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春杨
(中国计量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浙江杭州 310000)
食品标签肩负着向消费者展示产品功效、营养价值、成分及保质期等功能,消费者往往通过这些标签了解到产品信息。另一方面,食品标签还是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的产品承诺,即保证其提供的商品与标签内容相符。食品关乎公众健康,食品企业必须保证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因为消费者在选择商品的时候,产品包装标识是其获得商品信息的主要来源,如果食品标签与真实情况不符,会错误引导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将会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商品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往往通过商家宣传或者商品包装所提供的信息对商品进行识别。在茶叶领域尤为明显,茶叶不仅品种多,不同品质的茶叶价格上也有较大差距。在挑选茶叶的时候,除非专业的鉴茶师,否则很难仅仅通过茶叶的成色、气味进行判断茶叶的好坏;是否属于珍贵品种的茶叶以及茶叶的功效,主要是依靠商家的介绍或者商品标识来判断。如果茶叶的食品标识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会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选择,消费者可能被虚假标识或者错误标识误导。
然而,食品标签作为食品安全问题却经常被忽视。我国针对食品包装制定了国家标准,该标准明确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1”。茶叶作为食品的包装标示应该符合该标准,其包装标示的信息不能有夸大和虚假,否则将不符合食品包装的国家标准。除此之外,我国《食品安全法》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也对食品标签做出了限定,明确了包装标示的内容不得虚假,不得涉及疾病治疗,重要信息需要显著标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2”,但并所有包装标示的问题消费者都能要求十倍赔偿,第二款作出了限定,强调“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即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如果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则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通常独立于食品,通常情况下不会影响到食品安全,但食品标签和说明书误导消费者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包装标示虚假或者遗漏,足以误导消费者的,经营者除了退货退款之外,还需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标签作出判决,即认可消费者针对此类情形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如在周俊全诉百佳惠超市案件中3,百佳惠超市售卖的黑茶,包装标签标明“具有降低血糖、消除水肿和强健心脏等功效”,法院认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明确了该茶叶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定该经营者承担了十倍赔偿责任。同样的,在张丙刚诉北京京客隆超市案件中,法院认定涉案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京客隆龙旺庄店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4,判决该超市退货退款且每盒赔偿1000元。《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不规范标签商品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此警示经营者食品包装标示应当真实、客观。食品标签不仅仅展示成分、功效等信息,也是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虚假表示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理应受到规制。在茶叶领域更是如此,我国茶文化历史悠久,茶叶被作为健康养生类食品已经融入到百姓日常生活中,茶叶包装的不当标识会扰乱茶叶领域市场秩序,影响消费者对我国茶叶产品的信赖。
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要求一损害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说法,刘锐诉哈尔滨市新晚报案件中,法院认为刘锐未受到实际损失,要求支付价款十倍作为赔偿金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不符5。而在王秀松诉滨城区伊蕊酒水超市案中,法院指出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摆在货架上销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判决赔偿十倍货款并无不当6。前者强调消费者有损害才能请求十倍赔偿,后者并不以损害为前提,强调只要经营者的的过错,即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存在过错,应当承当十倍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需要以损害为前提,没有产生损害,行为不具有可责性,但是对于损害的理解上不能限定为人身损害,食品领域较为特殊,如果产生人身损害才能要求十倍赔偿,那么《食品安全法》只有事后救济的效果,而食品所造型的损害会直接危及公众健康,仅仅是事后救济不能够为公众健康提供充分的保护。若坚持以存在人身损害为前提会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过严,无法发挥消费者作为社会力量对食品领域的监督作用,对于经营者而言仅仅是退货退款而已,当违法成本小于获利成本的时候这种行为会不断发生,无法起到对食品领域经营行为规范的效果。因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在这里对损害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还应包括财产损害,例如,当某种产品标签注明其具有某种功效,消费者出于对该功效的需求购买,若该产品与其标识不符,那么购买该产品对于消费者而言属于财产损失,还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我国在食品领域适用过错原则,茶叶包装标签与实物不符以及对消费者的损害需要消费者举证证明。包装标签不符,取证容易,而损害相对而言较难举证。通常,我们所想到的损害一般是食品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通常难以取证,除非通过专业机构鉴定,否则消费者提供的证明通常比较薄弱,尤其证据的关联性上。这是因为食品对身体的损害可能通常会有潜伏期,从食用到损害发生可能有一段时间间隔,使得食品产生的损害难以被发现,即使消费者只需要证明食用该食品是损害产生的原因之一。然而,笔者在前文已经分析过了,对于损害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人身损害,还应当包括消费者的财产损失。证明财产损失相对而言容易的多,消费者仅需要证明其购买的食品存在瑕疵、缺陷就可以了,如此便有效解决了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例如,若食品存在包装标示与内容不符的情况,消费者只需要证明该包装标签存在的问题即可,比如遗漏标准规定列明的内容或者夸大功效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并不要求消费者身体健康因此受到损害。消费者完成举证之后,法官先确定该食品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然后再以一般理性人标准判断包装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可能,若产品标准不符合标准且误导消费者,该产品的经营者就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补偿,该制度在食品领域的设置旨在激励公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消费者离产品最近,能够及时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发挥消费者群体的社会监督力量可以有效减少行政机关在查处不合格食品上的资源浪费,也有助于督促食品生产者生产经营行为的规范。因而,举证主体不应仅局限于身体受到损害的消费者,笔者认为甚至是职业打假人也适用该条款。有学者担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可能会矫枉过正7,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我国大部分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即使意识到权益被侵害,也通常会自认吃亏或选择与经营者协商,仅有少部分人会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因为诉讼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是不经济的,为了鼓励公众监督,克服消费者维权的惰性,才设置惩罚性赔偿条款,一方面督促经营者积极改进,另一方面也是对有维权意识的消费者的奖励。因为尽管个体消费者维权属于私益诉讼,但是其也产生了维护公共秩序的效果。能够“滥用”该制度的人,一种是法律情怀较强的人,为了公共利益牺牲时间和成本去诉讼;另一种则是职业打假人,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肯定了职业打假人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打假之所以能够成为“职业”,也说明了我国市场上存在很多有问题的食品,食品关乎公众健康,在该领域职业打假人甚至应被赋予积极色彩。当然,为了防止职业打假人依靠惩罚性条款谋取暴利,可以限制打假人获得赔偿的次数,即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调节,如果打假人在一段时间内频繁的连续购买某种食品并且诉讼,仅就其第一次购买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审判实践中也有案例这样处理,在张丙刚诉京客隆超市案中,法院认为张丙刚在同一时间段连续购买四次涉案食品并分别起诉索赔与常理不符,虽然分别开具发票,但也应认定为一次购买行为,销售者只需赔偿一次即可8。这样处理,既让经营者受到适当的处罚,也不至于让打假人谋取暴利。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提到,如果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补偿之外还可以要求其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明知“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明知的恶意相对而言更大,也标明经营者对于食品不达标存在故意,因而受到规制。但是“明知”需要严格解释,尤其是在包装标识上,一般消费者非专业人员,其能发现包装标识的问题,则经营者更应当注意到产品存在的问题,比如夸大或者虚构产品本没有的功效、遗漏生产日期或成分标注不诚实等。经营者生产产品需注意到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并应当积极了解其所生产、经营的食品需符合什么标准,否则《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对于经营者而言将会形同虚设。因此,在多数情况下会法院会推定经营者明知,除非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已尽审慎义务,确实无法知晓标准或者法律规范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