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与对策

2021-01-06 04:05魏睿明魏克强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隐私权个人信息

魏睿明,魏克强

(甘肃政法大学,甘肃 兰州730070)

在我国,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难免会用到技术侦查手段,如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轨迹信息、身份信息、车辆住宅信息等个人隐私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取如果能够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展,实现侦查目的的同时保证公民合法权益不受影响,则二者关系和谐。侦查人员适当具备深厚的法律素养,对立法缺失部分有符合当代法治精神的理解,并将其实施于侦查实务中,这是我国法治进步对侦查措施的基本要求。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很难协调打击犯罪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两者的冲突[1]。

一、综论

(一)技术侦查的特征分析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给侦查人员提供了重要的帮助,使其在打击犯罪对象时更为精准,侦破效率显著提升。但是目前实践中公安机关由于过度依赖技术侦查,产生了许多现实问题,例如技术侦查的使用很容易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

技术侦查具有一些明显特征。一是高科技性,技术侦查的技术运用广泛,其中大数据信息库的运用,电子监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能帮助侦查人员准确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向。二是隐秘性,侦查人员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是秘密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并不知情。三是强制性,侦查人员使用技术侦查时无需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告知侦控对象,只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就可以开展技术侦查。四是天然侵犯性,技术侦查的使用必然会涉及公民的个人信息、行动轨迹、通信信息等,对于个人而言这些信息是隐私权所保护的,在技术侦查手段使用中会不同程度地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益[2]。

(二)公民隐私权含义与内容

隐私权的含义一直存在着争议和分歧。隐私权是一项具有独立意义的权利,所体现的价值在于“人是自主的主体,自己对于一切个人行动享有绝对的主权,其他人不得干预”。隐私保障了人们对个体性存在的尊重,如今,隐私已经成为爱、友谊、信任等关系的基础,对于个体而言隐私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住宅是个人隐私最为密集的空间。住宅不仅仅是公民的私有财产,更是个人不受拘束的物理空间。随着科技的发展,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在慢慢演变,侵犯个人隐私的方式更加隐蔽,科技的发展助推了技术侦查的升级,也对住宅的隐私造成了威胁。

其次,通信秘密也是公民隐私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人的生活不可能是真空的,从通话信息、手机的数据信息可以分析出更多隐私信息,例如个人的社会关系、经济状况以及工作爱好等,这些信息作为个人的隐私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个人生活领域也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部分。它包含了与他人往来、家庭成员的信息等,这些信息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对于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极为重要。隐私权所保障的正是对于个人至关重要且不容侵犯的隐私,立法之所以赋予了公民隐私权,有它自身的价值和意义[3]。

(三)技术侦查和隐私权的内在关系

技术侦查中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与个人隐私权保护是永恒的矛盾体。对于个人来说,个人信息是数据主体人格权的延伸,姓名、肖像、行动轨迹等都属于个人的隐私范围。

一方面,侦查机关基于对犯罪的打击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公权力职能,需要借助个人信息的侦查价值,包括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库以及对个人信息的挖掘、分析、研判。另一方面,个人的隐私权体现着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当事人有权利维护个人隐私权。

进一步讲,在侦查的语境下,对个人采取技术侦查对于信息利用的上位利益正是国家高效打击犯罪的迫切需求,而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上位利益恰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的过程中会与公民的隐私权产生冲突。技术侦查作为打击犯罪的强有力措施,在合理区间范围内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是不可避免的,有效地平衡两者关系才能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隐私权。

二、技术侦查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

侦查权作为法律赋予侦查主体的权力,具有公权力的强制性,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技术侦查代表着侦查权对个人的行使相较于个人隐私权更加强势。然而,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调查工作的程度区间没有明确,这就导致侦查人员在使用技术侦查时有把侦查权的范围扩张的可能,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会不会对侦查机关办案造成阻碍,这两者间的冲突才是这个问题的本质特征。

(一)技术侦查对公民隐私权的影响

技术侦查手段对于公民隐私权的可能侵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在侦查初期,对于海量信息的筛选过程中,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是否与案件有关信息进行筛选,从而导致获取了一些对于案件无关紧要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案件的侦办影响不大,但对于个人而言,隐私信息已遭受到了侵犯。二是技术侦查的使用,虽然需要经过部门领导的许可和审批,仍然无法避免其先天的侵犯性和强制性。当侦查人员运用技术手段获取到了公民的个人隐私信息后,如果管理或者使用不当,则可能造成个人隐私信息的泄露,若被不法分子利用从事犯罪活动,对公民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对于公民个人而言,自己的家庭住址、语音通话、行动轨迹、个人信息被侦查人员获取,犹如被人“监视”一般,从心理层面来说是极不情愿的,对侦查人员如何使用自己的隐私信息持怀疑态度。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确实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可以筛选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有效信息,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动向,但也间接地给公民的个人隐私受到侵犯提供了机会和空间。

(二)技术侦查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1.对侵犯隐私权的技术侦查措施缺乏制约

当前,我国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监督和制约还有以下一些问题:首先是自行审批,在没有外力约束和监督的情况下,技术侦查的使用很容易过度或不当。《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了侦查机关行使技术侦查的权力,但没有对技术侦查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其次是我国的事后监督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未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技术侦查的监督比较单一,仅仅依靠内部的自我监督,而实施过程又是处于高度封闭的状态,其他部门无从知晓其实施情况。

当前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时通常以大数据作支撑,以技术手段进行,但我国目前缺乏切实有效的制度监督公安机关的该项权力。在内部监督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与第一百四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公安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手段时应该经过审批,其运用的条件是“复杂、疑难”案件。但是何为“复杂、疑难”案件,法律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这就具有弹性空间,在实践中没有具体的标准[4]。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大数据得到广泛应用,采用技术手段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变得异常容易,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侦办的案件已经占有很高的比重,在此过程中,侵犯到公民个人隐私难以避免,只是程度轻重的问题。什么样的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有必要性,什么样的案件可以不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破,成为维护公民隐私权的关键因素。

2.公民隐私权法律法规保护上的缺失

公民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在立法上有相关的规定,如《宪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种笼统的表达方式在实践中很难有具体的操作标准。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其中提到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在信息化时代,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概念会有交叉重合的部分,如何区分两者,立法上还需进一步的完善。

对侦查机关实施人身检查、执行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侦查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做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其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据的,应当保密,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侦查行为如何保护个人隐私没有具体说明。公民隐私权在立法层面的缺失,会造成侦查行为没有具体的标准作为衡量依据,立法过于模糊使得侦查人员的行为主观性很容易和公民的隐私权保护产生冲突[5]。

3.技术侦查具有天然侵犯属性

技术侦查是利用特殊的技术手段去锁定犯罪嫌疑人,获取犯罪线索,从而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手段。技术侦查是侦查人员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手段,是公权力的使用,具有强制性,不需要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和认可就可以使用,这就具有天然的侵犯性。隐私权是保护个人追求人格自由的权利,本质上具有防守性、脆弱性。

技术侦查的使用难免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益,但技术侦查在实践中又是侦查人员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技术侦查具有强制性,侦破案件过程中难免会涉及个人隐私,这是在适度范围内合理利用技术侦查也会造成的结果,它的天然侵犯属性决定了技术侦查或多或少、或重或轻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想让技术侦查完全避开公民的隐私是不现实的,只能做到侵犯公民利益最小化,在合理范围内运用好技术侦查措施,才是平衡两者关系的有效途径。

4.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宽松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公安机关只需要获得内部的审批就可使用,使用条件比较宽松,这会造成侦查人员过度依赖技术侦查。从平衡技术侦查与隐私权的角度讲,应当在常规手段无法侦破案件时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类措施是侦查人员穷尽常规手段后不得已使用的一种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为“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样的表述比较宏观,具体实施时就会有很大的弹性空间。侦查机关可能为了提升案件的侦破效率,优先使用技术侦查,这样既保证了案件的侦破,又大大节省了人力财力,在实务中往往更受侦查人员的青睐。

由于立法没有对技术侦查何时用、怎么用进行清晰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在适用中条件过于宽松,在使用技术侦查时难免会比较随意,造成公民对于侦查人员的不信任,害怕自己的隐私权遭到技术侦查的侵犯[6]。

三、技术侦查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解决对策

技术侦查的利弊明显,既是侦查人员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也可能会侵犯到公民隐私权。技术侦查和保障人权两者不是截然对立的关系,需要通过实际的解决办法来平衡两者之间的矛盾,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双赢。

(一)技术侦查应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技术侦查中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侦查人员在处理个人数据的时候要秉持谦抑、克制的态度,对于数据的处理要因案情而定,在目的范围以内使用适度的技术侦查措施,从而将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侵害程度降到最低。

具体而言,在技术侦查过程中,无论是搜集数据还是分析处理数据,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还是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都应当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进行[7]。对于一些特殊案件,侦查人员难免需要采集个人的信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向进行研判,这是合理范围内的技术使用,但不应该优先选择此侦查措施。此外,内部的管理也是防止技术侦查肆意使用的关键,严格管控管理者和使用者的权限,对涉及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加密技术、匿名化等方法进行遮蔽处理,等到犯罪嫌疑人落网、案件成功破获时再予以公开。

(二)细化技术侦查的启动程序

现行草案中规定的“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太过笼统,一线办案民警对于此要求在操作上有一定的困难。

长期的实践证明,技术侦查是侦查人员的有力武器,面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势,要确保公安机关始终保持优势地位,这对于震慑犯罪分子、预防犯罪至关重要。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和效能,技术侦查的启动程序应当细化为一线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依据的标准。既要肯定技术侦查在实务中的价值和作用,又要对它有规范的约束,才是解决其与公民隐私权冲突的途径[8]。

(三)确保技术侦查责任及救济制度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对于技术侦查造成公民权益损害时的救济制度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个人而言,救济制度的完善是公民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寻求补救的最后保障,完善相关的救济制度迫在眉睫。

首先,侦查人员使用技术侦查时是隐秘的,当事人并不知情,即使当事人的隐私权遭到了技术侦查的侵犯,也不能够及时发现,这就使个人在寻求救济时遭受到巨大的困难。侦查机关应当履行及时告知的义务,使当事人在事后的短时间内知情,并对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了解,以便当事人有效地进行救济和对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进行追究。对于其中的负责人、侦查人员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程度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9]。

其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技术侦查的使用在合理范围内取得的证据有效,对于侵犯了公民隐私权所获取的犯罪证据和侦查人员获取的无关信息和个人隐私不予采用,法院根据违法的程度做出侦查行为无效的决定。

最后,被侵犯隐私权的公民对上述情况享有知情权和赔偿请求权,对于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应登记封存,非经许可禁止随意查阅,并销毁不再需要的资料,全程应当有记录,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隐私权,做到技术侦查和公民隐私权的平衡。

(四)进一步规范技术侦查的使用和管理

除了程序上的规制外,还可以从技术使用的权限和管理制度上进行规范,从而加强对公民隐私的保护。首先,通过访问管理控制来对数据资源进行不同程度的授权,防止非授权人员进入其核心数据系统。在侦查队伍中,可以根据其职能不同赋予其相匹配和需要的数据访问和使用权限。

其次,可以通过密钥、口令、人脸识别等认证技术来确保数据访问人员身份的可靠程度,保证侦查人员使用技术侦查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保证每次数据库的使用、对个人信息的分析、轨迹GPS的调取能够对应到具体侦查人员,每步操作都留下数据痕迹,通过这种方式来监督制约侦查人员在使用技术侦查时的随意性,使侦查人员怀有敬畏之心,规范技术侦查的管理。

最后,根据案件性质和危害程度使用程度相匹配的技术侦查措施,例如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低、身份明确、行踪在可控范围内,此时侦查人员就应当谨慎使用技术侦查,管理者审批时应充分考虑案情,对案件走向有准确的判断,决定是否必要使用技术侦查侦破案件。只有这样,才能减少技术侦查对公民隐私的无谓侵犯,使技术侦查发挥出应有价值,平衡与公民隐私利益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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