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晓玫 陈彦霞
[摘要]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使人工智能生成內容在法律上应以何种方式进行保护,成为法律领域必须明确的问题。从技术特征和产生过程来看,人工智能是功能高度自主化的人类工具,法律领域应当防范人工智能带来的功能风险,而非主体颠覆。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并不必然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作品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在外观主义作品观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通过设定外观主义的“创造性”标准,实现其外在标识化,从而有条件地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基于工具属性视角,人工智能作品以使用者为核心确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更有利于其独立于智能工具本身的社会流转和价值实现。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工具属性
人工智能技术的高速发展突破了传统的工业制造领域,并迅速扩展到文学、艺术等社会科学领域。基于大数据、智能算法和深度学习等新技术而形成的人工智能产品正在涉足人类以往只能以理性和独有的理解表达能力才能胜任的工作:在新闻传媒领域,继美联社利用Wordsmith人工智能新闻写作平台撰写新闻稿[1]之后,腾讯公司开发了Dreamwriter用以批量撰写财经类新闻报道[2];在文学创作领域,2017年微软的“小冰”创作了《阳光失去了玻璃窗》诗集,并正式出版[3];在绘画领域,2018年纽约佳士得拍出第一幅人工智能画作,其成交价高达43.2万美元[4];人工智能在作词、谱曲等方面也展现了强大的创作力[5]。
人工智能“创作”能力的日新月异,一方面其极大地解放了人类的部分简单脑力工作,使人能更多地投入其他复杂性脑力活动;另一方面其对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权利衔接、利益流转,乃至法律主体资格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当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争议集中于以下三个相互关联的问题。一是人工智能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主体。二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三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能够享有著作权。如果能,该著作权应当归属于谁?本文试图从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出发,基于人工智能工具的功能特殊性,讨论外观主义下的人工智能作品认定路径,及其署名方式、著作权归属、侵权责任等具体制度的重构方案,以期在立法成本和社会代价最小的前提下,确保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发挥和实现其应有的社会作用和商业价值,保护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在统一。
一、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主体、客体或第三实体
人工智能在自然科学领域并未形成一个完全统一的定义,一般可以认为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技术科学[6]。社会科学领域通常在“有特定外化功能的应用系统”意义上来研究“人工智能”的相关问题,并按照人工系统的智能强弱,将其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和强人工智能[7]。弱人工智能通常指由人类直接操控的智能工具。法学界对弱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和法律客体定位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对强人工智能及其法律地位仍存有较大争议。学界对何为强人工智能存在不同看法,但概括而言其可表述为:如果某一人工系统表现的行为或功能能够达到或超过同等情形下自然人所能达到的程度,便可称之为强人工智能。有学者认为,即便是强人工智能意义上的机器人,本质上仍是人类的创造物,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8];也有学者基于进化视角认为,“人工智能”与“自然智能”并无根本之分野,人工智能是人类自然创造的一种延续,智能并非人类之特权[9];更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是独立于物质(身体)和精神之外,而兼具两者特点的第三种“技术实体”[10]。上述讨论基本上集中于对人工智能本质属性的哲学或伦理主义反思。而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实践理性,任何法律制度的确立或否弃,至少要经过正当性、规范性和社会性等层面的反思,才能够做出判断。因此,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探讨应当兼顾智能系统的技术特征和法律规范的社会功能目标,在准确处理自然人与人工智能关系的同时尽可能地保持整个法律体系各部分之间的逻辑自洽。
(一)人工智能是功能高度自主的工具
人工智能技术本质的理解,在自然科学领域至少包括符号主义、联结主义和行为主义三大代表性流派[11]。符号主义将人类和计算机都视为物理符号系统,因此计算机可以模拟人类的智能行为。其认为计算机可以将人类知识符号化,实现计算机学习过程。联结主义则认为,人类思维的基础是神经元特有的结构、网络联结方式和运行特点,其将研究重点放在对人脑神经元的结构性模拟上,认为结构模拟实现可达成思维模拟实现。到目前为止,尚未有任何人造系统能完全模拟人脑神经网络的工作方式,大量的神经网络算法多是通过海量数据的深度学习,绕过了人脑模拟而实现了部分的智能化功能[12]。行为主义流派起源于控制论,其强调感知和行动,要求在互动中理解智能行为。如果一个人造系统在相同的环境下能够表现与人相同或相似的行为或反应,无论其实现这种功能是基于机械的,还是符号的,或是神经模拟的方式,都可以被视为人工智能系统。
社会科学领域对人工智能的研究绝大多数基于行为主义的理解,偶有涉及符号主义或联结主义立场。但无论从上述哪一种人工智能的技术理念出发,人工智能在技术原理上都具有以下共性。其一,人工智能是对人类智能行为的不同路径的模仿,其目标是实现机器类似于人的自主性外在行为,使人类能够从部分简单的脑力劳动(如去某地的路径选择)或重复性的体脑配合活动(如擦玻璃、扫地、汽车驾驶等)中解放出来。其二,任何一种人工智能的发展路径到目前为止都只是对人的外在行为和反应方式的功能模仿,并未以实现类似人类主体意识作为研究目标。至今为止,任何人工智能(即使在最宽泛的意义上)也没有出现类似人类主体意识,如情绪、自我、反省等主体性特征。其三,任何流派的人工智能实现自主性外在功能的目的,仍然是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要,为人类改造世界提供助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工智能时代下能与人类愉快攀谈的机器人“索菲亚”和刀耕火种时代的石斧、石刀没有本质区别。从人工智能的评估技术来看,以“图灵测试”[13]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检测方式,也是基于人造系统的外在功能来进行的,即将人工智能与人类置于同等情景。如果人类第三方无法凭交流互动过程或行为结果(如应答的反应、决策的准确度、所作诗文或谱曲的水平等)来区分哪些出自人,哪些出自机器,那么该机器可被认定为人工智能系统。
以上人工智能的自然技术特性说明,高度自主化地实现特定类似人类行为的功能,是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目标和最终归宿。人工智能是服务于人类需求、不具有独立利益和需求的自动化工具,它与传统工具的区别仅仅在于:人工智能不需要人类的直接操控(事实上间接操控是必不可少的),即可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独立地完成特定行为或实现特定功能。因此,人工智能不是主体,而是高度自主化、可实现特定功能的工具。
(二)法律领域应防范人工智能的功能风险而非主体颠覆
由上文的分析可见,人工智能是功能高度自主化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自我意识和符号化意义系统,因此其不能也不需要成为法律领域的独立主体。然而人工智能与传统的工具确实存在重大区别:人工智能可以脱离人的直接控制,自主地完成特定的行为或实现特定的功能。这虽然不足以构成对现有法律主体资格的颠覆,但是其在行为结果的复杂性上确实形成了前所未有的新的风险。
原有的法律规范结构“意志—行为—结果—责任”被新的逻辑“意志—(工具—结果)—责任”所取代。在前人工智能时代,任何工具都是经由意志主体的在场控制(包括远程的在场控制)而作用于对象的,经由工具产生的行为结果可直接视为操控者的意志所追求的结果,因此,由行为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工具的操控者承担。而现在人工智能的工作方式则表现为智能系统在完全脱离人现场操控环境下的自主行为,该行为与对象或其他人发生作用,出现行为结果。由于工具使用者的缺席和人工智能行为结果的真实性,其行为后果和责任由谁承担成为有争议的问题。然而,操作者的缺席并不能改变人工智能是受人操控的工具这一事实,其技术原理决定了人工智能系统是不可能做出超出其程序预设之外的行为的(系统故障除外)。如果程序预设是让AlphaGo找到符合围棋规则的最优解,那么它是不会在找到最优解之后而故意放弃的(打赢人类选手是人类对AlphaGo行为的解读;对AlphaGo来说,它只是在按照设定的程序通过复杂计算找到最优解,且这个解对它没有意义,但对人类意义重大,包括对它的制造者和被它打败的人类选手而言都具有重大意义)。这种操控者的缺席,使得意志主体和工具行为之间的关联弱化,意志主体变得不易判断(在此之前任何工具由哪一主体意志支配是一目了然的事情),意志主体的不明确也使法律责任的配置失去了明确的关联结点。而人工智能工具的自主行为及其结果是客观而真实的,如果不能明确该行為的意志主体和责任承担者,这对法律体系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将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因此,人工智能带给法律领域的真实挑战并非颠覆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唯一法律主体的地位,而是由于其特殊的功能和实现方式,使原有的法律关系逻辑链条出现断裂或模糊不清。法律领域应对人工智能挑战的核心任务在于,明确不同情形下人工智能工具的行为及其结果应当归结为哪一主体的意志控制,以及该主体因其意志表达所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外观主义路径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
人工智能作为功能自主化的人类工具,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但笔者并不认为否认人工智能的主体性必然导致否定其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人工智能不具备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基础,并不意味其生成内容不反映任何人类思想;其作品的存在价值不仅是满足作者的表达需求,而且是为了满足其他社会主体的精神享受和需要;而知识产权制度在致力于激励个体创造性的同时,也不应当忽视对知识公共性的确认和保护。因此,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必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与自然人作品共存,并高效率满足不同社会需求的客观现实,笔者认为以外观主义路径重构“作品”的认定标准,在兼容并蓄的意义上允许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发挥其社会作用,可能是更为现实的制度考量。
(一)基于知识公共性的外观主义作品观
知识产权制度立足于这样一种基本认识:组成社会的首先是作为个体的人,个人的天赋产生了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知识产权的功能在于使个体通过其创造获得利益,从而激励个体更积极地从事创造性活动。但这一认识忽视了人类知识的另一个重要属性:知识的公共性,即任何新思想都利用了旧思想,个人的创造事实上取决于由人类集体产生的思想氛围。因此,免费且充分共享的内容,是支持和构筑新内容的关键[14]。知识的共有和共享是推进人类进步的另一个根本性动力,这就要求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应当重视对个体创造热情的激励,而且必须促进人类整体知识和思想的积累和共享。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出现,使人类整体的知识产品积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人们以知识的公共性为基础来重新认识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转换“作品”认识的中心,在人工智能时代显得尤为重要。
在人工智能出现之前,所有的作品形成过程都是自然人以在场方式直接操控工具对人类自身思想、观点或意志的表达。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所有发表和未发表的具有“创造性”的九大类作品均提供权利保护,其作品观是以人格主义为基础,并兼顾创新激励功能而建构的[15]。换言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以“作者”的“意义表达”为重心来界定作品的本质的。在人工智能不依靠直接操作者而自主生产特定生成内容的过程中,虽然工具体现操作者意志的逻辑并未在根本上动摇,但是“作品”本身的外在价值相较其创作者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因此,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基础的“作品观”应当在坚持“作者”为中心的“主体主义”同时,允许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作品价值”为核心的“外观主义”认可,以期在激励自然人个体创作积极性的同时,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价值需求,有效促进人类整体知识成果的高速积累。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开启了作品价值由“作者中心”向“受众中心”的转向。从社会关系角度观察,作品是作者与受众之间的中介物:作者的思想、情感和情绪以作品为载体实现了外化表达;作品经由发表或其他途径被受众感知,引起受众的思想、情感和情绪的共鸣或其他反应,并在受众的精神世界被进行二次创作,受众对作品形成独特解读。作品的中介地位决定了其在作者与受众的关系中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它是作者的精神世界的外化表达,其存在本身(无论是否被受众所知晓)即对作者具有价值;另一方面作品经发表后使受众获得精神享受,具有情感沟通、思想交流等价值。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重心在于,以作者为核心的作品创作、传播、收益,仅将作品满足受众的精神需求作为上述过程的当然结果,其保护的重心明显向第一层次的作品价值倾斜。这在前人工智能时代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在“作者—受众”关系中,作者明显处于主导地位,由作者来决定表达什么、如何表达。虽然作者在从事创作时可能会考虑受众需求,但是这种受众需求与作者的创作意志相比,并不占据主导地位。
人工智能的出现使基于算法的作品创作过程实现了质的飞跃:一方面,作者可以借助智能工具在短时间内创作大量的作品,创作成本被极大地压缩;另一方面,大数据和智能算法能够通过数据收集和计算,在作品创作之前对受众需求进行充分测算,并基于这种需求进行精神产品创作。人工智能的出现必将加快“数据驱动创作”时代的到来,“传统的浪漫主义理论将无法为作者与作品的保护提供有说服力的支持”[16],必须转而更加重视作品对受众需求的满足。作品之所以应当被保护的根本逻辑也不仅是它是否为特定自然人的智慧成果,而且要侧重于考量它是否高效率、高质量地满足了社会主体的精神需求。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人类操控智能工具的劳动产物,并未从根本上脱离人类人格和意志外化表达的属性,也在高效率满足社会主体需求上具有传统自然人创作所不能企及的优势。如果以满足社会精神产品需求的人类智慧结晶作为“作品”的外观主义表达,那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毫无疑问的新型作品,且这种新型作品会在可预见的将来对传统作品构成强有力的竞争。
(二)作品“创造性”的外观标准
人工智能主导下“数据驱动创作”时代的来临,意味着传统的自然人创作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长时间广泛共存将成为不可回避的现实。笔者认为,在承认原有的自然人作品人格主义保护路径的基础上,法律领域应当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采取外观主义的标准,判断其“创造性”要件,有条件地承认人工智能作品与传统自然人作品共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首先,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对受众的价值作为核心标准判断其“创造性”。传统自然人作品的“创造性”属性来源于其主体意志、思想和人格特质的外化表达,因此无论是否发表,是否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高度的新颖性,其都可以被视为作品。相比之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蕴含的人类智慧具有间接性、多元性特点,难以以外化方式直接观察。但如果因人工智能本身的工具属性而一概排除其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则可能阻碍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也与现实生活中人工智能生成的音乐、画作、诗歌等被社会广泛认知和接受的客观事实不相适应。因此,笔者认为,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以下外观“创造性”标准的前提下,其作品地位应当予以承认。一是公开发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够在相同情境下达到或超过自然人作品水平,并能满足公众的特定需求。二是该生成内容在可识别的外观意义上具有新颖性,且未对任何现有的自然人作品构成抄袭或剽窃。三是人工智能工具使用者能够证明对该工具是合法使用。四是如果该作品是人工智能在脱离自然人直接控制的情形下自主完成的,那么应明确该作品的生成是使用了人工智能工具及该工具的名称。而未公开发表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则属于智能工具使用者所拥有的客体。因其未对受众产生影响,仅与人工智能使用者产生“人—工具”关系,笔者认为,不必对其进行作品属性认定,按照一般财产客体保护即可。
其次,不同操作者使用同一智能工具生成的相同外观生成内容,以优先发表作为判断作品和复制品的标准。同一智能系统有可能具有多个合法的使用主体,且多个合法主体也有可能使用同一个(或同一种)智能系统产生完全相同的生成内容。由于基于相同的数据库和相同的算法,所有这些生成内容可能是在数据意义上的完全相同,如果基于外观标准对全部相同生成内容予以作品保护将会导致法律上的不经济,也会造成不同使用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或权利混淆。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以首先发表为原则来区分上述相同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首先发表的具备外观作品特性的生成内容为作品原件,其后生成或先生成但未公开的相同外观生成内容为作品复制品。原件的所有者享有完整的作品权利保护,复制品的所有者如果是合法获得智能工具使用权的,则可以拥有复制品的合法使用权和其他复制品相关权利。这不仅有利于实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保护,而且有助于激励人工智能工具使用者充分利用智能工具的高效能特点,尽可能多地为社会创作具有新颖性的作品。
(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外在标识化
无论是实现作品的外观性评价,还是确定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原件和复制品,都必须以确定特定作品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为前提。因此,要实现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有条件的作品保护,必须先要求明确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属性。
外在标识化是实现外观主义作品评价的立足点。外在标识化是指借助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作品应当以显著的方式表明该作品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例如腾讯利用Dreamwriter生成的新闻稿,应当署名腾讯作品,并注明Dreamwriter智能系统自動生成字样。外在标识化至少能解决以下三个层面的问题。其一,通过标识明确该作品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才能确定其是按照传统的自然人作品采用人格主义作品标准,还是按照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其作品属性。其二,通过标识才能保证受众知晓该作品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便基于这一事实判定该作品的价值。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事实可能提升也可能降低特定作品在受众心目中的价值,但无论何种情况,受众都应知情并具有做出自己判断的权利。其三,通过标识才能确定相同外观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来自不同主体所拥有的相同智能工具,以及哪一主体拥有的是作品原件,哪一主体拥有的是作品复制品。
三、以使用人为中心的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归属
人工智能作品的权利归属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至少有六种不同的观点,分别包括人工智能创制人、人工智能所有人、人工智能使用人、人工智能投资人、人工智能虚拟人以及公有领域,上述观点基本涵盖了与人工智能作品生成相关的各个利益方。笔者认为上述争议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在传统自然人作品的模式下,作品著作权人与作品署名作者是高度统一的,是按照人格主义原则与作品表达意志主体的高度统一。但人工智能系统作为一种工具,其生成内容是可以被其发明者、投资者实现占有,甚至所有权是分离的,因此按照传统的人格主义标准,很难直接判断其生成内容的意志来源;即便做出判断,该意志来源也未必适合作为其作品的署名人。这种工具的独立性导致的权利扭结,虽然可以通过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外观主义的作品标准认定和外在标识化的署名方式予以部分解决,但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作者究竟应该是谁,著作权应该归属于哪一个主体仍然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工具属性决定了人工智能系统不能成为著作权人
将人工智能系统本身作为作品署名人和著作权人,并不违背人工智能作品的外观主义保护思路,但可能会造成署名权的浪费,且增加不必要的司法成本。著作权对人工智能工具本身不具有任何人格意义或财产意义。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是人类制造的高度自主性工具,本身不具备任何主体意识或独立的意志、利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基于创造形成的人格权益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财产利益。无论是作者署名权为代表的人格权益,还是作品使用、传播等带来的经济收益,对人工智能工具本身而言都是毫无意义的。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系统本身,可能帶来的唯一好处是著作权所代表的各项人格和财产利益可以跟随人工智能工具本身的流转而实现流转,并不需另行规定。但是这样做会给法律领域带来现实问题:一旦就某一人工智能作品产生了争议,当事人和司法机关仍然需要花费人力、物力和时间去确定谁是适格的争议对象。这将使著作权、署名权本应带来的便利荡然无存,造成法律运行意义上的巨大不经济。
(二)发明人说和投资人说激励效应明显,但忽视了智能工具流转性
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已有学者注意到了其关注重心应当从人格主义的正当性向精神产品的社会传播和激励效应方向转移。在现有的各项权利归属主张中,以人工智能发明人说和投资人说[17]最能体现强化激励机制的立法追求。但上述两种主张共同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人工智能工具并不等同于其生成内容,虽然人工智能工具确实集中体现了发明者的智慧和投资者的组织力量,但是人工智能工具本身一经完成,便可以脱离其创造者而独立存在,使用其生成作品的很可能并不是它的创造者。如果我们将人工智能工具本身的发明专利权归属于其发明者,将其原始取得的所有权归于其投资者,都是没有问题的。但要进一步将该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的作品著作权也归属于上述主体,则可能造成严重问题。假设某投资人A,组织包括发明人B在内的大量技术工作者共同开发了智能绘画机器人C。机器人完工后,A和B都没有自用该机器人进行绘画创作,而是将该机器人分别卖给了使用人D和E。如果C生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A或B,那么D和E购买该智能机器人的动力就会大大降低。试想D或E花费重金购买的智能绘画机器人,其生成的画作要署名发明人B或投资人A,如果D或E想将该生成画作出售或拍卖,D或E甚至都无法直接有效地证明自己是适格的交易主体,即便能够通过合同证明其持有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法性,D和E手中持有的机器人C的生成作品都是合法的,但无法彼此区分。这些都将给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社会流转带来极大的困难。
(三)著作权归属于使用人能够最大化实现外观主义的作品保护
为了避免上述困境的出现,笔者认为对该案例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应做如下制度设计更为合理。一是A作为投资人,享有人工智能机器人C的原始所有权。二是B作为主要发明人可以因其贡献,于A处获得报酬,并取得该发明专利的署名权,专利的权利人可以由A和B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自行约定。三是人工智能机器人C被依法转让给D和E之后,D和E继受取得C的所有权及使用权。D使用C生成的绘画作品,署名作者为D,但其需注明为人工智能机器人C生成之作品;E使用C生成的绘画作品,署名作者为E,但其也需注明为人工智能机器人C生成之作品。四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因作品而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上述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署名作者承担。五是如果D或E署名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且能够证明是由人工智能机器人C本身存在问题导致的,可以由D或E承担责任后,向A追究产品质量责任。
以上以使用人为核心的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归属方式,能有效地分割人工智能工具本身的所有权流转和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权利归属,确实立足于便利人工智能作品本身的外观判断和社会流转来设计其权利归属。其一,分割地看待人工智能工具发明过程和人工智能作品生成过程,有助于权利界限的明晰化,不需要纠缠于人工智能之“智能”究竟何来,只需以外观标准判定其生成内容是否满足人工智能作品的要件;如果符合外观作品标准,其则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义务、责任归属于署名使用人;如果不符合外观作品标准,其则不享有著作权,按照工具附属物的属性,依人工智能工具的物权归属判定其权利主体。其二,人工智能工具在不同使用者的控制下,有可能产生完全相同的作品(也有些智能工具的程序预设能避免出现重复作品)。而外观主义的作品标准和并行的保护可以激励使用者最大化地发挥人工智能工具的创新能力,相对于所有现有作品,具有可识别、新颖性的作品才可能成为使用者署名的作品;人工智能工具产生的相同作品发表在先的为原件,发表在后的为复制品。这样可以激励使用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尽可能地利用人工智能工具创造新颖性、独创性的人工智能作品,为社会提供更多不同的精神产品,从根本上实现“人工智能工具为人类提供更多物质和精神享受”这一技术和法律的共同初衷。
四、结论
合理的权利设计可以使人工智能工具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技术优势,这是法律领域对技术革命最有力的回应,也是法律研究的根本归宿。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决定其不可能也不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但这并不必然否定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作品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在外观主义作品观下,传统的自然人直接创作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同时获得法律保护是有可能实现的。人工智能作品通过设定外观主义的“创造性”标准,实现外在标识化,有条件地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在上述工具主义视角下,以使用者为核心确立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更有利于人工智能作品独立于人工智能工具本身的社会流转和价值实现,促进人工智能功能的充分发挥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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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算法正义’视域下的数据权利体系研究”(项目编号:TJFX20-008)阶段性成果;天津市高校“中青年骨干创新人才培养计划”资助成果;天津商业大学“青年英才百人计划”资助成果(资助时间2018.01.01-2021.12.31)。
[作者简介]邹晓玫(1979—),女,浙江衢州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彦霞(1996—),女,甘肃定西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