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战略下农业品牌培育的知识产权路径

2020-12-20 13:16李军
关键词:标志新品种遗传

李军

(山东女子学院 社会与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00)

2017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为实施该战略,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将农业“品牌化”、“培育农产品品牌”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措施。2019年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将“培育提升农业品牌”作为乡村产业发展的重要路径。这些文件已将农业品牌培育对乡村振兴的重要意义凸显出来,那么如何培育农业品牌将是面临的下一个问题。农业品牌培育有多方面路径,其中之一便是知识产权。由此,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农业品牌培育的知识产权路径是一个亟需探讨的重要课题。

一、农业品牌培育知识产权路径的现状梳理

(一)知识产权路径对农业品牌培育的要义

品牌是指某一市场主体或商品的名称、符号、标记等多种信息特征形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标识,在该标识之下内含主体或商品的外观、品质、文化等多元因素,是主体与受众互动过程中形成的综合特性和综合评价[1-2]。品牌可以提升企业的声誉、增加商品价格、增加融资能力、减少消费者选择成本、增加消费者的忠诚度等等,是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因此从品牌的重要性而言,农业产品和企业的发展需要培育农业品牌[3]。

根据品牌理论,品牌运行系统可以分为四大部分:品牌启动、品牌管理、品牌经营、品牌保护。知识产权作为知识和智力资源产权分配和保护的基本工具,是品牌产权分配和保护的主要路径,同时贯穿于品牌的创制、管理和运营中。另外,在农业领域还需要特别的知识产权制度来培育农业品牌,如地理标志、动植物新品种等等。具体而言,知识产权能够确定农业品牌的归属和保护农业品牌权利,为品牌权属和运用奠定基础;知识产权不仅能够保护农业品牌权利,而且能够通过知识产权所包含的创新性、显著性等众多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提升农业品牌的美誉度和内在价值;知识产权能够使品牌权责清晰,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而言,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农业品牌的有效利用。

(二)农业品牌培育知识产权路径的现状

从知识产权的法治情况来看,我国已经构建了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包含民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科技成果转化法、地理标志规则、植物新品种规则等等。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也建立起来,设立了知识产权的主管机关,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等,知识产权司法体系也建立起来,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全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和知识产权法院,以实现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司法体制。另外,促进农业发展的知识产权路径也正在探索中,如国家制定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202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等文件。

从知识产权的政府管理来看,除上述知识产权的申请核准、注册登记以及执法等管理行为外,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及农业领域实施了一系列知识产权和农业品牌的引导和鼓励措施,如上述《关于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皆是这些政策的体现。这些引导和管理措施包含:在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服务措施,如知识产权人才免费培训、农业大数据等信息服务等;实施农业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管理标准等标准化措施,如有机食品标准、知识产权贯标;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的资助等财政支持措施,如对植物新品种、涉农专利给予补贴等。

从农业经济的市场主体来看,农户及其他农业经济从业者知识产权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注意用知识产权来创立、保护和经营农业品牌,在政府的引导下也开始自觉通过商标、“三品一标”等各种知识产权类型来创立农业品牌。农业主体知识产权意识和运用的增强在一些数据中反映出来,如2008年农产品注册商标60万件, 2012年为125万件,2016年达到农产品注册商标240余万件[4-5]。据统计,2009年全国“三品一标”获证产品达到6万个[6],2018年全国“三品一标”获证产品总数超过12万个[7]。根据《中国农业知识产权创造指数报告(2017年)》统计,2015年农业知识产权密集度相对于2000年增加了17.5倍。

二、农业品牌培育中知识产权路径运用存在的问题

(一)与农业品牌紧密相关的特殊知识产权类型保护不足

虽然当前我国设定的知识产权类型已经比较全面,包含专利、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著作权、名称、字号、反不正当竞争、计算机软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域名、科技成果等等,但是仍有部分知识产权类型并不明确。这些类型中与农业品牌紧密相关的有生物遗传资源、动物新品种、地理标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地、字号等等。

1.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不足

生物遗传资源是国家的战略资源,其获得和利用应该予以规制。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但是没有出台人类外生物遗传资源方面的专门法律文件,生物遗传资源的规则仅散见于部分文件中。如《专利法》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畜牧法》规定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这些文件仅设定了部分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的零散规则,缺少对全部生物遗传资源全面系统的保护,特别是缺少生物遗传资源权属分配、使用等方面的规则。

2.动物新品种保护缺失

目前我国出台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但是关于动物新品种却没有专门文件予以明确。根据《专利法》,动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而其生产方法能够获得专利,但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仅有“非生物学”方法才能获得专利。另外《畜牧法》第十九条规定:“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畜牧法》仅涉及畜禽新品种,并且没有规定畜禽新品种的权益归属、权益范围、如何利用等。

3.种子知识产权保护不足

目前我国种子保护有专门的立法,主要有《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这些立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相结合,将种子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构建起来。但是种子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如:种子名称的保护不明确,品种权是否包含名称权不明确,种子的名称是否受《反不正竞争法》《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不明确;种子保护监管部门分散,根据《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种子监管分属于农业和林业部门,种子的审定机构和品种的审批机构不统一,这种不统一的状态容易导致种子知识产权保护处于混乱状态。种子侵权的侵权赔偿数额低,《种子法》1~3倍的惩罚性赔偿和300万元以上的法定赔偿,与当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建立起来的高赔偿趋势相较而言,赔偿数额较低。

4.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驳杂

关于地理标志,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商标、农产品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三维保护的体系。商标局负责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监管,农业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注册监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监管。地理标志的三维体系看似已经对地理标志构建了全面紧固的保护,但是三种地理标志存在众多交叉和重叠的地方,并不协调,既增加了监管和注册成本,又会导致监管混乱。如三种地理标志都涵盖农产品,而三种地理标志保护规则有些差异,导致一种农产品要申请三种地理标志,增加了农业主体的负担,同时也带来了监管混乱。

5.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不足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大多产生于乡村,是发展乡村旅游、乡村艺术、乡村工艺品等乡村经济文化的重要路径。《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目前国务院尚未出台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仅能通过《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物法》等其他法律获得部分保护。

6.农产品产地保护不足

产地是商品生产制造的地方,表明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虽然产地不像地理标志一样表明产品特殊的地理特色,但是产地有时也会附带市场对生产地认知的形象,在一定程度影响商品销售等,因此《巴黎公约》等国际条约和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对于产地予以保护。我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产地予以突出保护,将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列为禁止仿冒的行为,并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将涉及产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取消。目前农产品假冒产地现象,如假冒茶叶产地、水果产地等等,仍然大量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一修改容易导致产地保护的模糊混乱,容易助长假冒产地等违法行为的滋生。

7.乡村字号保护不足

字号是某一组织名称中的独特标识。字号与名称一样是企业或其他主体的标识,并带有主体的特有信誉,因此应受特别保护。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在我国企业可以有字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根据最新颁布《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但是作为农业经济的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可以起字号,《民法典》依然没有明确。从《民法典》立法意图来看,农村承包经营户没有字号权。但是在实践中,农村承包经营户除了土地种植活动外,可以以种植为依托成立农业庄园,进行采摘、种植体验、观光等活动。另外部分农村经营户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形成了自己的经营特色。在这种新农业的业态下,农村承包经营户也需要字号,以显示自身的独特性和信誉。

(二)知识产权法治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不足

从知识产权立法来看,虽然我国知识产权法制体系已经基本构建完成,但依然存在许多问题,如上述知识产权类型不明确,缺少相关立法。另外我国涉农领域部分知识产权立法位阶较低,缺乏法律权威,如国家质监局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业部发布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层级较低的行政规章。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基本类型之一,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一种,根据立法原理,确定其权利类型的法律层级应该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应是行政规章。另外根据我国的立法原理和原则,行政规章无法规定设立行政处罚权等行政处置权力。

2.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不足

从知识产权的执法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比较分散,涉及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版权局等等,主管部门的分散状态容易导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多头、混乱。其次地理标志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受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文件规则作为行政规章,无法授予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置权利,导致地理标志缺乏足够的行政保护。另外乡村市场执法机构不健全,极度缺少知识产权执法专业人员,如县、乡镇政府中取得专利执法证的人员非常少,执法经费也不足,这些因素导致乡村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不够。知识产权执法的不足容易导致乡村市场知识产权侵权蔓延,使农村市场成为山寨产品和商标侵权的高发区[8]。

3.知识产权司法方面的不足

从知识产权的司法来看,虽然我国已经开始构建知识产权司法的专业体系,但是依然存在很多问题,如知识产权侵权赔偿额度低、证据调查困难、审理期限较长、维权成本高等等。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7年中国专利调查报告》,有 88.2%的专利权人认为目前国内对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需要增强,47.9%的专利权人对审判期限和判定赔偿额度表示不满,73%的专利权人遇到专利维权取证困难[9]。

(三)知识产权政府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除上述知识产权执法存在的问题外,知识产权政府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在乡村管理组织方面,知识产权政府管理部门相对而言比较分散,容易导致管理混乱;乡村治理中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也不健全,极其缺少知识产权管理专业人员。在乡村知识产权管理事务方面,乡村知识产权服务往往过于抽象和形式,缺乏需求导向,很多并不符合农业知识产权的实际需要;知识产权管理中政府有时过度采用行政干预的手段,不能保持市场竞争中立,如政府主导品牌知名度评选、政府补贴过度等等,会导致市场主体攀附行政来获得竞争优势。在乡村知识产权发展经费方面,经费不足现象较严重,并且经费分配不合理,在政府重视知识产权数量的环境中,大部分经费用于资助专利等知识产权申请等方面,而较少用于知识产权培训和执法等。

(四)农业主体知识产权经营方面存在的问题

1.农业主体知识产权意识薄弱

目前农业主体培育品牌的知识产权经营方面,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品牌意识和知识产权意识均普遍薄弱。农业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意识缺失带有全方位的特点,不仅缺乏知识产权知识,而且对于知识产权的作用认知不足,不仅对自己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足,而且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也淡薄。如根据调查,农村公众对于知识产权法律不了解的比例超过60%,农村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方面选择获取许可收益的比例最多,占18.64%,对于提高企业知名度选择的比例较少,不到4%[10]。又如据调查,仅有18.5%的农民对植物品种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有些了解,而53%的农民从来没有听说过品种权保护制度[11]。再如农村市场中山寨产品的泛滥,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农村市场主体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薄弱。

2. 农业品牌建设中知识产权运用效率低

在知识产权意识不足的背景下,农业品牌建设中知识产权运用缺乏效率,当前大多农业市场主体开始注意运用商标、地理标志和专利来提升品牌等,但是往往忽略其他知识产权类型,如字号、反不正当竞争等等。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而农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往往忽视对于农产品赋予独特的名称、包装等标识,也不注意使产品在市场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很难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 农业主体知识产权经营中经费不足

当前我国农业经济正在转型中,农业市场主体的规模较小、资金少,特别是体现在基层主体农村承包户上。在缺少资金的情形下,农业主体不仅对知识产权创制投入较少,对于知识产权经营和保护投入更少。另外国家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的财政支持也不足。根据统计,我国农业科技投入偏低,2017年我国农林牧渔业科技投入强度(科技创新投入与农业总产值之比)仅为0.24%,而国际粮农组织报告显示,科技投入强度达到2%时,才能使农业和国民经济其他部门协调发展[12]。

三、农业品牌培育中知识产权路径优化

(一)增加和明确部分涉农知识产权类型以支持农业品牌培育

根据上文分析,需要特别增加和明确的涉农知识产权类型有生物遗传资源、动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地、字号等。

1.生物遗传资源保护专门立法

2017年环保部(现生态环境部)起草并发布了《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该草案内容包含生物遗传资源的界定、监督管理、获取、惠益分享、出境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比较全面。但是该草案依然存在众多问题:没有明确界定和区分生物遗传资源的原始提供人、持有人、获取人,使生物遗传资源权属完全陷入模糊的状态;规定获取人“应按年度将获取和利用生物遗传资源所产生利润的0.5%~10%作为国家应得惠益直接缴存至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惠益分享基金”,0.5%~10%利润究竟如何确定,以及多份遗传资源综合使用时如何确定该比例,并不明确;生物遗传资源数据信息的保护并不明确;对于生物遗传资源的安全保护缺乏全面规定。另外,该草案迄今仍未进入正式表决程序。

对于生物遗传资源,应该加快立法进程,在上述草案完善的基础上制定单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详细明确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使用、转让、安全保护等。就农业产业和品牌的支持而言,特别是明确生物遗传资源来源地和原始提供人的具体权益,明确区分原始提供人、持有人和获取人,建立合理的权益和补偿机制,如生物遗传资源来源地和原始提供人的优先使用的权利、优惠使用的权利或者资金补偿等机制[13]。另外国家应该出台政策鼓励生物遗传资源获取者与来源地及原始提供人进行相关产业合作,以促进当地产业的发展。

2.动物品种保护专门立法

对于动物新品种,当前许多国家予以保护,如美国和欧盟通过专利法予以保护,个别国家通过单行法予以保护,如保加利亚制定了《植物新品种和动物品种保护法》[14]。目前我国《专利法》正在进行最新一轮修改,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依然将动植物品种排除在专利法保护之外。在我国专利法坚持不保护动植物品种的情形下,应参照植物新品种的专门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条例对动物新品种予以规制和保护,规定动物新品种权,明确动物新品种权获取、使用和保护制度,同时对于动物新品种的资源获取地建立合理的补偿机制。这样对于动物新品种,我国将会形成专利法和专门立法双重保护的体系。

3.完善种子知识产权保护

进一步修改《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明确种子的品种名称权,禁止他人使用品种名称,同时明确品种名称权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保护。在当前我国政府机构整合改革背景下,将种子的监管部门进行整合,将种子监管部门合并到一个机构中,改变种子审定、审批、执法部门不统一的状态,从而提高监管效率。对于种子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的问题,下文结合知识产权赔偿问题进行综合分析。

4.统一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关于地理标志,应该解决我国当前三类地理标志分散注册和监管的状态,统一立法,统一监管部门,统一注册和监管体制。另外明确地理标志注册者和使用者各自的权益和义务,明确地理标志使用的条件,规定地理标志侵权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以阻止注册者和使用者滥用地理标志的现象泛滥。

5.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门立法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正在计划立法进行保护,201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但是该征求意见稿一直未列入国务院的正式立法进程。另外该意见稿仅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并没有考虑其他保护形式。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共同拟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国内法示范法》以及其他国家立法,制定单行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相协调,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类型以及专有者、改进者、使用者的权益和责任,促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产业和品牌的发展。另外应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专利、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类型的保护范围。

6.扩充产地和字号的法律保护

关于产地,国家应该持续重视其重要性,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解释或者下位法明确产地保护机制,防止产地伪造、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关于字号,对于农业经济的基层主要主体——农村承包经营户,应与个体工商户一样赋予其字号权,一方面能够引导其建构品牌意识,另一方面能够保护其已形成的独特称号。

(二)健全农业知识产权法治以支持农业品牌培育

1.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

除上述涉农知识产权类型的立法外,应该综合梳理知识产权立法,使各类知识产权类型和一些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都有相关立法,并且提升知识产权立法的层级,如将地理标志、生物遗传资源、动植物新品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类型立法层级至少提升到行政法规的层次,从而使这些立法具有权威性,并使监管主体获得行政处置等方面的监管权。另外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数额低以及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国家在立法中应该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并对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提高法定赔偿数额[15]。近年最新修订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建立了1~5倍惩罚性赔偿机制,将法定赔偿数额提高到500万元。《专利法》和《著作权法》以及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其他知识产权类型的立法修改亦应遵循这一趋势,纳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提高法定赔偿数额。其次,虽然目前的立法趋势将法定赔偿数额提高为500万元,但是仍然存在一定问题,当实际侵权数额接近或超过500万元时,侵权人为减少赔偿将会选择隐匿实际侵权数额的证据,导致实际赔偿数额和惩罚性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而使用法定赔偿。在知识产权价值被社会普遍认可和不断提高的基础上,宜提高法定赔偿数额至1000万元以上。另外,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采用实际损失标准,但是实际损失基数是否包含间接损失并不明确,建议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遏制故意侵权弥漫的现象。

2.健全知识产权执法

对于知识产权执法,应该改变监管部门分散的情形,在我国近期新一轮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尽量将监管部门统一于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1)2018年启动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工商局、质检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合并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如将地理标志、生物遗传资源、动植物新品种、反不当竞争等类型统一归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外国家应该在县乡镇政府增加知识产权执法投入,增加知识产权执法岗位和人员,建立专业执法团队,以从农产品的源头来保护农业和农村市场。

3.改进知识产权司法

关于知识产权司法,在目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专业化改革的形势下,进一步缩短知识产权审理期限,鼓励采用期限较短的知识产权仲裁方式。另外规定滥用知识产权诉权的赔偿制度,明确赔偿数额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为处于困难中的农业市场主体建立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援助机制,并鼓励保险业等市场服务主体对农业知识产权侵权和救济开展保险业务。

(三)健全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以支持农业品牌培育

对于农业知识产权管理,在当前我国新一轮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尽量将知识产权管理和执法部门统一于国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一方面避免机构重叠,另一方面能够让专业的人员处理专业事务,从而提高管理效率。其次在机构合并的基础上,县乡镇政府应适当增加知识产权管理投入、岗位和人员,以促进农业和农村市场的知识产权发展。另外应该改善农业知识产权服务,按照实际需求进行农业知识产权培训、辅导,而不是知识产权法律等知识的简单宣讲。如对于农村承包户具体业务所需要的字号、商标、包装等标识进行适当示范指导,使其认识到品牌培育可行性和重要性,而不是仅仅讲解字号、商标等知识。在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中,还要注意避免过度管理和服务,政府尽量采用竞争中立的方式,避免给予受补贴的市场主体带来市场竞争优势,也避免农业市场主体利用政府支持政策套取国家补贴和服务。如农业品牌培育中避免采用政府认定知名品牌的方式,政府在农业科技投入中应该限于农业前沿科技,而不是一般科技。

(四)引导农业主体有效经营知识产权以支持农业品牌培育

在乡村振兴和农业经济转型的背景下,政府应该引导农业市场主体,特别是农村基层主体农户,增强品牌意识和知识产权意识,使农业市场主体认识到知识产权对于培育品牌的重要性。农业产业发展和品牌培育中,不仅要重视专利、商标等传统知识产权类型,而且要重视动植物新品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生物遗传资源等知识产权类型,还要重视字号、反不正当竞争等,通过打造包含全面知识产权类型的运营体系来全方位支持农业品牌建设。政府应该持续增加农业知识产权服务投入,同时引导市场资本投入农业知识产权,如设置农业知识产权成果奖励措施、农业知识产权融资激励措施等,为农业知识产权发展提供更多资金支持。

四、结语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已经颇具雏形,但是在涉农领域知识产权依然存在颇多缺失之处,特别是涉及生物遗传资源、动物新品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等知识产权类型;另外涉农知识产权执法条件比较薄弱,涉农知识产权的运营效率较低。针对这些问题,农业品牌培育的知识产权路径优化首先要关注涉农知识产权类型,特别是填补动物新品种等类型的立法空白,使关涉农业的智力创新成果和资源能得到知识产权的覆盖。其次是解决涉农知识产权的确权和维权问题,使农业资源和农业知识产权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再次是提升农业知识产权利用效率,使其能够提高农业品牌的内在价值,特别是农业资源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能够惠益农村和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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