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中国农民合作社》2020年第8期刊登农业农村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张天佐司长的《农民合作社理事会成员能否取酬》一文,张司长在文中认同了合作社理事会成员的角色差异,即在理事会成员是否取酬的问题上要明确区分决策权与经营权是否发生分离,未发生分离的应当取酬,已经发生分离的则不应当取酬。这一问题的本质,其实是合作社成员的多重角色重叠与分离以及由此形成的合作社成员权利结构问题。
基于经典的合作社理念,只有角色合一的合作社才是真正的合作社,但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无论中外,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角色分离已成为普遍现象,并基于分离程度演化出了合作社的不同组织特征与治理类型。在我国的合作社发展实践中,同一合作社中成员角色分离的情形更为普遍,从所有者的角度看,成员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差异较大,少数核心成员的出资额远远高于普通成员的出资总和。从惠顾者角度看,利用合作社服务并与合作社之间形成交易的通常是普通农户,这些农户或基于出资能力,或基于出资风险顾虑,在合作社中没有出资或仅有少量象征成员身份的入社费。从控制权的角度看,又与出资或持股比例形成显著正相关关系,主导合作社业务的往往不是惠顾者成员而是所有者成员。控制权又进一步决定了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在盈余分配关系中,投资成员倾向于投资收益最大化,而交易成员则期望交易量返还能够占到合作社盈余分配比例的最大化,哪些成员在合作社的蛋糕分配中获取更大比例,并不取决于法律的交易量返还占可分配盈余的比例规定,而是取决于对合作社控制权的大小。由此可以看出,合作社中成员角色存在差异且该差异又转化为成员之间权利诉求的差异。
对在合作社中扮演不同角色的成员而言,享有的权利内容与其对合作社的贡献应当直接关联。对小农户而言,接受合作社的服务,就是对合作社的贡献。例如,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和销售农产品,合作社因此扩大了交易规模,并基于该规模扩大可以获得更为有利的市场交易机会和交易价格;小农户以土地经营权等入社,改善了合作社的资源配置空间;小农户在合作社中就业,满足了合作社的劳动力要素需求。因此,小农户对合作社的贡献方式主要包括交易规模贡献、土地要素贡献和劳动贡献,小农户有权基于其贡献份额参与合作社盈余分配及重大事项决策。
毋庸置疑,以不同方式向合作社出资,也是成员对合作社的贡献方式。出资较多的成员在合作社中拥有更多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有其事实上的合理性。第一,在合作社普遍遭遇资金短缺的背景下,出资较多的成员提供了合作社的短缺资源。第二,有出资能力的成员往往具有农资、设施、技术、市场信息等优势,这是合作社得以发展壮大的重要原因。第三,与交易成员只关心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价格不同,出资成员更关心其出资收益的回报,进而更关注合作社的后续经营并更加在意品牌营造、产品分级加工、销售市场扩张等产业链延伸的溢价,进而带动合作社的产业融合。第四,出资较多的成员是合作社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合作社面临的自然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等归根结底都体现为合作社财产的损失,理应由合作社全体成员分担,但核心成员的风险分担比例远高于一般交易成员。第五,在大多数合作社中,控制权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权同时集于核心成员,这些成员的经营是合作社得以获得更高收益的重要因素。因此,核心成员有权基于其对合作社的资源贡献、能力贡献、风险贡献和经营管理贡献获得合理收益和报酬。
但核心成员过度滥用对合作社的控制权并谋取私利,会损害小农户的民主权利,因此核心成员对合作社盈余分享应符合必要的限度,不得损害合作社全体成员利益。这里的必要限度,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底线,以合作社章程或成员大会决议为依据。
诚然,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并不都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才能。为改变合作社基于其角色重叠导致的所有者与经营管理才能错位现象,一些合作社从控制权中逐步分化出经营管理权,控制权仍归全体成员或合作社核心成员,但合作社可以通过雇佣职业经理人等方式让渡其经营管理权。经营管理权的行使主体是合作社雇员,雇员有权依据其与合作社之间订立的雇佣协议取酬,理事长和核心成员基于其经营管理贡献获得报酬的权利当然丧失。
需要说明的是,从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关系的角度看,分享盈余与获得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享盈余是按照交易比例、出资比例获取收益,而报酬则是以劳动贡献为基础的。不论是成员在合作社中的务工报酬,还是核心成员或者雇员获得的管理报酬,都是因为其在合作社中的劳动付出,该部分应当计入合作社经营成本,在年终决算计算可分配盈余时从当年收入中扣减。
务工人员或者专职经营管理人员到底是合作社成员还是雇员,在实践中有不同形式。通常情形下,在合作社务工的农户同时与合作社之间存在交易行为,当然是合作社成员。合作社聘用的职业经理人原则上不是合作社成员,而是以定额工资或者绩效工资的方式获得报酬。如果雇员对合作社既没有投资,也没有与合作社间的交易,能否成为合作社成员,这一问题较复杂。在一些合作社中,劳务贡献可能会视为对合作社的出资,给合作社务工成员及合作社雇员配置股权,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一定模糊性。学术界和立法实践对于劳务的可出资属性存在分歧,主要源于劳务是否可以货币化衡量,以及是否能够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理论更多倾向于固守禁止劳务资本的法定资本制度;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成员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出资,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作为非货币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这里的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是否包括劳务,法律表达并不明确。基于法无规定则可为的原则,应当认定劳务入股的合法性。从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和价值追求看,劳动互助合作体现了弱者的联合属性和合作社的人合特征,劳务入股更能体现不具有出资能力的成员分享合作社盈余的公平理念,也更有利于合作社创新要素配置机制,充分发挥人力资本的作用。因此,在合作社的股权结构设置中,设置一定的劳务股同样具有合法性。除对务工成员配置股权外,针对不同的合作社控制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状况,劳务股权可以配置给合作社的雇员。劳务股持有人作为合作社成员,在合作社的决策与盈余分配过程中,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权利。
在合作社的股权结构配置中,也有合作社为解决资金约束,参照公司制度设置了优先股。优先股的问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没有规定,通常而言,优先股的股东享有优先收益权,但不参加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不与合作社之间形成交易,也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成员对合作社提供资本贡献、交易贡献、劳动贡献、技术和经营管理贡献是合作社发展的内驱力,财政直接补助资金是合作社发展壮大的重要外驱力。一定意义上,财政资金的支持也是合作社形成盈余的重要贡献因素。从合作社的组织特性和财政补助财产的属性看,坚持成员对财政补助财产形成收益的均享,也是合作社应当遵循的重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