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后抚养费案件中的原告诉讼主体

2020-12-23 04:53秦康
西部论丛 2020年16期
关键词:抚养费

秦康

摘 要:在子女具备独立意思表达后,抚养费应以子女本人的真实意愿为准,如果子女本人认为给付抚养费数额过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则应当以子女作为原告。在子女不具备独立意识表达之前或子女不愿意起诉的,则应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的名义起诉,在处理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上,应当灵活把握。

关键词:抚养费;原告;诉讼主体确认

1问题提出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规定基本被《民法典》第1085条所沿用。审判实务中,离婚后若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对于谁能够主张子女抚养费?往往存在不同意见。

有两种观点:一是以子女名义起诉,二是以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作为原告起诉。从婚姻法第37条来看,以子女名义起诉有法可依。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以与父母一方提起诉讼的案例也存在,综合来看,必须以子女名义起诉是大多数法官的观点,比如吕梁中院(2019)晋11民终1146号案,二审认定“抚养费纠纷的原告应为被扶养人本人,马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该诉讼,即马某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起诉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二审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实务中两种做法在全国各地都存在,可见,各地并没有统一裁判尺度。

2两种观点的不足

如果机械认为必须以子女名义起诉或必须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起诉,都存在局限性,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或亲子关系修复。

2.1以子女名义起诉

一方面,这种方式可能导致子女与父母一方的关系恶化,特别是子女具备一定认知能力后,本身就与未共同生活的父或母关系较差,亲情关系疏远,如果以子女名义起诉,极有可能再次给孩子造成心灵创伤,让子女与父或母的关系更加僵化,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另一方面,子女与父母对簿公堂(虽然未成年人不出庭),有违我国传统民风民俗,“父慈子孝”作为道德价值观念深入人心,子诉父母不但违背善良风俗,甚者被视为违背伦常。实际上子女与父母之间并没有纠纷,未成年子女并不具备完全意志,对抚养费缺乏判断,一切依赖于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即使以子女名义起诉,实则是父母对抚养费发生的争议。且在父母曾对抚养费达成过协议或诉讼离婚时对抚养费已确定的情况下,若以子女名义起诉,会面临子女并非合同相对人或离婚案件当事人的问题。

2.2以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名义起诉

此种观点的明显不足是难以找到法律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父或母可以行使该诉权,主体资格存疑,正如(2019)晋11民终1146号案的裁定理由。如果赋予父母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则有可能会产生敛财的目的,很多时候因抚养费纠纷演变成争夺子女抚养权的纠纷,官司“经久不衰”。同时,案由规定的抚养费纠纷是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1]限定了抚养费纠纷的原告是子女,非子女不能成为抚养费纠纷的原告。

3笔者之见

笔者认为,应以父母一方名义起诉为原则,以子女名义起诉为例外。理由如下:

首先,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共同责任,不能因一方未支付抚养费,另一方就降低或免除抚养责任,比如降低子女生活标准甚至不管子女,实际上若一方未尽子女抚养义务,利益受损的是直接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系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直接抚养一方必须选择增加开支保障子女的生活水平,若一方拒绝支付抚养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则实际上无选择的垫付了全额抚养费,此时若不能向另一方追偿,不仅有违公平,也不符合《婚姻法》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的立法初衷。[2]直接抚养一方既然是利益受损人,则其可以主张损失,请求权的基础不是抚养费,而是侵权或不当得利之债,相应可以对案由进行变更,没有必要机械确定为抚养费纠纷,可以在追偿权纠纷等案由中进行选择,实质是按抚养费标准处理。

其次,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子女,《婚姻法》第37条及《民法典》第1085条规定的“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是以子女具有独立意思表达为前提,只有具备了一定的生活判断能力,子女才可以作出判断起诉,提起诉讼的子女应是高年龄阶段的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如果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适用该条款独立提起诉讼,故抚养费纠纷要求子女具备一定生活判断能力。对于子女独立起诉的年龄,可参照承担刑事责任最低年龄14岁认定。

第三,以子女名义起诉的弊端是很明显的,长远来看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也与当前弘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子女可在必要时提出超出离婚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抚养费的变更请求只能由子女本人提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亦可以提出该种请求,抚养费关涉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子女本人之外,允许直接承担对子女抚养一方代子女请求,并不会改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且从实践来看,更利于对子女合法权益进行保护。[3]

第四,子女可提出超出离婚协议或判决数额的抚养费请求,实际理论上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也可提出减少或免除抚养费数额的请求,限定两种情形:直接抚养一方经济实力强,一人就可承担全部抚养费,且同意对方不支付扶养费;一方出现重大变故,比如重大疾病、背负巨额债务,自己生活保障都成问题的情况下,不能强人所难按原定标准给付子女扶养費。如果限定抚养费纠纷的双方是父母与子女,则导致在父母请求减少抚养费案件中的被告是子女的情形,这明显不恰当。

第五,抚养费纠纷要尊重子女意见,当子女具备独立意识表达后,如果子女不愿意起诉父或母,则不能强行让子女起诉,直接抚养一方可以己名义起诉。如果子女本人认为父或母给付抚养费数额过低要求增加抚养费,就应当以子女作为原告,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参考文献

[1]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8

[2] 钱鑫.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楚天法治.2020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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