲裁制度本身就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特点,因而在单点持续良好发展的基础上,开始有区域协同的需求。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与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相继发布,对内地和香港、澳门之间的仲裁区域协同作出安排。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发布,学界普遍认为这是在自贸试验区内有限度开放临时仲裁[1],同时还言明自贸区主体所约定由涉外仲裁机构处理争议,法院在审查协议效力时不得再单纯以不具有涉外因素而裁定无效[2],上述两点又对仲裁机构更大范围的区域协同释放了宽松的信号。2019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意见,明确指出:“推进行业协作和仲裁区域化发展。”具体指,鼓励仲裁委员会之间条件成熟的可以在自愿基础上进行联合,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建立区域性仲裁工作平台,共享资源,推动仲裁区域化发展。
此后,在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中共广州市委通过了《中共广州市委关于制定广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对于“加强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广州国际商贸商事调解中心建设,健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工作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于以上法规和政策文件所要求的“仲裁区域化”“仲裁联盟工作机制”具体指,鼓励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在自愿基础上进行联合,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建立区域性仲裁工作平台,共享资源,推动仲裁区域化发展。然而,以上的政策仍需要落地,理论仍需要与实践对接,因此本文拟以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为例,对区域商事仲裁平台的协同机制展开探讨。
区域商事仲裁平台是指在一个行政区划或政策区域内多个依法成立的、各自独立的仲裁机构,以共同的发展目标为内核、以合作框架协议为表现形式形成联合和协同合作的平台。区域商事仲裁平台的出现,有利于连接各仲裁机构的资源,提高仲裁机构的协作能力,也有力地提高了仲裁机构的整体公信力,促进区域法治化程度提升,为当事人营造出高质量的营商环境。
根据治理结构的不同,区域商事仲裁平台主要有两种类型:其一,基于合作框架协议的联合表现为松散式的平台,成员之间没有约束力,依靠自发和自愿开展合作的方式;其二,其表现较为紧密,此类平台定期举办工作会议,并大抵在成员单位之上,平台框架之下,有共同推举的议事机构及协调机构,如理事会、秘书处等。下文主要基于第二类的区域商事仲裁平台,以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为实例进行实证研究。
第一,区域经济建设发展需要。近年来,随着制造业出口贸易不断的发展、互联网等新兴行业打破地域限制的扩张,商事主体对区域国际化、法治化以及营商环境的配套制度等需求日渐增加,中国企业在世界市场中各项产品的份额日见增多,活跃的市场经济需要有通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保障。[3]与同为纠纷处理机制的诉讼制度相比较,商事仲裁有较多的优势。首先是商事仲裁具有保密审理的特性,这种信息披露的限制,可以让商事主体在纠纷发生后免于受到舆论不必要的干扰,这对部分注重企业品牌和形象的企业而言显得至关重要。其次,与旷日持久的民商事诉讼相比,商事仲裁的效率明显更高。民商事诉讼以两审终审为原则,这意味着在特殊情况下,在两审终审制以外还存在向上一级法院提请再审的可能。而对于商事仲裁而言,仲裁裁决一经作出,非因特别程序错误或枉法裁决,则不会被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对纠纷发生后,急于摆脱上一轮争议进入下一步发展的企业来说,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是福音。为了强化仲裁的法律地位,避免仲裁裁决因频繁的被撤销和不予执行所导致的效率降低,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明确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决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需要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如果是涉外仲裁裁决,需一直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有力地维护了仲裁的权威地位和效率。再次,仲裁的裁决公信力受到全球165 个国家间签订的《纽约公约》保护,我国在缔约国之列,意味着我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可以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承认与执行。综上,基于上述仲裁的保密性、效率性、地域的突破性,商事主体选择仲裁制度来解决纠纷成为优选。在此基础上,当下区域经济发展也促进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选择仲裁,也对跨地域的商事仲裁纠纷中的仲裁服务提出了更高要求,具体在法律查明、仲裁员选择、案件协作方面,单一的仲裁机构通过寻求合作不但能更好地完成个案审理,亦能更好地节约仲裁资源。此外,学界也有呼吁,如“亚太经济仲裁中心”“粤港澳大湾区国际仲裁院”等区域平台概念多在研究成果中提及。可见,进一步推进仲裁合作化的提升,区域商事仲裁平台的建构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4]。
第二,地方文件和区域协议支持。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政府近年来愈加重视仲裁机构的区域合作。如《广州南沙新区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验区建设方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建立多层次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大湾区仲裁合作机制,推动建立大湾区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征求支持广州开发区创新提升发展意见的函》(征求意见稿)亦提出争取在中新广州知识城、广州科学城开展知识产权临时仲裁工作,强化知识产权领域创新;同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贸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仲裁有效,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规定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为其提供临时仲裁服务,为国际仲裁机构落户自贸区开展国际仲裁服务提供了政策依据和可行路径。此外,《广东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实施意见》指出:“鼓励仲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发挥比较优势,实现差异化发展,条件成熟的可以再资源基础上进行联合,推动仲裁区域化发展。”由此可见,单以广东省为例,从省到市再到区,政府均对建构区域商事仲裁平台进行了实践探索与创新。有了地方性规范文件的支持,区域商事仲裁平台的建构成为发展的必然方向。
第一,仲裁规则互通。从国内仲裁机构的情况看,各家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程序设定上大体一致,仅有部分章节的不同。体现在部分的仲裁机构设置有专门类别的仲裁规则,如网络仲裁规则、金融仲裁规则、航运仲裁规则等;也有仲裁机构所采取的做法是在大的仲裁规则框架上,设立专门的分章节[5]。区域商事仲裁平台的建构,规则的贯通是基础。对此在2012 年,广州仲裁委员会设立南沙国际仲裁中心,融合了香港、澳门、广州三地的仲裁机构规则,设置三种庭审模式,可以说就是从仲裁规则融通的角度,对区域仲裁合作做出的重要尝试。
第二,仲裁员名册的共享。现行《仲裁法》对内地仲裁员申请资格的限定,可以总结为“三八两高”,即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并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曾任审判员满八年,或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或从事法律研究而拥有高级职称,或从事经济贸易工作拥有高级职称。在这个底线规定前提下,中国内地仲裁机构一般会根据自己的需求设定比之更高的要求。而涉及域外的情况,条件则不一而足。因仲裁制度和法律规则存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异,以及仲裁员资质认证机构和培训机构的不同,导致成为仲裁员的条件不同。因此,区域商事仲裁平台要实现互通合作,仲裁员名册的共享是一个需要连接的桥梁。共享的名册分享,不仅是各仲裁机构的人才资源共享,还分享了不同法域背景下职业领域精英处理纠纷值得借鉴的成功经验。
第三,仲裁案件的协作。仲裁制度在程序上多需要司法机关、政府行政部门的配合。如世界部分地区所支持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及仲裁前置的财产保全就需要法院作为国家强制力的支持[6]。案件审理结束后的强制执行也需要法院给予保障。在实践中,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对本地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一系列决定的执行支持与配合程度较大,而对外地乃至域外的仲裁机构决定的执行,多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因此,如能在各地仲裁机构之间直接建立起互相协作的工作关系,借助当地仲裁机构与法院的紧密关系加速推动仲裁案件工作,则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有非常大的帮助。除此之外,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还涉及到不同法域的法律查明的问题,如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之间,乃至是境外法律的查明,以往依托的主要是域外法律查明机构,但在区域商事仲裁平台中,还可以依托平台成员进行互助查明节约案件审理成本。
第一,以制度创新为基础的合作尝试。以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三个片区为例,近年来,各家仲裁机构都在区域商事仲裁平台上以制度创新为基础有过一些尝试。2012 年,广州仲裁委员会与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联合香港仲裁司学会、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共同组建了南沙国际仲裁中心这一非营利性商事仲裁平台。彼时粤港澳大湾区战略尚未实施,南沙作为地处粤港澳三地的地理中心,天然具有“一国两制三法域”的区域特色。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创新中国内地、香港、澳门三种庭审模式的审理模式,便利了当事人处理纠纷。深圳国际仲裁院、珠海国际仲裁院先后成立,大量聘请港澳籍专家成为仲裁员,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 年的公开数据,香港籍仲裁员及专家共达到146 名[7]。大量优质仲裁员资源,可以让更多掌握域外法律制度及先进理念的专家进入仲裁领域,让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落地实现,让法治环境更加公正、透明、可预期。
第二,前期合作基础上的更深层次融合。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发展的过程中,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配套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随着大湾区内各城市连接世界商事交往的日益增多,民商事仲裁——这一国际通行的、制度上能够打破地域和法域限制的纠纷解决机制,必然为来自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城市之间当事人所需要。同时大湾区的建设也对仲裁服务提出新的更高要求。目前湾区内,内地的9 个城市适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系,香港适用英美法系,澳门适用大陆(欧洲)法系。为实现大湾区内仲裁的差异化发展与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促进仲裁资源的自由流动与充分整合,助力大湾区营商环境建设,2018 年9 月,粤港澳大湾区范围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珠三角九市的仲裁机构共同倡议发起成立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解决了长期以来各城市所设仲裁机构未能形成统筹合力的缺憾。2019 年2 月,联盟第一次工作会议在司法部的指导下于广州召开,作为统筹各家仲裁机构合作常设工作点的联盟秘书处,经联盟成员单位同意,明确设立在南沙国际仲裁中心。
1.以框架协议固定合作机制
2019年2 月23 日,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秘书处召开联盟成员单位闭门会议,对联盟性质和组织架构、主要工作内容、运作机制等予以固定,形成合作长效机制[8];在随后举行的联盟第一次工作会议上,联盟各成员单位围绕如何增进仲裁合作、完善仲裁制度、为粤港澳经济贸易提供仲裁及调解服务等议题展开讨论,会上9+2 城市仲裁机构代表签署《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合作备忘录》。这是首次以文件的形式,将联盟成员的框架性合作予以固定。
2.建设联盟智库
2019 年 8 月 27 日 ,南沙国际 仲裁中心作 为联盟秘书处主持召开粤港澳法律专家座谈会,邀请政治立场坚定、业务素质过硬的爱国港澳法律专家学者为联盟发展建言献策,宣传仲裁制度[9]。2019 年 12 月 31 日,为配合粤港澳大湾区战略发展,发挥港澳专家促进港澳交流合纽带作用,联盟秘书处经层报广州市港澳办、广东省港澳办、国务院港澳办政治审查通过,成立9 名港澳法律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智库推动联盟建设发展。
3.远程庭审拓展业务领域
2019 年 11 月 20 日,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作为联盟秘书处借助先进的5G 视频传输技术,完成了全球首例远程视频的网络仲裁庭审[10]。身在柬埔寨的案件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将与中国企业的纠纷交给南沙国际仲裁中心管辖。本案庭审采取远程视频的形式,从受理到结案仅用15 天,最终达成和解。该举措使得仲裁庭可以超越空间限制,大大便利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处理。为联盟布局“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服务迈开第一步。在2020 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成功地利用远程庭审技术,审结了诸如“3000 万纠纷云上解”[11],“13 天解决13 个亿的纠纷”[12],“航运案件疫情期间不打烊”等经典案件,入选了《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创新实践案例》,同时也入选了司法部疫情期间复工复产十大公共法律服务案事例,且仲裁仅此一例。
4.订立标准参与国际谈判机制
(1)制定全球首个互联网仲裁标准。《互联网仲裁推荐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因在广州发布而简称“广州标准”),于2020 年9 月10 日在广州南沙正式发布。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作为联盟秘书处,积极推广广州标准,促成广东省内仲裁机构,湾区内香港(香港仲裁司学会、香港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澳门(澳门仲裁协会)仲裁相关组织,以及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认可该标准,实现大中华版图在互联网仲裁标准上的相对统一。截至目前,已有包括新加坡海事仲裁院、匈牙利工商会仲裁院、泰国仲裁中心、韩国商事仲裁院、巴西外贸协会调解中心、南部非洲仲裁院、印度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在内等20 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机构认可该标准。
(2)参与ODR 项目建设。司法部推荐广州仲裁委员会参与亚太经合组织企业间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项目(简称APEC-ODR 项目),考虑到广州仲裁委员会最早提出互联网仲裁并持续深耕、工作基础好、成功案例多、优势显著的特点,同时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作为广州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有着互联网叠加香港、澳门、中国内地三套庭审模式的先进模式。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作为司法部在我国唯一推荐的机构参与亚太经合组织企业间跨境商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的建设,代表中国在重要多边国际组织搭建的法律服务平台中充分展现中国智慧,其中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作为仲裁联盟的秘书处,建设有专门的ODR 案件管理办公室。
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作为本文研究的案例,各联盟成员以在“优势互补、资源共享、错位发展”的理念,共同致力于粤港澳大湾区的仲裁服务的发展,通过初步的区域协同,联盟成员间沟通联络,呈现出以下良好发展态势:
1.业务量普遍上涨
新冠肺炎疫情使全球各行各业的商业活动在不同层面受到影响,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构积极调整规则,充分利用线上资源,妥善解决争议。2020年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成员机构受理案件数量增长迅猛,广州仲裁委、肇庆仲裁委、惠州仲裁委2020 年以来受理案件数量同比增长均超过40%;佛山仲裁委、珠海仲裁委等联盟成员在受理案件数量、办理案件标的上也有较大增幅。在涉外案件方面,广州仲裁委、惠州仲裁委2020 年受理涉港澳台和涉外案件同比增长超过50%;珠海仲裁委员会办理涉外案件标的同比增幅达24%[13]。
2.普遍有创新做法
广州仲裁委一是率先出台抗击疫情“八项工作措施”,二是首创国际商事仲裁“广州模式”,三是全球首次发布互联网仲裁“广州标准”,四是参与APEC-ODR 项目建设,五是举办中国国际仲裁高端论坛。深圳国际仲裁院积极建议当地人大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 周年纪念日当天审议通过了国内首部以仲裁机构为特定对象的地方人大立法《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珠海仲裁委员会推进体制机制改革,高质量谋划建设区域性国际仲裁中心。佛山仲裁委员会新成立商事调解中心,建立“商事调解+仲裁确认”机制,与佛山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立知识产权仲裁与调解对接机制。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提请市政府修订仲裁费管理办法,提高仲裁员报酬待遇。肇庆仲裁委员会挂牌成立“企联法律服务中心”,为企业提供快速、便捷的仲裁服务。
3.成员间联络常态化
联盟单位每年举办一次年度会议,加强机制建设和信息沟通。积极参与广州“一带一路”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广州仲裁委在粤港澳大湾区内主动推进中国内地、香港、澳门三套庭审“广州模式”,推介互联网仲裁“广州标准”,积极吸收港澳地区仲裁员参与案件审理。2020 年以来,参与案件审理的境外仲裁员是以往同期的四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举办香港仲裁周活动,发起“多元争议解决在亚洲”“内地仲裁新突破”等多个主题研讨会,来自内地与世界各地的著名仲裁专家围绕线上开庭、网络安全、“一带一路”商业纠纷等议题进行观点分享及互动讨论。澳门仲裁协会与广州仲裁委透过视频方式签署合作备忘录,推广互联网仲裁服务。
4.平台协作助推出创新成果
2020 年11 月,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第二次工作会议在澳门举办,会上发布“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十大经典案(事)例”。其中,由广州仲裁委倡导的“广州标准”,代表中国参与全球法律事务的规则竞争、制度竞争,获得粤港澳大湾区内大多数仲裁机构的认同、使用和推广。各家仲裁机构在涉外案件的处理中将“一带一路”倡议和“粤港澳大湾区”战略连接起来,与上述两点相关的联盟年度十大案(事)例占8 宗,具有涉外因素的有4 宗。如珠海仲裁委裁决的案例,当事人是意大利籍人士和澳门籍人士,争议的标的是澳门公司的股权纠纷;又如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的案例,是由台湾仲裁员裁决台资企业纠纷;再如香港仲裁司学会的案例中,是由香港仲裁员通过远程庭审参与商事争议处理。在联盟年度十大案(事)例中,与复工复产相关的有4 宗,广州仲裁委中山分会在疫情期间下沉到街道现场办案,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和惠州仲裁委通过远程庭审办理案件,实现了疫情期间办案“不见面”“不打烊”;深圳国际仲裁院使用调解手段化解上市公司股权争议树立了成功范例,惠州仲裁委和广州仲裁委东莞分会共享庭室开展远程庭审。由此可见,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机构因地制宜、勇于创新,创新举措的收效显著。
应该说,近年来区域商事仲裁平台的协作实践为未来的发展提供了探索的路径,但同时也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分析和解决:
1.程序合规和风险承担
仲裁制度的立身之本,是严谨的程序。中国内地法律制度将法院对仲裁的事后审查作为民商事仲裁的救济手段,其针对的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复盘,以及在个别情况下对仲裁员品行操守的检视。但一般而言,非因程序性错误,仲裁的实体审理不受审查。由此反推,仲裁的程序合规尤为重要。
各仲裁机构在各自发展的过程中,一般会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其各自的仲裁规则进行活动,呈健康发展态势。但如果各仲裁机构作为区域商事仲裁平台成员进行协作,则由于是新生事物需要创新、探索与试错,无可避免地存在程序合规风险。具体而言,区域商事仲裁平台的出现目前也仅仅出现在一部分的政策性文件中,本文的研究样本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也同样缺少法律位阶上的规范性程序规则。亦即联盟成员单位在协作,特别是案件协同的过程中,所给予的支持举措在法律意义上是否能得到认证,缺乏具体上位法的规范。以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为例,目前仅有联盟各成员之间自愿遵守的框架性合作协议及秘书处规约对协作作了规制,其规范位阶低并且强制力弱。此外,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不仅仅在仲裁机构间的协作指引方面缺少法规范支撑,以法院为代表的合规审查机构,也会有缺乏依据的困惑。
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对仲裁协作平台机制做出了直接的实践和探索。在(2016)粤20 民初66 号裁定书中,法院就通过积极向司法行政部门、机构编制机关考证,认定了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作为单点国际商事仲裁平台的合法性,并进一步认证了仲裁条款的合法性。但单点的尝试还是无法规避缺乏上位规则带来程序合规的风险。而该风险则需要协作的联盟成员间,乃至整个区域仲裁协作平台共担。在单点联系的场合,一个协作行为,比如上述的国际商事仲裁平台基础上的仲裁条款是否为法院认定,以及与之类似的法律行为的作出,仅仅需要两家协作单位之间承担其法律后果和风险。换言之,即便被裁定无效,则法律后果从区域协作的角度,仅仅及于两方机构。而在多点联系的场合,比如以联盟为整体作出的决定、湾区仲裁联盟秘书处的设立、湾区仲裁研究机构的发起、由区域商事仲裁平台框架下执行机构作出的行为,都将有程序合规的风险。不可否认,机构的产生和共同行为的作出,有益于整个区域商事仲裁平台的发展以及区域整体营商环境的提升。但为了保障区域商事仲裁平台的整体公信力,仍需解决外部对程序合规的质疑,从而实现对风险的管控。
2.自愿性审查和仲裁调解机制的衔接
在仲裁制度严谨程序的视角下,自愿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前提。这种自愿体现在仲裁制度的全流程。要触发仲裁,首先需要的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将纠纷交由仲裁解决的合意,以排除法院的管辖。常见的形式体现在双方订立的交易合同中,也可以体现在合同履行中专门达成的单独仲裁协议,乃至可以体现在纠纷出现之后,事后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可见不仅是触发仲裁需要自愿,自愿还贯穿整个仲裁的全过程。在跨区域案件协作中,案件辅助服务,如鉴定、审计、域外法查明等需要仲裁机构以外相关单位协作的内容,视案件情况发展需要进行时,通常先要由当事人自愿主张和选择辅助机构,如专门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域外法查明中心、翻译公司等。其中基于自愿选择所产生的劳务费用,需要先由当事人承担,再在案件裁判中判断由谁承担。在当事人不愿意自愿选择或者不配合的情形下,才会由仲裁机构组建的个案仲裁庭代为选择。在科研中,尤其在委托平台附属的研究机构开展课题研究时,当事人对研究机构的自愿选择也是绕不开的实证研究对象。
以往对于个案而言,自愿审查由单独一家仲裁机构进行,而涉及区域协同时,则这种自愿审查只能由委托方单方来进行,受委托的辅助机构不负责进行自愿性审查。若发起委托的不是当事人本身,而是仲裁机构,则仲裁机构代表当事人所作出的选择和决定是否基于自愿,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是存疑的,逻辑上确有非自愿被代表的可能。
此外,调解制度与自愿的特性紧密相关。我国继1986 年12 月决定加入《纽约公约》后又于2019 年8 月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虽然以往在仲裁制度中也有调解的相关规定,但并不作为一个必备的或者重点的选项。事实上,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和解并由仲裁庭组织双方制作签署调解书,能够为涉外诉讼当事人取得调解文书后提起的执行程序提供更为坚实、更为稳固的保障。而调解制度作为单一的制度存在,是不依附于仲裁的,两者“既各自独立又互相融合”。基于前述《新加坡调解公约》,调解作为高效灵活的争议解决程序,比起诉讼和仲裁等其他争议解决程序更具成本及时间优势,公约允许在国际商业纠纷中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直接诉诸缔约国一方的法院,法院必须根据该缔约国的程序规则以及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当事人自愿选择另一种相对独立制度解决纠纷的处理机制。在区域仲裁协同平台的运作中,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原则,应鼓励把调解纳入一揽子的解决机制中。
基于上述良好的发展态势和存在问题,目前,要把湾区仲裁联盟这个成功的样本进一步打磨,有两个探索与完善的路径。
第一,详细治理结构规则的制定。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成立之初,在司法部的指导下召开了第一次工作会议,会上联盟各成员单位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对共同推广仲裁制度,友好进行协作等权利内容进行了约定。针对联盟的合作形式尚不够紧密的问题,建议增设必要的议事机构和议事规则,在联盟成员大会之下,除设置秘书处作为执行和协调机构,还应当设置主席单位、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以丰富组织架构,满足规则设立需求。总而言之,要把联盟实体化运作,细致化的治理结构就需要得到确立。
第二,共享名单的再完善。对于仲裁机构,以及以仲裁机构为成员的区域仲裁协同平台而言,要真正做到区域内协同与互通,还需要突破名单的限制。在单一仲裁机构办理案件的视角下,需要另一个机构的协同,除了另一个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外,还需要连接仲裁员的资源。目前,在粤港澳大湾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背景下,一位知名仲裁员同时被两个地域以上的仲裁机构均认证为仲裁员,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作为跨地域的仲裁员,来帮助处理区域商事仲裁平台推送的跨地域跨法域案件。但始终存有一定局限,不仅表现在认证仲裁员资格标准的不同,也体现在对仲裁员素质的高标准和高要求上。具体而言,不仅要求仲裁员具备跨法域的法律素养,即案件处理和仲裁裁决的专业性,还需要克服跨越地域的不同行业习惯。2020 年10 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职业律师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取得内地职业资质和从事律师职业试点办法的通知》,表明了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制度的创新举措和宽松政策。在区域仲裁协同平台的基础上,可以考虑探索由国家层面参考律师制度的设置,建立起一个统一的考核标准,并在粤港澳大湾区仲裁联盟平台之上,设置一个共享的仲裁员名单,入选这个名单的仲裁员,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内的仲裁机构平台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处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