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科技宽容行为中项目管理人的权力结构

2020-12-19 22:20古小刚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实质性结项科研人员

古小刚

(河南财政金融学院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商丘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商丘 476000)

一、问题起源及研究路径

国家机关行为及其权力,都与财政密不可分。笔者在做博士论文《金融机构“大而不倒”问题的法律思考》的过程中,发现“大而不倒”问题的本质其实很简单,就是国家该不该动用公共资金来救助濒临倒闭的金融机构,因此该问题不仅仅是金融法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更是一个财政法问题,可称之为金融法中的财政法问题[1]。“大而不倒”救助是为了金融政府机构的目的,而采用了财政支出的手段,这种财政支出首先以预算的方式分配给了某个国家机关或者授权机构,然后该机构就获得了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理由通常是“专业性”即金融市场的问题特别不同于其他行业,需要专业人士进行专业判断。判断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救助不救助,即为什么要救助,这纯粹是专业金融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拿多少钱救助,是第一个问题的必然延伸,也是一个很专业的问题,但是必然要考虑财政支出能力。也可以说救助行为包含了两种权力,一种是救助权,决定救助谁和是否救助;一种是财政支出权,决定用多少钱来救助。这是一种有趣的现象,只要有经费支出的政府行为,几乎都具有这种权力的“双黄蛋”特征。这种研究的路径有利于逐步厘清财政支出“最后一公里”的规范问题。

有关科技宽容的问题意识就源自于这种研究路径。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六条首次规定了科技宽容:“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科技宽容制度的目的显而易见,促进科技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以期营造“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对一项科研项目而言,立项和结项是项目开始和结束的两端,该项目如果是有经费的横向项目,开头的立项审批行为中就存在类似上述权力的“二元化”现象;而科技宽容是对符合“勤勉尽责”条件的高风险项目的宽容,即项目虽然失败但可以结项,科技宽容需要对项目本身和项目经费的双重评价,所以也可能存在权力的“二元化”现象。科技宽容中的双重评价也是对项目审批行为的规则及其实施的一种侧面反映。如果不能认识到科技宽容行为中存在的这种权力的“二元化”特征,必将影响其正确理解和合理实施。

二、项目管理人对有经费的纵向项目的科技宽容之“前提”

科技宽容制度要确定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问题是谁宽容谁。第二个问题是符合何种标准时使用宽容制度,即什么构成原始记录,通过原始记录如何判断科技项目中科研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第三个问题是宽容措施有哪些。

至今科技宽容制度仍缺乏执法和司法实践,有关研究文献很少且不能对科技宽容制度的实施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1)仅有两篇直接相关的文章:于兆波:《科技宽容制度的法治解读》,《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2期,第18页;王利华、刘曙辉:《宽容与科技创新》,《前沿》2012年第18期,第48页。,仅有相关立法资料能够提供某些启示。从全国人大的科技进步法修订草案发言[2]可以看到:有人认为科技宽容包含自由探索,提出是否包括“国家的重大科研工程”,因为自由探索资金少,而大部分经费投向大型工程;有人支持宽容原则,但认为不应当将宽容立法,在实践中由“资助单位和管理部门”来具体掌握。从这些修订时的草案发言来看,获得宽容的项目主要针对有经费支持的纵向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释义》则也列出上述修订草案的发言来释明科技宽容制度[3]。科技宽容在地方科技进步立法中也有体现。《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六条对科技宽容有明确规定:“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该条款是对科技进步法的直接抄录。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则更进一步:“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培育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本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该条款依据上位法规定了实施科技宽容权的条件,即“原始记录”证明科研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宽容的范围或者方式是“不影响其继续申请本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于通常的科研项目分为三种:有经费的纵向项目、无经费的纵向项目和横向项目,科技宽容权至少可以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管理人来实施,所以有经费的纵向项目中的宽容行为是确定存在的。在没有经费的纵向项目以及横向项目中项目管理人是否可以实施科技宽容则不能完全确定,有待进一步探讨,此不赘述。

在确定该宽容行为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该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力。在理论上认清该行为及其所包含权力的属性、内涵和外延,才能在现实中合法有效实施。要弄清该行为及其所包含权力的性质则必须追溯其“前提”。纵向项目都存在管理部门从立项、审批、期中监督到最终结项的一个完整过程,而最重要的两个环节则是项目审批和结项,没有项目的批准就不可能有结项,而科技宽容权存在于结项阶段,与批准立项的权力存在着前后相继的关系,弄清楚批准立项行为这个前提,有利于对科技宽容行为性质的探讨。

对批准纵向项目的政府行为或者被授权行为的研究,现有的研究文献较少,黄先雄详细论述了纵向科研项目审批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该行为是行政行为,因为该审批行为是公法机关基于公共目的使用了公法且具有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该行为不是行政契约也不是行政许可,而是一种非许可类行政审批[4]。杨建顺教授认为:“它是一种科研机构以及科技人员就国家下达的重大科研项目,经过协商决定由有关国家部门提供资助,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将研究成果提供给国家的活动,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合同。”[5]杨教授认为项目管理人与科研人员之间是一种行政合同关系,由于该文献是杨教授承担的国家863计划资助项目“国家科研项目监理的法学研究”主报告的简明版,只能看到该结论,无法看到具体的论证过程,从其行文看该结论似乎和科研项目合同书的存在有关系。谭启平教授似乎将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和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等同起来,“合同制在我国科技计划项目实施和管理中得以广泛应用,目前几乎已成为我国政府资助性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形式的常态”,而且认为这种合同关系不是一种行政合同,而是一种私法性质的合同关系[6]。以上研究都对纵向项目审批行为的性质进行定性,或者认为其是一种非许可类行政审批,或者认为其是一种行政合同,甚至认为是一种私法合同,对研究该行为都提出了深刻的思考和不同的思路,开拓和扩大了对该纵向项目管理的研究视野。但是几乎都是从规制现有科研乱象的目的出发,寻找现有科研管理制度之缺陷,缺乏对项目管理行为本身的深入研究。

纵向项目很多,包括且不限于科技部管理的973、863项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教育部、司法部、最高院、最高检、中国法学会等机关、部委、学会管理的部级项目;各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教育科学规划项目、科学规划项目;市级社科规划项目、其他各类项目等。这些有经费的项目或者由行政部门归口管理或者由被授权部门管理,主要由国家财政提供资金支持。这些纵向项目,需要科研人员按照该项目管理方公布的条件和程序,组织科研团队,进行可行性论证,向项目管理人提出项目申请。在申请文档中不仅包含科研人员设计的实现项目目标的科研路径为核心的可行性论证,也包含着科研人员为了实现项目目标而要求的物质条件所需经费的申请。即申请行为中存在两个请求,一个是希望承担科研项目的申请,一个是获得项目经费支持的申请,显然申请目标存在二元化特征;项目的申请是其本质,而经费的申请是为了辅助项目研究,使研究具有实现的可能性或者具有更好的实现条件。申请目标二元化导致相应项目管理人的批准行为中存在两个方面的权力:一个是批准科研人员承担科研项目的权力,一个是批准其获得财政经费支持的权力。通常情况下,科研人员在项目申请、研究展开和结项等行为中表面上只和非财政的特定行政部门或者被授权机构发生联系,但实际上获得有经费支持的项目需要两个权力的回应,首先是项目管理人对项目本身的批准权,然后是在前者基础上对相应经费的批准权。前者是本质上的科研项目审批权;后者是形式上的科研项目审批权,在其本质上应该属于财政支出权。前者是项目管理人行政职能实现必然的一部分,比如科技部门作为软科学项目的管理人和管理方,是其作为促进科技进步的政府职能所必需的权力的一部分,和科技行政机关的其他权力一起,实现促进科技进步的目标,是一种实质性权力。而后者则是财政支出的权力,人大通过预算时,会专门给出比例分配给特定行政机关来实现特定的公共目标,比如用于促进科技进步工作的预算,具体支出经费时由科技行政部门来确定其具体用途,该经费的使用是为了辅助科研进步目标的实现,因此该权力对于项目管理方而言是一种形式性权力或者辅助性权力。

因此,在项目审批行为中实际上存在两种权力,一种是实质上的项目审批权,与项目管理人行政职能密切联系;一种是形式上的项目审批权,是关于项目经费的批准,为辅助实现项目而提供必要物质条件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财政支出权。由于财政支出是为了满足科研项目的物质需要,可以认为财政支出权是一种手段权力或者形式性权力,而项目管理权是一种目的权力或者实质性权力。通常情况下项目管理人不批准科研人员的项目申请,肯定不会批准与项目相关的经费资助;退一步,项目管理部门即使批准科研人员的项目申请,也有可能不提供或者少提供经费资助,但是按照常识可推知经费数量是和项目本身相匹配的。由此可以推论在具体项目审批过程中两种权力存在这样的关系:第一,目的权力或者实质性权力是手段权力或者形式性权力的前提和依据,即没有目的权力或者实质性权力的批准,手段权力或者形式性权力就没有批准的可能性;目的权力或者实质性权力没有批准,手段权力或者形式性权力就一定不批准;目的权力或者实质性权力即使批准,手段权力或者形式性权力也不一定批准。现实例证就是项目管理人在批准项目时,往往根据程序邀请政府之外的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对申请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核,除了论证报告之外,会综合考虑申请项目的科研人员的科研能力,比如前期成果、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等相对细化专业的指标来提出是否审批的建议。有时候这些建议可能是具有决定性的,项目管理人如果没有批准某科研团队的申请,当然就不存在批准经费的可能性。第二,手段权力或者形式性权力是目的权力或者形式性权力的辅助。财政支出权的行使也应该考虑该项目实现可能需要的物质条件,即在批准项目的同时或者之后可能仍然需要由专业人员构成专家组根据项目论证过程估算可能需要的经费量,以保证项目科研目标实现。

三、项目管理人对有经费的纵向项目的科技宽容中的权力结构

(一)科技宽容权是一种特殊的项目评价权

从前述论证可知,项目管理人对有经费的纵向项目的科技宽容,是项目管理人在科研人员申请结项时,如果发现“原始记录”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项目的科研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则“给予宽容”。宽容的方式处于模糊状态,最早的立法草案对宽容的方式曾经规定为“不影响该项目结题”,对该草案有人大代表认为仅仅“不影响项目结题”是不够的,建议增加“不影响继续申请科研项目”等内容[7]。所以宽容失败的方式不仅应该包括“不影响该项目结题”,而且应该包括与成功结项的项目同等待遇的其他方式,比如科研经费不需退还、结项证书不做特殊标记,由于法规的原因在实际中只能由项目管理人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项目管理人对于一般成功实现科研目标的项目结题或者结项,为一般项目评价行为,而项目管理人对有经费的纵向项目的科技宽容是对该项目的科研人员在本项目中行为的一种特殊评价。一般项目评价行为和科技宽容行为都是对科研人员在项目中的科研行为的评价权,但两者又存在巨大差别。前者重在对整体科研行为的成果进行考核,例如通过其作为结论的特殊方法可以制造出符合要求的特种金属,而对寻找该方法的科研过程很少评价,重在研究成果内部逻辑的自洽性和外部实践的可复制性,看其能否重复实现,这种评价行为内在的逻辑是:结果论证了过程的合法性。即一般评价行为通过对项目结论的评价来间接评价项目承担人,默认承担人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后者的逻辑正好相反:过程的合法性论证了结果的可容忍性。科技宽容实施的首要条件是失败,即不能或者无法完成探索性强、风险高的项目,项目管理人并不会因为该失败结果马上对该项目中的科研人员评价为不得结项,而是要具体考察其科研行为的过程,看“原始记录”是否能证明其行为满足“勤勉尽责”要求。如果能满足要求,则对该项目中的科研人员实施宽容。即科技宽容行为通过对项目承担人的评价来间接评价项目。所以科技宽容权本质上是对科研人员科研过程的评价,而一般的项目结项权则重在对项目结果的评价,科技宽容权是一种特殊的项目评价权。

(二)科技宽容权与其“前提”的关系

项目审批行为和批准结项行为具有时间和逻辑上的前后相继关系,是一个项目管理过程中最重要的两头。项目审批行为实际上包含两个权力,一个是关于科研项目本身的实质性审批权,一个是关于项目经费的形式性审批权。两个权力具有实质和形式、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该权力的本质是为了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科技创新,增加人类知识的总量,而经费只是为了辅助实现该目的,经费再多没有科研人员的活动也无法对人类知识总量有所裨益。对于科研人员而言两个方面的请求都得到回应,一个是从事该项目的研究的许可,一个是获得支持该项目的经费。而作为科研项目的最后一个阶段“结项”,也相应会对这两个方面进行评价。科技宽容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评价行为同样如此,宽容失败的方式不仅包括“不影响该项目结题”,而且可以获得和成功结项的项目几乎同等待遇的其他方式,包括对项目和经费两个方面的评价。所以在科技宽容行为中,既包含项目管理人对有经费的纵向项目中的科研人员在本项目中行为的实质性评价权,也包含对科研人员经费使用的形式性评价权。对科研人员而言,在申请项目时支撑其请求的两个保证得到评价,一个是实现项目目标的科研能力,一个是按照法律规范使用经费的保证。

实质性评价权也包含着对实质性审批权和形式性审批权某种程度的评价。获得批准的项目是实质性批准权的肯定行使,是对项目承担人员在项目任务书、项目合同中的承诺的认可,是对通过文字信息所传达出来的申请人员实现项目目标的科研能力的认可,这种认可一般来说并不是单纯由项目管理人来判断,而是主要由其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组成的专家组来实现的。反之如果项目未获批准,就是不认可申请人在实现本项目目标上的科研能力。科技宽容中的实质性评价权是一种特殊的评价权,因为一般的项目评价权重在对项目科研人员科研成果的评价,成功实现项目目标的结项成功状态直接证明了科研人员科研过程的合法性,而科技宽容权是在项目无法完成的结果失败状态下对研发过程中科研人员行为的评价权。科技宽容中的实质评价权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方式。肯定的评价是科研人员在本项目中的科研能力的宽容,同时也是对作为“前提”的实质性审批权的认可,证明了该审批权实施的合理性和正确性,如果绝大多数通过特定规则和程序实施的肯定性的实质性审批权的项目最终都获得了实质性评价权的肯定评价,则证明了实质性批准权实施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证明了实质性批准权相关规则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反之,否定的评价是对科技人员在本项目中科研能力的不认可,同时也是对作为“前提”的实质性审批权的不认可,证明了该审批权实施的不合理性和不正确性,如果绝大多数通过特定规则和程序实施的肯定性的实质性审批权的项目最终都获得了实质性评价权的否定评价,则证明了实质性批准权相关规则的不合理性和不正确性。由于实质性批准权和形式性批准权之间目的和手段的关系,上述对实质性评价权和实质性批准权之间的关系也传导到实质性评价权和形式性批准权之间。比如实质性评价权的肯定性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实质性批准权的肯定,更是对形式性批准权的直接肯定;实质性评价权的否定性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实质性批准权存在问题,更是对形式性批准权的直接否定,即使项目中的科研人员没有违反经费使用的财经法规。

形式性评价权实际上也包含着对实质性审批权和形式性审批权的某种评价。科技宽容的方式不仅包含允许结项,而且也包含不退还所资助的经费等其他方式,属于项目管理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形式性评价权在实施时受到实质性评价权的直接影响。如果科技宽容中的实质性评价权否定实施,几乎可以肯定,经费是需要退还的,形式性评价权只能否定实施。从现有资料看似乎没有哪个项目不允许结项但经费不需退还或者全部退还,如果有相关案例发生则可能需要进一步探讨。如果科技宽容中的实质性评价权肯定实施,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费全部不用退还,则实际上直接肯定了形式性审批权;也间接肯定了实质性审批权,科研人员将经费用到了该用的地方。另一种情况是经费部分退还,比如项目进行到中间阶段科研人员即可得出结论项目无法进行并获得成功,从而主动要求或者被动由项目管理人进行评价,从可以得出失败结论之日起未使用完毕的经费应该退还,这部分应该退还的经费也是对形式性审批权和实质性审批权的某种否定,即这批钱不该用和科研人员科研行为从该节点停止所以经费也随之停止。第二种可称为节点式宽容。

(三)科技宽容中的实质性评价权

此处实质性评价权的论述仍然限于有经费的纵向项目中,这种评价权是一种特殊的评价权,比一般的项目评价权更具专业性,操作起来更有难度。

一般的项目评价权重在对结果的评价,会对整体科研行为产生的结论性成果进行考核,重在研究成果内部逻辑的自洽性和外部实践的可复制性,是以项目结果来论证过程的合法性。只要项目管理人或其根据规则选定的专家组依法复制其研究过程,从而再现其得出的结论,就可以结项了。而科技宽容中的实质性评价权,是项目管理人通过对科研人员“原始记录”的考核,观察其是否能证明科研人员“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重在对科研过程的考核,以过程的合法性来论证结果的可容忍性。该评价权实施的最重要的基础一是原始记录,二是勤勉尽责义务。现在还无法查明原始记录的内涵和外延,也不能确定不同学科的原始记录是否应该有区别,应该有哪些区别。在现阶段没有关于原始记录的一般规则的情况下,由谁和如何来判断哪些材料可能构成原始记录是实质性评价权具有可操作性的第一步。第二步则更具专业性,需要在这些原始记录的内容里找出依据,证明科研人员不仅从事了科研工作,而且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进一步,这种原始记录的查明和勤勉尽责义务的判断是一般人就可以进行,还是需要专门领域的专家来进行;如果专家来进行的话,专家怎么组成,如何来保持专家组的独立性,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这几步如果单纯由项目管理人来实施,是不可想象的,按照特定条件和程序组成的专家组在项目的立项、审批、结项等过程中涉入的程度会越来越多。即使有了关于原始记录的一般规则的情况下,不同学科之间也会有区别,交叉学科更会提出新的问题。专家的主要任务需要给出令人信服的专业理由,说明项目承担人“虽无功劳但有苦劳”,从而给予宽容;或者说明其“既无功劳也无苦劳”,从而不给予宽容。

在论证实质性批准权时曾指出,该权力的实施会给形式性批准权具有直接影响。实质性批准权否定实施,形式性批准权一定是否定实施;实质性批准权肯定实施,形式性批准权也可能否定实施,或者只批准申请人部分经费要求。科技宽容中的实质性评价权也存在这种关系。比如专家组根据原始记录,发现不足以证明项目承担人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实质性评价权的否定实施必然会导致形式评价权的否定实施。在专家组进行判断的过程中,也可能发现不是在项目申请结项时,而是在项目进行过程的某个节点,相关的信息已经表明该项目无论如何是无法进行下去了,即已经宣告失败。这种进行过程中就已经发现本研究“此路不通”的情形,实际上也暗示着应该给予项目承担人请求项目管理人实施宽容的权利。如果专家组对“此路不通”的情形建议实施科技宽容,那这种评价权的实施将也反映在形式性评价权上,因为从该节点上就可以宣布“失败”,所以经费的支出就没有合法性。在这种节点式科技宽容中,实质性评价权不仅对形式性评价权具有质上的决定性,而且具有量上的决定性,该节点之后的经费应该退还。而且这种节点式宽容更要求专家组的专业性,特别是那些在规定或者约定的项目最终提交时间提交并申请宽容的情形里,专家组通过原始记录判断应该给予科技宽容,从实质性评价权来看项目是可以结项的;从形式性评价权来看,不能对整个科研过程中的所有经费都给予宽容,而是以该节点为界限,之前的经费给予宽容,之后则不能宽容。

(四)科技宽容中的形式性评价权

此处形式性评价权的论述也限于有经费的纵向项目中,其实施时不仅需要以与经费相关的财经法规为依据的形式性评价,而且可能伴随着独立专家组的专业衡量。

在通常的有经费的横向项目结项时,一旦实质性评价权肯定实施,则予以结项,形式性评价权从整体上也是肯定实施,但是并不是无条件放行,而是仅仅根据经费使用的相关财经法规进行形式性评价。如果符合经费使用的相关规定,经费当然无须退回;如果不合规,则有关的经费必须退还,以严明财经法规要求。也因为这种评价并不涉及项目的科研行为本身,而只涉及经费使用的有关法规,所以本文称之为形式性评价权。如前所述,这种形式性评价权的名称只是为了论述的方便,它不仅不是可忽略的,而且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许多领域都存在这种财政支出的形式性权力。财政预算一旦由代议机关通过,一般就直接由有关部门支出使用,比如交通、教育、文化等,这种支出和前面的项目审批行为一样,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权力,一个是与本部门行政职能直接相关的实质性权力,另一个则是与本部门职能无关的形式性权力,该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财政支出权。而随后一般会有一个评价行为,包含着与其“前提”直接相关的两个权力,一个是实质性评价权,一个是形式性评价权,这种形式性评价权本质上是对前述财政支出的评价权。本文的研究灵感,最初就来自于对含有财政支出的政府行为权力的“二元化”特征的关注,这种“二元化”特征的普遍性由财政支出的普遍性所决定,这种研究应该有助于建立其有关财政支出权的一般规则。

接下来的问题是,形式性评价权是否仅限于经费的合规性审查,是否也会涉及对有关科研行为的审查。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中,形式性评价权确实只是根据有关财经法规对经费使用进行合规性评价,但是特殊情况下比如前述的节点式宽容中,关于节点的判断不仅对实质性评价权有意义,更重要的是对形式性评价权具有决定性作用。该节点之前的经费支出进行合规性审查即可,该时间节点之后的经费支出是必须退还的,根本不需要形式性评价权的介入判断其经费支出的合规性,实际上则隐含着对该节点之后科研行为的评价,该节点之后的科研行为对项目而言无任何助益且是多余的。第二种情况中,考虑科研诚信和经费使用的混乱问题,在不影响建设创新环境的条件下,建立对科研经费支出的特殊的形式性评价权,采取抽查的方式,对已经满足结项的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合理性或者关联性进行评价。合规性的依据是科研项目之外的财经法规,合理性的依据则深入研究行为的过程中,考核已经合规的经费是否真正使用到项目研究上。

五、结论

政府支出行为往往有特定目标,该目标往往是专门化的,目标的专门化和财政支出的辅助性使得该种行为中往往包含两种权力的行使。目标的存在要求支出部门或其他部门对政府支出的实施后果进行评价,评价行为相应的也包含两种权力。在有经费的纵向项目中,项目管理人的科技宽容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科研项目评价权,也存在着两种权力即实质性评价权和形式性评价权。由于论题所限,科技宽容行为中存在的“二元化”特征以及随后的研究必然更加关注其实质性方面和专门化方面。当然在科技宽容行为的研究方面最起码还要探讨无经费的纵向项目中的科技宽容和横向项目中的科技宽容,才可能为整个科技宽容制度提供一些前提的准备,为真正实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提供规范和理念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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