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东升
(鞍钢集团资本控股有限公司,辽宁 鞍山 114001)
笔者作为某大型央企所属商业保理公司的风控总监,日常工作涉及商业保理相关法律事务,借《民法典》颁布实施近一周年之际,抛砖引玉并著此文,从一个实际保理业务交易结构起笔,依次提出《民法典》项下与保理业务相关的几个重点法律和实务操作问题,与各位读者探讨和研习,以期进一步推进保理业务的合法合规开展。
保理公司的核心客户是一个粮食采购商,粮食采购商与粮食供应商具有近五年不间断的稳定粮食采购和供应合作关系,粮食采购商与粮食供应商每年签署一份粮食采购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粮食采购商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向粮食供应商分批采购粮食,但仅于年末一次性结清货款。据此,为缓解粮食供应商的现金回流压力并增强粮食采购商在粮食供应链上的竞争力,保理公司基于粮食采购商的信用在结合往年的粮食货款结清金额的一定比例基础上一次性向粮食供应商提供贸易融资,保理公司于年末或年中从粮食采购商处直接收取粮食货款。这样的保理交易结构是在传统的应收账款已经确定后再进行保理转让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对此类较为新颖的保理交易结构,行业内对其也存在一些讨论或争论。例如:保理公司是否可以对粮食采购商还未供货的应收账款进行融资,融资本金以及利息如何计收,粮食供应商的确权方式如何,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关注保理行业是在2012年,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保理行业的认识仅有短短几行字;而如今国家在《民法典》中首次专门立法探索,保理行业一改过去没有统一法律监管相对无序的“野蛮”生长状态开始向统一迈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因此,对《民法典》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九个条文的主要内容解读至关重要,它们不仅为法院裁决以及商业保理业务的合规提供明确的依据,还决定了当前整个保理行业法律环境的大方向。笔者希望结合《民法典》的相关具体规定,针对几个与保理交易相关的重点或难点的法律问题和实务操作开展讨论。
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不仅是众多保理人关心的话题,而且在监管机构以及过去司法实践中也常引起比较大的争议,尤其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而何为未来应收账款,该办法亦作出明确规定,即指基础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因此,若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本文前述提及的保理业务项下粮食供应商还未供货的应收账款即为未来应收账款,不适宜作为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但根据作者查询,其实从法律规定而言,关于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叙做保理,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时代就有了答案。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表示,应收账款的实质是一般债权,既包括现有债权又包括将来的债权;实践中应收账款多不断发生,而这些不断发生的应收账款对于企业和银行来说是最有担保价值的,“法无禁止即为许可”,应当允许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作担保;同时,法工委在解释中还确认了“可质押即可转让”的原则 。
在此基础上,笔者注意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因此,认为《民法典》该等对应收账款的表述在很大程度上对保理业务中的未来应收账款进一步放开了空间。但是,笔者在此将重点讨论的是,虽然《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合同的效力,但《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却并未明确未来应收账款的范围,目前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说明。有人认为在没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包括纯粹的未来债权;“在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可得相对确定时,如其产生期间、范围可以被特定化时,承认其可转让性”是“经济发展之需要”,因此债权人可以和保理人在一揽子转让型保理协议中对未来某一特定应收账款的转让进行约定。以上观点也正实践于前文提及的保理业务结构中,笔者亦对此持有积极态度。
前文提及的保理业务结构,之所以认为其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是因为其符合了上述未来应收账款的基本条件和因素,即粮食采购商与粮食供应商已经稳定合作五年,粮食采购框架协议稳定续签,每年的实际供货和账款结算保持在一个数量区间内,且双方之间没有商业纠纷或争议。因此,保理公司据此预测粮食供应商在未来一年的应收账款是合理和有依据的,该等应收账款应理解为《民法典》项下的未来应收账款。当然,作者也提示在实务操作中,保理公司应注意在提供保理融资款后,收集和保存粮食采购商与粮食供应商针对采购框架协议的具体订单履行证明文件,例如粮食采购商具体的采购订单,粮食供应商具体的送货和收货证明以及相应的货款发票等,以备届时所需。
综上,《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肯定了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合同的效力,但囿于目前司法实践的发展状况,仅解决了有基础的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问题,至于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还待未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明确。
《民法典》在合同编保理合同章在平衡保理人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基础上,通过第七百六十三条侧重强调了保理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以及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关于虚伪同谋在保理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即为:若保理人善意无过失,则无论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债务人均应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规定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当然,在债权人欺诈的情况下,保理人既可以选择维持保理合同的效力,并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要求继续履行,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撤销保理合同。若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基础交易合同给保理人造成损害的,保理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损失向保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对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标准——“明知”的规定不同于《民法典》对其他“善意”的规定 ,只有保理人“事实上知道”应收账款为虚构时,债务人才能以此为抗辩。因此,如何构成“事实上知道”则为成为对保理公司极为重要的证明,这里实际上暗含了保理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届时的举证义务。作者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保理人只要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基础交易合同、货权转让凭证及应收账款转移凭证等文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核实,且以上文件足以使保理人相信应收账款为真实,在此基础上,若买方无法举证保理人的“明知”,无客观证据指向保理人实际明知甚至指导了相关当事人虚构基础合同或应收账款,则买方提出“基础交易不存在,应收账款虚构等”,甚至“基础交易违法涉刑”等抗辩,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合上述,《民法典》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保理公司证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保理公司仍应谨慎尽职调查和确认拟受让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及时全面地留存相应的证明,避免不必要的责任承担扩大损失。此外,笔者还查询到个别案例,即使保理人明知债权人存在巨大的债务风险仍向其融资,但若当事人无法举证保理人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也支持了保理公司的主张。在此提及这个案例主要是提示保理公司,尽管该等案例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无论从保理公司实际的风险控制,还是从目前逐渐趋严的行业监管而言,均不提倡保理公司对已经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或存在相当大风险的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
笔者注意到,早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即对保理业务进行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分类,同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将保理纳入非典型担保,笔者认为《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重新定义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据此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可能在未来保理业务发展中将呈现出新的业务模式以及司法实践,各位有必要提前研究和了解。因此本文从《民法典》角度再对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相关重点问题进一步讨论。
(1)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分类是否是认定非典型担保交易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保理纳入非典型担保,但是该司法解释明确提及保理合同的仅有第一条和第六十六条,因此,如何理解保理在非典型担保体系中涉及担保功能的情形呢?笔者参考典型担保方式,即保证担保和物权担保,认为保理涉及担保功能并非仅涉及单一的担保形式,并且不应简单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涉及担保功能,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就不涉及担保功能。也就是说,保理合同是介乎于应收账款转让和资金融通之间的一种交易,即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但并非目的的资金融通方式,其实际目的主要是资金融通,因此,保理交易中具有天然的担保因素。基于有追索权保理,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支付义务担保而言,保理业务涉及的担保因素有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回购(保证)担保、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从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还款义务担保而言,保理业务涉及的担保因素有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以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支付(保证)担保;即使在无追索权保理项下,从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融资还款义务担保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支付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存在保证担保因素。因此,从该等意义而言,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分类规定不应是《民法典》将保理认定为非典型担保的唯一原因,而是《民法典》在保留合同本身存在担保属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属性的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进行了明晰,对法律理解以及司法实践具有积极作用。
(2)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是否影响保理公司的收益
就上述提及的保理公司从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的款项超过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而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则无须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民法典》该等规定是否意味着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将直接影响保理公司的收益?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上述规定不应为强制性规定,而应属于任意性或指导性规范 ,上述规定应为当事人之间缺乏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的规则,保理公司可以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根据具体的商业条件自行约定,例如融资金额与应收账款金额的比例,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大小等,因此,笔者不认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应对保理公司的收益产生直接影响。
(3)有追索权保理项下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和司法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保理公司有权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起诉,但是下一个问题就是该等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项下的共同诉讼,如是,在人民法院认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同时,即使人民法院裁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是否还有权提出相应的管辖权异议?笔者查询了相关案例,注意到存在不同裁判的情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两份《采购合同》之间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但是,(2018)粤民辖终5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理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应受到基础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因此驳回保理公司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对买方提起的诉讼请求。综合而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就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从便于承办法官更清楚和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并以此在法律基础上作出更为合理的判决或裁定,也为减少人民法院的诉累和裁判不一致的风险,笔者更倾向人民法院应根据保理公司的请求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合并审理,除非存在明显的应收账款转让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正如前文提示,保理合同入《民法典》翻开了保理行业有明确法律规定和规范的新篇章,对保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作为从事保理业务的经历者和法务工作者,笔者期望通过本文提出保理合同和保理业务的几个重要或难点问题以及相应的理解,使保理公司或从事保理业务的相关主体应时刻注意国家有关部门,包括司法部门的动态,结合企业自身商业环境和条件,适时调整自己的经营战略,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和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