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积极刑法立法化背景下的科学立法

2020-12-30 23:09姜雪莹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刑罚刑法标签

姜雪莹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230601)

针对社会不断发生的巨大变化,我国自1999年起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对这些问题予以立法回应。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的10个刑法修正案更使得我国的刑法结构及刑罚制度得到不断的优化和完善。由于刑法修正案(十)并未在内容及刑法体系上做出较大改变,本文无意涉足,单就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所做改变进行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或加重量刑的罪名有危险驾驶罪、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虚开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组织他人买卖人体器官罪、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罪、恶意欠薪罪、重大环境污染罪、食品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罪、食品监管人员失职罪等10项;刑法修正案(九)则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20多项新增罪名。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者正通过立法来增设新的罪名、扩张我国的刑事法网并扩大犯罪圈。对此,刑法学界存在消极刑法立法和积极刑法立法两种主流观点。

1 立足于保守的消极刑法立法观

刑法学界的学者以刘艳红教授为代表支持消极化的刑法立法。她提出,当下我国刑法立法不应继续实行犯罪化,而应贯彻刑法谦抑性,实行有条件的犯罪化。论及我们应当如何应对风险社会,她认为恰恰不应从刑法规制入手。总结我国支持消极化刑法立法的学者观点,他们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支持这一立法模式。

1.1 符合我国当前厉而不严的刑法立法模式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立法模式是严而不厉,即犯罪圈较为严密,较多行为被归为犯罪,成立犯罪的起点较低,但某种行为虽被定性为犯罪,却并不意味要接受强烈谴责或严厉处罚,法定刑设置整体偏轻。与之相反,我国的刑法立法模式是厉而不严,也即犯罪圈较小,成立犯罪的起点较高,但若某种行为被定性为犯罪,往往意味着较为严厉的刑罚,在法定刑的整体设置上也偏重。虽然我国的法治实现之路无需与德日相同,但厉而不严的刑法立法模式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至今在我国也未得到根本改善。但是当前想要将之转变成严而不厉的立法模式确实很难实现[1]。同时,若要在我国建立严而不厉的立法模式,将轻罪入刑,恐怕也难以得到公众的理解与支持。

1.2 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罗马法中最早提到了刑法谦抑性这一概念,表达的是“法官不拘泥于小事”的思想。持消极的刑法立法观的学者普遍认为,犯罪圈的扩大使得刑法对社会生活进行了过度干预。同时,这其中蕴含的过度刑法化的社会治理理念亦容易提升社会的风险与危害。有学者提出,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我们的刑法修正呈现出一种“无下限”和“无上限”的滥用特征[2]。刑法本应是法律的最后一道屏障,而现在不断扩张的刑法立法已然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陈兴良教授亦提出过近似观点,他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就是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从而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最终达到有效预防和抗制犯罪的效果[3]。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所表现出的扩大犯罪圈的趋势将大大缩小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发挥作用的余地。要想刑法不过多地介入甚至干预社会生活,就应当树立消极化的刑法立法观。

1.3 顺应国际的非犯罪化潮流

英国于1961年颁布《自杀法》,规定不再处罚自杀行为;美国自1973年开始逐步取消卖淫、通奸等罪;德国于1975年颁布新的刑法典,规定对原本作为犯罪处理的决斗、堕胎等行为不再进行处罚;奥地利曾在刑法典中将部分性犯罪及堕胎罪剔除……纵观以上国家的刑法立法不难得知,非犯罪化思想正是西方发达国家所积极推行的刑法立法思想,该思想对各国传统刑法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而消极化的刑法立法通过缩小犯罪圈,使刑法更少的介入公民的社会生活,正是顺应了国际化的非犯罪潮流。

2 针对风险预防的积极刑法立法观

以周光权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者则更偏向积极化的刑法立法观,认为反对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学者并未顺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考虑到中国社会当下的具体特征,积极化的刑法立法显然是更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采用激进的刑法全面干预社会的立法模式,而应将传统刑法观适度进行修正。基于以下观点,部分学者选择支持积极化的刑法立法模式。

2.1 风险社会亟需确立积极化刑法立法观

“风险社会”这一概念源于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UlrichBeck)的观点,其将“风险社会”一词形容为现代社会的根本现象,指出它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类实践所导致的全球性风险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发展阶段。在这样的社会中,公众的生活可能遭受各式各样风险的威胁。“风险社会”概念的出现使得消极的刑法立法观所主推的刑法较少的干预社会不能起到刑法维护社会安定的功能。若要基于此观点进行论述,我们应当首先厘清“风险”的含义。

贝克认为,“风险概念是一个很现代的概念,是个指明自然终结与传统终结的概念……风险概念表明了人们创造出一种文明,以便使自己的决定将会造成的不可预见的后果具备可预见性,从而控制不可控制的事情,通过有意采取的预防性行动以及相应的制度化的措施战胜种种副作用。”[4]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并不是社会危险性中的“风险”,后者系由尚未造成社会实害但确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的行为所产生,它存在于任何社会形态当中,而前者则是工业社会出现后才产生的概念。许多刑法学者因为误读了“风险社会”中“风险”一词的含义,提出了风险刑法的概念,主张刑法应过度干预社会生活,防控一切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事实上,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运用各种方法预防风险的能力提高,现代社会的风险不仅没有增加,反而在不断减少。之所以许多人仍然认为社会的风险在不断增加,是因为现代社会人的自我中心意识不断增强,人们对风险的控制欲也在不断强化。是故学者对于风险刑法观的主张相当于将积极化的刑法立法推向了极端,也是不正确的。

当今社会正置于各种风险之下,这些风险主要出现在科技、生态环境、金融证券、网络、恐怖主义等关键领域。面临着这些不确定和价值中立的风险,公众本能需要寻求安全感,此时仅凭诸如行政法、经济法等前置法的惩罚力度并不能起到很好的规制效果,而刑法所具有的法益保障功能使得其当仁不让地承担起为公众提供安全感的责任。因此,原本可能导致较大社会危害性的风险,即使其具有不确定性和中立性,若在前置法无法很好规制的情况下仍未被刑法规范所允许的方式对待,会不可避免的引起公众的恐慌,最终可能造成更为灾难性的危险。是故确立积极化的刑法立法观,借助立法手段主动干预并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已是对防范风险所能做出的最好回应。

2.2 积极化的刑法立法观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的本质在于如何确定刑法对社会的介入程度,即如何在国家与国民之间适当分权,找到平衡点,使得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利。”[5]实际上,刑法的谦抑性所提倡的对刑罚权的限制须以“该入罪的一定要入罪”为前提条件[5]。也就是说,在一定的前提下,实行积极化的刑法立法并扩大犯罪圈同刑法的谦抑性并不矛盾。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缺位,司法机关无法在刑法规范中找到相同的犯罪行为,但又不会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坐视不管。此时,法官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扩大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而这些解释并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倒不如采取积极化的刑法立法增设新罪,扩大犯罪圈。此外,若想更好地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将谦抑性原则的着眼点从主要钳制立法转向制约司法是更好的选择,即在实务上贯彻好谦抑性原则,用好不起诉、定罪免刑或缓刑制度,从而有效缓解立法扩张带来的不利影响。

随着社会生活日益复杂,环境风险、经济风险等日益升高,一味地主张刑法谦抑性而反对犯罪化,并不能很好地适应时代的发展,这正是当前我国的立法者并未采用消极化的刑法立法的主要原因。在当今社会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新的犯罪类型正不断涌现,而立法应当对此有所回应,但并不能因此说积极化的刑法立法系与刑法的谦抑性是相违背的。

2.3 犯罪化仍然是国外刑法发展的主旋律

回顾西方众多国家曾选择坚持非犯罪化的时代背景可知,西方之所以产生非犯罪化潮流,主要原因是资产阶级在建立了自己的统治后彻底的否定了过于严酷的封建刑法,西方的法律制度及社会现实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我国同其他许多国家在“犯罪”一词的概念的理解上有着很大的不同。在我国,犯罪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区别于一般违法,我国的刑法仅对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根据我国刑法诸多条文,除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且本身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往往足以构成犯罪的的行为外,其余多数行为必须是其社会危害性达到足够严重的地步才构成犯罪,否则仅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而不通过刑法加以惩处。因此,并不能单纯从表面上认为非犯罪化是国外刑法发展的潮流。

此外,虽然在20世纪50年代后,非犯罪化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犯罪圈的缩小和刑罚的轻缓化,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起,犯罪化再次占了上风。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都纷纷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做出了犯罪化处理,犯罪化逐渐成为了世界各国刑法立法的主流。“在德国,希尔根多夫通过考察 1975 年刑法改革至 2005年间德国刑法发展的脉络与特征,发现德国刑法的发展总体上呈现灵活化、扩张化、欧洲化、世界观多元化的趋势。”[6]可以说,世界范围内的刑法立法正处于“高潮期”,此现象着实引人注目。

3 建立在科学化基础上的积极刑法立法

消极化的刑法立法观和积极化的刑法立法观在某些方面都是具有一定说服力的,但是过度扩大或缩小犯罪圈在短期内不仅难以实现,而且很难达到较好的效果。我国立法模式正逐渐从消极的事后处理转为适度的事前防御,这一发展趋势从我国近三次刑法修正案中可见一斑。由此,积极化的刑法立法趋势势不可挡。基于这一立法趋势,我们就应当将目光投向对该立法观念的发展。当然,“保障公民的个体自由不被恣意专横的国家刑罚权侵蚀,始终是法律人首先应当关注的价值目标”[7],我们所推崇的积极化的刑法立法观并不是要将刑法的犯罪化推崇到极致,而是要立足于我国的实践经验,借鉴吸收世界各国的刑法立法方式,顺应当今世界刑法立法的主要发展方向,进行适度的犯罪化,从而找寻符合我国社会现状的立法模式。

3.1 提高立法技术

3.1.1 提高用语的规范化 若要推广积极化的刑法立法观,就势必会扩大犯罪圈、增加罪名,因此必须要增强刑法用语的精确性。在我国当前的刑法中存在较多模糊性、概括性的立法用语,甚至有较多的“兜底条款”,很多时候会导致法律适用上出现问题。所以,在今后的刑法立法中应当规范刑法语言的使用,尽量减少模糊性表达,用词精炼,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对于使用频率较高的典型罪名,在法条的语言表达上要尽量全面、细致,针对有兜底性条款出现的罪名则应当尽可能穷尽所有的行为表现,从而提升我国的刑法立法质量。

3.1.2 减少象征性立法 象征性立法是立法者打着对立法效果负责的名号,实际却并不愿负责或由于自身权力的局限而不能负责的情形下所进行的立法。尽管这样的立法鲜有实际效果,但立法者基于一定的立法动机仍然要坚持立法。为了回应国民的法感情,民众的安心感成为晚近以来象征性立法的主要立法理由,这势必会损害刑法保护法益的功能。笔者认为,对民意的回应主要应当依靠司法者,司法者在作出判决时要充分考虑民众可能的反应。同时,立法者不应为了缓解社会动荡、安抚民心而进行象征性立法,而应尽可能与公众的呼声保持一定距离,不为民意所左右,科学合理的进行犯罪化立法。

在立法前,法律草案起草部门应当对某一问题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深度调研,而后收集足够数量的实例样本予以佐证,同时还需比较研究国外的通常处理方式,最终起草出有说服力的立法文本。

3.1.3 突发事件单独立法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许多学者主张刑法立法多元化的观点,他们皆是从刑法的稳定性出发,认为单一的刑法典形式会导致立法者频繁修法,加剧刑法的不稳定性,刑法的权威性甚至会遭到社会大众的质疑。笔者认为,单从维护刑法典的稳定性角度出发恐怕难以服众。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一旦某类犯罪变得常态化且对社会危害较大就应当由刑法加以规制,至于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方式还是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都只是形式上的差别。对公众来说,他们都需要了解该类行为的犯罪化,并不会因为没有修改刑法典而感到安定。但是,运用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对突发性事件进行刑法立法确属必要。所谓突发性事件,就是指目前社会突然产生的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但是并不会变得常态化的行为。对这类事件用单行刑法或附属刑法的方式进行单独的刑法立法不仅有助于快速对该类行为进行惩处,而且在行为变得不那么常态化时,搁置且不破坏原有的刑法典的结构就显得较为容易。因此,对突发事件进行单独立法不但适度地扩大了犯罪圈,体现了积极化的刑法立法,还能在突发事件出现的情况下更好地保障公众权益、维护刑法典的稳定。

3.1.4 合理划定犯罪圈 刑法立法的积极化在符合世界刑法立法改革潮流的同时,更应当符合我国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时,是否能划定合理的犯罪圈就显得尤为重要。划定犯罪圈,应当从入罪立法与去罪修订两种方式入手[8]。在入罪方面做到轻缓化的立法,必须尊重刑法的谦抑性,严格把握入罪条件。首先,特定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定义;其次,对该行为的惩治已经穷尽了我国现有其他法律体系中的前置性制裁手段;再次,将该行为入罪可以达到预防或抑制特定犯罪的预期效果;最后,动用刑法不违反宪法,更不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过度侵害。在轻缓地进行入罪立法的同时,还需合理进行去罪修订。拿经济犯罪来说,在当今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经济活动的行为种类与日俱增,其社会危害性也往往具有混合性与不定性,而使刑法过度前置化地介入经济领域极易影响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业积极性。因此,能够在市场经济自我调节下解决或法律能够容忍的经济风险就不应当由刑法进行过度干预。

3.1.5 实现严而不厉的刑罚模式 要想做到“严”,就要严密犯罪圈,让刑法立法尽可能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覆盖。从宏观上看,应当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共同规制的“二元制”的处罚模式,逐步转变为刑法规制的“一元制”模式,在刑法中增设基本犯罪以下的轻微罪、轻罪、小罪。再从微观上说,我国刑法立法应当原则上采用行为立法模式,只有少数才采用“行为+结果”的模式,具体来说,逐步削减具体条文中有关犯罪数额的刚性规定或有关“情节严重”的表达方式,拿职务犯罪来说,若刑法在相关条文中取消入罪的具体数额规定,使数额变为刑罚的衡量要素,就能从一定程度上遏制腐败分子产生的侥幸心理,进而阻止腐败现象的蔓延。

而要想实现“不厉”,使得刑事制裁最终走向轻缓化就应当丰富我国的刑罚体系,同时还应当扩大罚金刑、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减少监禁刑的使用,提高刑罚的有效性。这样才能在增加刑罚罪名的同时不过分侵害被告人的权益。

3.2 解决犯罪标签的负效应

犯罪标签理论是犯罪学理论的一个重要分支,由著名犯罪学家坦南鲍姆(Frank Tannenbaum)于1938年在其著作《犯罪与社区》中首次提出。该理论的基本观点是:某种行为之所以是犯罪行为,是由于社会给它贴上了犯罪标签。“被贴上‘犯罪人’标签的初犯者,由于这种标签的存在,导致其最终被推上再次犯罪的道路。”[9]从某种程度上说,犯罪标签确实能对犯罪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我们不应过度仰仗犯罪标签理论,而应进行更加全面、客观的借鉴。

上文提及,积极化的刑法立法势必会导致犯罪圈的扩大,从而造成越来越多的人可能被贴上犯罪标签,这并不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因此,犯罪标签化就成了我们当下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缓解甚至解决犯罪标签化社会应当分两步走:第一步,在最初就不让这些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即对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的行为做无罪处理;第二步,若曾经被定罪并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已经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那么我们不仅要为这些人“撕去标签”,更要进一步采取措施防止他们再次犯罪。

3.2.1 免刑即免罪 免刑即免罪,并不是说行为人被免除刑事处罚就应当被判处无罪,而是仅针对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行为人应当被判处无罪,从而撕去犯罪的标签。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是犯罪,第三十七条则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免予刑事处罚,另有诸多条文中存在“免除处罚”的规定。但是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接受审判后不被贴上犯罪的标签仅存在于行为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而其余“定罪免刑”案件的数量必然会大大超出我们的预期,给更多的行为人带来“隐形惩罚”即犯罪标签,这并不符合我国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由于“显著轻微”和“轻微”的界限并不那么明显,刑法第三十七条很容易沦为司法机关进行无原则调和的工具。冯亚东教授曾说“犯罪与刑罚二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一方消散则另一方必然失去存在依据——没有犯罪当然不会有刑罚,没有刑罚也不会有犯罪。”[10]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在免除刑罚处罚的同时,若检察机关未选择对行为人不起诉,则法院应当做出无罪判决。当然,这只是一种学术主张,想要真正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对该条文的“轻微”限度作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尽量减少单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认定情节是“显著轻微”还是“轻微”的情况,从而降低法官利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稀泥的可能性。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对所有案件一概而论,还应考虑到刑法的立法目的等诸多因素。

需要特殊说明的是,我国《刑法》规定中出现“免除处罚”的条文共计15条。笔者将这15条刑法条文分为四类:第一类系国家根据当下的刑事政策鼓励行为人在做出犯罪行为后能够真诚悔过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或减小社会危害性效果的规定,包括第六十七、六十八条中的自首立功条款,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某些特殊罪名中的“自觉降低社会危害程度”条款;第二类包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中非主犯的行为人的处罚条款;第三类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条款;第四类系国家对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这一类特殊犯罪主体所做的特殊规定,包括第十九条。事实上,这四类“免除处罚”条文均不属于此处所说的“免刑即免罪”的情况。第一类和第四类条文自不必说,但即使是针对第二类所指行为人,若行为人真的被判处无罪也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即犯罪行为本身缺属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非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至于第三类中的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则较为特殊。学者姜涛主张,一是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超过必要限度”进行最严格限制解释,把本应该免除处罚的那部分“防卫过当”解释为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使得防卫过当成为一种极端例外;二是从立法上对正当防卫取消免除处罚的规定,凡是防卫过当者,一律减轻处罚。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点主张,即将防卫过当但最终被免于刑罚的行为归为正当防卫,仅在防卫行为远远超过必要限度时才定罪,这样才更有利于区分正当行为与犯罪行为,从而区分罪与非罪,为那些仅被免除处罚的行为人撕去犯罪的标签。

3.2.2 附条件的前科消灭 前科消灭是指“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对其不利的状态消失,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11]。“前科”一词不曾直接出现在我国的刑法典中,其并不属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种类,但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的评价降低就无形之中在事实上给已经接受了法律制裁的行为人带来了近乎二次惩罚的负面效应。前科制度造成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刑法上的后果,例如对累犯、再犯、惯犯等的判定或者特定条件下作为定罪情节及加重处罚的情节。二是民法或行政法上的后果,例如对有犯罪前科的公民进行行业资格的限制,并在相关事项上对有犯罪前科的公民增加新的义务。此处我们所讨论的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第二种情况。

我国的《公务员法》《公证法》《律师法》《执业医师法》等多部法律中规定了曾受刑事处罚人的从业限制。因此,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后,行为人很难真正回归社会。当前,我国基本确立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亦即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对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却未曾出台过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当未成年人犯了和成年人一样的罪行,即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社会危害性,未成年人所判处的刑罚不仅比成年人要轻,而且若最终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还会被封存犯罪记录。这确属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一种特殊保护,但是对于那些并没有犯严重罪行的成年人,笔者认为,也应当在其符合一定的条件下享有消灭前科的权利。

我们不能否认,在国家犯罪记录制度视阈下,非犯罪人群体的利益是首要的,犯罪人群体的权益属次要利益,应当让步非犯罪人群体利益。但是,在不损害非犯罪人权益的前提下,国家也应当对部分犯罪人利益做出适度的让步。当然,对犯罪人这一群体的让步绝不可能是无限的,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做出的让步也应有所不同。例如,对于那些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从他们回归社会起就为其消灭犯罪前科;而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则应当根据最终判处的刑罚规定从何时起封存其犯罪记录,使得对该类群体的权利和资格限制被限定在一定时间内而非永久。同时,针对不同职业的职业特性,更进一步的细化从业禁止的罪行种类,从程序要件来说,申请主体、受理管辖的法院、调差核实的途径、裁定确认的标准以及有效的事后监督机制都亟需有法律明文规定。

3.2.3 防止二次犯罪发生 我国现有的行刑模式,除了存在物理上的隔离,更多的是在管理方式和运行模式上对服刑人员进行与外界的心理隔阂。作为“贴标签”的法院、看守所、精神病院、社区矫正机构等实体,除了要审慎对待量刑外,还应当在日常的行为中弱化对犯罪人的消极暗示,把他们当做可以得到改造的正常人,而不是无药可救的恶人。同时严格管控场所秩序,防止犯罪人之间“交叉感染”。对于那些犯罪人来说,有助于他们客观认识到他人对自己的看法,而不是自暴自弃、自怨自艾,他们还能因此锻炼对犯罪标签的抵御能力,身体力行地告诉周围人自己不是习惯性的“越轨者”,从而帮助这些曾经的犯罪人更好的回归社会,减少二次犯罪的发生。

4 结语

主张消极化刑法立法观的学者和主张积极化刑法立法观的学者都有相应的论据予以支撑,但往往各执一词,相互之间很难进行说服。纵观我国近十年的刑法立法,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积极化的刑法立法趋势势不可挡,因此我们不应过分强调甚至曲解刑法的谦抑性和风险社会的相关理论,而是应将目光着眼于如何推进积极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不仅要提高我国的立法技术,同时还要积极应对由犯罪圈扩大而引起的诸如社会的犯罪标签化等问题。期待我国刑法立法能通过科学立法达到更高的高度,从而更好地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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