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柳正浩
现如今,证券市场交易已经深入千家万户,股市已经成为人们理财的一个重要的选择。工人、农民、职工、学生乃至白领、高管等都在股市上有所投资,因此如何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现实中时常曝出上市公司违规违法披露甚至是不披露其应当披露的信息事件,给普通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与隐患。我国刑法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已经有所规定,但是以现在的情况看来,明显没有达到预期作用,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作出了修改并加重了处罚。
刑法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不披露或者披露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或者不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涉及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相关内容与刑法第161条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主要对两方面作出了修改。首先是自由刑方面,对相关犯罪人员的刑期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增加至十年,加大了自由刑的严厉程度。其次是在财产刑方面,由原先的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这一限额罚金制改为了无限额罚金制。
首先,加重自由刑立法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真的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刑罚对于犯罪是毫无抑制作用的,但是单纯的加重自由刑立法从而加强对于犯罪的抑制作用,这完全是值得怀疑的。法的元概念是正义,正义的要求是罪与刑对等,而极端的普遍抑制则不可避免会导致重刑主义,从而导致为了能够达到威慑犯罪之目的,单纯增加其刑罚,而忽视了这一犯罪是否需要如此严厉的惩罚以及是否适合用这种方式来进行惩罚,这显然与正义的要求不同。以威慑的需要为转移的刑罚“很有可能支持对被定轻罪的人中的某些人使用极端的刑罚”,而这一特点显然已经转移至当今社会。社交媒体中时常曝出一些轻罪案件,不理智的民众在下面高呼死刑,甚至还有人盼望凌迟的回归,这便是从古至今的重刑主义所造成的危害。《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最高量刑由三年调整为十年,将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限额罚金制改为了无限额罚金制,即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限额。国家对于这一罪名的量刑作出这样的修改,主要是因为我国现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犯罪频发,“扇贝跑路案”“洗衣粉跑路案”的层出不穷充分说明了这一情况。因此,国家将希望寄托于重刑主义,希望通过加重刑罚来达到惩罚犯罪人之目的,同时能够警醒与犯罪人有相同意图的潜在犯罪人,即通过重刑来达到威慑之的目的,但是,加重自由刑立法显然不能达到这一效果。
另外,加重自由刑是否有助于改造罪犯、是否有助于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否有助于使他人感到恐惧而不敢犯罪,笔者对比的回答是否定的。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改造罪犯以及保护社会正常秩序不被破坏,以此来避免发生更多的犯罪行为,并且同时也使得其他人因为惧怕受到相应的惩罚而不敢犯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本质是一种追求巨额金钱利益的犯罪,而有期徒刑作为一种限制自由的刑罚很难达到改造、保护以及预防的目的。对于这种逐利型犯罪,若要达到功利主义的目的,就需要剥夺他们所获取的财产,甚至让他们付出更大的金钱代价,使他们以及有意图从事相关犯罪行为的人感受到这么做是无法盈利的,甚至会损失更多的财产,从而使得他们不敢做出相关的犯罪行为,从而达到改造犯罪、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使他人感到恐惧而不敢犯罪之目的。自由刑并不能够达到财产刑所能够达到的效果,在几年刑期服刑完毕后,犯罪人出狱后很有可能受到相关诱惑而重新犯罪,甚至变本加厉。加重自由刑还会导致我国的刑法看起来过于严苛,从而陷入重刑主义思潮。因此,自由刑这种惩罚措施对于达到解决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这种逐利性的证券市场犯罪的目的不能说是毫无用处,但一定是代价过高的,同时也无法产生明显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不必加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法。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财产为惩罚方式的一种刑种,而犯罪人实施触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行为的目的便是获得巨额的经济利益。因此,剥夺其财产,使其不仅不能够获得“利息”,反而丧失了其“本金”,便一定能够对其起到警示教育以及威慑的作用,使其不会再犯。犯罪人实施逐利型犯罪的最终目的是获利,当实施这种行为无法获利甚至会赔得血本无归的时候,其也就不会继续实施这种行为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发布之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处罚显然过轻,现如今经济高速发展,金融行业也在不断飞速发展,在这个证券市场动辄以千百万甚至以亿为单位对金钱进行计量的时代,这一罚金数额明显过轻。或许有人会认为这一处罚数额是额外之惩罚,对于犯罪人之行为是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但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这一行为本身并不会带来任何违法所得,能够带来违法所得的是与之相匹配的证券交易行为,并且,这其中还可能会存在借用朋友、亲戚乃至他人的账号进行相关交易的行为,这会导致司法机关的侦查难度加大、取证困难,难以证明其交易行为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有直接的联系,由此导致对其违法所得进行定量变得异常困难。因此,没收违法所得这一条在此是很难行得通的,但是适当加重财产刑立法来达到替代的目的却是非常可行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财产刑修改为采用无限额罚金制,即没有规定具体数额仅仅只是规定了并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但是笔者认为,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是不可取的。首先,无限额罚金制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另外,无限额罚金制很容易导致量刑过轻或过重。人们常常认为财产刑相对于自由刑等刑种已经较为软弱,认为这种刑罚对穷人无奈、对富人无用,这常常会在无形中加重量刑,但是实际上,财产刑依旧是一种严苛的刑罚,对于穷人如果运用强制与暴力的手段逼迫其缴纳罚金,这无疑是非常严厉的,同时对于富人,如果巨量的罚金将其毕生积蓄通通罚没,无疑也是使人绝望的。因此,其也应当受到刑罚的公正性与谦抑性的约束,无限额罚金制容易造成量刑过重。同时,无限额罚金制使得财产刑缺乏了必要的限度,使量刑容易超过其罪行,使得刑罚过重。另外,无限额罚金制还十分容易导致量刑地过轻,而量刑过轻会导致犯罪人通过犯罪取得的收益大于其付出的代价,这在另一方面会鼓励其犯罪,也使得刑罚失去了其效用。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犯罪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上市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以及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指使、命令乃至组织实施的,与证券交易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毫无关联,中小投资者是纯粹的弱势群体,他们不仅毫不知情,也没有能力和兴趣进行这种违法犯罪行为。这就造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犯罪究竟应该惩罚谁的问题。如果盲目地对公司以单位犯罪进行处罚,则会打击所有股东的利益,也包括无辜的中小投资者,但是其本身并未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这就会导致刑法惩罚了没有犯罪的人,对未犯罪人处以刑罚会影响刑罚的公正性。同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本身就会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侵犯,在证券交易市场中,上市公司一旦被发现有违反信息披露规则的行为,毫无疑问会导致股票价格大跌,也就是俗称的股票“暴雷”,对中小投资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损失,而刑法在惩处这类行为中如果轻易以单位犯罪进行惩处,又会对中小投资者的经济造成进一步的打击与损害,这有违刑法的公正性原则。因此,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必须对单位犯罪进行严格的界定与控制,不能轻易使用单位犯罪条款,同时,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对无辜的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在公平公正的同时真正达到其目的。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距今仅仅只有30余年的历史,甚至私人企业、上市公司的出现都是较晚的,这样就导致我国的上市公司监管体制以及公司治理结构依旧存在许多不完善的方面。我国法律与政策的不完善导致了在政策上没有对上市公司进行充分的教育,在社会上没有形成良好的信息披露氛围,在行动上没有帮助企业建立良好的内审内控制度,在市场上没有形成完备的审查监督体系,在这样的背景下直接动用行政手段乃至刑事法律手段对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进行打压,而忽视了其他社会政策的作用,这种做法无益于不教而诛甚至是引诱犯罪。刑法的规定,应当作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这一问题进行治理的最后的手段,制定良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与严格的公司内审内控制度,同时做好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家的教育,形成一个遵守信息披露制度的良好氛围,从而从源头上遏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把违法犯罪扼杀在源头,在此基础上对极个别的犯罪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与处罚,才是最经济、最人道、最高效的办法。
为了规制近年来频发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国家准备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进行修改,加重了其自由刑的处罚力度,并将无限额罚金制应用于财产刑,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手段并不是完全可取的。加重自由刑立法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规制无法起到理想的效果,无限额罚金制的应用又会使得财产刑的判决过轻或过重。笔者认为加重自由刑立法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可以在原有刑罚的基础上适当加重财产刑,在此基础上也要注重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同时国家应当尽快建立良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对上市公司加强政策上的引导,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将触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意图扼杀在源头,是可以起到非常好的效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