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的控制权研究

2021-01-02 12:41齐雅蕾
全国流通经济 2021年21期
关键词:控制权反垄断法规制

齐雅蕾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一、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控制权的概述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营者为了提高市场份额、提升竞争能力,通过合并交易取得对相关经营者的控制权,占有市场地位,实现利益最大化。本章阐述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控制权的基本概况。

1.合并交易的概念

合并交易,又叫经营者合并,是经营者集中的情形之一,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之间实施的兼并或并购行为,旨在取得控制权、资产或股权等。换言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通过签订合并协议,依照相关法律合并为一家企业的法律行为。经营者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依法进行的共同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如果达到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情形还必须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实施。

经营者合并,包括新设和吸收两种情形。前一种是指,收购者和被收购者通过合并交易创设新的公司;后一种是指,收购者通过合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收购者而存续的公司,一般叫做兼并。

由于合并一词经常以广义概念为主,目前世界各国反垄断法更多的是使用合并一词,如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2010年联合修改的《横向合并指南》,英国竞争委员会与公平贸易办公室2010年联合发布的《合并评估指南》。在欧盟,合并一词也被广泛使用,比如欧盟委员会于2004年、2007年发布的《横向合并指南》和《非横向合并指南》。而且,在域外经营者集中的理论研究中,其往往被成为“合并控制”。在我国的反垄断法理论研究中,经营者集中常常被称为企业合并或企业并购[1]。本文在论述过程中,合并交易、经营者合并、兼并或并购以及收购,都是指经营者集中情形下的经营者合并。

在立法上,各国一般不会对经营者集中进行界定,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揭示经营者集中的各种情形。我国《反垄断法》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方法,在第20条列举了经营者集中的三种情形:(1)经营者合并;(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2]。

2.合并交易控制权的本质和定义

企业合并直接导致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的主体在数量上的减少,是最基本的经营者集中途径,是现代《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规制中最为普遍的关注对象[3]。无论是新设合并还是吸收合并,无论是两个还是两个以上的企业,最终通过兼并或收购成为一个企业,实质上还是一个企业取得控制权的途径。

合并交易控制权是指,相互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进而取得这个企业直接的控制权。企业合并产生或可能产生市场经济力量的集中,对市场竞争带来一定影响,甚至导致市场支配地位[4]。

既然合并交易也获得控制权,与通过股权、资产、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取得控制权有何区别?笔者认为,无外乎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1)经营者参与形式不同。通过股权、资产、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取得控制权,经营者本身存续,且不影响其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人事或业务等,经营者通过持股、取得财产、签署协议、建立合营企业或人事指派等,取得对另一个企业的控制权。经营者合并分两种情形,如果是吸收合并的,另一个企业的人财物并入吸收企业后注销。如果是新设合并的,双方企业合并后成立新的公司,原双方企业均注销。

(2)经营者参与方式不同。通过股权、资产、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取得控制权,顾名思义,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财产、协议、建立合意企业或人事联合等取得控制权;经营者合并通过兼并或收购的方式取得控制权。

(3)经营者参与效果不同。通过股权、资产、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取得控制权,不影响各方主体的存续,双方均属公司法意义上独立的法人单位;经营者合并无论是吸收或新设,都将导致一方或双方消亡的状态。

虽然经营者合并与通过股权、资产、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取得控制权有所不同,但是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都属于经营者集中的途径,最终都是为了获取控制权。经营者合并是通过吸收或新设方式兼并或收购另一个企业,涉及一方企业或双方企业消灭的事实,这就是经营者合并的特殊之处。

二、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控制权的现状

合并交易是经营者集中的途径之一。通过兼并或收购将涉及一方企业或双方企业消灭的事实,本质上仍属于获取控制权的一种方式。无外乎双方企业之间都是处于某种产品或服务的同一领域、同一业务或同一阶段链条上的横向集中。一种情形是一方占主要市场地位,另一方占次要市场地位;另一种情形是双方都是占主要份额。第一种情况下,多数会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实现占领市场垄断地位;第二种情况下,多数会采取新设合并的方式,两者结合组建新的公司,共同叠加占领市场地位。

合并交易乃市场经济中常见的业务形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进行交易,以求提高市场竞争力,但是一旦达到法律规定的申报标准,应当主动申报,根据主管机关作出的准予、附加限制性条件或禁止集中的决定实施。然而现今,在互联网技术革新、社会普及以及产业发展迅猛的同时,合并与收购所带来的竞争问题也浮出水面[5]。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控制权的行使存在一些问题。

1.实施混乱

合并交易和商法意义上的合并或收购,存在紧密联系。经营者合并是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实施的合并或收购,但是如果达到经营者集中规制的范畴,又还必须遵循《反垄断法》的规定。现实中,譬如网络经济呈现出市场集中度越来越高的趋势,市场资源加速向头部平台集中,关于平台垄断问题的反映和举报日益增加[6]。经营者往往为了达成交易,存在拆分交易、变相交易或隐瞒交易等,给市场竞争带来了不利影响。从近十年被处罚的企业来看,隐瞒、拆分或变相交易的乱象,屡屡不禁,给执法机关造成了被动或两难的境地,最终无法达到执法效果。

2.逐利目的

合并交易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占领相关市场,最终形成垄断或寡头,实现经营者利益最大化。例如为了抢占市场先机,互联网企业往往通过合并的方式赢得主动[7]。公司本来就是逐利的战场,是资合性的体现。投资人、经营者和企业都是想通过合并交易,实现资本利益最大化,实现逐利目的。

围绕逐利目标的实现,企业或投资人可能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合并交易,进行拆分、变相或隐瞒交易,造成市场竞争局面的混乱,对其他经营者不公平,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立法滞后

合并交易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由于合并交易可能导致垄断,对市场的有效竞争带来负面影响,所以国家需要通过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之进行干预。我国对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规制体现在2008年颁布的《反垄断法》中。制定《反垄断法》初期,市场经济的发展还处于发展阶段,那时的互联网经济和网络经济刚刚起步,对经营者合并以及经营者集中的研究和规制都还不成熟。

现如今科技的日新月异、全球一体化经济时代、网络经济和融媒体经济的充斥,2008年制定的《反垄断法》已不能满足今天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需求。世间万物千变万化,立法本身就是滞后的,也决定了法律无法完全满足现实需求。但是我国的《反垄断法》已经实施了12余年,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科技的日益完善,很多条款、执法措施和处罚规定明显已经跟不上时代的步伐。互联网经济的风靡,得益于公共政策的发展[8]。这让经营者有机可乘,处罚所遭受的损失比起合并交易获得的利益而言,可谓九牛一毛。所以,我国相关立法迫切需要修订和完善。

三、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控制权的内容

经营者合并变相获取控制权,从而对兼并企业或新设企业取得管理权、财物权、人事权、定价权、研发设计权、生产权、销售权和采购权8个方面的控制权[9]。

1.管理权

管理权,又叫经营管理权,是指所有权人或授权他人,为获取收益而对所有权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广义上还包括财产处分权。包括人、财、物、产、销和供各个方面,所以广义上管理权涵盖了财物权、人事权、定价权、研发设计权、生产权、销售权和采购权等。

管理权,主要体现在经营上有自主选择权,譬如决策、采购、销售、劳资、资金使用和物资处理等,涉及公司的方方面面,可谓是控制权中最为主要的一项权利。

管理权是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控制权体现的一种。经营者通过合并交易,取得对另一个企业或新设企业的管理权,进而实现控制。控制权的实施依赖管理权,取得管理权巩固控制权的落地。

2.财物权

财物权,又叫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财物权一般可以用金钱计算,具有可转让性。财物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继承权等。

经营者通过合并交易,获得企业的财产权。以物质财富为对象,直接与经济利益相关,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财物权一般不具有专属性,可以处分、转让或处置。

企业的财物权,依法属于经营者(投资人)所有,是所有权的体现。经营者享有企业的财物权,有权自主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自主经营,实现财富最大化。

3.人事权

人事权,又叫自主权,是指不受第三方制约独立行使人事聘用、调动或任免权。企业当然拥有独立人事权。

经营者合并,通过兼并或收购方式,取得对另一方企业或新设企业的人事自主权,是企业自主经营的范畴。通过人事任免或人事选择,控制企业的核心机构,实现控制权。

人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人事权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人企业,都是不可或缺的权利。掌握人事权,就是掌握企业的话语权和控制权。

4.定价权

定价权,是指经营者对其产品价格制定拥有主动权。当然自主定价权,受法律、市场或政府调控的影响,但是法律的规制、市场自主定价、政府调控定价都是有价格区间范畴的,在价格区间内,经营者享有自主定价权。

自主定价权是经营者对产品价格拥有主动权。如果改变定价不会对需求造成负面影响,拥有定价权的经营者在成本上升的情形下,可以用提价将新增成本传导给下游,且不会造成销量影响。

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后,同理,获得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的产品定价权。控制产品的产销价格,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实现投资回报利润最大化。

5.研发设计权

企业的研发设计权,乃企业生存的命脉。产品升级换代,更替创新,都离不开研发设计的支撑。好的自主创新、好的产品研发,都是企业占领市场的重要砝码,是企业提高竞争力的核心。

研发设计权,是指通过合理的规划、计划或设想进行研究开发、创造或改进技术、产品或服务的系列活动的权利。经营者通过研发设计获得创新和改革,适应时代潮流,满足消费者需要,争取利益最大化。

研发设计是改造世界的钥匙,是创造物质财物和精神财富的源泉。经营者合并无非是想实现利益最大化,市场占有率覆盖广,研发设计权是实现财富利益的途径,也是合并交易控制权的一种。

6.生产权

企业的生产、经营其实是分不开的。生产是经营的一部分,经营需要生产的支柱。企业的生产权是指企业从事创造社会财富活动和过程的权利。

经济学中的生产是指,将投入转化为产出的活动,或是将生产要素进行组合以制造产品的活动。

经营者合并交易,取得兼并或收购企业的生产权,取得自主生产控制权,将投入转化为产品或服务,实现利益最大化。

7.销售权

销售权,是指经营者对其产品和服务享有独自销售权。经营者集中情形下的合并交易,存续企业或合并企业,在取得控制权后,有权自主进行销售或出售企业的产品或服务,获取盈利回报。

经营者合并后拥有控制权,自然销售权也属于控制权的范畴,作为一个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企业,销售权至关重要。一般来说,没有销售,就没有收入。没有收入,企业就无法正常运转。无法正常运转的企业,投资人或经营者就无利可图,企业存续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合并交易获得企业控制权,获得企业销售权,实现自主营销和自主售卖,获得市场地位。

8.采购权

经营者合并后,获得兼并(收购)企业或新设企业的采购权,属于控制权行使的一种。采购权是指企业在一定的条件下从供应市场获取产品或服务,以保证自身企业生产及经营活动正常开展的一项企业经营活动权利。所谓采购,是从资源市场获取资源的过程,帮助企业从资源市场获取他们所需要的各种资源。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企业,采购权是控制权的一种。

综上,笔者认为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控制权包括八个方面的权利,贯穿企业的全流程和全过程,虽然是合并交易,但最终实现经营者控制权的取得。

四、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控制权的限制

经营者合并属于经营者集中的情形之一,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之一,受反垄断法约束。更好的干预未必是最少的干预,从经济学角度最好的干预应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干预;从法律角度最好的干预应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干预[10]。市场经济体制下,理应放权给市场,由市场决定,优胜劣汰,抱团取暖,但我国必须结合国情和实际情况,应当进行必要法律规制,应当进行宏观调控,保障市场既有活力,又体现法治国家建设要求。笔者认为,合并交易既然已经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情形,说明合并交易对市场可能存在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法实施12年以来,要求加大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和处罚力度,呼声一致居高不下,从最近《反垄断法》修订草案来看,也是加强经营者集中规制力度和加大了处罚程度的趋势。符合当前互联网快速经济的要求,也更加说明合并交易应当在法律规定下进行。

1.合并交易目的要合法正当

合并交易多数情形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有少数部分存在附加限制性条件或禁止集中。当然还有一些是躲避、拆分或隐瞒合并交易的情形,这一部分首先存在没有依法申报的违法事实;其次大多数情况下,它们达到申报的标准而没有申报;最后是否准予、附加限制性条件或禁止集中,需要进一步审查决定。从而这一部分至少存在一种依法申报而未申报的形式上的违法事实。这一部分是否存在实质的违法行为,需要综合进行审查和调查,才能决定。

经营者合并并非不可,从现有的执法数据来看,绝大部分的经营者集中都是依法决定准予集中的[11]。从而可以得知,经营者合并交易,大多数情形下,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满足市场需要的。合并交易也并非存在主动申报反而不利的情形,至少不会引起形式上的违法——应当申报而未申报。从近十年的执法情况来看,也是绝大多数的经营者集中获得批准。那些故意隐瞒、拆分或躲避合并交易的经营者集中行为,多数情况经营者本身已经自我评估,达到申报标准,且可能或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成分,但为了利益驱动,而故意为之。

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反垄断法》规制的要求,合并交易目的合法正当,对市场不构成垄断或寡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实施经营者合并。这也是《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的一个前提,合并交易的目的合法正当。虽然市场经济体制下,应由市场决定和主宰。但是我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市场制度还不健全,完全放任市场,可能导致一些负面因素。企业在市场中,因为资金、产品升级换代,天然就具有一定的优势,各种优势企业集中,势必会给小企业、市场份额等造成不利影响,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健康发展。

所以,对经营者合并交易,进行适当管控,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经营者进行自由经营更适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和国情。合并交易的首要目标应当目的合法正当,这也是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的前提。

2.合并交易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经营者合并,本身是属于自主经营的范畴。可鉴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公平竞争,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利益,适度进行规制是有必要的。合并交易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损广大群众的公共利益。

融媒体时代,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立法难免滞后。不少经营者为了一己私利,打擦边球,利用法律监管的空白或缺失,从事一些高利润但有悖于现行法律或公共利益的行为。

那么,经营者合并,不仅要目的正当合法,而且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又一重大原则,合并交易不仅仅是逐利工具,而且要符合国计民生,有利于社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市场的健康稳定,有利于广大消费者。

3.合并交易行为实现三者利益的权衡和折中

经营者合并,不仅要实现投资利益最大化,还要实现利大于弊、满足公共利益和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三者权衡和折中。任何市场经营者的合并行为,必须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大于不利影响。同时,合并交易行为还得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前面已分析在此不再赘述。最后,合并交易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进行合并交易,向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最终对象为广大消费者,要实现三者的平衡。

合并交易集中明显利大于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符合消费者的广大利益,三者都是合并交易都要考虑的因素,也是执法机构进行审查的方向。我们推崇竞争的目的并不只是纯粹为了优胜劣汰,而是为了更为长远的整体利益[12]。

经营者合并,对相关市场的份额及控制力、市场集中度、技术进步、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国民经济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是新型行业市场份额靠前的企业合并,势必会引起各界的舆论和评价。如果形成行业垄断或寡头,也将对市场竞争、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公平。

所以,经营者合并,必将三者利益纳入合并交易中考量,是《反垄断法》规制的要点。任何一方不利,都将导致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经营者合并的营商目的不能建立在一己私利之上,还必须充分受上述三者利益的规制和约束。

4.合并交易程序合理合法

经营者合并,一旦达到申报标准,依法必须进行申报。一旦达到申报标准,欺瞒、隐蔽或拆分交易等,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需要在提交资料后进行审查后才能决定,但是法律明确规定,一旦构成某种标准,就有义务进行主动申报。

主动申报是经营者实施合并交易的前提,如果达到标准,而隐瞒或拆分交易,显然已经构成违法。所以,一旦发现此类情况,无论事后审查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都应当对依法申报而未申报的行为进行惩处,达到规范市场,健全依法治国,保障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执法过程中,程序的合理合法,才是公平公正的前提。所以,经营者实施合并交易,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如果达到法定的申报标准,应当主动申报。申报并非一定会禁止集中,从现行的执法结果数据来看,大多数的合并交易都是准予实施的。法律还设置了一个兜底原则——利大于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这决定了执法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要综合考量每一件合并交易背后所延伸的因素:相关市场的份额及控制力、市场集中度、技术进步、对其他经营者、对消费者和国民经济等。

总之,经营者合并是属于经营者集中所要规制的情形之一,并非排斥一切经营者合并,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合并交易,利国利民,实现稳中求进。法律在进行规制时,也是从目的合法正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利大于弊以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后作出决定。既要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要权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对社会的影响和消费者的权益。

五、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控制权的完善

《反垄断法》已经出台了修订草案,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也是有所提升和加强,整体符合现行我国基本国情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合并交易反垄断审查作为《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被视为国家干预市场的一种典型表现[13]。在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中,市场经济的规制也是其中一部分。经济是一国命脉,尤其是新冠疫情的影响下,良好的经济环境和营商实体,为国家长久治安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基础。笔者认为,在大力倡导实体经济的时代,网络经济的飞跃发展,必要的规制是我国经济体制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

1.完善立法,依法依规

域外地区,尽管不同国家(地区)对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的反垄断规制方式与程度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各国(地区)在规制上基本都采取了多层立法的模式,即通过法律、法规、条例、指南等形式构筑多层次的制度体系。

目前,科技日新月异,网络经济层出不穷,2008年出台的《反垄断法》已无法满足现行高速发展的经济环境,完善《反垄断法》势在必行。

经营者合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主动申报,加大力度惩处依法申报而未申报的经营者们。法律是经营者的底线,是合法经营的根本保障,所以必须首先自身守法,敬畏法律。对依法申报未申报的经营者们,要加强惩处力度,不仅让合并交易者守法,而且也是对其他经营者的警示,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建立规范效果的作用。

对于申报标准建议细化或者细分行业,对于互联网经济时代,快节奏的经济,要计算其市场份额、营业额等,都难免存在认识和理解误差,也是导致经营者不申报的原因。将申报标准进行细化或细分,经营者更直观或客观的评估自己的合并交易行为。在一定的程度也是加大执法透明度的一部分,减少经营者明知故犯的主观意识。

总之,现行反垄断法律法规、指南等在一定程度上是滞后的,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适应新的市场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

2.加强监管,提升效率

现行的《申报指南》是经营者进行申报的操作规范,因为立法滞后等原因,它无法广泛适应各行业各领域。传统经济和网络经济,还有是很多差异性。需要监管机构在立法原则范围内出台更多操作性强、实务性强和指导性强的手册或者培训指南等,让经营者在主动申报层面多一份模板或参考样本,提升申报的规范性。

执法机构不仅要出台多样性的指南手册,还需要加强监督。重大领域、行业知名企业、重点关注等有关企业的经营者合并交易,加强主动干预,要求经营者事前进行申报或汇报,再进一步决定是否要进行审查。对已经实施合并交易的企业,给予主动关注,有必要要求其提供资料核查或进行审查,加强经营者集中事中控制。对作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或准予集中的企业,在一定的期间给予必要复查,确保其依法执行决定或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机构提升效率也是非常有必要的。互联网经济时代,产品或服务升级换代频繁,耗时太久的审查将会使经营者丧失商机或错过最佳的市场营销机遇。缩短提交资料或审查的时限。原则上经营者提交资料或执法机构审查时限应在法律规定的范畴内,且尽量往前赶,避免因审查而错过商机。出台各类各行业领域合并交易的申报须知和范本。申报须知或范本在一定的程度上,缩短经营者提交资料的时间,避免应不符合审查规则而反复或重复提交和制作,造成时间成本的浪费。运用互联网对一些基础数据实行智能化审查。为了节省执法时间和提高效率,智能化的提交和审核也是实现高效监管的方式之一。各行各界都在推行智能化或数字化系统,以求缩短人工审查的时限和实现效率化运作模式。

总之,合并交易是经营者集中的情形之一,执法机构加强监管,提升审查效率,为市场经济体系改革提质增效。

3.推进司法保障,落实法治防线

仲裁或诉讼都是司法保障的形式。合并交易的审查决定不服,应当进行行政复议。那么如果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满,将会启动诉讼程序,但是诉讼的一二审程序下来至少1年至2年,那么对于经营者合并来说,是耗时巨大的,同样所造成的损失也是显而易见的。

现在大多倾向进行仲裁解决。仲裁是一裁终局,在时间上来说是快于诉讼程序的,而且仲裁的审理时限,灵活性比较高,对经营者合并的正义来说,确实不失为一种好的途径。

另外,仲裁员的范围来自非常广泛,汇集了各界各行的精英专家。对于经营者集中规制情形来说,专业性非常强,仲裁员的选择范围比较宽泛,也有利于寻找经营者集中研究领域的专家来担任仲裁员,对案件的审理和认定都比传统诉讼程序来讲,具有优势一面。

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都是经营者最后一道司法保障。立法部门应当考虑经营者集中的特殊性和时效性,对于司法保障的落实,应当更符合这一行业的特殊性。法治国家的建设,体现在方方面面,经营者集中的规制,不仅仅体现在立法层面,还要考虑维权和申诉途径的畅通无阻。

4.规范经营者,切实合规经营

经营者合并,首先经营者自身要遵守法律法规,不触犯法律的底线,不得欺瞒、拆分或躲避交易,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为执法机关的监管带来挑战。企业要做大做强,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经营,规范自身行为,依法按章办事,不得破坏营商环境,才能实现长远发展目标。合并交易是自主经营行为,但是必须在《公司法》和《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制进行,实施合规经营,合规交易。

所谓合规,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合规经营,是法治国家建设的一部分,是构建良好市场竞争环境的要求。

经营者自身主动合规经营,主动加强监管,主动积极申报,都是企业规范经营的要求。这样不仅能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而且能影响其他经营者合规经营,给市场竞争带来公平和效率。

5.推动社会监督,构建和谐营商环境

法律要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营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14]。经营者合并,尤其是依法应申报而未申报的主体,由三个方面的因素造成。首先是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且抱着侥幸心理。经营者认为执法机构可能不会审查或关注不到,或者即便事后构成集中被处罚也是九牛一毛,无足挂齿。其次,执法机构监管力度不够,无法全方位进行管控或查处。毕竟人力有限,互联网经济的高速发展也给市场带来一些波动和隐蔽,一般难以做到及时查处或监管,一些投机经营者也正因为此,心存侥幸。最后,社会大众的监督缺失。人们多数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或者更多是观众心理。法治中国建设离不开每一位社会成员,市场经济改革也离不开每一位社会成员,构成和谐市场环境,重在人人参与,人人遵守,人人监督,人人被监督的模式,才能督促更多的经营者懂法守法。

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行为,单独依靠执法机构的人员力量是不够的,要推动更多的社会各界人士加入到监督中来,通过网络、信件等方面进行举报或投诉。经营者来自世界各个角落,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对合并交易的集中查处来说是重大挑战和机遇。

和谐的市场竞争局面,和谐的营商环境,需要大家共同构建。经营者合并作为经营者集中的情形,是市场经济的一部分,融媒体时代,发掘信息和发现线索,相比十年前《反垄断法》颁布时来讲,渠道、范围、途径和方式等都有先进之处。社会层面不乏各种知识经验丰富的人士,发动和构建社会监督确实非常有必要。5G网络时代,新闻、报纸、微信、微博、脸书、抖音、论坛等各种传播途径应接不暇,分分钟将世界各个角落呈现在我们面前,应积极利用这些优势,推动全社会监督,为经营者合并交易创建良好社会环境。

六、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健全,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科技发展的不断创新,立法将会完善经营者集中之合并交易的认定、申报标准和操作指南等,执法部门将制定更方便快捷的监管形式,提升执法效率,在司法层面也将为经营者合并提供最后一道法治保障。经营者自身也要加强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依法按章办事,达到标准应积极主动申报,不瞒报、不谎报或变相拆分交易。广大社会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他们的监督和支持。各方协力,经营者集中之经营者合并在《反垄断法》的适度规制下,打造和谐健康稳定的市场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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