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涤非
案名:杜某等诈骗罪案
摘 要:存款人先到银行大额定期存款,并将存单信息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支付高额好处费;之后,借款人以存单信息为模板制造假存单并向银行存单质押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致银行损失。案件实质是存款人假借银行通道实施民间借贷。此类案件中,存款人故意将借贷风险向银行转移,存款人的行为创设了不为法律容许的风险,且最终风险实现造成损失,存款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可以归责的因果关系,存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刑事惩罚。
关键词: 骗取贷款 民间借贷 客观归责 法律风险
[裁判文书摘录]
被告人杜某、高某、吴某、毕某等人为诈骗贷款,联系中间人,中间人又联系被告人高某平到指定银行存款。高某平存款前与中间人达成“四不承诺”(一年内不抵押、不取现、不挂失、不转让)。高某平收到中间人支付的订金后,于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2日、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7月4日以王某名义以及本人名义在Q市商业银行M支行、C支行办理了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3000万元共6笔1年期定期存单存款,共计1.1亿元。每次存款后,高某平都通过手机微信将完整存单照片发给中间人,并收取高额好处费。与此同时,吴某、杜某、高某安排他人到高某平存款的同一银行办理多笔1000元、2000元、3000元的小额定期存单存款,又根据从中间人处获得的高某平存单照片,指使同案其他被告人将小额存单带到河南变造。此后,在银行工作人员窦某的帮助下,吴某、杜某、毕某分6次安排同案其他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的虚假贷款资料,并冒充存款人王某、高某平携带变造存单到Q市商业银行签字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尽贷款审核义务,在发现质押存单存款人名字错误,送押存单系假存单的情况下,仍违法办理了上述6笔贷款手续,导致总计1.045亿元的贷款被发放。贷款发放后,扣除支付给高某平以及中间人的好处费后,剩余贷款被杜某、高某、吴某、毕某、窦某等人瓜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因贷款到期几人不能归还贷款,高某平取款不能案发。
另查明:高某平在同一時间段内除在Q市商业银行存款外,还在K市、H市以同样手法存款。其在K市的存单存款被人伪造存单后取现,在H市的存单存款也被人伪造后用于质押贷款。
被告人高某平辩解,自己只关心是否国家批准的正规银行,不知道假存单的事,其行为是正常存款,通过中间人拿额外利息,没有诈骗,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银行工作人员与用款人内外勾结骗取贷款,高某平发存单照片给中间人,客观上是核实存款、获取额外的利息的需要,符合行规,至于用款人利用中间人发来的存单照片伪造存单,那是用款人利用了高某平发的信息,而不是高某平故意提供帮助。(2)高某平对本案伪造存单以及存单被质押的事实并不知情,没有参与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3)高某平没有犯罪动机,作假存单质押只能对自己不利,而且用本人的存单造假,自己承担风险,不合常理。(4)即使高某平知道且放任他人用假存单质押,但放任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高某平不构成犯罪。(5)假定高某平确有被告知的情况,那么被告知是事后的行为,没有事后共犯,高某平也不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高某、吴某、窦某、毕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存单质押,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蔡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未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质押物的权属进行严格审查,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045亿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高某平将存单照片和信息提供给贷款企业,收取贷款企业支付的额外好处费,主观上明知贷款企业可能利用其提供的存单信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为获得额外好处费,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杜某、高某、吴某、毕某、窦某犯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15至1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
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平以自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定性错误,要求改判无罪提出上诉,部分同案被告人也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人民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再次作出与原一审判决相同的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平及部分同案被告人再次上诉。二审期间,检察机关阅卷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高某平与行骗人之间有事前的意思联络,且高某平的行为与行骗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协同关系,行为具有一致性,双方构成共同犯罪,最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高某平到杜某等人指定银行进行大额存单存款并将存单照片发给中间人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高某平是否构成犯罪?检辩存在不同意见,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平的行为与银行被骗放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高某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间人、存款人王某证言以及高某平本人供述,高某平、王某在全国多地都进行过类似存款活动,都收取过由中间人支付的贴息。有的发案,有的没有发案。本案因为没有结贷发案,就认定高某平明知贷款企业可能要造假而予以帮助,存在客观归罪、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2)案件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存款关系,二是贷款关系。两层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对于存款来说,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才是追究存款人法律责任的依据所在。相反,贷款诈骗发生在贷款环节,贷款诈骗不以特定存款人先行存款为前提,是否发放贷款,考查的是银行的贷款审查及风控能力,如果在判断贷款诈骗时还要考虑存款人的主观心态,那么会带来泛化后果,即:银行在接受存款时应当要审核存款人的主观心态,银行贷款受损可以追责那些心存不轨的存款人。这种结果将赋予银行巨大的权力,是用司法行为转稼银行经营风险,将对现行金融制度构成巨大挑战。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平的存款行为是杜某、高某、吴某等人诈骗贷款的前提,高某平的行为与贷款诈骗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高某平欠缺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故高某平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贷款诈骗过程中,确实存在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的情形,但贷款诈骗由多环节构成,各被告人分工实施,高某平存款并发送存单信息,其余同案被告人找人利用该信息伪造假存单,冒充存款人到银行办理存单质押手续。每个环节在本案中均缺一不可,仅是分工不同。高某平在明知他人利用其存单信息伪造假存单质押贷款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其行为与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会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履职、银行管理是否存在漏洞而阻断。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平的行为系假借银行通道实施民间放贷,此行为系不为法律所容许的高风险行为,且最终风险实现造成银行损失,高某平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可以归责的因果关系,高某平构成骗取贷款罪,能够对高某平进行刑事惩罚。
三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1)高某平是否具有犯罪故意?(2)高某平的行为性质是否是存款?(3)该行为与犯罪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可以刑事归责?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在于:
(一)高某平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间接故意
1.高某平知道其每笔存款后收取的好处费是企业支付。证据证实,高某平在Q市、K市、H市三地的存款,所收取的好处费全都来自中间人渠道,不存在银行直接支付或在存单上注明额外利息的情况,排除高某平为银行存款的可能。同时,中间人告诉过高某平,其在Q市商业银行M支行存款的好处费是企业支付。高某平本人供述,2016年4月其在K市存款的中间人也告诉过他,存款是为了帮助企业贷款。根据常理,企业既然愿意为高某平的存款支付高额好处费,那么当然也会想方设法(不论合法还是非法)使用高某平的资金。高某平作为一个资深放贷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一常识。
2. 高某平明知存单有被伪造变造的风险仍然存款。2016年5月,高某平在K市的存单存款出现问题后,K市警方询问高某平,当时民警就告诉高某平其在K市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被人伪造存单后取走。涉事银行柜员证实,2016年6月高某平多次打电话到Q市商业银行M支行询问存款是否安全。2016年6月20日,高某平在Q市、K市存款的中间人被K市警方刑事拘留,中间人在被刑事拘留前电话告诉其,之后的存款事宜由用款人毕某与其联系。高某平明知联系其存款的中间人涉嫌犯罪,中间人联系的存款存单可能会被伪造冒用,仍然不顾风险,继续根据用款人毕某的要求到Q市商业银行C支行存款,且2016年7月4日高某平在Q市商业银行C支行同一时间、同一柜台存了两笔款,一笔2000万元、一笔3000万元,刚好与被告人杜某、毕某事先商量的分别需要贷款2000万、3000万对应。
3. 高某平存款后即拍存单照片给中间人,不仅在于索取好处费,还在于将存单信息告诉他人。2016年5月,高某平在接受K市警方詢问时称,其到K市农村信用社存款3000万时,一开始只拍了一半存单照片给中间人,但中间人说不行,后来其咨询朋友后说银行存款要凭密码才能支取,其才又把3000万存单拍了完整照片给中间人。该供述表明,存单照片不仅用于通知对方存款到位,还在于传送存单信息给对方。吴某、毕某则称,没有高某平提供的存单信息,他们不可能对小额存单进行变造。
4. 证据证实,高某平在得知Q市商业银行M支行的两笔共计3000万元存单存款被质押贷款,存单到期后因贷款人无法还款不能支取时,没有报警,而是选择联系用款企业,要求对方支付额外资金补偿,不支付补偿就要取走存款。高某平以取款威胁企业,间接证明了其知道企业伪造存单用于质押贷款。
综上,被告人高某平主观上意识到企业可能要利用其提供的存单信息实施相关不法行为,但其为获得额外好处费,不计风险,存款后将存单照片提供给贷款企业,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高某平主观上具有帮助、支持、放任他人骗取贷款的间接故意。
(二)高某平的行为与银行被骗放贷存在可以归责的因果关系
1. 高某平的“存款”不是普通的存款行为,而是结合了存款后拍发存单照片、不知出处的“好处费”、书面或口头的“四不承诺”(不抵押、不取现、不挂失、不转让)、存款人与中间人单线联系等特殊构成要素的“存款”,与普通存款相比,不是常态,而是蕴含了重大风险的民间放贷行为。根据判例,这种放贷行为导致的刑事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既有变造伪造存单冒领存款的情况(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冯长喜、秦予晋金融凭证诈骗案[1]),也有变造伪造存单进行质押贷款(如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建国金融凭证诈骗案[2]、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春霞、张建金融凭证诈骗案[3])或骗开承兑汇票(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华伟等人金融凭证诈骗案[4]、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毛显印、徐加益等人骗取贷款案[5])的情况,涉案金额巨大,损失惨重。同时,高某平采用这一操作手法在K市、H市的存款相继发生问题,也能证实这种放贷行为的高风险性。换言之,高某平这种放贷行为所具有的风险不以任何人意志为转移,是客观风险。对此,高某平辩解上述约定都是“行规”。但这样的“行规”,一方面剥夺银行权利,银行只承担风险,不具有正当性(这也解释了高某平是否有犯罪动机的问题,因为这样的“行规”,将资金风险完全转移到银行,高某平手持存单密码,对于高某平来说是“零风险、高收益”);另一方面规范民间借贷的行规只能是国家的法律法规,个人间的约定如果违反了法律法规,不具有合法性。申言之,高某平如果要民间放贷,要么直接将资金借给企业,要么投资入股企业,风险自担,收益自享;假借银行通道向企业进行民间放贷,将本该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移到银行,违反了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规定,创设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
2. 高某平自2013年起就一直从事资金生意,对上述风险有明确感知。如高某平明确对中间人表示自己不签书面的“四不承诺”(但承诺会遵守“四不承诺”);在K市警方告知其K市存款被人伪造存单冒领后,高某平心理上高度紧张,多次电话H市、Q市银行柜台查询存款安全;高某平供称自己只管收好处费,不过问、不了解好处费从何处来;高某平还曾向同案其他被告表示过怎么办贷款以及出了问题他不负责,他没去现场签过字,能够出现的风险都已经规避。高某平的有意回避行为恰恰表明其主观上对这种风险放贷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有明确认识。因为,不论这些好处费由谁支付,有一点是肯定的,即支付方都会用尽一切手段,想尽一切办法使用高某平的存款(否则就没有支付好处费的必要)。但高某平为赚取高额好处费仍决意冒险,反复多次到Q市同一家银行网点进行存款(这也是高某平与其他先前判例中存款人的不同之处),高某平对放大风险、风险实现持激进的放任态度。这里的“放任”既包括高某平对存款被人偽造存单冒领的放任,也包括存单被伪造进行质押贷款的放任。也就是说,不论发生任何后果,都在高某平放任心态的预见范围内,高某平都应当对其创设风险,放任风险增大并最终实现为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3. 高某平打电话到银行查询存款是否安全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该风险。高某平“存款”的风险是行为本身天然具有的,不因为打电话反复确认就可以消除,唯一可以消解风险的办法只有停手。
4. 高某平这种放贷行为具有重大风险,不具有常态性,不被社会认可。同时,高某平在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况下,反复多次操作,持续放大风险规模,因此,在风险实现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可以归责于高某平的风险行为,高某平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需要说明的是,正常存款也有风险,如银行破产,但这种风险是社会公认的风险,即便风险实现,也不能对存款人归责。但高某平的存款,是假借银行存款形式实施的民间借贷,操作手法隐秘,非穿透式监查难以发现,不为公众认可,因此在风险实现与行为归责的情况下,风险实现,可以归责;不实现,则不归责。
5. 银行贷款审核把关不严不阻却对高某平的行为归责。存款与贷款,本是两层法律关系,不应当放到一起评价。但本案中,首先高某平的行为不是存款,而是假借银行通道实施的民间借贷。同案被告人吴某、杜某、窦某、蔡某都证实,涉案的每笔贷款标的都是特定存款,因此本案中的存款与贷款二者合一,不能分开评价。其次,高某平的存单照片为同案人伪造存单提供了模板;高某平切实履行“四不承诺”,存款确实存在,又为同案人诈骗贷款提供了重大便利,使银行在审核存单真伪时只看到了真存款而没有发现假存单。如蔡某供称,之所以发现假存单还继续审批放贷,主要原因就在于高某平的存款在银行账上,用款人贷款还不上可以扣划。因此,高某平履行“四不承诺”干扰了银行贷款发放的正常审核工作,在贷款环节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高某平所持间接故意不影响其与同案其他被告构成共同犯罪
1. 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规定并没有将共同故意限定为“共同直接故意”。因此,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可以形成共同犯罪,将“共同故意”限定为“共同直接故意”没有依据。
2. 从法理上看,共同犯罪中存在共犯人故意内容不同的情形,如共同犯罪中的一人具有杀人故意,另一人具有伤害故意。这种场合下,刑法承认两人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罪名不同。既然故意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都可以构成共同犯罪,那么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在认识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只是两者对犯罪后果所持意志不同,更没有理由否定两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换言之,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只要求认识因素或意志因素上存在某一共同点即可,并不要求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完全同一,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可以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3. 从共同犯罪的结构上看,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包括物理的因果关系和心理的因果关系。前者指物理地或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后者指引起犯意、强化犯意、激励犯行等从精神上、心理上促进犯罪实行与结果的发生。本案中,高某平与杜某等人虽不谋面,但一方意识到有人会使用存单(存款),一方意识到有人会提供使用存单(存款)的便利,双方虽然“背对背”,但意思联系清晰,可以成立共同犯罪。[6]对此,二审裁定书认定“高某平与用款方事前虽无直接接触,但双方基于“四不承诺”形成的默契,客观上形成了由“四不承诺”所传导的,以存单质押方式骗取银行质押贷款的意思联络。”同时,高某平存款、拍照的行为与杜某等人对银行进行贷款被骗之间存在物理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在存款之后履行“四不承诺”还在精神层面强化了杜某等人的犯意,具有心理的因果关系。这也是杜某、窦某、吴某、毕某等人坚称存款人应当知道存单质押的原因所在。而且,刑法理论肯定片面帮助犯的存在。片面帮助犯是指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而实施犯罪者没有意识到有人在帮助。既然刑法承认片面帮助犯这种只有物理因果关系而缺失心理因果关系的现象,则更没有理由否定高某平与杜波等人在兼具心理和物理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正是基于这种原因,二审裁定书认定高某平与行骗人之间存在基于相同犯意的共同行为,高某平与同案其他被告构成共同犯罪。
综上,高某平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与银行贷款被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检察机关“关于高某平假借银行通道进行民间放贷,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与用款人之间属共同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应予采纳。”依法认定被告人高某平犯骗取贷款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正确。
注释:
[1]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刑终468号刑事裁定书。
[2]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452号刑事裁定书。
[3]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刑终78号刑事裁定书。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刑终1360号刑事裁定书。
[5]参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刑终323号刑事裁定书。
[6]参见张明楷:《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