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涛,邓丽君
(1.泉州师范学院 商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2.泉州海洋职业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代理制度是私法自治的重要实施手段,同时也是扩大私法自治空间的重要工具[1]328。代理人应为被代理人之利益,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在现实的代理实践中,授权委托书上只会载明一些一般的代理事项,如代理人之姓名或者名称、代理权限和期间,并不会对代理人是否可以为相对人而进行限制。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代理人与自己或者是自己代理的第三人进行代理行为的情形。如此,难免会因为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而造成被代理人权益之损害。此类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自我行为”[2]723。自我代理又可分为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由于自我行为存在着利益冲突之风险,很有可能对被代理人的利益产生危害,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限制自我行为。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长期缺乏禁止自我行为的法律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只能援引一般条款进行裁判。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68条明确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而《民法典》总则编第168条也延续了该条文的规定,对自我行为中的两种情形都进行了禁止性的规定。其为法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却未对自我行为之法律效力进行规定。关于自我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学界也存在着广泛的争议。鉴于此,本文将以《民法典》第168条的解释作为出发点,深入探讨在我国实证法背景下,对于自我行为之效力问题应如何处理,以期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由于我国对于自我行为的法律效果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自我行为的裁判观点并不一致。笔者在“无讼案例网”以“自己代理”作为关键词,共检索到民事判决书589篇,但这些并非都是自己代理的案件。有些案件由于证据等原因无法认定构成自己代理,或者是虽然构成自己代理,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缘故,法院适用了其他的规定。因此,无法考察法院对自己代理效力的态度。司法裁判中,对自我行为效力一般认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笔者并未找到支持可撤销说的相关判决。
关于自我行为的法律效果的问题,学界对此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理论上主要有无效说、可撤销说以及效力待定说之分。
1.无效说 持无效说的学者认为,自我行为的禁止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的考量,以强行规定的方式规定了此种行为的无效[3]232。其典型的立法例为我国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失效)第7条第1款第3项,明确规定了自我行为的无效。相同的立法例还有法国、美国的立法例,其在代理立法中同样规定了自我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日本有学者认为:“代理人既图一方之利益,势必轻视他方之利益,使一人而兼利益相反之两事者之资格,则非自己之利益之牺牲,必不能尽其忠实于代理人之职务。”[4]298基于此考量,早期日本的理论界和私法判例对于自我行为都采用了无效说。笔者认为,根据私法自治之原则,法律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意志而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1]113。故而对法律行为直接由法律规定为无效,应将其限制在极少数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在自我行为的情形下,仅仅存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特定利益的冲突,并没有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故而无效说认定自我行为无效的逻辑前提就是错误的[3]234。
2.可撤销说 而持自我代理行为可撤销说的学者认为,代理人的自我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代理人享有撤销权,代理人未撤销的,自我行为有效[5]。其中典型的立法例为《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6]323。意大利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同样都将自我行为认定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对于自我行为采取可撤销模式,既能够避免无效说所带来的僵硬性,又能够以赋予被代理人撤销权的方式,来保护其利益。较之于无效说,其有可取之处。但是,笔者认为,该模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由于自我行为已经生效,代理人或者相对人能够向被代理人主张合同的履行。这无疑将鼓励代理人实施自我行为,在被代理人未发现自我行为或者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时,自我行为将会终局有效。其次,在中国法的模式下,撤销权作为一项形成诉权,需要依诉进行行使,由于诉讼程序所带来的巨大负担,导致了被代理人无法随意行使撤销权。而且撤销权还必须在一年的除斥期内行使才具有效力,这对被代理人来说无疑是种负担。被代理人基于此,如果不是因为巨大的不利益,往往不会选择撤销而承受自我行为生效的法律后果。让被代理人负担其不愿负担的法律效果,这不仅违背了代理制度的设立初衷,同时也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背离。
3.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为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界之通说。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1条之规定,德国明文禁止了自我行为,虽未规定自我行为之效力,但是现今学界已经形成通说认为,自我行为超越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构成无权代理,法律效力待定,被代理人可对其进行追认而致其有效。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德国的通说相一致,在解释论上亦坚持无权代理说。违反自己代理之规定而为之代理行为,并非当然无效,系属无权代理,如经本人承认,即为有效[7]442。而在日本学界,以代理人的忠实义务作为出发点,认为自我行为违反了忠实义务,不具有代理权,同样构成了无权代理。将自我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并赋予了被代理人追认之权利,相较于可撤销说,对被代理人有利。可撤销说与效力待定说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行为是否发生了效力。效力待定说中,未追认法律行为并未生效,代理人将不再心存侥幸,而且被代理人也无需受到撤销权除斥期间以及诉讼成本的束缚。故而效力待定说更为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同时也符合代理制度的运行目的,有利于代理人利益之保护。
学界对于自我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上述三种学说,本文持效力待定说。下文将从解释论之文义、体系、目的三个角度,对《民法典》第168条进行解释,以论证效力待定说之合理性。
法律文字及其所蕴含的“文义”是任何解释的起点,对任何法律之解释,首先都要从其文义出发[8]26。首先,《民法典》第168条的行文中使用了“不得”这一措辞,对其进行文义解释可以认为,代理人违反该规定进行自我行为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9]。依此,有学者认为,结合《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自我行为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10]。但笔者认为,依据本条之“但书”,可以得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只有在该强制性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其之法律行为无效的,才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然而《民法典》第168条,仅为命令性规范,并未就自我行为之效力作出规定,所以应当是适用《民法典》第153条之“但书”规定,法律行为效力并不当然无效。其次,《民法典》第168条的第1款及第2款之后半句,都规定了“但书”,规定了在得到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时,代理人可为自我行为,自然而然,就此代理行为有效。在代理人事先得到被代理人之同意,而为自我行为的情况下,无效说及可撤销说尚可能进行解释:无效说可认为,由于得到被代理人事先之同意,被代理人自愿承担风险,无保护之必要,自我行为自始有效;而可撤销说则认为,被代理人以事先的同意放弃了其撤销之权利。然而,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就出现了解释的矛盾:在无效说下,何以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还能够通过追认使其有效?而在可撤销说下,法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了效力,那为何还需被代理人进行追认,追认的意义何在?如将自我行为之法律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能够被实证法之文义所涵摄,而不会产生无效说及可撤销说所带来的解释上的矛盾。
体系解释在对法律的解释与适用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单个法律规范之间不是无组织、混乱地联系在一起,而是在理想情况下,法秩序被思考成一个整体、一个价值判断尽可能一致的体系和“意义构造”,法律适用者在解释其单个组成部分时,不能孤立、无视其规范性的语境[8]56。《民法典》第168条后半句“但书”使用了“同意”“追认”之措辞,笔者通过查找发现:在我国《民法典》中,“同意”之措辞总共出现了15处,而“追认”之措辞共出现了17处,较为集中的规范群是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中。而在《合同法》中,笔者以“追认”为关键词,共检索到了10处,主要集中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以及“无权处分”的相关规定中,而这些法律行为的共同点就在于其效力都为效力待定。既然立法者在自我行为的规定中使用了与其他效力待定行为相同之措辞,那么这些规范所评价的法律性必然存在着评价之一致性。上述法律行为都属于程序上之欠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所为的法律行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无权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限,而无权处分则为欠缺对标的物处分之权利。对于自我行为,体系解释认为,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所为的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欠缺代理权限,从而构成无权代理,效力待定。这样解释之好处,可以使得被代理人之追认行为直接适用《民法典》第48条关于无权代理行为之规定。
另外,借助体系解释角度,也能够对可撤销说作出有力的驳斥。撤销权作为一项形成权,仅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得既存法律关系生效、变更或消灭,具有强大效力。所以,出于私法自治原则之考量,形成权的享有必须具有其正当性。一般认为,形成权之正当性一般存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的约定;第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1]518。我国实证法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出现在表意人意思表示出现瑕疵的情形中,具体参见《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这几种撤销权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其正当性来源于立法者对于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价值的考量[9]。在出现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为了对交易安全和意思自治进行平衡,先对法律行为之效力进行了肯定,然后再赋予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可见,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两种价值保护之间的考量。通过对自我行为和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之对比可发现:首先,自我行为根本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意思表示之相对人,表意人和受领人同为代理人。其次,自我行为中,也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所以并不需要对其进行交易安全和意思表示自由进行平衡,如果还是依照意思表示瑕疵之模式,先肯定自我行为的法律效力,再赋予被代理人撤销权,并不具有正当性。所以,自我行为与意思表示瑕疵的法律行为二者并不具有评价上的一致性,根据法律平等之要求,不同情况应当作不同处理,不宜将其效力认定为可撤销。
《民法典》第168条之“规范目的”在于防范利益冲突之风险[11]1189,保护被代理人之利益。“契约当事人双方的利害互异,代理人之公正亦难自处,而代理人之狡黠者,又不免厚己薄人,故法律为保护本人利益计,为谋代理人至便宜计,遂设有此种禁止规定。”[12]311-312由此可见,该规范之目的在于保护被代理人免受代理人自我行为之侵害。纵观学界关于自我行为效力的三种学说,本文认为:无效说从根本上否定了自我行为的法律效力。假设无效说符合立法目的,即保护被代理人之利益,那么是否就可以反推出所有的自我行为都是不利于被代理人之保护?这个结论显然不妥。自我行为的内部又可分为无利益冲突之自我行为以及存在利益冲突之自我行为,而在存在利益冲突的自我行为中又可分为有利于被代理人之自我行为和不利于被代理人的自我行为。在实践中不仅有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自我行为,如纯获法律上利益及专为履行债务的行为,而且还存在着虽具有利益之冲突,但是却有利于被代理人利益的自我行为,对于这些行为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考量。相反,如果直接将自我行为认定为无效,显然不合乎立法之目的。可将自我行为认定为效力待定,再把有效与否的决定权交由被代理人,由其进行利益之衡量。显然,这样的模式对被代理人的保护更加全面。至于可撤销说,其撤销前的可请求履行之状态以及撤销所存在的诉讼负担,相比于效力待定说,对被代理人的保护较为不周。
综上所述,以解释论为视角,通过对《民法典》第168条的论证,本文持效力待定说,认定自我行为的效力待定,被代理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71条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代理人的自我行为进行追认。
我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自我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借助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文义、体系、目的三大解释因素,对条文规范进行解释论证,认为效力待定说才能够与规范之文义匹配,并且能够与民法内部体系相协调,避免产生法律适用之矛盾,同时也符合立法者之立法原意,避免利益冲突给被代理人带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