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务处分制度对传统政纪处分制度的扬弃与超越*

2020-12-27 06:37王军仁
关键词:公权力公职人员处分

王军仁

(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北京100877)

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反腐败职能分别行使、交叉重叠、力量分散、效率不高,在纪法衔接上也存有空白,出现了职务犯罪有人管、职务违法无人过问等问题。改革以来,我们正逐步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为核心的规范体系,各级监委处置职务违法的制度建设也在稳妥推进。2018 年4 月16 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迄今有效运行已两年余;2020 年6 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在上述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作为中国特色党和国家监督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政务处分制度正式形成,这一制度脱胎于原来的政纪处分制度,既有继承也有创新,是对传统政纪处分制度的扬弃和超越。

一、政务处分制度在制度属性上的扬弃

在制度属性上,相较于传统的政纪处分制度,政务处分制度呈现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变化趋势:一方面,处分本身日趋外部化;另一方面,规范形式日益法律化。

(一)从封闭走向公开,政纪处分日趋外部化

诚然,每一个社会组织(包括政党和国家机关)都有创设自己内部纪律的制度需求,舍此难以实现其预期的管理目标,甚至不能维系其组织本身的存续。这一制度需求在行政机关那里体现得尤其突出和急迫,行政机关不仅需要有自己的组织纪律,而且要有比一般社会组织更为严格的纪律。[1]基于同样的制度需求,我们党早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就开始使用“政纪处分”这一惩戒措施。一直以来,人们对政纪处分的认识分歧很大,表述也五花八门①所谓“政纪”就是“行政纪律”的简称,虽然政纪处分数十年来又被称为惩戒、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处分等,名称不一而足,但一般认为,其大体指称的是有关机关对公职人员因其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惩戒处分。,但在政纪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这一点上认识空前一致,认为政纪处分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系统内的管理制度,是内部管理的一种“粘合剂”,是一种内部惩戒措施,因为处分主体与处分对象之间具有内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关系。

实际上,一直以来学界对政纪处分制度的诟病也主要集中在这一点上。比如,有学者认为政纪处分属于行政官僚体系的“囊中物”,是行政系统内部的“戒尺”,其处分程序与其说是一种法律程序,毋宁说是一种“家规”。因此,这种处分程序不允许“外人”插手,暗箱操作严重,随意性大。[2]有学者认为,在政纪处分的过程中,几乎没有或很少设计行政相对人的有关参与制度,本应是开放性的处分处于关门处理的封闭过程之中,由此导致双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严重失衡的状态。[3]80还有学者认为,政纪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由内部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依法作出,只有内部约束力,不服处分的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途径解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无法通过外部司法程序予以救济。[4]即使在党的十八大以后,还有人投书报刊,大声疾呼“行政处分的‘家规’,不能凌驾于国法之上,不能成为躲避法律惩处的挡箭牌,这是法治社会的唯一选项。”[5]

随着20 世纪80 年代末期行政监察机关的恢复,尤其是199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试行)》的颁行,任免机关或者单位之外的行政监察机关获得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权,政纪处分制度开始突破内部管理界限,迈出了从封闭走向公开的第一步。不过,这时的政纪处分仍然没有完全摆脱内部惩戒的定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所在单位(任免机关或单位)仍然保留政纪处分权,并且在实践中还是作出惩戒处分的主要主体;二是同样具有政纪处分权的行政监察机关仍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机关,很难摆脱这种处分仍然会被认为是内部“家规”或者“家法”的嫌疑。

在这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监察法》首次提出了政务处分概念,并用“政务处分”代替“政纪处分”,从内部“家规”逐渐走向公开,内部纪律呈现出日趋外部化的特征:一是在立法上,由与“一府两院”平行设置的国家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处置;二是在实践上,逐渐改变以前主要由任免机关或单位来作出处分的习惯做法,向主要由国家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的方向转变,近期发生在山东省的三起高考冒名顶替案件的查处就显示出这种明显的变化趋势。

不过,政务处分真正从封闭走向公开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其中至为关键的就是处分程序的相对公开。目前的政务处分案件基本上处于一种封闭状态,“从辩证的视角看,政务处分程序的封闭性结构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这种封闭性结果为监察机关依法独立办理具体案件打造了一个天然的外部屏障,防止外界因素的非法干涉;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外部监督,在监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不能有效运行的情况下,则这一法治反腐败的专责机关也将可能成为自身的腐败滋生温床。”[6]

(二)改“纪”为“法”,内部纪律日益法律化

如上所述,我们党早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就开始使用“政纪”这一概念。1943 年4 月25 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战字七四五号命令,颁布实施《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其第27条规定:“各级政府机关和政府人员的行为,有与本总则相违背者,即认为违犯行政纪律,依其轻重的程度议处。”长期以来,政纪处分作为与党纪处分并用的一种惩戒措施,在规范约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行为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7]112

原来政纪处分的功能主要就是维护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秩序,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使之遵守业已确立的行为规范。这样的政纪处分制度除了具有上述封闭的不足外,主要问题就是内部纪律的规范性差,其威慑性无法与国家法律同日而语。公职人员单纯的违纪行为只需要对其隶属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政纪处分只是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否定评价。但是,公职人员违反法纪的行为不仅要对其所在机关或单位负责,更要对国家承担一定的责任。换言之,还要承担国家对其所作的否定评价,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是政纪上升为法律的实质意义所在,也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正如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早在一百多年前就指出的那样,“如果这些公职人员应为其违法行为而承担个人责任的话,那么这同时也意味着相对公权力而对臣民的有效保护。这样就使得公权力由其不可或缺的机构出于可理解的顾虑而自行保持在法律轨道之中。”[8]183

当然,改“纪”为“法”也是符合制度生成的演进逻辑的。一般认为,行政纪律是介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一种行为规范。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内的各种纪律大都以法律的形式得到确认,转化为国家意志,成为国家行政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后果“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区别于行政机关承担的道义责任,而政务处分就是处分对象承担这一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9]

其实,上述政纪处分的“外部化”过程就是其“法律化”的过程,两者是一个过程的两个方面。从1957 年的《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到1993 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从2007 年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到2018 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伴随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所有政纪均已成为国家立法。涉嫌违法犯罪的党员干部,既要接受党规党纪的处理,又要接受国家法律的处置,在党纪与法律之间没有了政纪这个中间地带。”[7]112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尤其是《政务处分法》的颁布实施,将宪法确立的坚持党的领导的基本要求具体化、制度化、法律化,“对于依法从严治吏和促进政务处分的法治化、规范化,以及通过依法从严治吏和促进政务处分的法治化、规范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完全必要的”。[10]因为,“《政务处分法》的功能定位是实现政务处分的法治化与规范化。《政务处分法》作为监察体制改革的具体化,也继续贯彻了法治这一基本原则,属于对《监察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并在责任性质方面体现为由纪律责任向法律责任的转变,进而具有更强的规范性。”[11]

二、政务处分制度在制度要素上的扬弃

在概念上,“政务处分”实现了对“政纪处分”的超越,结束了长期以来聚讼不已的“行政处分(政纪处分)”的广狭定义之争,[12]也弥合了长期以来立法与实践的巨大反差,使得公职人员惩戒制度从立法到实务都统一到“政务处分”这一概念上,做到了真正意义上的名实相副。相较于政纪处分制度,新确立的政务处分制度既继承了其有益成分,又在处分依据、处分主体、处分对象等方面有所创新,并使政务处分责任的制度要素日趋清晰。

(一)在处分依据上,法律渊源渐趋统一

我国一直重视对公职人员尤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教育和惩戒,先后制定了众多涉及政纪处分的行政法律规范。其中,1957 年10月颁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政纪处分制度的正式确立;此后经历了“从建国初至上世纪90年代、从上世纪90年代至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从《公务员法》到《监察法》的颁布实施”三个发展阶段,[13]政纪处分制度进一步健全完善。

虽然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政纪处分的正确实施作用良多,但作为处分依据的法律规定极不统一且相当混乱,给政纪处分的依法有效适用造成了很大的障碍。这种混乱的立法状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层次多。上至国家法律下到地方政府规章无所不有,规范公务员行政惩戒的处分依据竟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六个层次,[14]且多数表现为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二是分布广。从法律渊源上看,可以说我国主要的法律法规均有关于政纪处分或繁或简的规定,并且这些规定又因特定的处分对象的不同而形式表现各异。三是缺乏一个法典式统一的规范政纪处分的基本规定。虽然也有诸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公务员法》等规范公务员行为的基本法律,但这些都不是关于政纪处分的专门规定。2007 年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虽是有史以来第一部专门规范政纪处分的法规,但此法一方面还只是个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另一方面只适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但不能满足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制度需要,甚至连国家公务员管理全覆盖的基本立法要求都无法满足。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上述窘迫的立法现状有望得到根本扭转。首先,根据修订后的宪法制定的《监察法》为政务处分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本遵循。其次,为统一规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依法适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于《监察法》甫一颁行就在系统内部印发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为政务处分基本规范的出台积累了立法经验和奠定了实践基础。最后,《政务处分法》已公布施行,对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类型、政务处分程序、处分决定的复审复核、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适用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从实体到程序、从适用到救济、从处分到责任为政务处分的依法科处提供了框架规定,是今后规范政务处分制度的法典式基本规范。

(二)在处分主体上,延续并扩展了双轨制

所谓双轨制是相对于单轨制而言的。单轨制是指只有任免机关或单位能够对公职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分的制度;双轨制则是指任免机关或单位与其他专门机关都有权对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分的制度。与单轨制相比,双轨制能有效缓解过去惩戒权过分集中在任免机关或单位手中的弊端,有利于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况且,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也采用双轨制,根据台湾法律规定,“公务员如有违法失职情事,除得依前揭惩戒程序制裁外,并可依‘公务人员考绩法’等相关规定,予以惩处,形成行政责任中惩戒与惩处双轨并行制度”。[15]449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但并不排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或单位依法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其公职人员作出处分。2018 年年底新修改的《公务员法》第57 条第2 款明确规定,任免机关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这再次重申了任免机关或单位的处分权。也就是说,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沿用了双轨制的制度安排,这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着眼于国家监察的全覆盖目标是一致的。覆盖并不意味着垄断,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或单位对公职人员共享监督处置权,实现内部制约与外部监督的有效衔接和整体合力,这也正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所在。因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和《政务处分法》相继授权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或单位共同享有处分权,即实行双轨制。

至于我国是在这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才开始实行双轨制还是早在改革之前就已确立了双轨制的问题,学界则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5条的规定,我国行政处分的实施主体为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即行政处分双轨制。”[16]但也有学者认为,单就行政公务员而言,这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我国才对其违法违纪处分实现了由单轨制向双轨制的嬗变。[17]对此,笔者比较认同前者的说法。单就行政公务员而言,早在这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我国就已确立了政纪处分或者行政处分的双轨制。

但是,这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是简单延续双轨制的成功做法,而是在原来成功实践的基础上扩展了双轨制的适用范围,即从原来的行政公务员扩展到《监察法》规定的全部监察对象。这一扩展意义重大,解决了长期困扰国有企事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的一些难题,尤其是前文提到的暗箱操作严重、随意性大等问题会因此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也会加强对国有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非中共党员的监督。

不过,处分双轨制下,两个处分主体之间行使处分权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肯定不可避免。我国台湾地区的惩戒与惩处双轨并行制度就造成了“惩戒与惩处的积极竞合和消极竞合”,需要协调公务员惩戒机关的惩戒与公务员服务机关的惩处之间的关系。[15]447-452就我们目前而言,除了严格遵守《政务处分法》第16 条有关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与任免机关或单位不得重复给予处分的规定外,应通过持续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来化解此类冲突,尤其是要逐渐改变以往主要由任免机关或单位作出处分的习惯做法,彻底根除职务犯罪有人管、职务违法无人过问的不正常现象,形成以监察机关为主科处政务处分的执法局面。此外尤为重要的是,国家监察机关应按照《监察法》的立法意旨在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的同时,还要加强对任免机关或单位适用处分的监督。也就是说,根据《政务处分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或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予以纠正,这样才能凸显监察机关专责监督以及监督作为监察机关第一职能的意义和作用。

(三)在处分对象上,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全覆盖

众所周知,这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直接动因和首要目标就是解决原来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弊端,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对公职人员的全面覆盖首先意味着打破了之前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部门‘各管一段’的监督格局,实现了不分党员与非党员,但凡行使公权力就须接受监督的重大制度创新。”[18]17故此,政务处分制度承续了原来行政监察制度中政纪处分的制度价值,突出问题导向,拓宽监察范围,把处分对象扩展到全部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范围。

如此改革,首先根植于深厚的中华文化血脉之中,因为中华文化本质上就是责任文化:一方面,在国家层面,无论人大、政协还是“一府两院”都要执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对人民负责并受人民监督。在党统一领导下的所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都属于广义政府范畴。创设从国家到县一级的监察委员会,代表党和政府行使监察权,就是要实现从监督“狭义政府”到监督“广义政府”的转变,管住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确保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19]343另一方面,根据中国国情,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更应该接受监督,既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最重要的监督主体,又是首要监督对象。在当下中国,“国家不再等值于公权力,而只是公权力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有与政党一起才构成一个完整的公权力概念”,[20]作为公权力分享者的执政党当然属于监督之列,所以《监察法》第15 条在列举监察对象时首先列入的就是“中国共产党机关”。

如此改革,也符合公权力演变的历史逻辑。人类的社会生活由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构成。权力可以相应地划分为存在并作用于私人领域的权力和存在并作用于公共领域的权力,即私权力和公权力。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组织以共同体的名义代表共同体作出某种行为的能力或力量。[21]268在人类社会之初,一切公权力都属于普罗大众,公权力就是社会公权力。国家出现以后,人类社会进入到由国家垄断公权力的长期阶段。但历史发展到现代,随着公权力的日益庞大,国家和政府已不堪重负,不得不将部分国家公权力下放给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行使,这也就出现了国家公权力的社会化进程,来自群众的权力又复归于群众。[22]所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不仅包括上述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还应包括诸如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管理人员等行使社会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三、政务处分制度在制度关系上的扬弃

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一旦犯错,无非表现为违犯党纪、职务违法乃至职务犯罪,分别会面临党纪处分、政纪处分(政务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因此,正确适用政务处分制度就必须处理好其与党纪处分、刑事追究之间的关系。经过这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政纪处分与党纪处分、刑罚处罚之间的制度外部关系均有所突破。

(一)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相互匹配

如前所述,我们早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就开始适用政纪处分,对于处分对象中的中共党员,一般都会在作出政纪处分的同时并用党纪处分,并在长期执纪实践中形成了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相互匹配协调的习惯做法,我们耳熟能详的“双开”(党纪处分上的“开除党籍”与政纪处分上的“开除公职”并用)就是这种做法的极端表现。

政纪处分与党纪处分相互匹配主要是缘于这两种处分在大多数情况下指向的是同一种错误行为,而对同一行为同时适用两种性质不同的惩戒措施主要是因为处分对象同时具备公职人员与中共党员的身份,双重身份决定其必须承受两种责任的否定评价。而且,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相互匹配也与我党历史形成的党规360度调整视野不无关系。与党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相适应,党规的调整范围也涵盖党的自身建设活动与党的领导执政活动各个领域,形成党规360度的调整视野,实现党的意志和主张的影响力对整个社会活动的全覆盖。这便要求党规与国法配合默契:对党组织和党员,以党规调整为主、国法调整为辅;对公民,以国法调整为主、党规调整为辅;对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政权机关等,党规与国法联手调整。[23]99-108因此,党规 360 度的调整视野决定了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必须相互匹配,从而达到联手调整公职人员行为的目的。我们可以想像一下,如果发生严重职务违法情事,具有中共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无论是只被开除公职而保留党员身份,还是只被开除党籍而保留公职人员身份,都无法实现纪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当然,针对同一错误行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惩戒措施一般应当相差不大。“党纪处分与政纪处分(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当,其目的在于防止两种纪律处分适用畸轻畸重或者以一种处分代替另一种处分,保障党内监督与监察监督衔接贯通。”[24]在执纪实践中,对于在党纪上应当给予轻处分(即警告、严重警告两种处分)的,一般也同时给予比较轻的政纪处分;对于在党纪上应当给予重处分(即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三种处分)的,一般也会给予比较重的政纪处分。这一相匹配的做法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在1993 年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与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合署办公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双开”这一通俗叫法就主要是在1993 年合署办公之后开始流行起来的,但一直未明文加以规定。

在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为实现政务处分的法治化、规范化,亟需将上述不成文的惯例成文化,以保证政务处分权严格依法行使并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因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8条就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撒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政务处分法》也延续了这一做法,在第17条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在第18条明确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二)政务处分措施从附属走向独立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实践上,一直存在着职务犯罪有人管、职务违法无人过问的现象;立法上,政纪处分(行政处分)也一直处于附属于刑罚处罚、甚至是可有可无的窘境。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关系复杂,需另文深述。笔者在此仅以职务犯罪中的贪污受贿罪为例,简要考察一下建国以来的立法例:一是195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人贪污的数额,不满人民币一千万元者,判处一年以下的徒刑、劳役或管制;或免刑予以开除、撤职、降职、降级、记过或警告的行政处分。二是1979 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第19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章之罪(即第八章渎职罪),情节轻微的,可以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三是1988 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四是1997年新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上述简要回顾,很容易发现,我国一直协调使用刑罚和政纪处分(行政处分)两种措施来惩治职务犯罪,但政纪处分(行政处分)向来附属于刑罚手段,一脉相承地起着补充作用,这一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

但是,上述情形在党的十八以后开始慢慢发生改变。首先体现在2015 年8 月29 日的刑法修正案九上,其第四十四条修改了刑法第383条有关贪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不再规定行政处分措施,仅规定对贪污受贿罪适用刑罚措施,已把行政处分排除在贪污受贿罪的处罚措施之外。到了2018年3 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监察法》,一改过去对于职务违法的无视或者轻视态度,并列规定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赋予各级监委调查处置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主要职能。政纪处分(行政处分)也改称政务处分,作为专门惩治职务违法的制裁措施固定下来。相对于刑罚手段而言,政务处分彻底摆脱了以前的附属地位,不再作为惩治职务犯罪的补充手段,而是专门分配给了职务违法,从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独立性。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日益认识到,“包含公司的惩戒处分和诸如社会的谴责等民间制裁在内的刑罚之外的各种各样的制裁方式,都在作为抑制违法行为的手段而发挥着重要的机能,有时其抑制效果甚至比刑罚还要好。”[25]40

可以肯定地说,随着《政务处分法》的颁行,政务处分制度将日益显现出其制度威力,成为我们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重要而又独立的法律制度。

猜你喜欢
公权力公职人员处分
公职人员进修政策应该向基层倾斜吗?
诈骗罪之处分行为研究
张怀芝减薪有高招
尊崇法治,从国家公职人员做起
河南安阳规范全市公务员处分备案工作
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向度
中纪委详解纪律处分“轻重”之别
国家公权力对我国相关用益物权的影响
理性看待公民对公权力的“不信任”
公权力为何这般孱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