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世贵,曾宇兴
(1.华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006;2.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518017)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否健全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和实施而逐步发展起来。经过近二十年的持续建设,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交流与发展作了明确的新的要求,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指明了方向。但是,也要看到,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还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实践与模式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发展有所裨益。
近二十年来,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在职业准入、互动机制、伦理规范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1.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
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1995年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开始组织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资格考试。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修订《法官法》《检察官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被学界公认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开始启动建设的标志。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实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如考试客观题比重偏大、试题与实践相脱节、允许非法学专业背景的人员报考等,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于是在2018年,国家将司法考试改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一年一考改为一年两考,缩小客观题比重,加强试题与司法实践的联系度,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职业准入制度。
2.建立法律职业互动机制
一段时期里,法律职业之间的流动呈单向性,即大都是法官、检察官辞职做律师或进入法学院校从事教学研究,而鲜有律师、法学学者进入法院、检察院从事审判或检察工作。曾经,最高司法机关也组织过相关考试面向其他法律工作者招考法官、检察官①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社会高层次法律人才中公开招考10名高级法官人选,招考对象为一级律师、法学教授、法学研究员和立法机关、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正处级以上法律工作者,要求具有法律专业的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历和北京市户口。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发布公告,决定面向全国公开招考15名高级法官,但对招考对象已无北京市户口限制。201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首次面向社会公开招考20名检察官人选,招考对象为具有5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从事国家或地方立法、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监狱管理、律师、法律教学研究以及党的政法委员会和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但只是昙花一现,没有建立起长效机制。2016年6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明确了从律师、法学专家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原则、条件、要求与程序。2019年4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再次修订《法官法》《检察官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审判、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检察官,并对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和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作了具体要求。由此,我国的法律职业互动机制得以正式确立。
3.形成法律职业各自独立的伦理规范
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重要内容。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起所有法律职业统一的伦理规范,但是法律职业各自独立的伦理规范已经形成。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后于2010年12月进行修订,对法官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予以明确。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后于2010年12月进行修订,对法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200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对检察官应当遵守的道德规范予以细化;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新的《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自1996年10月以来,全国律协先后发布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多项有关律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建设的文件。由此,法律职业共同体中三大主要职业的伦理规范已经形成。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建设过程中,经过中央和地方、机关和高校、学术团体以及各法律职业系统自身的积极探索,逐渐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多样化的建设模式。
1.顶层设计模式
近年来,中央层面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所进行的顶层设计推动着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不断向前发展。2013年至2017年,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共同实施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有力地加强了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的合作;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对法治队伍建设、人才培养机制等方面进行顶层设计,推动了中央对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各项政策的制定与执行。2016年3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的意见》,进一步畅通了法律职业交流互动的渠道,2019年4月修订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将这一顶层设计法律化,必将有利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长远发展。
2.区域建设模式
在中央进行顶层设计的同时,各地也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创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方式,促进了区域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经过梳理,我们发现区域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建设职业共同体的“有序规范方式”。例如,2010年4月,浙江省法官协会与省律师协会共同签署了《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其内容涵盖组织机制、互动原则、业务交流、信息资源共享、重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相互配合监督等六大方面,为促进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奠定了基础。2013年12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司法局、宁波市法官协会和宁波市律师协会联合召开“加快法官与律师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主题新闻发布会,签署了《关于加快共建职业共同体的倡议书》《关于加快共建职业共同体的合作框架》。其中,《倡议书》提出了信仰互守、素养互信、职业互尊、业务互建、过错互纠、廉政互督、工作互评、改革互动、责任互担等9项倡议;《;《合作框架》是对《倡议书》的细化,包括共同增进职业相互尊重、共同加强工作配合、共同实现工作互评互议、共同开展学术业务交流等11个部分。而且,为推动这两个文件的具体落实,该四家单位还制订了任务分解方案。
二是促进沟通、交流与提升的“共同研讨方式”。2009年4月,上海市举办以“规范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为主题的研讨会,围绕“法官和律师良性正当关系的构建”“法官和律师在司法诉讼中的关系”“法官和律师在业务学习中的交流”等议题展开热烈讨论,达成了广泛共识。2010年4月,北京市律师协会召开“探索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座谈会,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2019年9月,广州市法官协会、女法官协会与广州市律师协会联合举办广州启德“法·律”论坛,就整合大湾区丰富的司法资源,助力律师商事争议解决中心、法律服务集散区以及法治广州建设展开了交流与探讨①广州启德“法·律”论坛启幕!打造“法官-律师”职业共同体“广州模式”,来源于“广州政法”微信公众号,2019年9月27日发布,2019年10月4访问。。
三是增强配合、制约与认同的“相互评议方式”。2017年8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联合出台《法官与律师互评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确定借助信息化平台进行法官与律师网上互评活动。法官对律师的评议,主要体现在出庭纪律、出庭仪容、讼词水平等十项内容上;律师对法官的评议也有十项内容,包括司法便利为民、廉洁纪律作风、化解纠纷能力等②和静钧:《法官与律师互评互动努力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深圳特区报》2019年1月21日第A2版。。这一机制的建立促进了法官与律师间的相互监督与良性互动。
3.机关高校合作模式
除了中央和地方积极推动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以外,有关国家机关与高等院校也在紧密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添砖加瓦。
其一,法学学者挂职司法机关。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人民法院与法学院校双向交流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立起法学学者挂职人民法院的制度,搭建了法官与法学学者的互动交流平台。2012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接收了三批19名学者挂职③刘婧:《深化院校合作交流培养卓越法治人才——最高人民法院法学专家学者挂职工作综述》,《人民法院报》2017年5月6日第1版。。法学学者挂职司法机关,推动了司法机关与法学院校及科研机构的沟通与交流,也增强了司法官与法学学者的交流与互信。
其二,建立法律研修与法律实习制度。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建立法律研修学者制度的规定》《关于建立法律实习生制度的规定》,由此建立起法律研修与法律实习制度。该两项制度不但创新了法律人才培养模式,而且促进了法律职业间的互动与交流。
其三,签订合作协议。例如,2011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院校分别签订了《双向交流合作协议书》,确定由法院聘请院校教师对法官进行培训和由院校聘请优秀法官给学生授课,以及双方合作进行课题研究等。这种方式,有利于提高司法实务人员的培训水平和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同时促进课题的实证研究和成果应用。
4.学术团体协同推进模式
1982年7月,中国法学会正式成立。根据2018年12月学会官网信息显示,中国法学会设有55个专门研究会,下属共有地方法学会2 780个,其中省一级法学会32个。法学会是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团体,也是法学界、法律界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群众团体和学术团体。法学会及各专门研究会由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以及从事审判、检察、律师工作的广大会员组成,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织形式,其广大会员通过学术研讨、课题研究、优秀人才与成果评审等各种方式进行合作交流,有利于扩大法律职业的影响力,增强法律职业的凝聚力,协同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经过近二十年的建设,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我们也要清晰地认识到,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存在诸多问题。概括起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决定着共同体建设的方向、政策与措施,但是自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概念被提出以来,对其范围的界定就一直众说纷纭,没有形成共识。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①孙笑侠:《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1页。;也有学者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学者②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第20页。;还有学者认为,狭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③王公义:《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国司法》2016年第1期,第34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了“法治工作队伍”的新概念,并将其范围确定为法治专门队伍(包括立法、执法、司法队伍)、法律服务队伍(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涉外法治人才队伍(包括涉外律师)和法学家队伍(包括法学学科带头人、法学骨干教授队伍)④刘作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差异及其解决》,《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17日第7版。。由此可见,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决策层面,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的界定都是不统一的,其中学术界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没有疑义,但对于法学学者、公证员是否应归入法律职业共同体则意见不一;而决策层面由于采用“法治工作队伍”这一新概念,使得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范围大大超出了学术界的界定,也超越了人们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的既有认知。毫无疑问,这个问题的存在,将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难以进行科学规划和有效的资源投入,进而严重影响共同体的整体建设和协调发展,亟待研究解决。
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师职业分别成立了全国和地方的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以及法学教育研究会。1994年5月7日,中国法官协会、中国女法官协会在北京同时宣告成立。1996年6月27日,中国检察官协会在北京成立(其前身是1988年10月3日成立的中国检察协会)。1986年7月7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北京成立;随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许多设区的市也先后成立了地方律师协会。2001年9月25日,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正式成立,2011年经民政部批准,更名为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织形式,上述行业组织或群众团体、学术团体在联结各法律职业、促进法治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部分法律职业组织的官方色彩浓厚。例如,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的负责人大都由所属法院、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担任,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事务十分繁重,以致用于协会组织、管理和与其他法律职业进行合作交流的时间相对较少,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协会自身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发展。而且,这种情况还使得协会过分依附于所属机关,从而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
第二,法律职业组织的任务或职责失之于“虚”。例如,根据法官协会章程和检察官协会章程的规定,该两个协会的任务主要是:组织和推动法官、检察官开展理论研究、进行专题调研,交流审判、检察工作经验;定期组织法官、检察官业务培训,编辑出版学术书刊、资料,推动法官、检察官司法能力的提升;努力维护法官、检察官的合法权益,反映法官、检察官的意见和要求;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宪法和法律意识;建立和加强与国内其他有关的团体、组织的联系,积极开展交流与合作;组织并开展对外学术交流、业务合作和友好交往活动,等等。由此可见,无论是检察官协会还是法官协会,其职责限于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培训、维权、法律咨询、对外交流等几个方面,失之于“虚”,缺乏比较刚性的任务,如无权制定职业伦理规范并对违反者进行惩戒等。又如,律师协会的职责主要限于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等方面⑤《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相比,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空泛无力,缺乏作为自律性组织应有的权威。
第三,法律职业组织之间缺乏普遍性、实质性的合作与交流。近年来,虽然一些地方的法官协会和/或检察官协会和律师协会订立了建设职业共同体的意见或方案,但并未达到普遍的程度;在全国层面,中国法官协会、中国检察官协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等全国性的法律职业组织既未订立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意见或方案,也未开展相互间的交流与合作;中国法学会作为我国法学界、法律界的全国性学术团体,其工作任务侧重于组织法学理论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而对于法律职业之间的交流、流动与合作则较少涉及,更谈不上通过制定规则和标准来促进全国性、多层次、宽领域的法律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
正常情况下,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拥有共同的教育背景、知识结构、法律技能、法律伦理、职业利益和法律信仰,从而相互之间应当具有高度的认同感。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认同感并不强,这在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
律师与法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应当在各自的领域维护法律的尊严,促进法治事业的发展。但是,近年来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比较紧张,冲突不断。一方面,法官不尊重律师,限制乃至剥夺律师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2019年5月7日,在广东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起贩卖毒品案中,女法官在询问辩护律师对上诉意见有无补充时三次打断辩护律师的发言,并表示“讲不清楚说明你水平不够,抓不住重点”。无独有偶,在广州市海珠区法院生态城法庭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案,原告律师因对被告律师的委托手续存疑申请延期审理时被法官呵斥:“为节省司法资源,我可以缺席审理,你们两个律师给我滚出法庭!”①继法官当庭呵斥律师“能力不够”后,又现律师发文称法官让其“滚”,律协已经介入调查,http://www.sohu.com/a/313288418_120054445,2019年10月9日访问。法官对律师不尊重,随意使用“水平不够”“滚出法庭”这些词语斥责律师,给法官与律师间的关系蒙上了一层阴影。另一方面,律师不尊重法官,“闹庭”事件频发,在刑事庭审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贵阳“黎庆洪案”、南昌“桂松案”、北海“裴金德案”、常熟“聚众斗殴案”、双峰“刘义柏案”、杭州“保姆纵火案”中,辩护律师大多以自己的权利诉求没有得到满足为由当庭抗议法官甚至未经允许直接退庭。这样的冲突无疑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基础。
律师与检察官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由于职责的不同而具有天然的对抗性,但是二者对抗也应仅限于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观点不同,而不涉及其他方面。但在司法活动中,律师与检察官的这种对抗有时会转化为非理性的对立:一方面,检察官由于绩效考核以及外部压力等原因,想把每一起案件都顺利办好,因而对律师的申辩意见不予理睬,甚至因为律师调查取得对控方不利的证据而将律师以“妨碍作证”等罪名予以追诉从而达到将案件办好办实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律师自身的弱势,从而导致自己心理的不平衡,所以在对检察官提出相关诉求被驳回时就会产生更大的偏见,进而利用非理性的民意对检察官进行攻讦,加深二者之间的裂痕,造成检律之间紧张的状态。
在健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各法律职业间应当互动有序、交流顺畅,建立起良好的互动交流机制,但实际上我国目前法律职业间在互动交流方面的问题颇多,存在量少质弱的情况。具体表现在:
首先,法律职业间的交流较少。正常情况下,律师与法官、律师与检察官作为诉讼活动的主体,其交流应当是比较频繁的,但实际上有的法官或检察官视律师为其承办案件的绊脚石,非常不情愿与律师打交道,也不愿与律师进行交流。有的地方为了防止司法腐败,甚至在法官与律师、检察官与律师之间设置“防火墙”,阻碍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正常接触。另外,有的地方法院、检察院甚至规定法官、检察官未经批准不得参加法学院校或律师协会举办的学术会议,即使是在节假日举行的会议也不例外。这无疑增加了律师、法学学者与法官、检察官的交流难度,更无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挥作用。
其次,法律职业间逆向流动明显。正常情况下,法律职业间的正向和逆向流动②法律职业的正向性流动是律师向法官、检察官的流动;逆向性流动是法官、检察官向律师的流动。参见谭世贵、王建林:《法律职业互动:现状、困境与出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样本的分析》,《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98页。应当是均衡的,但是在我国则呈现出逆向流动远远高于正向流动的现象。以广州市法院系统的互动情况为例,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广州市两级法院法官辞职共53人,其中辞职后从事律师工作的有29人,到企业工作的有12人③舒扬:《法官离职现象评析——以广州法院为样本》,《法治论坛》2016年第4辑,第385页。。同期,广州市甚至广东省并没有实行从律师、法学学者中遴选法官的机制,直至2017年广东省才第一次公开从律师、法学学者中遴选法官④陈虹伶,刘智迪:《广东首次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选拔法官》,《人民法院报》2017年1月19日第4版。。可见我国法律职业正、逆向流动差别巨大,造成法律职业间良性互动的严重不足。
再次,法律职业互动的品质不良。实际上,我国法律职业之间不仅呈逆向流动之势,而且从法检系统辞职的大都是常年从事司法一线工作、具有丰富经验的年富力强的法官与检察官,他们辞职后充实到律师队伍中,提高了律师职业的整体水平,但是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社会阅历的律师以及理论功底深厚的法学学者却很难进入司法队伍,即使进行遴选,每次一般也只有少数几位能够进入法检系统,这对基数庞大的法官、检察官队伍而言只是“杯水车薪”,无法带动其整体素质的提升,所以相比数量上的逆向流动,质量上的逆向流动是更为严重的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已经形成各自独立的职业伦理规范,对规范其职业行为、推动各法律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我们认真考察这些法律职业各自的伦理规范,就会发现,这些规范在内容、结构、文字、篇幅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例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共分7章30条约2 000余字,其将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确定为“公正、廉洁、为民”;《”;《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只有5条65字,其将检察官职业道德明确为“忠诚、为民、担当、公正、廉洁”;而《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也仅有6条600余字,其将律师职业道德归纳为“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其职业伦理规范从形式到内容差距如此之大,实在超出一般人的想象,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仍然任重道远。
针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存在的问题,并根据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实际情况,我们就深化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的界定不统一,影响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以及中央关于“法治工作队伍”的界定,我们认为可以对法律职业共同体作狭义、中义和广义的划分。
狭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仅指法官、检察官、律师与法学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具有相同的教育背景和统一的职业准入制度,是司法活动中联系最紧密的三个法律职业,也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最典型的三个法律职业,将其归入狭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理所当然。
广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所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即指一切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①谭世贵等:《法律职业良性互动研究——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师为对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6年版,第9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将“法治工作队伍”划分为法治专门队伍、法律服务队伍、涉外法治人才队伍和法学家队伍。这些队伍人员或多或少都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包括正规的高等法律教育或法律方面的培训),且均在自己的岗位上从事着与法律有关的工作,因此将他们纳入广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亦具有一定的依据和积极意义。但是,将立法、执法队伍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却存在着范围过宽、成员分散、建设任务过重以及建设工作由于涉及立法、行政系统将难以协调等问题;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则与共同的知识结构、共同的教育背景和共同的准入标准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要求不相一致;仅将法学学科带头人、法学骨干教授队伍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而将其他法学非学科带头人、法学非骨干教授队伍(如普通的法学教授、副教授、讲师等)排除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外,则是一种将法学教师队伍人为分割开来加以不同对待的做法,并不科学合理。因此,不宜将“法治工作队伍”简单地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
我们认为,共同的知识结构、教育背景、准入条件、职业技能和伦理规范等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要求和重要特征,因此能够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人员必须符合这些基本要求或者重要特征。在我国,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担任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及公证员资格,不仅必须在高等法律院校法律本科或硕士、博士毕业,而且必须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担任审判员满8年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以及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可以被聘任为仲裁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审判或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或检察官。由此可见,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和法学学者或者具有相同的教育背景和准入条件,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实行职业互换,因而应当纳入职业共同体的范围(其范围在狭义与广义之间,因此我们将其称为“中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不仅有利于发挥这些职业在定纷止争、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等方面的职能作用,而且有利于资源的统一、高效配置,加强各法律职业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相互配合,进而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集约化建设和高质量发展。
1978年至2012年,我国的改革基本上采取“从下到上”“先地方后全国”“先试点后铺开”的方式进行,摸着石头过河,循序渐进,稳扎稳打。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一些全局性、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暴露出来,党中央适时调整改革方式,实行全面深化改革,将改革重心放在顶层设计上,推出一系列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适应这一时代要求,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当加强顶层设计、全面推进。主要设想如下:
1.制定《关于加强法律职业队伍建设的决定》1999年4月,中共中央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该决定主要着眼于全面提高政法干部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以及加强各级政法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与法律职业队伍建设的内涵和要求有较大的区别,且该决定的执行已超过二十年,各方面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必要根据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新的规定。我们认为,法律职业队伍建设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当由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协调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教育部等机关和部门,起草《关于加强法律职业队伍建设的决定》提交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和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后实施。
2.设立全国法律职业联合会和地方法律职业联合会 如前所述,中国法学会和地方法学会是学术团体,其任务侧重于开展法学理论研究和国内外学术交流,其所属研究会的人员构成主要是高等学校法学院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研究人员。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为例,其第二届理事会(2016年8月选举产生)共有理事152人,其中高等学校法学院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研究人员(包括期刊编辑)有113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实务部门人员共计39人,分别占理事总数的74.3%和25.7%。由此可见,法学会及其所属的研究会作为学术团体难以承担主要负责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重任。为此,应当考虑设立全国和地方法律职业联合会,其中地方法律职业联合会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辖市。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法学教师协会(新设)的会员为法律职业联合会的当然成员,公证员协会、仲裁员协会经申请加入法律职业联合会的,其会员也为法律职业联合会的成员。法律职业联合会理事会由各协会选派7~10人组成,并由其选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若干名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法律职业联合会的职责应当包括:制定联合会的章程以及法律共同体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协调与党委政法委、人大相关机构、法律实务部门以及教学与研究单位的关系,落实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各项措施;设立法律职业联合会官方网站,公开法律职业联合会的机构设置、规章制度、奖励惩戒等相关信息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进展情况,促进各法律职业的交流与合作;召开法律职业联合会年会,总结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经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出谋划策;每年定期举行法律年度开启典礼等。
3.由全国性法律职业组织制定共建方案或签订合作协议 改变以往仅由地方法律实务部门和法律职业组织签订共建方案或合作协议的模式,更多地应当由全国性法律职业组织之间制定共建方案或签订合作协议,如由中国法官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制定《关于建立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由中国法官协会、中国检察官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制定《关于加快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倡议书》《关于加快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合作框架》,由中国法官协会、中国检察官协会和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签订《双向交流合作协议书》等,以全方位、宽领域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法律人的联合体,应当具有较高的自治度,以充分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职能,并实现其维护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塑造共同的法律信仰的目标。针对目前法律职业共同体组织的自治度普遍不高的状况,应当考虑采取以下两项措施:
其一,淡化法律职业共同体组织的官方色彩。针对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官方色彩浓厚的问题,可以借鉴律师组织的改革经验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2条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是由律师、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自律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第16条第2款规定:“本会理事会成员应从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第18条第1款规定“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从律师协会的性质以及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由执业律师担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律师协会的官方色彩较淡。,将其性质明确为法官、检察官的自律组织,即将其明确为法官、检察官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自律性群众组织。为此,应当改革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的设置、组成和改变其领导成员的身份属性:首先,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只分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三级设立,县、区一级不设法官协会和检察官协会。这是因为,这样设置既可以避免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与法院、检察院产生机构重叠,造成资源浪费,也可以提高法官检察官交流的广度和深度,扩大法官检察官的视野,进而增强其整体素质。其次,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应当分别由现职法官检察官、候任法官检察官(包括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和部分自愿参加的退休法官检察官组成,以加强现职法官、候任法官、退休法官之间以及现职检察官、候任检察官、退休检察官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实现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目的。再次,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的会长副会长应当由资深的法官检察官(包括退休的法官检察官)担任。为保证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真正成为法官、检察官的自律组织,使会长、副会长有充分的时间和充足的精力进行协会的管理工作,法院和检察院的负责人不宜兼任会长、副会长职务。换言之,法院和检察院的负责人一旦被选为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的会长、副会长,便不能再担任法院、检察院的领导职务,而应专注于法官协会或检察官协会的管理工作。
其二,赋予法律职业共同体组织某些刚性的工作任务。包括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在内的各法律职业组织作为群众性自律组织,应当被赋予以下一些刚性的工作任务,以解决一直以来其职责过于“虚化”的问题:(:(1)总结、交流审判、检察或律师工作经验,评选优秀法官、优秀检察官或优秀律师,并予以公开表彰和物质奖励。(2)组织审判、检察或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伦理教育,并将培训后的考试(考核)成绩作为奖惩、晋升或调整工作岗位的依据。(3)对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惩戒委员会拟遴选或惩戒的对象提出书面答询意见。(4)受理对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违反职业伦理规范行为的投诉并进行调查。经调查属实的,有权依据职业伦理规范给予调查对象纪律处分;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对象,应当移送主管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5)依法维护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的合法权益。对于侵害法官、检察官或律师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和处理情况;要求不被接受的,有权向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意见。
互动交流量少质弱是阻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发展的重要因素,虽然我们采取了一些措施来促进法律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但是效果不尽人意,需要进一步优化法律职业间的互动交流机制。
一是加大从律师、法学学者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力度。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起从律师、法学学者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制度,但是每次选拔的人数过少②例如,2019年,陕西省、浙江省、江苏省公开从律师、法学学者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分别只有9名、8名、5名。,既与离职的法官、检察官的数量不成比例,也使希望参加选拔的律师或法学学者觉得选上的可能性不大而望而却步。为此,应当加大选拔力度,增加遴选数量,以提高律师、法学学者参加遴选的积极性。例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每年在遴选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人选时,应考虑拿出遴选名额的20%~30%用于从律师、法学学者中选拔法官、检察官,以使我国业已建立的从律师、法学学者中选拔法官、检察官的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切实提高具有律师、法学学者身份的人员在司法队伍中的比重,为建设高度认同、良性互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是健全法官、检察官制度和相关机制。我国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就已规定,国家将根据审判、检察工作特点,建立法官、检察官退休制度。但至今二十多年过去了,仍未对此作出专门规定。而对此尽快作出具体规定,如延长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年龄,保障法官、检察官的退休待遇等,将不仅有利于法院检察院留住人才、减少法官检察官辞职做律师的情况发生,而且能够吸引更多的律师、法学学者加入法官、检察官队伍。此外,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应当考虑在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适当增加法官、检察官的比例(长期以来,一般只有法院院长副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能够被选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使普通法官、检察官也有机会参与国家或地方重大事务的讨论决定,从而充分地发挥法律职业人员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提升法官检察官的尊荣感,逐步解决法律职业的“逆向性流动”问题。
三是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机制。由于缺乏多样化、多层次的沟通交流机制,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缺乏了解、隔阂较大、认同度底。因此,应当多管齐下,不断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机制:(1)通过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之间的定期或不定期交流,增进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沟通和理解;(;(2)发挥全国和地方法律职业联合会的作用,通过举办业务培训、工作交流和理论研讨等活动增进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了解,形成互尊互信的良好氛围;(;(3)利用大数据平台和互联网技术加强交流,如仿照温州模式建立法官、检察官、律师三方互评互动平台,将问题摆在明面上,增强法检律三方的互信,减少误解和对立情绪。
法律职业伦理对于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法律信仰、职业精神和规范其行为至关重要。因此,要建设和发展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构建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
1.制定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
虽然目前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职业已经制定了各自的职业伦理规范,但其内容差异较大,既难以有效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也不利于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健康协调发展,因此制定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非常必要。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应当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层面的内容。其中,在共同体内部,法律职业成员之间应当遵循互相认同与尊重、互相支持与配合、互相监督与制约的基本准则及其相应的行为规范;在共同体外部,法律职业成员在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勤勉尽责、清正廉洁、谨言慎行的基本准则及其相应的行为规范。笔者认为,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应当由各全国性法律职业组织共同制定,或者由将来设立的中国法律职业联合会审议通过。当然,在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下也不排斥各法律职业根据自身的情况制定体现各自职业特征的伦理规范,但不得与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相抵触。
2.加强法律职业伦理的教育培训
在制定统一的法律职业伦理规范以后,还应加强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培训:一是要加强对法学院校在校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法学在校生是法律人的来源,未来他们中的大部分会成为法律人,因此对在校生进行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将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目前,国家教育部已经将法律职业伦理列为法科学生的必修课之一,法学院校及任课教师应创新教学方法,除了专门讲授法律职业伦理外,还应当将法律职业伦理贯穿于法学教学的整个过程,在潜移默化中使学生养成遵守法律职业伦理的习惯。二是加强对法律职业人员的法律职业伦理培训。要对法律职业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法律职业伦理培训,通过讲座、演讲、辩论、征文、警示教育等多种形式增强培训效果,使法律职业伦理变成其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3.开展法律职业伦理执行情况的监督
在加强对法律职业人员进行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同时,应当建立健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监督体系,开展行之有效的检查监督活动:一是各法律职业组织要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监督活动,切实发挥自治组织的约束职能,同时各法律职业组织之间也要互相监督,以在共同体内部形成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的环境和氛围,通过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职业伦理的行为时要及时予以惩戒;二是全国和地方的法律职业联合会要建立投诉机制和平台,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职业人员违反法律职业伦理的投诉,然后移交相关的法律职业组织进行调查;对各法律职业组织调查处理投诉的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在平台上予以公布,以保证法律职业伦理真正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