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答辩制度在我国的构建研究

2020-12-27 21:26向昱洁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速裁控方起诉书

向昱洁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一、刑事被告人答辩制度的界定

(一)刑事被告人答辩制度的概念

在刑事诉讼中,两大法系所倡导的诉讼活动模式存在明显的差异性,例如英美法系国家提倡当事人主义,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运用职权主义。 虽然这两种不同的诉讼模式都注重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控告与答辩问题,但相对于被告人的答辩程序和方式,不同国家有着较大的区别。

对于我国而言,现行的刑诉法中被告人答辩制度并未确立,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纵观域外,美国对被告人的传唤以及罪状的承认必须以检察机关或者陪审团将案件移送起诉方能实行;在英国,刑事庭审活动中,只有当被告人出庭接受审理, 且控方宣读完起诉书后,其才能对控告内容进行答辩。 在国内理论学界,许多学者对被告人答辩制度的概念做过界定, 例如欧卫安教授认为,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控告的内容进行答辩可追溯至自己的主观陈述,而这基于公诉人起诉书的宣读之后;案件预审阶段,罪状认否程度上的被告人答辩机制在我国并没有真正确立起来。[1]然而在审查起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制度的确立可以推动简易、速裁、认罪认罚等机制的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以在收到审判机关送达的起诉书或者自诉书后,正式开庭前15 日内, 针对起诉书或者自诉书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向审判机关陈述理由, 包括对庭审程序选择的意见等。 主审法官可以在被告人书面陈述的理由中了解到其所选择的答辩种类, 进而来选择适当的审理程序。例如,倘若被告人陈述的内容是无罪答辩的, 那么应当启用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如果对自己的罪行承认,即有罪答辩时,那么则可选择使用简易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机制来进行审理。 此种方式能够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的答辩状能够使审判者在面对大量案件事实时准确提炼出争议焦点, 提高庭审工作的整体效率。 该项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为被告人在案件正式开庭审理前提供一个表达自身意见和观点的途径,使审判者能够较为准确的寻找到案件的争议焦点,确保审理程序的明确化和有效化。

(二)我国未建立刑事被告人答辩制度的原因探析

我国之所以没有在现有的立法制度中确立被告人的答辩机制, 在提前预备阶段也并未实施罪状认否制度, 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不仅有职权主义的身影, 而且还夹杂着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容。这种混合的方式,使得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程序、法庭调查与辩论等都发生了较大的改变,这种做法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现实问题, 然而在其他实践与理论之中却存在着许多矛盾, 例如程序的理念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虽然我国学术界普遍认识到了确立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性,然而在具体的法律中, 被告人的答辩机制却并未予以规定。在笔者看来,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以及被告人主体地位的并未真正确立是导致该项制度并未在我国真正落实的主要原因。所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落实,我们可以在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 加快推进被告人答辩机制的确立。

二、构建刑事被告人答辩制度的可行性

(一)刑事诉讼理论界的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

最近几年,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逐步健全, 越来越多的学者立足于我国司法的具体实践,探究如何既能解决案多人少的现状,又能保障案件审理的总体质量。 现阶段,我国虽然并未确立起被告人答辩机制, 但是有部分学者针对该项制度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做了研究, 并取得了较为丰富的学术成果。 例如徐静村教授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二卷)》中指出,被告人答辩制度的确立对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和主体地位而言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另外,徐静村教授还提出,该项制度应作为一项独立的庭前机制来运用。 樊崇义教授在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 中指出, 为了能够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提高诉讼效率,应当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即在其自身认罪认罚时, 可以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田文昌和陈瑞华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予以论证》一文中首次提出了设立庭前会议程序的构想, 赋予被告人在案件正式审理之前享有举行庭前会议的申请权,并且可以要求控方参与会议。 在庭前会议中,被告方可向参会人员表达自己的观点, 参加会议的主审法官不得在此过程中存有偏袒任意一方的主观臆断,必须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给予被告方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确保案件的审理能够做到公平、公正。

综合以上几个学者的意见, 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现阶段对于被告人答辩制度而言,我国学术界对其已经做了较为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在笔者看来,该项制度应当规范完整地纳入到刑诉法之中, 将其作为介于起诉与庭审程序之间的一个独立程序, 并且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中。在程序的具体设置方面,可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来落实, 即在正式开庭前的15 日之内,可要求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对控告和自述的内容进行答辩。 法官可依照被告人所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其中包括认罪、无罪、量刑答辩等来选择具体的诉讼程序。[2]

(二)刑事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提供了现实基础

我国刑诉法在2012 年进行全面修订后, 对于一些事实清楚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允许对其适用简易程序,进而来提升案件审理的整体效率。之后,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推广,最高法选取了部分地区进行速裁程序试点。 2014 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的出台进一步为速裁程序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经过这些年的试点工作,有将近4 成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实现了和解,而被告人的上诉率压低到了3.6%, 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上诉率以及控方的抗诉率也都降低到了0.1%以下。[3]通过这些数据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速裁程序对于提高我国案件的审结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改革机制迅速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在此种大的环境之下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我国2018 年对刑诉法进行的再次修定中, 进一步对速裁程序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使得这两项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并且刑诉法第15 条首次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为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除此之外,对刑辩律师全覆盖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都在某种程度上为被告人答辩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制度前提。

在笔者看来,确立起一个完整、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被告人答辩机制确有必要。另外,我国现有的速裁、 简易程序都必须要有该项制度来予以配合才能真正达到案件的繁简分流效果, 再加上刑辩律师全覆盖以及值班律师制度等, 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为我国确立起该项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础。

三、刑事被告人答辩制度的构建设想

就目前来看, 我国现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在某种程度上优化庭审程序。然而,此种方式是否能够真正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与公平正义实现的双目标且杜绝冤假错案,仍然存在一定的疑问。刑事诉讼中, 被告人答辩制度的确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化解此种矛盾, 另外对于解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现状, 提升案件审理的整体效率都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本篇论文通过充分借鉴学者们对该项制度研究的现有成果,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发展状况,通过吸收域外先进经验等,来为该项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进行设想。 出于对被告人自愿性的保护,笔者认为此项制度的弃权主体仅包括被告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审判机关在庭审之前以及检察机关或自诉人递交起诉书或自诉状时, 应当告知被告人有答辩的权利。 如果被告方属于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于答辨状的书写具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予以代写。 通过借鉴域外地区罪状认否以及庭前提审等制度,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被告方的答辩内容划分成有罪、无罪以及对案件事实、程序具有争议的轻罪答辩等几个模块。

如果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 那么则表明对于起诉书或者自诉状中所列明的案件事实等并未有任何异议,那么此时可将该案件转为简易或者速裁程序,进而来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如果是无罪答辩的话,那么则表明被告人并不认可起诉书或自诉状中所列明的案件事实。此外,如果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多个罪名中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的话,那么也可将其视为无罪答辩,直接依照普通程序来进行审理。而罪轻答辩指的是,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罪名虽然承认,但是对于审理程序以及部分事实仍存在着异议, 进而对自己的量刑以及刑法种类进行答辩。 被告人对程序所提出的异议, 主要是因为有回避事项或者管辖权不符合规定; 事实的争议点则主要是因为受理案件的审判机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或者是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满,以及认为其应适用更轻的刑罚等。

对于答辩的内容, 被告人主要针对起诉书以及自诉状中对其不利的内容进行答辩。 答辩制度确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能够使被告人可以同法官进行交流与沟通,给予表达自己观点的机会。 当然,主审法官必须要提前告知被告人被控告的内容, 以及自身所作出各种答辩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 尤其要着重告知没有聘请专业律师来进行辩护的被告人所享有的权利, 使得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能够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

在有罪答辩中, 由于现阶段我国的庭审模式采用控辩式来进行, 其控方对指控被告所犯的罪名阐述理由,而辩方则根据控方所阐述的内容进行辩护,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这种对抗式模式是控辩时存在的基础性要件。[4]当被告人对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时, 那么控辩双方之间的辩论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也不会存在,此时如果再适用普通程序的话就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为了能够有效提升案件的审判效率, 我们可以采用简易或者速裁程序来进行审理。 如果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 那么就意味着其放弃了与控方进行辩论的权利,也就不再适用普通程序。

在无罪答辩中, 无论是被告人全部否认所指控的罪名或者是否认指控的部分罪名, 均应采用普通程序审理。

在罪轻答辩中, 倘若被告人只是在程序或者案件真实性上存在异议的话, 法院在对答辩内容进行查明且寻找到具体的证据来进行支持时, 应当针对不同的答辩理由分别处理。 在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前,应当对被告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核,如果确实存在一事不再理或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 那么可建议控方或自诉方撤销案件。 如果被告方不能找到具体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异议时, 那么则应当按照无罪辩护来进行认定,适用普通程序。

如果被告人不行使答辩权, 那么应当遵从被告方的选择,不影响程序的推进,或者建立与民事诉讼相似的答辩失权程序。

此外,为了能够有效保障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我们还应当使辩护律师能够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允许律师阅卷,使其能够全面而深入的了解案件的整体情况, 更好的掌握被告方是否真正有罪, 或者所作出的认罪认罚是否真正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 辩护律师的加入也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加大对案件的监督, 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另外,我们还应当提升律师的责任感和道德素养,增强他们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热情,进而确保被告人答辩的整体水平。

结语

本文以构建我国被告人答辩制度为视角, 针对我国现有的刑诉活动庭前准备程序, 提出一定的改革意见, 以期实现庭审程序公正与被告人权益保障的双赢效果。对于该项制度而言,其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想要将其落实到位,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来予以配合。

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 律师辩护权的保障需要审判者对客观事实进行全面的认定, 另外还应当在诉讼程序的选择与客观事实的认定上提升法官的责任意识。[5]对于那些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而言,应当着重进行权利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每一个程序之中都要将无罪推定原则落实到位, 坚决反对强迫被告人自认其罪的做法, 保护他们对案件事实承认的自愿性。 在指定辩护方面,应当拓宽其范围,以便于被告人自主辩护以及获取律师帮助的正当权益的实现;辩护律师介入到刑事诉讼活动程序中,能够保持控辩双方对抗的地位, 使案件审理能够更加公平与公正。在被告人答辩制度中,被告人可以更加理智的阐述案件的事实内容, 而繁简分流则是该项制度实施的功能性体现。

刑事诉讼程序中, 被告人答辩制度的设立是顺应司法体制改革以及提升刑事案件审理效率的有效体现, 希望能够通过该项制度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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