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主体论

2020-12-20 02:09侯圣贺
关键词:无权责任法温顺

□侯圣贺

[内容提要]制造并控制了危险源、保有利益是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基础,动物的危险性决定了占有人的注意义务。动物的危险性不同,侵权责任的主体亦有所区别:温顺动物的无权占有人是致害动物内在危险的制造者和控制者,是利益保有者,应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丧失占有的原占有人与致害动物的举动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危险性超出了饲养动物所具有的一般危险,属于异常危险,原占有人制造并控制了危险源,如果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即可参照《侵权责任法》第75条之规定,与无权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指无权占有他人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并在其占有期间该动物致人损害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至于无权占有人取得占有的手段则在所不问。尽管我国立法上对动物致害责任作了规定,但对于无权占有他人的动物致人损害后受害人需向谁主张损害赔偿问题却属立法空白,法学理论上也鲜有深刻的分析。基于此,本文不揣浅陋,试以无权占有他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为中心作一番考察,以就教于名家大方。

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基础

美国法学家沃伦·A·西维正确地指出,牵连关系、占有或控制义务、个人活动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础。[1]显然,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既不是基于两个民事主体间的牵连关系产生的,也不是基于行为人的个人加害行为产生的,其责任基础乃在于占有人对其所占有动物的占有或控制义务。

近现代工业社会不仅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还制造了大量潜在危险,使得事故频发,此时如果继续坚持一元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疑将会造成许多社会不公现象,危险责任由此应运而生。危险责任是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事由的一种侵权责任类型。如果某人持有或控制某种特定的危险物、设施,或从事某种危险的活动,他就应该就该特定的物、设施或危险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危险责任所欲实现的不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而是对已发生损害进行救济。其功能仅在于恢复被不法行为所侵扰的状态,是矫正正义的价值目标指导下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类型。[3]危险来源说、危险控制说以及享有利益应负担危险说共同构成了危险责任的基础②。

动物占有人对动物的饲养或管理行为是特定危险的来源且动物占有人是该特定危险的排他控制者。尽管饲养动物可能经过了长期的饲养或驯化,但随时可能爆发的兽性本能却构成了特定危险的来源。[4]不管是动物园驯养的老虎、狮子等猛兽,还是农民饲养的温顺的役用水牛,都会在不特定的时刻爆发出其潜在的危险,从而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构成威胁。动物难以估量的举动(符合动物天性的“任意行为”)对第三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了危险③,所以动物占有人必须就其饲养或管理行为引起的所有由于动物难以估量的危险性而发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5]并且,动物占有人作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对动物难以估量的举动最具有控制和约束能力的人,是最有能力控制该项特定危险的人。即危险责任理论要求占有人对其所控制或支配的动物内部特定危险的实现承担侵权责任。[6]

民法上的物是指具有一定价值并能被人力所控制的有体物。[7]但强调物能为人力控制的属性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往往是在服务于物权法和合同法,而未考虑到物的内在危险性及物的内在危险之实现造成的侵权责任。[8]物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同时,往往还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自然也具备上述物之两面性。动物占有人通过饲养或管理行为既可以获取经济利益,又可以获得情感上的寄托。动物的自主移动能力及动物的危险本性证明,动物所有人负担保护公众最低限度的免受所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保有动物而涉及的典型危险的义务是正当的。[9]因此,法国现代法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基础在于:谁从动物身上获得了利润,谁就应该承担该动物所产生的风险。[10]故本着“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担”的原则,应当要求动物占有人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对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1]

综上所述,动物占有人的饲养或管理行为制造了危险源、动物占有人是特定危险的排他控制者以及占有人受有利益公共构成了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类型化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动物致人损害后其占有人需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其仅为一般性规定。第79条、80条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或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需承担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这说明,尽管《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严格来看,动物的危险性不同,该动物的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不同的。故我们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对动物占有人苛以的注意义务是根据其占有的动物危险性之大小而有所区别的。因此,本文将根据饲养动物危险性之不同,将其分为温顺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④,以分别讨论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无权占有温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

目前,对于无权占有温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指基于合法的根据或事由饲养或管理动物的人,而不包括非法占有人(无权占有人)。[12]受害人只能向动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请求赔偿,而不能向非法占有人(无权占有人)请求赔偿,非法占有(无权占有)他人动物致人损害后,可以按“第三人过错”处理。[13]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等非法占有行为本身就使得非法占有人(无权占有人)成为该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由非法占有人(无权占有人)向受害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4]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上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并不仅仅指基于合法根据或事由而饲养或管理动物的人,它还应当包括基于非法手段取得占有的无权占有人。无权占有他人的温顺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上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基础在于占有人对其占有或控制动物的保有利益、对该动物内在危险的占有和控制。无权占有人取得对饲养动物的占有和控制后,尽管他不能取得该动物的所有权,但却享有饲养该动物所带来的经济上或情感上的利益,同时他也是该动物内在危险的制造者和实际控制者。故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所有要件均满足,理应使无权占有人对其管理和控制的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说,让某人承担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基础不在于他是该物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而在于他对该物潜在危险的控制力。对物的特定危险具有控制力的“保有者”,他既可能是物的所有人,也可能是该物的管理人或占有人。无权占有人虽然不是致害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是他是该物的“保有者”,所以他应当对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15]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33条规定,占有人应当承担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16];《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所有者或使用人应当对受其指示、控制或使用动物的举动承担责任[17];《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物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18]。因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德国法、法国法,还是日本法、台湾法,动物致人损害后都是由该动物的直接占有人或保有者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因为,只有直接占有人对其占有的物件方具有实际的控制力、管领力并直接支配该物。[19]这也说明脱离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占有的温顺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该动物的现实直接占有者——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我国立法上并未对无权占有他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作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对被盗抢机动车肇事责任的规定却给我们提供了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新思路。动物和机动车同属于侵权责任法上具有特定危险的物,二者致害的情况下都适用无过错责任,且有着共同的责任基础——危险责任,故在考察无权占有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时可以参照被盗抢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盗抢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被他人非法占有后,原有权占有人对其所有或管理的机动车丧失支配和运行利益,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此外,机动车被盗抢可能是由于原占有人管理上的过失,但应强调这里的过失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过失,二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机动车的原所有人或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责任⑤。根据类比推理,饲养动物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原饲养人丧失对其饲养或管理动物的占有、控制以及对该动物的保有利益,且该动物的致害举动与原饲养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饲养人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而是根据“谁控制该特定危险,谁负担侵权责任”的定律由现实的无权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权占有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主体

强调温顺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划分,不仅是因为两种动物的危险性存在差异,更是因为二者间不同的危险性所引起的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是不同的。于前者,如果某人饲养了一只小鸡,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苛责其尽高度的管理注意义务;于后者,如果某人饲养了一只凶猛的狮子,则其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管理,善尽管理职责。[20]因为,温顺动物往往是饲养人用于职业或经济来源的动物,饲养这些动物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它对社会和公众具有实用价值,且日常交往对其已经习惯。[21]尽管饲养温顺动物也存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如羊只可能吃掉邻人家的禾苗)或人身损害(如公鸡中的“战斗鸡”可能啄伤他人)的风险,但任何国家和社会均不会对这种饲养温顺动物以获取经济价值、创造社会财富、促进社会发展的行为因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就否定其正当性。反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动辄得咎,无疑将会大大限制社会成员的行为自由,社会也将势难发展。而正是因为为获取经济利益而饲养温顺动物行为的道义上的正当性,决定了该种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对较轻的责任。与之不同的是,饲养危险动物更多的是为了主人的地位和面子,而不是社会经济发展所必不可少的。[22]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比温顺动物具有更高的危险性并且经济价值也不如温顺动物高,二者共同决定了饲养温顺动物比饲养危险动物具有更高的道义正当性。故在确定无权占有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时不可套用无权占有温顺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主体的相关原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较强的攻击性和高度的危险性,对人们的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必须要求该危种动物的占有人承担比温顺动物的占有人更重的责任。

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区分了“一般危险”和“高度危险”,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属于“一般危险责任”,但笔者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因其具有极强的攻击性和危险性,其所具有的危险性显然已经超出了一般动物所具有的“一般危险”,而属于异常的“高度危险”。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有着共同的责任基础——危险责任。且之所以要求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在于其控制了异常的危险⑥,这点与高度危险责任相同。故在确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主体时可参照“高度危险责任”部分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5条规定,非法占有人应当对其非法占有的高度危险物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占有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对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其本身具有异常的“高度危险”,其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开启了该异常危险,虽然该危险动物可能在一时内处于其有效控制下,但危险是一般的,是抽象的,是随时可能危害不特定的人群的生命权、健康权而被社会强制管理规范所禁止的,故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并不能与致害动物的加害“举动”脱离因果关系,如果该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75条之规定,使原饲养人、管理人与无权占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假如某甲非法饲养了一条极具危险性的眼镜王蛇,其后由于甲疏于管理致使该蛇被乙盗走。此时,不能说甲丧失了对该蛇的占有和控制就使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了乙。因为,对社会具有异常危险的眼镜王蛇是甲饲养大的,该蛇所带来的异常危险是甲制造的,甲疏于管理造成该蛇被盗并致人损害的则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社会生活实践中,非法占有人的经济条件一般较差,对其无权占有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的损害往往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为使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完整的救济,法律应当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原饲养人、管理人与无权占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结语

饲养动物,有人喜之,有人恶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通过其饲养或管理行为获得利益的同时又使得特定危险得以存在,从而对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威胁。动物的种类不同,其危险也就不同,致人损害的程度也就不一,故在立法中应对不同危险性的动物进行“区别对待”。温顺动物的无权占有人是致害动物内在危险的制造者和控制者,是该动物的利益保有者,应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丧失占有的原占有人与致害动物的举动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危险性超出了一般动物所具有的“一般危险”,而属于异常的“高度危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原占有人制造并控制了异常的“高度危险”,如果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使该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被他人无权占有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即可参照《侵权责任法》第75条之规定,使原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此,既不会使饲养或管理温顺动物这种道义正当性较高的行为受到限制,从而保障了行为自由,又可以使饲养或管理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这种道义正当性较低的行为为损害“埋单”,使得受害人的权利得到完整的救济。

注 释:

①本文系2018年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国家公园特许经营中的物权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LS(2018)C2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②转引自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18页。

③动物不具有意识,其实施的“加害行为”不能称为“行为”,而只能称为“举动”。(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81页。)

④尽管温顺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之划分在理论上可以明晰,但在现实生活中某种动物的个体间的危险性之大小却又有所差别。例如,鸡鸭等饲养家禽一般被认为是温顺动物,但社会实践中又不乏小鸡啄伤他人的案例。故根据物种不同将动物区分为温顺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以分别确定其占有人的注意义务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缺陷,但就不同动物的物种整体来说危险性程度的区别是明显的,故区分动物的危险程度以确定动物占有人的注意义务是具有实益的。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⑥本条规定的是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得进行过失相抵。(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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