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宁
摘 要:由于取证不全面、鉴定事项不明确、会计资料不真实、鉴定标准不完善等原因,“套路贷”犯罪案件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面临着诸多困境。检察机关在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时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在侦查阶段要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全面收集、移送检材,并对检材提前进行司法审查,保证其合法性、充分性。在委托鉴定前应当与鉴定人员充分沟通,明确特殊事项,确定鉴定方法。在庭审阶段充分运用证据开示、鉴定人出庭、采信理由公开等方式进一步提高鉴定意见可采性。
关键词:“套路贷”犯罪 犯罪数额 司法会计鉴定
一、“套路贷”犯罪案件司法会计鉴定的困境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等14人在C市Z县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收取“砍头息”“罚息”“催收工资”等费用,签订“息转本”(将高额利息约定为借款本金)借条等“套路贷”方式,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5起,非法获利148万余元。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拟聘请会计从业人员对涉案金额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因案情复杂、计算方式不明,鉴定人员拒绝了鉴定委托。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等12人,在C市大学城等地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收取“砍头息”“违约金”,实施“甩单平账” (介绍被害人向同案犯或者其他团伙借新款还旧账)等“套路贷”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30余起,非法获利80余万元。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但共同犯罪界限等事项悬而未决,导致无法明确鉴定事项,遂未委托司法会计鉴定。
[案例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三人在C市W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收取“砍头息”, 使用他人银行卡收债以隐匿被害人还款记录等“套路贷”方式,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8起,涉及借款人及保证人20余人。但因证据移送不全面、鉴定方法等问题,司法会计人员出具鉴定意见后,检察机关未完全采信,作了部分调整。
截止2020年10月15日,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 “套路贷”为关键词,搜到刑事判决1838个,又以与财务会计工作关联度较高的“审计报告”“司法会计鉴定”为次关键词,共计搜索到刑事判决109个[1],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的成功运用比例是较低的。“套路贷”犯罪案件作为一种新型犯罪案件,在司法会计鉴定方面存在诸多困境。“套路贷”犯罪案件主要系诈骗、敲诈勒索等财产型犯罪,犯罪金额既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也是退赔被害人损失、没收追缴违法所得的依据,更是事关黑恶案件经济基础的重要案件事实。为准确认定涉案财务会计事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对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是“套路贷”犯罪案件往往披着合法的金融外衣,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由专业的财务人员进行鉴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准确认定犯罪金额;二是多数“套路贷”犯罪案件被害人众多,犯罪事实纷繁复杂,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三是鉴定人员具有更强的中立性,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套路贷”犯罪案件数额认定的公正性与客观性。
二、“套路贷”犯罪案件司法会计鉴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制定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来,司法机关就如何准确认定 “套路贷”犯罪已经基本取得了共识。但司法会计鉴定领域尚未针对“套路贷”的犯罪特性形成一套完整科学有效的鉴定理论和鉴定方法。
(一)证据移送不全面
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在接受委托之后的首要工作就是接受委托方所有检材,确保无一遗漏,以免影响后续的鉴定活动。但“套路贷”犯罪案件往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在有限的侦查期限内,侦查机关不仅要发现犯罪线索,全面调取银行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公证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收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讯问犯罪嫌疑人,形成证据锁链,加强证据之间的印证,以证实犯罪。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又可能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如此循环往复,如果侦查方向和步骤把握得不好,很容易迷失工作重心,顾此失彼。
其一,取证不全面,导致犯罪金额认定出入。例如前述案例二,部分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内,仍在向犯罪嫌疑人的账户汇款“还债”。如果不及时收集、移送相关证据,则必然导致委托司法会计鉴定的数额计算有出入。
其二,出現新证据,导致案件定性、犯罪数额认定发生变化。常见情况是随着取证工作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不断被呈现出来;部分原本证据较为单一薄弱的事实逐渐变得丰满起来;原本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的,由于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例如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经过调查取证,调整为敲诈勒索罪等财产型犯罪,在委托鉴定后不及时移送相关检材,就可能导致鉴定不全面。反之,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也可能出现新证据,推翻原有的定性定量。例如证实被害人“借款”“还款”数额的证据发生变化,若相关检材未及时移送,就可能导致鉴定意见数据不准确。
只有侦查人员将全部所有与认定犯罪金额相关的证据提交鉴定人时,鉴定人员才有了客观、全面、准确的事实依据。实践中,侦查人员将案件委托鉴定时,证据往往不全面,在出具鉴定意见后,侦查人员仍在大规模地继续进行侦查取证,甚至在审判环节仍在进行侦查取证,而后又未及时将相应证据移送鉴定,人为地导致部分数据失实。
(二)鉴定事项不明确
司法会计鉴定的目的是解决财务会计方面的专门性问题,除此之外的问题不应当作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向鉴定人提出。在案件委托司法鉴定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针对案件定性,是否是“套路贷”犯罪,是否应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如何认定犯罪完成形态,如何认定共同犯罪,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没有达成共识。有时办案单位误将应当由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判断的法律问题交由鉴定人判断,导致委托机关无法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
例如前述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在诱骗被害人借款后,再将其介绍给其他同伙进行“甩单平账”,借新款还旧账,多次反复后,再“甩单”给其他团伙,继续实施犯罪。在未划定团伙内部甩单与团伙外部甩单的共同犯罪界限时,就无法确定相关财物是被害人“借款”还是“还款”,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便无从谈起。即使鉴定机关作出了鉴定意见,也无法让其他办案机关采信,既降低了办案效率,也有损司法权威。
(三)会计资料不真实
司法会计鉴定的事实依据即司法会计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主要包括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由送检方确认了其可靠性的鉴定材料,具体包括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当事人的叙述及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其中,鉴定事项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以及通过司法会计检查形成的,能够说明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情况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是基本证据,能够作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依据。当事人的叙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对检验鉴别分析和作出鉴定意见具有参考意义,但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依据。[2]
而“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为了达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公证书、民事胜诉判决等目的,制作了虚假交易流水、借款合同、收条等各种各样的虚假书证,这些书证表面上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优先采信这些虚假书证,很难认识刺破“套路贷”的犯罪外衣。在书证失真的情况下,要准确认定犯罪金额,更多是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关于犯罪经过的言词证据,再辅以借还款书证、分赃记录、甚至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判断,揭露其犯罪性及犯罪金额。如前述案例三,侦查机关将案件委托鉴定后,鉴定人员即完全按照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审查借还款认定犯罪金额,共认定犯罪未遂金额400余万元。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根据全案证据体系调整了检材运用方式,最终确定犯罪既遂金额为20余万,犯罪未遂金额为300余万元。
对此可以看出,“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检材运用建立在科学地判断证据、分析证据之上,而这些证据的运用既是法律问题,也是会计问题。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与司法工作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层面的割裂,导致单纯的数据统计方式难以满足司法机关综合认定犯罪金额的需求。
(四)鉴定标准不统一
由于目前国内尚无全国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专用标准,现行的司法会计鉴定标准散见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有的是部门规章,有的是地方性行業规范,有些甚至处在理论标准阶段。缺乏全国统一鉴定标准,容易致使鉴定程序、方法、判定“无据可依”,最终造成谁都可以鉴定,但是谁鉴定了都不算的局面。
三、完善“套路贷”犯罪案件司法会计鉴定的主要路径
检察机关作为指控、证明刑事犯罪的主导者,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和审判环节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提前介入阶段有义务辅助侦查人员解决案件在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时遇到的困难,引导侦查、审核检材、提出鉴定方案。
(一)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移送证据
“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核心事项,就是根据案件材料,计算案发时间段内,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借贷数额。与借贷数额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鉴定材料。鉴定材料即检材,是形成鉴定意见的直接依据。检材是否为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是否充分完整,其来源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起着决定性作用。[3]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8条,司法会计鉴定检材有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组成,其中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发票存根等;相关材料包括银行对账单、财务移交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者认为,根据“套路贷”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相关资料还应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真实经济交往情况的证据,尤其是反映双方借贷数额的证据材料。
(二)注重全面审查核实证据
一是检材来源、提取程序合法性审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要深度提前介入,查阅卷宗、熟悉案情、核实证据的合法性。对于来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提取的检材,要建议侦查机关进行补正或者排除,对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鉴定检材使用,避免因把关不严,导致鉴定数额不准确。二是检材充分、完整性审查。首先是审查与借贷数额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完全移送;其次是审查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哪些借贷行为,每次借贷行为的数额是多少;最后是现有证据还不充分的,是否还有可能从其他方面进行补充收集证据。
(三)委托鉴定前提前沟通,确定鉴定方案
1.做足鉴定前准备工作。为提高鉴定效率,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有必要就相关法律问题与侦查机关形成一致意见。首先是厘清全案是否系“套路贷”犯罪案件,是否有必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其次是针对需要鉴定的每起案件事实,逐一梳理证据情况,确保检材的合法性、充分性,能够得出有效鉴定意见。最后是根据个案情况,明确其他特殊注意事项,例如共同作案金额、被害人亲友以及保证人及其亲友代为还款情况、诉讼中未执行金额的性质认定等等。例如前述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甲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后,再将其介绍给同伙乙“甩单平账”,同伙乙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后,再将其介绍给同伙丙或者其他团伙成员丁,如何认定甲的犯罪金额,也是需要在委托前应予以明确。前述案例三中,犯罪嫌疑人通过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获得了民事胜诉判决及执行裁定,已进入执行环节但尚未执行到位的判决金额,其法律性质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未遂金额,也需要在委托鉴定前予以明确。此外在大部分“套路贷”犯罪案件中,都涉及借款人亲友、保证人及其亲友代为还款情况。针对这部分还款金额,是单独认定为犯罪金额,还是纳入被害人还款金额统一计算,也需要达成共识,提请鉴定人员注意。
2.合理安排委托时间。在提前介入阶段,应建议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被害人人数、取证数量、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因素,统筹安排司法会计鉴定时间。如果委托太早,大量侦查取证工作未完成;如果委托太晚,无法在移送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中运用鉴定意见,认定犯罪数额。线索摸排阶段不宜委托司法鉴定,证据体系初步完成时,可以考虑边侦查边审查边鉴定工作模式,查结一笔犯罪事实,审查一笔犯罪事实,鉴定一笔犯罪事实。
3.明确鉴定事项。司法会计鉴定事项是指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项目,其内容就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解决的具体财务会计问题。“套路贷”犯罪案件的会计鉴定事项就是案发期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借贷数额。此外,鉴定事项是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以事实描述为主,应避免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或者带有倾向性描述甚至进行法律评价,不能提出对某人犯某罪的犯罪数额进行鉴定等鉴定事项。
4.确定鉴定方案。“套路贷”犯罪案件是典型的会计凭证失真型案件,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与鉴定人员充分沟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在现有的条件下适时修正鉴定策略,以确保鉴定意见能够保质保量。如果机械地就账论账,不发挥言词证据的特殊作用,就不可能认识到财务会计资料背后的真实情况。在司法会计鉴定送检材料中,由于客观环境制约和主观因素的存在,财务会计信息的缺失和遗漏甚至虚假,总是或多或少存在,如果一味排斥言词证据在鉴定中的运用,也就无法做出科学的鉴定意见。会计凭证失真情况从性质上可以分为提供者主观故意型和提供者非主观故意型。[4]提供者主观故意型是指会计凭证提供者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制造虚假的凭证。对此,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不能按照常规的鉴定方法,直接采信会计凭证,而应在明确鉴定要求的前提条件下,从言词证据着手,梳理所需信息,加强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夯实证据体系。首先从被害人笔录中梳理出关于借贷数额的相关信息;其次结合银行交易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等证据印证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不完整的需要借助其他相关资料进行印证,以保证每次借贷金额都有据可循;再次,针对“砍头息”等虚假流水的认定,可以结合被害人银行卡取款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全案作案手法、惯常收取利率比率情况进行印证;最后,关于现金借款、现金还款等证据薄弱环节,应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证据印证的,应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四)进一步提高鉴定意见在庭审阶段的可采性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一种,须满足鉴定意见的采信規则,才能被司法机关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学理上把鉴定意见的采信规则分为内部性规则和外部性规则。鉴定意见的的内部性规则就是指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所应当审查的内容与遵循的标准。鉴定意见的外部性规则,主要指应通过何种程序来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合符前述内部性规则。[5]结合“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办理情况,可以进一步落实好以下外部性规则,以保障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巩固鉴定成果。
1.庭前证据开示规则。鉴定意见作出后,要及时送达当事人,以便其提出异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异议时,应提出相应的理由或者依据,例如鉴定资质不符、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检材不充分、计算方式不科学、对某一笔事实的金额有异议等等,以便司法人员和鉴定人员有针对性的审核。公诉人应在庭前会议阶段,应将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所依据的基础事实、鉴定意见所使用的科学原理、方法等内容进行详细说明,以便法庭审理环节控辩方能就此充分发表意见。
2.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套路贷”犯罪案件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尤其应当提高鉴定人出庭率,做到“应出尽出”。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从源头上体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有利于使当事人明白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从而对鉴定意见产生信任感;从而达到帮助法官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效果。鉴定人在出庭作证前有必要全面熟悉案情及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的规定和理由进行详细分析论证。法官、检察官以及辩护人也应强化相应的财务会计基础知识,避免因知识结构单一,过度依赖鉴定意见,避免因不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程序规范,无法抗衡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
3.采信理由公开规则。为提高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的透明度,法官在判决中应阐明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尤其是针对庭审中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进行深入论述,实质上就是要求法官将其采信鉴定意见的过程公开,这一过程一旦被公开,意味着这一过程受到了监督,有助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和判决的认可和信服,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罢访息诉,降低其上诉和缠访的可能性。同时也将有利于对鉴定意见运用的监督,保证鉴定意见具有相关性与可靠性,倒逼司法鉴定工作。
“套路贷”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欺骗性强,危害性大,查处不易。建议多部门联动,根据“套路贷”犯罪的特点,建立统一的鉴定标准和工作规范,提高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质量,消除主观随意性,避免在实务中针对同一鉴定事项得出不同结论的情形,有效弥合因司法工作和会计工作的割裂导致的分歧。
注释:
[1]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0月20日。
[2]参见于朝:《司法会计鉴定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23-31页。
[3] 参见章宣静、张倩:《司法会计监督意见审查研究——以法院不采信鉴定意见为例》,《审计与鉴证》2019年第4期。
[4]参见唐利琴、唐立新、段训诚:《会计凭证失真情况下司法会计鉴定策略研究——以一宗非法集资案件为例》,《财会通讯》2019年第25期。
[5]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4-4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