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实行过限问题探析

2020-12-19 19:20马松建宋维鑫
关键词:数额较大共犯暴力行为

马松建,宋维鑫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一行为人事后抢劫不难认定,复杂的是事后抢劫与共同犯罪密切联系的场合,涉及共犯转化与责任承担问题。概言之,行为人超出共谋犯罪范畴,实施了过限行为,同时具备法定转化事由,符合事后抢劫之要件,其他共犯人是否转化以及对其过限行为负责。事后抢劫为实行过限的常见情形,明确过限行为对未过限共犯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

复数犯罪人形态下事后抢劫与共犯实行过限相互交织,对此情形下过限行为研究需明晰事后抢劫之基础犯罪范围,即只有符合基础犯罪的行为人,才能构成事后抢劫。依照事后抢劫的规定,不难看出其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必须符合基础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二是属于轻罪向重罪的转化;三是具有法定转化事由。据此,事后转化抢劫的基本构造可简化为 “实施前罪+事后使用暴力或威胁”。该构造看似简单,但是我国学者对事后抢劫存在诸多争议,尤其是对事后抢劫的前提事实看法不一。

(一)数额较大非必备要素

事后抢劫又称为准抢劫。在其基础犯罪中,对符合盗窃、抢夺、诈骗罪的可以认定为事后抢劫并不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例如盗窃罪,刑法对盗窃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成罪条件之一,对抢劫罪却无此规定,如果行为人在基础犯罪的过程中,仅获得了价值较小的财物,同时具备事后抢劫的法定事由,应当如何处理?

有学者认为,事后抢劫是一种转化犯,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随之呈现出轻罪转化为重罪状态,但是该转化并不是对一般违法行为的转化。只有基础的盗窃行为取得数额较大财物时,才能转化为抢劫罪[1](P237)。事实上,事后抢劫是将非抢劫犯罪行为拟制为抢劫的情形,依赖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对于转化类型的犯罪,往往不需要对其进行特别规定,可以依据转化后的重罪定罪处罚。也有坚持严格罪刑法定的学者主张事后抢劫的基础犯罪仅有达到数额较大财物时,才能成立事后抢劫;同时指出将事后抢劫的前提事实规定为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尚不明晰,需要进行改正[2](P54-61)。该学者一方面认为应当作出严格解释;另一方面,又认为存在缺陷,有必要进行修改,难以自洽。对事后抢劫的基础犯罪事实,不能仅考虑行为人现实占有的财物是否为数额较大,还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犯意和据有较大财物的可能性[3](P735)。

笔者认为,事后抢劫的前提事实无须达到数额较大,行为人有实施基础犯罪行为的故意,并实施了相应的客观行为,无论既遂与否,都属于事后抢劫的基础犯罪。首先,我国刑法对于一般抢劫罪并没有要求达到数额较大,而且事后抢劫与一般抢劫罪本质相似,故事后抢劫也不应当要求数额较大;其次,事后抢劫具有财产属性,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并非财产犯罪,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转化为财产犯罪;最后,刑法对事后抢劫的基础犯罪规定为 “犯……罪”,是犯罪的发展过程,并不必然是既遂,也有可能是未遂。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较大财物,只要行为人有危及数额较大财物的意图,且实施了基础犯罪,也就符合事后抢劫的前提事实。

(二)前提事实是行为非具体罪名

在规定一般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之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些与其相关的特殊类型的犯罪。对事后抢劫的基础犯罪能否包含该种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学者们并未达成共识。

否定说认为,既然刑法分则将该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规定为独立犯罪且配置了相应的具体量刑标准,那么事后抢劫中所指的 “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限于侵犯财产犯罪一章所规定的具体犯罪[2](P54-61);肯定说则认为,根据第269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仅限于一般类型的盗窃、抢夺、诈骗罪[4](P398-411)。肯定说和否定说各持己见,既有其自身道理,也存在一定问题。否定说以严格的罪刑法定为立场,对事后抢劫之前提事实进行严格解释,将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排斥在外,有时会得出不合理结论。例如,立法者规定了特殊类型的诈骗罪是由于特殊类型的诈骗罪侵害性更大,将特殊类型的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意在进行特别保护,但是一般诈骗罪尚可以构成事后抢劫,而较之严重的特殊诈骗罪却不能构成,明显有悖于立法原意。肯定说则不存在该问题,将此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包含在内更为合理,但依据肯定说又会使得事后抢劫之前提事实的范围过于宽广。笔者认为,对于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应当以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进行划分,仅有具备财产属性,同时又符合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则有成立事后抢劫的余地。如此,既不违反罪刑法定,也不违背公平正义,在处理个案时更为合理。

二、事后抢劫实行过限的认定

随着各学者对事后抢劫的深入研究,单一形态下事后抢劫当场性认定以及暴力程度问题逐渐达成共识,在此不再赘述。复数犯罪人形态下事后抢劫存在实行过限以及共犯转化,厘清事后抢劫的情形离不开对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认定。诚然,共同犯罪行为与过限行为二者具有不同的行为特性,但由于过限行为缺乏具体的判定标准,二者往往不易区分。“构成要件重合说”以构成要件为具体区分标准,判断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是否有重合,二者以上虽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至少在重合限度内可成立共同犯罪。重合性标准应当以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为限,即过限行为之犯罪构成与共同犯罪之犯罪构成存在相互重叠、交叉关系[5]。在事后抢劫中,过限行为依附于基础犯罪事实,出现了各共犯人意思联络不一致的情形,但在重合范畴内应为共犯。由于实行过限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加之事后抢劫的特殊情形,对事后抢劫实行过限的认定也较为复杂。

(一)过限主体的范围

事后抢劫实行过限产生于基础共同犯罪,不能单独存在,只能依存于基础的共同犯罪,脱离则会失去存在土壤,缺少基础犯罪为参照,则难以界定过限与否。因此,事后抢劫实行过限的主体仅存于基础共同犯罪的主体中,但并非该基础犯罪之主体均可构成实行过限。依照共犯从属性原则,实行犯为犯罪核心,非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虽发挥着引起或促进作用,但其侵害具有间接性,只有通过影响实行犯,才能实现其意图。非实行犯由于未直接参与犯罪的实施,超出事先共谋范畴的行为与其他共犯之间也并无直接联系,易判断为单独犯罪,所以非实行犯不在讨论范围内,应排除在外。此外,将某种行为称为实行过限,顾名思义应为实行犯过限,过限主体也仅限于实行犯。

在事后抢劫场合下,过限主体与转化主体相互交织,转化主体也仅限于基础犯罪中主体,但转化主体与过限主体有时并非为同一主体。例如在共同盗窃中,放风者被发现并遭到追捕,其暴力反抗,同案犯并不知晓。在此情形中,放风者虽为帮助犯,但仍构成事后抢劫,因为事后抢劫中前罪实施者并不仅限于实行犯,还包括帮助犯。放风者之所以构成事后抢劫是因为其具备转化抢劫之前提要素,符合转化主体,同时促成转化要素的实现,但放风者并非实行过限主体,其对财产并无直接侵害,且盗窃目的的实现依赖于实行犯,则反抗行为应为单独的犯罪,该单独的犯罪依然可构成事后抢劫。事后抢劫实行过限范围仅限于实行犯,其他共犯非过限主体,但这与二者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并不矛盾。

(二)知晓不等于同意

在事后抢劫的场合下,对实行过限的判断不仅限于客观上的暴力行为,还包含过限罪过。在认定时,存在的问题是 “部分共犯人基于法定目的实施暴力行为,其他共犯人对此知晓但未阻止,应当如何处理”。

“知情说”以共犯人主观是否知情为区分标准,若共犯人对实行犯的过限行为知情,则其默认态度视为同意,需承担责任。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知晓但无明确表示意味着行为人认识到暴力行为,且对行为后果至少持放任心态,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即并不排斥结果的实现,故应视为同意;进而认为行为人与过限行为人对暴力行为达成共识,形成了犯罪故意,应一同转化,构成事后抢劫共同犯罪。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仅知晓,既未提供实际有效的作用,也未参与暴力行为,则仅就事后抢劫的基础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应当认定为过限行为,由个人独立承担。“预见说”对共犯人施以预见义务,以共犯人是否应当预见过限结果为标准。该学说得到了部分学者支持,如 “以预见来作为判定基础比较科学”[6](P11-24)。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对过限者的暴力行为应当能够预见,使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该暴力行为是在预见范围内。也有学者认为,部分实行犯事后予以认可表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7](P4-6)。

知晓仅表明行为人认识到部分行为人的暴力行为,而同意的内容还应包括行为人对该暴力行为的认可态度。在判断某一罪过是否为故意,不仅需考虑认识因素,还需考虑意志因素,不仅需要行为人认识到暴力行为,还需要行为人对该暴力持肯定态度,故知晓不等同于故意。此外,行为人与过限共犯人并未达成合意。行为人只是知晓或者沉默并未产生鼓舞作用,即过限共犯人产生行为时非单干的效果。仅以主观是否知情为基准,忽视了客观因果性,不当扩大了实行过限的处罚范围,同时也缺乏主观依据。“预见说”难以解释事后抢劫中,行为人虽然认识到部分行为人有暴力倾向,可能转化为抢劫,但由于该过限结果并不包含于基础犯罪中,与其并无因果性且无阻止义务的情形。此外,即使共犯人对暴力行为事后认可,由于暴力行为已经结束,则不能认为二者具有共同的暴力意思。由于共犯人无过限犯意也无暴力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过限责任,仅依其事后认可的态度定罪,有主观归罪之嫌。

统而言之,在界定事后抢劫实行过限时,应综合考察主观是否知晓,客观是否积极参加以及有无作为义务。如果共犯人知晓部分共犯实施了暴力行为,并积极参与,则二者构成事后抢劫的共犯,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如果未参与,则需考察共犯人是否具有阻止的义务,如有阻止义务且能够阻止但未阻止,则过限结果与其不作为具有因果关系则需承担责任。事后抢劫基础犯罪中并不包含严重暴力行为,该结果并不能归属于基础犯罪,则未过限行为人并不产生作为义务。如果共犯人不知其他共犯行为过限,由于过限行为并不属于先前共谋犯罪中,且过限结果也并非由共谋犯罪行为实现,则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三、事后抢劫实行过限责任的具体承担

事后抢劫与实行过限有密切相关,前者属于后者的一种常见情形,同时具备法定转化事由。在共犯场合下,部分或者全部犯罪人在构成基础犯罪之后,又实施了暴力行为,而该过限行为符合法定转化事由,进而构成事后抢劫。复数犯罪人形态下事后抢劫涉及共犯是否转化,以及意思存在瑕疵的各犯罪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根据责任自负原则,过限行为人的过限行为理应由其独立承担,其他共犯人则无此责任。复数犯罪人形态下事后抢劫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同情况,须根据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一)共同实行犯中过限行为的责任承担

两个人以上共谋实施基础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基于通谋而实施基础犯罪,各行为人在基础犯罪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人的行为超出基础犯罪范畴且有过限罪过,则应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在实行过限的情形下,之所以其他共犯无须承担罪责,正是因为该过限结果能够归属于过限行为人本身,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基础犯意支配之下的共同行为[8](P58-71)。

依前文所述,共犯人是否超出共谋的判断并非纯粹地以主观是否知晓来判断,而是主客观相一致综合性的考察,主观判断离不开客观事实,不存在 “裸”的客观行为,在此基础上综合考察实行犯对手段方式、行为性质、行为对象和结果认识的程度,同时,只有以基础共同犯罪为参照,才能准确限定事后抢劫实行过限。主观上,需明确共谋犯意的范围,进而较之过限罪过,这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事后抢劫实行过限不可或缺的要素。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基础犯罪行为,部分实行者为窝赃等法定目的施以严重暴力行为表明了其超出基础犯意的过限罪过。客观上,行为是建立在基础犯罪上且超出共谋范畴的暴力行为。详言之,行为人对部分实行者暴力行为知晓,客观上积极参与该暴力,则二者对暴力行为形成意思联络,该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应由二者共同承担责任。若行为人仅知晓但无明确表示,由于基础犯罪中并不包含严重危及人身的暴力行为,且该行为与先前基础犯罪并无因果性,则其不承担责任。若行为人对部分实行者暴力行为不知情,由于暴力行为不能归属于基础犯罪行为,则行为人无预见义务,也无须对该行为负责。

(二)教唆犯中过限行为的责任承担

在事后抢劫中,共犯人为教唆犯,被教唆者有超出教唆内容以外的暴力行为,构成实行过限,教唆犯应当如何处理?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教唆犯就教唆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过限结果属于结果加重范围,且教唆犯能够遇见到该结果,则其应该负责[9]。该观点对教唆犯要求有认识到过限结果的可能性,对教唆犯施以预见义务,使教唆犯承担未预见责任,有一定可取性。我国刑法设有 “预见责任”,即过失犯对未预见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预见义务忽视了客观上的因果性,即教唆行为并不包含过限结果,二者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形。如果过限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的范围,教唆犯对该过限结果是可以预见到的,让其承担该预见责任是合理的。另外,教唆的内容是否明晰影响实行过限的界定。若教唆内容有具体范畴时,教唆犯对行为对象及其程度有清晰的表述,如果被教唆者有超出该范畴的犯罪行为,其对该结果独立负责。若教唆内容较为模糊时,教唆犯引起了被教唆者犯罪意图,被教唆者在此犯意驱使下施以犯罪行为,由此产生的结果并不在教唆犯排斥范围内,该结果能够归属于教唆犯先前的教唆行为,则应当由二者共同承担其刑事责任。通常来说,事后抢劫中的教唆犯藏于幕后,唆使被教唆者犯罪,内容较为具体,对暴力行为没有罪过也无因果性,二者仅在基础犯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据此,教唆犯教唆内容本身并无事后抢劫的暴力行为,过限结果也不能归属于教唆行为,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教唆犯既无须承担过限责任,也不构成事后抢劫。

(三)帮助犯中过限行为的责任承担

帮助犯促进实行者实现犯罪,间接性地造成了犯罪结果,则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这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不可缺少的要件。处罚帮助犯为刑罚扩张事由,使帮助犯对过限结果负责的基础为该结果能够归属于帮助犯,即帮助行为与过限结果具有因果性,这种因果性也体现在帮助行为促进了过限行为。通常来说,事后抢劫中的帮助犯帮助范围较为具体,其在得知实行者犯罪意图后才提供便利,帮助犯以帮助范围为限承担责任。如果帮助犯明知实行者转化暴力仍提供帮助,则其不排斥过限结果,二者均应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对于超出帮助范围的暴力行为,如果帮助犯无帮助意图,则该行为非帮助范畴,不需要承担责任。同时,暴力行为产生的结果非加重范畴,由于基础犯罪的帮助行为本身并无造成加重结果的可能性,该结果不可归属于帮助犯,则不应承担过限责任,也无须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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