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共同饮酒人的法律责任

2020-12-21 07:06荣晨凯浦纯钰李敏嘉
宜宾学院学报 2020年11期
关键词:饮酒者组织者侵权人

荣晨凯,浦纯钰,李敏嘉

(1.江南大学法学院,江苏无锡214122;2.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江苏无锡214072)

酒文化在中国可谓是源远流长,人逢喜事,好友相聚总不免觥筹交错。但近几年频频出现因饮酒导致的纠纷:以江苏省为例,2013年至2018年因共同饮酒纠纷产生的一审案件共253起,二审案件117起,呈逐年上升趋势(见图1)。原本作为情谊行为的共同饮酒,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进入了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但司法实践中针对共同饮酒案件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导致了“同案不同判”问题的出现。2020年《民法典》通过后对行为人自甘风险的行为又有了新的价值取向,①使得原本就存在理论争议的共同饮酒者责任承担变得更为复杂。

图1 江苏省共同饮酒一审案件数量统计

在共同饮酒引发的侵权纠纷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不作为。不作为的侵权中首先需要确定作为人义务的来源,确定了作为义务的来源才能继续探讨后续其它的侵权构成要件。

一、共同饮酒人义务的类型化

共同饮酒行为中不同饮酒人扮演着不同角色,通过对江苏省253起一审判决的分析,将共同饮酒人分为饮酒组织者、不当劝酒人和普通饮酒人三种。对这三类人的作为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期探寻共同饮酒人作为义务的来源,帮助此类案件的审理。

(一)饮酒组织者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饮酒组织者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②此观点是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之一。原告在诉讼中也往往把被告举证为饮酒组织者作为重要的举证方向,不少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饮酒组织者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更有甚者直接将饮酒组织者定性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③从法理上分析这种观点是存在一定瑕疵的。首先就安全保障义务本身而言,在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④此条款明确指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般情况下共同饮酒者显然不具有公共场所经营者、组织者的身份。至于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就要回归群众性活动的定义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群众性活动进行明确界定,结合相关立法背景及学者的解释,群众性活动应当具有:聚众性、组织性、非常规性和社会性。[1]而共同饮酒虽具有聚众性,但更多情况下是一种小规模的,私人性质的聚会,将此种共同饮酒定义为群众性活动有些牵强。因此饮酒组织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饮酒组织者是否基于特定职务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饮酒组织者不同于救生员之于溺水者,消防员之于火灾,并非一种特定的职务。至于先行行为引发危险,进而产生救助义务的路径也不适用于饮酒组织者,如果将邀请饮酒认定为一种开启或者提高危险的行为在逻辑上难以成立,也缺乏相应的法理依据。虽然饮酒本身带有一定的潜在风险,但此种风险是社会一般人所能接受的。如果将此种风险转嫁给饮酒组织者,若以此类推,会导致社会中所有人都会踌躇不前,显然这一论点缺乏合理性。

综上,认为饮酒组织者的身份不能单独成为作为救助义务的来源,但饮酒组织者或酒精提供者的身份是影响共同饮酒者责任承担比例的重要因素。

(二)不当劝酒人的义务

不当劝酒人是指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实施了过度劝酒、灌酒,甚至在饮酒者已经出现不适症状后仍旧强制其饮酒的共同饮酒者。存在不当劝酒的共同饮酒中还分为:饮酒本身造成损害和介入要素造成损害两种情况。

就第一种情况,不当劝酒者的强制劝酒行为致使饮酒者出现了诸如酒精中毒、昏迷甚至于死亡的损害结果时,其不当劝酒行为,已构成作为侵权。因为这种不当劝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的情谊行为范畴,违背公序良俗,导致他人受到损害,具有违法性。不当劝酒者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甚至是一种间接故意,造成了饮酒者身体损害或死亡的结果。损害结果与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认为此种行为已经构成作为的侵权。至于是否属于饮酒人自担风险的情况,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往往不当劝酒之人较之饮酒人有着诸如工作、生活上的优势地位,在不当劝酒中劝酒人占主导;另外,饮酒人在此时已处于醉酒状态,自身控制能力下降,虽也存在对自身身体情况判断错误的过失,但其主要责任还在于不当劝酒人。

就第二种情况,不当劝酒后因介入因素导致饮酒人受到损害的。首先,不当劝酒者因其先行行为,使得饮酒者开启了一种危险状态,此时劝酒者就负有一个救助的作为义务。其次,因为介入因素导致的损害,需要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异常性,如果此介入因素是滑倒、酒驾车祸等饮酒后可能出现的正常情况,则不具有异常性,从而得出最终损害的发生与饮酒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

(三)普通饮酒者的义务

相较于饮酒组织者与不当劝酒人,共同饮酒引发的纠纷中普通饮酒者更为常见。从江苏省共同饮酒一审案件来看:253起案件中法院判决中饮酒人承担责任的案件214起,认定存在不当劝酒的案件仅2起,存在饮酒组织或酒精提供者身份的案件仅13起,其余199起都属于普通共同饮酒案件。

上述案件中普通饮酒者承担责任的理由及比例如下:普通饮酒者承担法定附随义务占6%,普通饮酒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占11%,普通饮酒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占63%,普通饮酒者承担车辆管理义务占5%,普通饮酒者承担公平责任占15%。

1.法定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之时,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142从附随义务的定义不难看出,附随义务适用于民事债法领域,是为了帮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而附加于债务人的义务,如果在共同饮酒的行为中让普通饮酒者承担附随义务,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普通饮酒者与醉酒受害者之间存在何种债法关系;二是,普通饮酒者的主给付义务是什么。喝酒属于情谊行为,共同饮酒的行为不是双方当事人产生债法关系的依据,同时在共同饮酒中的饮酒行为也显然不是主给付义务。因此,让普通共同饮酒者承担法定附随义务也缺乏法理支撑。

2.安全保障义务

上文探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从反面论述了共同饮酒组织者不属于经营者、管理者,饮酒行为不具有群众性活动特征,从而得出饮酒组织者的身份不是单独的责任来源,而是影响责任比例的考量要素的结论。基于相同的论证逻辑,举重以明轻,普通共同饮酒者也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因此也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一般注意义务

一般注意义务是共同饮酒纠纷案件最主要的判决理由,但相关法律对一般注意义务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其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引发了诸多理论争议。有学者认为该注意义务不是判断违法性的标准,劝阻、照顾的义务只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3]但道德义务与法定救助义务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虽然在正常饮酒的过程中,普通饮酒者对其他饮酒者的劝阻、照顾是道德上的义务,这时候不履行此种义务不会受到法律层面的否定性评价,但当饮酒人出现了醉酒不适或饮酒后要离开的情形(风险显著提高)时,基于一种合理的预见、善良风俗或者紧密关系(邻人原则)让本来属于道德范畴内的劝阻、照顾行为转化为一种法定的救助义务。而需要讨论的是道德义务向法定义务转化的路径。

对于劝阻、照顾的道德义务向救助义务转化的原因,有学者认为:共同饮酒者由于对饮酒期间或饮酒后的不安全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可能具有合理预见,就应承担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法定义务,即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⑤这种观点将一种合理预见作为义务转化的原因。存在的问题是:合理预见是侵权构成要件中过错的判断依据,而非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如果仅仅基于一种合理预见就要让共同饮酒者负担照顾、劝阻的救助义务,那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我们就会负担起诸多不特定的义务,此种解释是不合理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共饮酒者对处于危险环境中的弱者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与善良风俗相悖。⑥这种观点认为善良风俗是义务转化的原因,这确实符合一般人朴素的价值观,具有合理性。但问题是:如果仅以弱者处于危险环境为由就让共同饮酒者承担法定救助义务,理由并不充分,此时的劝阻、照顾依旧是一种道德义务。当遇到陌生人陷入危险环境时,法律并未要求陌生路人承担救助义务。由此可见,共同饮酒者不同于陌生人之间需要承担义务的基础,还在于共同饮酒者之间存在的因为共同饮酒行为而产生的特殊关系。

在上述善良风俗的基础上,有判决书认为:在正常的人际交往过程中,法律并未苛以更高的诸如“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的道德义务,但是对已形成紧密关系,且由于先前共同行为而产生后续的风险时,相互间就有帮助、保护、照顾之义务。⑦此判决区分道德义务与救助义务的标准是共同饮酒者之间形成了一种紧密关系,这种关系导致共同饮酒人需要承担法定的劝阻、照顾义务。

基于紧密关系而负担法定义务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邻人原则”,其内容简而言之:行为人应当考虑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关系直接、紧密之人带来的影响。我国民法原则中虽不存在“邻人原则”,但“公序良俗原则”能够将“邻人原则”涵盖在内。在共同饮酒纠纷案件中适用“邻人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共同饮酒形成的紧密关系是否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二是,加诸共同饮酒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公平、公正和合理”。[4]对于第一个问题,某一种关系是否受到法律的认可,其关键是处于这种关系中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此种角度来看法律并未赋予共同饮酒人明确的民事权利。但《民法典》第1164条明确了侵权责任编保护的范围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虽然共同饮酒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民事权利,但存在某种民事利益,需要讨论的是共同饮酒人之间的这种民事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益)。

学术界对于哪些利益应当成为法益,受法律保护存在不同观点。哪些利益属于民事利益,进而能够受到私法的保护,则应根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私人性以及可救济性这三项特征。[5]66-67但此种判断标准,由于对于三性的理解不同,同样会导致分歧。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法益范围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利益属于民事利益的判断更多还是依靠于法官的衡量,而基于共同饮酒案件纠纷的不断增多此种情况,本文认为应当将其共同饮酒关系中的利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中。

4.车辆管理者的义务

车辆管理者的义务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车辆管理者的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不履行车辆管理者的救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普通饮酒者在同时具有车辆管理者身份时,当其他饮酒者向其借用车辆时,就应当承担劝阻驾车的义务,但问题在于这种劝阻义务的来源是车辆管理人的身份,而非普通饮酒人身份。换而言之,就算不是处于共同饮酒这样大前提下,车辆管理人也应承担阻止的义务,只不过普通共同饮酒人的身份使之承担更重的阻止义务。因此共同饮酒的行为不是普通饮酒者承担车辆管理义务的来源。

5.公平责任

严格来说公平责任属于损失分担原则,而非共同饮酒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来源,在此列出是因为在实践中许多法院在认定普通共同饮酒人尽到了劝阻照顾义务后,以公平责任判决普通饮酒者补偿被侵权人,更有甚者在认定饮酒人未尽到劝阻照顾义务后也以公平责任作出判决。⑧以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主要援引的是《民法典》第1186条。⑨此法条明确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被侵权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在共同饮酒纠纷案件中,不论普通共同饮酒人有没有尽到相应的劝阻照顾的义务,被侵权人作为成年理性人,应当对饮酒行为进行自我管控,对于醉酒所带来的损害具有过错,而在一方当事人存在错过时,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我国共同饮酒纠纷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较高的适用率,而这些适用公平责任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被侵权人的身体、生命法益遭受侵害,法官为应对各方压力、降低裁判风险,考量“情理”因素,期望通过“公平责任”作出“和稀泥”式的判决,而此类判决导致了“公平责任不公平”的结果,[6]甚至阻碍了社会人际交往,出现了喝酒前签订“生死状”这类令人啼笑皆非的新闻。

二、共同饮酒者承担义务的法理思考

上文从具体法律层面论述了共同饮酒者责任的来源,在上述理论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时候,可以先将理论争议暂且搁置,从风险防控、损害分担、同案同判、移风易俗等四个方面探讨共同饮酒者承担义务的必要性。

(一)风险防控作用

从个案中来看,被侵权人在饮酒中或饮酒后其人身遭受损害,对于此种损害风险最佳的防控者,首先毫无疑问是被侵权人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其对自身酒量及身体状况应当进行正确清晰的判断,这也是绝大多数判决中被侵权人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其次,对于损害风险,其他共同饮酒者应当是第二防控者,主要原因有三:一是,共同饮酒者与被侵权人所处的时间与空间具有紧密性,这种紧密虽未达到承担法定义务的范畴,但在此范围内共同饮酒者具有实施防范行为的能力。二是,聚餐饮酒是亲朋好友之间的社会交往和建立正常人际关系的需要,因此共同饮酒人与被侵权人之间有着比陌生人更紧密的关系,当个体处于危困之际,要求关系紧密之人伸出援手符合社会一般价值观念。因此,让共同饮酒人承担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和扶助、照顾、护送的防范义务具有合理性。三是,共同饮酒者实施防范行为的成本相较于被侵权人的家人或者社会救助来说更低,通过一两句劝诫、酒后的护送就能够有效地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会给共同饮酒人带来的巨大负担。

综上所述,共同饮酒者作为饮酒风险的第二防控者,具有承担防范义务的能力,防范义务符合一般社会认知,防范成本也较低。因此,为有效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让共同饮酒者承担一定防范义务是合理的。

(二)损害分担作用

从损害分担制度来看,分担主体包括个人(侵权)、社会(保险)以及国家(国家赔偿),在共同饮酒损害中不涉及国家赔偿,主要通过侵权法律制度与保险法律制度由私人或社会集体承担。保险制度的诞生就是为了将私人的损害进行社会化分担,保险制度是侵权法律制度在损害分担上的补充,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与保险制度呈现出负相关的关系:保险制度供给充足,侵权责任法发挥分担损失功能的场域小;保险制度供给不足,侵权责任法发挥分担损失功能的场域大。[7]着眼我国的保险制度,社会保险以强制性立法作为保障,具有较广的覆盖性:截至2019年末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数53 266万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数135 436万人,参加工伤保险人数25 474万人;反观商业保险中的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仅8 241亿元,⑩远远滞后于社会保险。

现阶段我国意外伤害险覆盖面狭窄,此种情况下,通过保险制度分担共同饮酒造成损害的路径并不畅通。换而言之,在意外伤害险未得到普及之时,仍旧需要依靠传统的侵权责任制度完成损害的分担。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要求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防范的义务来完成损害分担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三)实现“同案同判”

对于共同饮酒案件各地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同,“同案不同判”已经成为常态。我国虽是成文法国家,先前判决对后续同类型的判决并无法律约束力,但“同案同判”仍是司法实践中重要的价值追求。首先,“同案同判”使得法律或司法具有可预测性,[8]让诉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确定状态,实质上是增进和保护人民合理信赖的过程,最终提高人们对于法律以及司法的信仰;其次,“同案同判”也是对法官权利的限制,先例判决的约束能够限制法官的任意与专断。

在司法实践对于共同饮酒人判决承担责任,但判决依据五花八门的大背景下,由法律明确共同饮酒人责任义务,统一裁判尺度,为之后责任的合理划分提供依据,对实现“同案同判”具有现实重要性。

(四)对人们行为的引领作用

共同饮酒者是否承担责任不仅影响到个案的判决,从宏观来看也是对人际交往,乃至整个社会风气起引领作用,这也就是法律规范作用中的指引作用。[9]49-50随着“90后”一代的成长,对于酒桌文化是糟粕还是国粹的争论愈演愈烈,不可否认共同饮酒在加深朋友关系、融入群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其中存在的劝酒、斗酒、拼酒等陋习仍不可忽视。仅仅依靠舆论想要在短时间内剔除长久以来根植于酒桌文化中的陋习,作用甚微,此时法律的介入尤为重要。

通过法律规范要求共同饮酒者承担饮酒行为所引发损害结果的责任,能够让共同饮酒者在共同饮酒中有所节制,由劝酒、斗酒、拼酒的陋习转变为劝解、照顾、护送的防范行为,从而从源头上降低损害发生,促使良好饮酒习惯的形成,起到移风易俗的作用。因此,要求共同饮酒者承担适当责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共同饮酒者责任之构成

在共同饮酒者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其责任承担的比例与实践也存在较大差异。共同饮酒引发的不作为侵权属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分别侵权依照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大小来完成责任划分,但需要注意法律之手不能过长,否则会影响人们正常的社会交往。因此,本文对众多影响要素进行分类,分为共同饮酒者要素、被侵权人要素以及介入因素进行分析,以探讨责任“分配”的问题。

(一)共同饮者要素

共同饮酒者自身影响责任承担的要素主要包括身份、行为、场所三种。身份是指共同饮酒者是否具有能够控制酒局的身份,实践中表现为酒局的组织者、发起者,甚至是相较于其他共同饮酒者有着职务或是年龄上的优势、能够对酒局进行控制的人,此时其就承担更高的责任。行为是指共同饮酒者在酒局中是否存在着过分劝酒、赌酒、斗酒等不良行为,行为越激烈,其责任承担比例越高。场所是指共同饮酒者与被侵权人所处的场所。如果其他共同饮酒者提前退出酒局,或共同饮酒者主动护送被侵权人。当共同饮酒人与被侵权人单独处于某一场所时,则要求此共同饮酒者承担更高的责任。

上述三种责任要素都可以总结为同一评价标准,即被侵权人与共同饮酒者的联系程度、依赖程度。当被侵权人与共同饮酒者联系越紧密、依赖程度越高,共同饮酒者防止损害发生的能力就越高,此时法律就要求其承担更多的责任。

(二)被侵权人要素

被侵权人要素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1713条所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共同饮酒行为中主要表现为,饮酒过程中被侵权人明知或者错误判断了自己身体状况,不听劝诫强行饮酒、拼酒,乃至作出过激之举;饮酒后不听劝阻实施了强行驾车、到处游荡等增加自身危险性的行为。此时,即使共同饮酒者并未尽到劝阻、照顾、防范等义务,但由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共同饮酒者责任,也即被侵权人过错越高,共同饮酒者责任越低。

(三)介入因素

共同饮酒案件中的介入因素是指,在共同饮酒结束后,由于第三者的行为、被侵权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上文已经就被侵权人行为进行了分析,而特殊自然事件并不具有通常性,在此主要讨论第三者行为。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10]最终影响共同饮酒者责任的承担。

理论探讨难免抽象,通过具体情况的分析或许更为清晰。例如,被侵权人饮酒之后,在归家路途中遭遇了第三人的抢劫、强奸等导致财产或人身损害的结果,由于此介入因素过于异常,且损害结果由介入因素单独作用而造成,因此,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削弱或中断,大大减轻甚至免除了共同饮酒人责任。又例如,被侵权人饮酒后因神志不清与第三人发生口角,乃至演变为肢体冲突,造成了自身损害结果。因为神志不清属于饮酒后正常现象,肢体冲突也是饮酒后频繁出现的情况,具有通常性,所以介入因素并未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只是由于被侵权人自身具有过错,可以酌情降低共同饮酒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社会现状纷繁复杂,法律并未预设异常性判定标准,异常性也并非全有或全无,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由裁判者依据经验与逻辑进行判断。

结语

近年来共同饮酒案件不断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导致了同案不同判,核心问题在于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属于情谊行为,处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边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审理时不仅以法律为依据,还会考量情理因素,因此需要明确责任来源与责任构成,从而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本文尝试从不同身份对责任来源与责任构成进行讨论,但囿于理论与实践的差距,仍需进行研究探索,将理论运用于实践。民事法律规范不仅需要“向后看”调整现有民事关系,还需要“向前看”指引人们进行民事活动,正如本文讨论的共同饮酒行为,要求共同饮酒者承担适当的责任,有助于改变过度饮酒的不良风气,指引更安全地参与日常社交活动,起到移风易俗的作用。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2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书。

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判决书。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⑤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3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书。

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

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书。

⑧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

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⑩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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