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 洋
(河南大学 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1)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公司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被推到了学界讨论的前沿。如何正确处理公司法诉讼,处理公司法诉讼时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怎样适用法律,依然是商事审判实务界所面临的棘手问题。本文从公司法诉讼审判的角度出发,论述在处理公司法纠纷时所应当秉持的法律思维和处理方法,以期在我国目前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得以妥善处理好公司法诉讼,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公司法形成于早期社会中因相互交易行为而逐渐积累起的交易经验,因此商事交易习惯便成为公司法较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之一。早期社会中存在的各种营利团体为了追求交易便捷和利益最大化,在交易活动中将被大众普遍认可的交易习惯以一种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们都去遵守,这便是早期的公司法形式。
公司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人们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组织大规模商品生产和交换的重要法律形式[1],需要专门立法对这种法律形式予以规制。公司法就是指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清算及其他调整内外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内是指公司与股东、董事、经理、监事、职工等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对外法律关系是指公司与债权人、工商行政部门等第三人的各种法律关系。其目的是通过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规范,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发展。
1.公司法是商主体法
商事主体即传统商法中的商人,从商事法上讲,是指享有商事经营法律人格,以实施商行为为职业,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受和承担经营性商事权利和义务的人[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主体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下称“公司”),之所以将之称为商事主体,是因为其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之间存在较大的区别,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公司具有营利性,指公司是以获得利润为目的;其二,公司具有营业性和持续性,指公司是以通过长期生产经营活动实现生产经营目的;其三,公司具有独立性,公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为了公司高管或者股东;其四,公司适用商事规则,因为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存在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和利益导向,对于公司的法律适应需要公司这种特殊的利益追求适用专属于公司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为营利的权利以及作为一个团体所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等。
虽然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已经基本确立,《民法典·总则编》将营利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但是我国仍然存在着不少具有浓厚商法气息的商事单行法,这些商事单行法就民事主体中存在的特别商主体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制。其中《公司法》就是以公司这种营利法人为主体的商事单行法,公司作为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商主体,究其不同的价值追求,便由《公司法》对其组织和行为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别规定。
2.公司法是团体法
决议行为是公司法团体法性质属性的具体体现。公司意志的表达不是取决于某一位公司管理人员或者公司股东,也不是单纯为了管理人员或者股东的利益,而是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作为公司整体意志、追求公司整体利益来表达的。
团体法的基本属性可以以具有相同目标追求的自然人、法人依照相应的规则组成团体,并且该团体具有区别于所有组成成员的独立主体资格来概括。因此,公司法作为团体法最基本的属性,即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主体资格,可以以公司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之所以有别于规范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就是因为公司作为团体的独立人格,从而导致公司本身与组成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受到团体法原则的约束。因此,公司法在适用时应遵循团体法的原则,决议行为正是团体法原则的本质体现。
3.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
早期的公司立法仅限于公司组织体的规定而不规定公司的权利界限,导致公司权利与民事权利混淆。因此,早在19 世纪末开始,有关公司的立法就已经逐渐从关注公司组织体的确立转向关注公司行为的规范,因而现在的公司法既有关于组织体的规定,又有关于组织行为的约束,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
我国公司法条文规定了公司设立所应当具有的基本条件、公司变动所应当履行的程序以及公司终止的条件和流程等相关商事主体内部组织上的法律规定,为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提供了依据,因而我国的《公司法》是组织法。但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与公司有关行为的法律适用,因此在与公司有关的公司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应当根据公司法规范适用《公司法》,与公司组织无关的对外经营行为则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因而我国的《公司法》也是行为法。例如,董事长越权对外担保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6 条规定应当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因此这是与公司组织有关的对外经营行为,应当首先适用《公司法》关于该行为的规定,而不是简单直接地适用于民事法律规范鼓励交易的相关之规定。
2021 年1 月1 日即将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中将其内容分为7 篇,特别是其中的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以及最新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都是纯粹以自然人为主的民事法律规范,而侵权责任编与民法典总则部分也都是偏以自然人为主的民事法律规范。所以,传统民法作为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它的立法设计以自然人的权利为主,追求自然人个人利益的保护。
商事法律因其调整主体的不同而分为很多种,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等。公司法作为商主体法,是以公司这一企业形式为主体的,它不同于民法以自然人为中心的私法体系。因此我国《公司法》第1 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说明我国的传统民法属于个人法,公司法属于团体法,他们各自调整着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属于两种不同的私法体系。因此,基于公司法与传统民法间存在着调整对象的差别,公司法与传统民法在立法价值追求、法益保护目标、行为效力规则等方面均因其调整对象的不同而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民法与公司法具有不同的行为效力规则。民法的行为效力规则,根据对《民法典》规定的总结可以得知其主要分为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及未生效四种效力形式。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在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时被认为是绝对无效的;当民事法律行为侵犯个人利益时可能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况;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指的是没有经过国家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总体来讲,民法的效力规则就是要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达到这三点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有效的。
然而,这显然是专属于传统民法以自然人为中心的行为效力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公司法。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它的效力规则因其独特的组成方式,无法直接适用传统民法的行为效力规则。原因在于,其一,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有效要件很明显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制度设计专属于自然人,对于公司这种由自然人、法人组成的复杂团体,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公司章程、工商行政法规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因而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传统民法上针对自然人而设计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因此,公司作为法律上所拟制的一个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主体,在类推适用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时便会出现不少问题。其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同样是专属于自然人的制度。意思表示真实通常会在真实意思层面和意思表示层面出现分歧,因此传统民事法律规范重点讨论了当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原则上应当以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为主,以其意思表示作为补充。但这一套制度在适用公司法时因其与传统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便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欺诈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但是欺诈胁迫这种行为的发生只能是基于有感官的自然人自己主观产生的恐惧或错误认识并因此而作出错误决定。而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它拥有自己的权力机关股东会、代表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这种组织体、团体作为一个整体不存在类似于自然人的心理,因此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效力瑕疵的制度设计在公司法的实践中无法适用。因此,公司法也不适用意思表示真实,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确定一般适用团体决议。其三,内容不违法。公司行为基本上可以分为公司对内部行为和公司对外部行为两种形式,如果是公司的外部行为则理应适用该条规则,但公司组织体的内部行为,不可以适用内容不违法的效力规则。传统民法坚持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商事法律关系中应当适用法无授权不可为。例如,公司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把原本属于股东会的权利授权给董事会来行使,或者原本属于董事会的权力收归于股东会。从公司法来讲,公司属于团体,为了规制团体的内部行为,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健康发展,董事会与股东会均应该奉行职权法定,严禁权利的相互置换。如果公司章程将两会的职权进行了置换,这种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因此,内容不违法这一有效要件在公司法中也不能适用。
关于解释规则,传统民法奉行以真实意思为主,意思表示为补充,而公司法因其团体性奉行外观主义的解释规则,这点将在下文详细讨论。
传统民法和公司之所以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公司法基于其团体法的性质具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立法价值追求。调整对象上文已清楚表述:传统民法以调整自然人为主,而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主体的不同必然导致二者立法在价值追求上的不同。传统民法还是以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兼顾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例如,《民法典》的规定中贯彻了民事责任优先,国家利益列后的责任承担原则,这就充分体现了民法以个人利益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这一价值取向。而公司法的价值取向根据《公司法》第1 条可以得知,公司法首先是要保护公司利益,其次是股东利益,再次才是债权人的利益。从该点看来,公司法当中的价值追求是明显不同于传统民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 条第2 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享有隐名出资的投资权益;第3 款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不得成为对外公示股东。从该条可看出该司法解释采用了区分公司对内行为和公司对外行为的双重解释规则的方式。公司诉讼双方间涉及的是公司内部行为、内部关系的适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解释规则,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归属应当依据隐名出资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实际出资人在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自己权利;当公司诉讼的法律关系涉及外部第三人时,考虑到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合理信赖应优先予以保护,适用于外观主义的解释规则,名义股东是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外观主义的解释规则要求,当实际权利和权利表征不一致时,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等目的下,对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权利的表征所作出的行为优先保护,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3]。因此,出于对不同利益的保护,当公司诉讼纠纷涉及对内对外不同相对人、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对外关系时,要对需要保护的法益做好区分,以此来适用不同的解释规则。
公司法作为商主体法,其成立伊始的目标就是追求营利,因而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的过程中也要格外追求公司运营的稳定。因此,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负有相应的忠实义务和容忍义务。
忠实义务是基于股东的特殊法律地位,要求其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以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不得以公司的利益为代价去追求自身的私利,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4]。要求股东行使控制权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前提,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忠实义务虽然没有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样予以明确规范,但从相关法条来看,《公司法》对股东忠实义务还是给予肯定与承认,如《公司法》第20 条第1 款股东禁止行为和第21 条禁止关联交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牵制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发挥着重要作用,在保护公司的利益方面也起到较好作用。
股东的容忍义务是指当股东的个人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要从公司法是团体法的角度出发,必然存在着对股东个人利益的弱化。为了维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会议决议的轻微瑕疵应当被忽略,不可以轻易基于股东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就诉诸法院对公司运营的稳定性造成破坏。奉行对公司股东有损害未必有救济的原则,以求在股东利益没有受到根本性侵害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例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召开需要提前15 天通知股东,提前13 天进行通知的情况就是轻微的程序瑕疵,因其并未实质影响股东的权利,所以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会因该轻微瑕疵的程序性问题而影响其效力。对这样的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股东和公司不可以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否则将对公司经营带来巨大的阻碍。
我国第一部民法典已经正式颁布,但是其对商事活动的规制仍然存在不足。因此,在司法活动中,《公司法》作为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别私法,对于公司诉讼纠纷的处理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如果《公司法》存在漏洞,也可以补充适用与公司法价值追求不相冲突的民事法律规范。《民法典》第11 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强调了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的时候公司法作为特别的私法应当优先适用。
但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民法的补充适用存在着大量的错误解读。《公司法》在诸多问题的规制上也还存在不足,如股权代持问题、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对赌协议的效力问题、债权能不能加速到期等在《公司法》上都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以上问题的处理可以补充适用民法,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补充适用民法也不应当固化地将传统民法直接适用于解决公司法问题,法官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时要区分好民事与商事审判所追求法益目标的不同,对补充适用的民法规范从公司法所追求的价值层面加以灵活运用和理解,否则就会出现民法适用错误,造成不公正的僵化裁判,不利于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因此,在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时应选择和公司法立法目的、价值追求不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以免造成民商混用。
司法的谦抑性主要体现为,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时,要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穷尽使用公司的内部救济流程,在公司内部救济出现失灵时才能使司法介入。
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奉行公司自治,我国的《公司法》条文给予了公司章程大量的自治事项,可以自行约定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因而公司主体为了追求营利,制定有独特的运营规则及管理制度,以及完善的管理机关。所以,公司一旦出现纠纷,要根据公司章程所设计的相应解决公司内部纠纷的程序和流程来处理纠纷,尊重公司自治,维持公司的稳定运营。例如,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高管被解聘要求恢复等诸多问题,是不可以到法院直接起诉的,法院也不应当提供救济,因为这些都是公司自治事项,只有穷尽了内部救济程序,或者内部救济失灵无法解决上述问题以致形成了公司治理僵局,才可以司法介入。
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居中裁判;因公司法具有团体法的性质,公司诉讼奉行司法谦抑。所以,传统民法与公司法这两种诉讼有着不同的指导思想,我们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时要时刻牢记公司法的价值追求,不可过度适用司法程序,以免司法干扰市场运作,造成营商环境的恶化。
公司法不同于传统民法,其作为商主体法、团体法、组织法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追求,因此在处理公司诉讼纠纷时不仅要首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还要在补充适用民法的同时运用上述处理公司诉讼纠纷的方法,以达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追求,为我国营商环境的优化做好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