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

2020-12-18 07:42陈杰
理论观察 2020年9期
关键词:法律解释

陈杰

摘 要: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被普遍认为与国际通行的票据无因性原则相抵牾,以至要求修法的呼声日盛。然而在当前社会形势下,金融市场仍有待进一步完善,金融秩序仍需强调安全性与稳定性,修法未必是最佳路径。而有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或亦可使其自洽于票据法体系而无伤法律的稳定性。

关键词:票据法;无因性;法律解释

中图分类号:D912.2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9 — 0111 — 03

票据法自1995年颁布之后,被最多讨论的就是其第十条,其中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004年票据法虽经修改,但此条规定仍岿然不动。

对于该条规定的讨论自1996年票据法甫一施行便已展开,理论界与实务界普遍认为其有悖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无论是持绝对无因性还是相对无因性的论点,几成共识的论断是: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已与当前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继而建议修法的呼吁也是日盛一日。然而,诚如有学者所言“人们思考和寻找解决办法的指向,首选的是制定和完善相关立法,能否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内,通过释法作为解决问题的路径,则很少论及或重视不够。在法律实践中,法律的完善和漏洞的弥补,立法是一个主要的路径,但不是唯一的路径,法律解释在完善法律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应引起重视。”〔1〕

一、票据法的立法进程及“历史解释”方法的运用

法律一经制定,就是历史的产物,都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符合特定的历史条件、基于相关的历史事件、形成了相应的历史资料,而“历史解释”的方法就是从中探明法律生成的历史基础,并以此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2〕

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票据法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 1988 年 12 月 19 日颁布《银行结算办法》,它改变了我国的银行结算方式, 开始试行票据制度。但因其属于银行结算业务管理的行政性规章,该文件仅规定了银行监督管理的职能, 主要是强调银行结算业务的安全性,所以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票据关系缺乏应有的独立性,票据的流通必然局限于极狭隘的范围之内。〔3〕而第一部关于票据制度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它以国际通行的票据法律规范为蓝本,去除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一些陈旧的、落后的、不适合市场经济的内容。但也不乏未尽如人意之处,其中主要的意见集中在票据法第十条,认为其过分强调了安全性而忽视了经济效率。

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5年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专门作出了解释:“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提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当给付对价。目前票据使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4〕对于此种解释,一方面我们需要了解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20世纪90年代初,伴随着企业三角债的盛行、非法金融业务的蔓延、恶性通货膨胀的加剧、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当时出现了严重的恶性信用膨胀。作为应对,我国从1995年开始实施紧缩性的货币政策,因此在立法及政策层面上,考虑到当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相关制度还未建立完善,交易安全不得不被着重强调,所以顺理成章的,票据法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坚持票据真实性原则。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对该条进行格外的“说明”恰恰说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与现代票据法理论以及我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存在矛盾之处。因为不仅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价值问题已为现代票据法理论所肯定和公认。〔5〕在监管机构对票据欺诈活动力所不逮的形势下,这种妥协实际可以理解为一般性法律原则对这种金融监管乏力的救济,或者说是一种“宣示性条款”,尽管其欠缺相关的法理依据。

与此同时,票据法第十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其本身并不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因为其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所以并不是“法律规则”。质言之,第十条大量的留白并不能说是立法的疏漏,就其立法原意来讲,与其说是希望以此来解决票据欺诈行为,毋寧说是为之后可能要制定的实行性规则预先设立法律原则的依据,其法律效力是隐而不发的。诚然,解决当下的社会问题,或者追求短期的政策目标,毕竟以规章或者法律范畴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更为适宜,而伺问题解决或目标实现,一般性条款中的留白也并不排除能自洽于其他的目标取向。因此票据法第十条可以说是时代的产物,是基于特定的历史需要而遗留下的与其基本原则相矛盾的规定。但票据法作为票据法律制度的基础性规范绝不是僵化的,“第十条”在显示其固有矛盾的同时,也积蓄着其作为一般性条款的张力,这种张力也让它有可能保持灵活度、有空间重新被解读、有条件相容于体系,从而在法律解释中获得与时俱进的生机。

二、票据法的制度体系及“系统解释”方法的运用

票据法律规则作为一个规范系统,任何解释都要置于这个系统之下才能获得准确的理解。这就是系统解释的方法,它要求“正确把握元素与整体之间的关系,使法律文本的含义冲出了被解释的法律文本本身,并通过存在于周围的其他文字、规范、制度乃至事实背景,发现其最为合理的含义。”〔6〕

对于票据法第十条而言,也需要将其置于相关的规范系统中去理解。该条本身虽然在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的问题上显得保守,但在整部票据法中,又有很多地方在坚持无因性的立场。比如:票据法第十一条的表述,真实交易关系的缺乏并不能必然导致票据效力的丧失,而票据法第十二条也没有将无真实贸易关系的票据转让列为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此类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票据的无因性,但显得不够彻底,留下了一些矛盾之处,也带来了实践中的一些困惑。

所以为了澄清矛盾,中国人民银行及之后所颁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都强调:“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行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即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通过保证商业汇票按期付款,进而推动票据承兑授信业务的发展、保障并促进票据流通转让的畅通。而后司法机关也作出回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中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更加强化了这一立场。此后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基本认可票据关系和基础交易关系分离,基础交易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这一票据无因性原则。

检察机关的有关人员也对票据法第十条进行过文意解释:“票据法对票据流转过程中虽有‘真实交易或真实债权债务的要求,但其出发点在于要求汇票的背书转让取得要支付对价。”〔7〕他们认为票据行为除了可基于“交易关系”之外,还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法律概念,且包含了买卖关系等在内,这使得票据在流转环节彻底的无因化了。尽管这仅是一种学理解释,但其所反映出的态度和立场也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可资依据的。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金融监管部门作为执法机关,对票据市场起着更直接的导向作用,其所引致的事实是:不管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为何,其形式要件早已经有了公认的、且在金融部门通行的标准。

如前所述,在我国这种票据法律规则体系下,票据法第十条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一般性条款”而存在。它势必要保持伸缩性,同时也要遵循一般性条款的法律适用规则,即“禁止向一般性条款逃逸”。同时,上述规范中对无因性的强调,集中在票据的流通环节,目的在于充分保障票据流通性。在对票据法及票据法律体系进行“系统解释”的视域下,不难看到在我国当前的票据法律制度,至少在票据二级市场的流通环节,已经完全认可了票据的无因性。

三、票据法的法律实施及“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

“徒法不能自行”,票据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要达成的法律目的或目标,需要在具体的经济政策中获得实现。经济政策当然应具备充分的弹性,以保持其灵活性和时效性,但法律作为基础规范须提供相对稳定的行为预期,同时也应该为弹性经济政策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换言之,法律不应该因其自身的稳定性而陷入机械和僵化,以至于成为弹性经济政策的障碍。所以,对票据法的解释还需要结合一定的社会环境和经济政策,以此判明如何能够实现其立法目的。这就是“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任务就是“要到法律条文的背后去探寻立法制定该法时意欲达到的法律目的或目标,这些目的或目标也就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法的实施所欲达成的社会目标或社会效果。”〔8〕

而我们当前所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是:信用体系的建设仍然滞后,局部金融风险也未完全抑制,依然存在过度的信用膨胀。所以在票据领域中,对于“融资票据”仍然持否定态度。所谓“融资票据”,是指那些单纯为了融资,与实体交易无直接关联的票据。尽管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在票据法制层面和金融监管层面上并未受到合法性评价,因而我国票据法律制度所承认的依然只有“结算票据”,即对生产、流通等领域的实体交易承担支付结算功能的票据。〔9〕我国在票据立法及金融监管层面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票据是真实的,代表着真实的商品由卖方向买方的转移,那么扩大对这种真实性票据的贴现就是安全的,对这种真实性票据贴现就不会造成信用的膨胀。基于此,当时我国就将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排除在发展规划之外。”〔10〕这种立场尽管历经三十余年已逐渐式微,但时至今日,依然不能说已经完全失去了其合理性基础。

而与此同时,当前对“融资票据”的法律限制也仅仅局限在票据一级市场的开票环节,在流通、贴现、解付环节,则完全贯彻了无因性原则,不应因其“融资票据”的“原罪”而对其进行限制。并且在银行实务操作中,在汇票到期银行付款之时,银行只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和持票人的有效证件。也说明我国银行在实务中坚持了票据的无因性,承认票据可以自由流通背书转让。因此,票据法第十条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强调,其约束力仅限于“融资票据”的开票环节。所以说在政策层面上完全放开对融资票据的管制之前,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仍然是相对的。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结合当前的金融体制来看,第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继而认为:对于在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甚至是通过提供虚假合同的方式来取得融资性票据,票据法第十条就发挥了效用。〔11〕但正如上文所述,票据法第十条作为一般条款,不可直接在司法活动中被援引。因此,即使该条款应该在融资性票据的管控中发挥效用,也应该是通过具体的金融监管规范去实施此类具体的监管活动。质言之,票据法第十条的法律效力应该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当且仅当为有关融资性票据的金融监管规范提供立法依据。尽管也有不少人认为:对融资性票据持否定态度和形势发展不符,应发挥票据的融资功能,允许发行融资性票据。〔12〕但就目前而言,包括金融体系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度恐怕还难以支持,而一旦时机成熟,我们便应该讨论票据法第十条的存废问题,而不是讨论法律解释的问题。

由是可知,有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亦可使票据法第十条自洽于当前的票据法体系。当下的中国的市场经济,特别是金融市场正处在急速的发展期和急剧的调整期,如何把握好金融创新和金融稳定的关系,如何对效率和安全进行价值平衡,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都将是金融立法者、金融監管者以及金融从业者需要面临的根本问题。同样,票据市场也在这股历史洪流中不断带给我们机遇和挑战,面临着不断发展变化的新事物、新形势、新挑战,我们应当充分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及时呼应各方关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所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完善立法体制机制,坚持立、改、废、释并举。毫无疑问,这同样是我们金融法制工作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参 考 文 献〕

〔1〕蒋传光.重视法律解释的作用〔N〕.法制日报,2015-06-05.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86.

〔3〕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完善〔N〕.河北法学,2005,(09).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5 年第4号(73).

〔5〕吕来明.票据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124.

〔6〕致远.系统解释法的理论与应用(上)〔J〕.法律适用2002,(02).

〔7〕史卫忠,李莹.银行承兑汇票中介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N〕.检察日报,2012-07-27.

〔8〕蒋惠岭.目的解释法的理论及适用〔J〕.法律适用.2002,(05).

〔9〕刘宏华.票据有因性观念的坚守与超越——对真实交易背景规则的辩护〔J〕.法学杂志,2007,(03).

〔10〕严文兵,阙方平,夏洪涛.论开放融资性票据业务及其监管制度安排〔J〕.经济评论,2002,(05):96-99.

〔11〕王璐瑶.浅谈《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与适用性〔J〕.法治与社会,2017,(03).

〔12〕万静.票据法颁布20年问题凸显〔N〕.法制日报,2015-03-12.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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