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理性的检视与省思,权利主义价值观在法学理论与时代发展中发挥着应有的作用,并或多或少、或露骨或含蓄地与之契合。无论是社会整体,还是每一个社会个体成员的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控制在一定的框架内,即在“度”的范畴中生成一种平衡与协调的关系。倘若任何一方跨越了“度”的边界,则意味着对他方权利的侵害以及彼此间平衡与协调关系的摧毁,并将其推进个人主义与放任主义的深渊,最终,社会良性互动的运转无法维系。同时,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经济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一项权利的拥有,意味着由别人为之应当担负起相应的一项义务。这种观念与制度涵摄出一种文明秩序的存在,并渗透出法治治理过程中的内在的规律性。社会治理模式的革新引致法治的理念与政治职能产生变化,在价值层面从自然权利向法定权利过渡并最终走向主体权利,所形成的法治价值反映出权利与义务二者间的辩证统一,权利与义务肩负起评价个体行为的功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与义务漫无边界,二者在螺旋上升的发展中实现平衡,这种良性互动即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之治。关于平衡之治的解读,有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增强社会个体积极守法的精神、权利伸张精神和自觉履行义务的精神,从而使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权威得以维系。
英国法学家霍菲尔德指出:“权利、义务的范畴足以用来分析即使是最复杂的法律利益问题。”在法律层面存在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失衡,深刻的揭露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不够,更多的苛责于金融消费者的义务,而淡化对其权利的保护,即便在权利义务配置同等对待的情况下,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基于自身所处的优势地位而滥用这种先天的金融服务业优势,最终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成既定事实。在消费行为领域,一直备受诟病的是商家单方拟定的减轻自己义务并规避一己之责的格式条款问题,在金融消费领域亦未能幸免,消费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成了经常被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对象,加之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造成消费者赔偿难问题,以及商业银行收费标准不透明等诸多行为均危及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信息偏在是导致风险收益失配、错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由。尤其是在金融创新发展过程中股权众筹、PTP网络借贷业务的迅猛发展,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等屡屡遭受侵害,由是,深入探讨造成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二者间权义失衡的原因及其表现就尤为关键。
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消费之所以会出现“盲从”现象或者认知错误,究其根源在于其自身金融专业知识的匮乏与投资经验的不足。金融消费者缺乏对金融交易中风险的评估能力,其从事何种消费行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专业化程度较高的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对其所售金融产品或者所提供的金融服务信息的披露,但这种依赖是非理性的。在金融消费者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二者的利益相容时,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所提供的服务能惠及金融消费者,最终使其获益;但是当二者利益出现冲突时,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会以牺牲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换取自身的收益。非专业的金融消费者在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博弈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遵循消费者有针对性的特殊保护的立法思路,对金融交易中的非专业投资者予以倾斜保护的制度安排,无疑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因此,需要科以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对其所提供金融服务的信息说明义务,以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晓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以及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用途、风险、收益等真实信息的权利。该权利的实现以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不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尽到真实信息披露义务与信息说明义务为前提的。多数国家在其金融监管法中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有所规定,但是,其规范的角度是着眼于如何进行监管活动,披露对象所指为专业人士,而非针对金融专业知识欠缺的消费者作出的。由是,我国在构建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架构由微观金融组织机构面向金融消费者履行信息说明义务规则,以有效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金融市场良性秩序的建立与维系离不开金融工具的合理使用。越是复杂的问题越是需要形式多样的工具、方法加以有效应对。不同类型的工具、手段并非孤立,在解决金融问题的过程中往往需要借助于多种形式的工具组合,促成适合金融市场的制度的生成,以攻克复杂多变的金融问题。金融市场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长期以来被忽视,保护的力度不大,制度的规范作用不明显。为了强化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应当合理利用金融工具的组合形式,弥补制度供给的不足。就金融工具具体的组合形式而言,主要有信息工具之间的组合以及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之间的组合两大类,形成金融工具的合力安排。
1.信息工具的组合
金融信息工具的组合并不是简单地把不同形式的信息工具的堆砌、罗列,而是一种有序的有效的排列组合。将两种甚至是两种以上的信息工具恰如其分的组合到一起,其直观的效果表现为信息在数量上的增加,但更为重要的是在内容和功能上的聚合、叠加与制约效应,充分发挥信息工具对信息真实性的过滤作用,增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准确度,方便金融消费者对信息作出更准确的判断。具体而言,信息提供制度工具是经营者依法履行提供具体交易信息义务的有力保障,但是,仅有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一面之词,信息提供的真实性、客观性往往无从考证。消费教育制度工具能够提高金融消费者的决策能力,是促成消费者正确理解具体的金融交易中微观金融组织机构披露信息的基础。消费者评价制度是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经营行为的肯定或者否定,对其经营行为起到一定的约束作用。在金融交易中,规范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不可或缺的行为,依赖于信息提供制度工具,并且当其与消费教育制度工具相结合时,该组合制度工具的功能发挥有利于金融消费者对消费决策作出正确的判断。同时,亦是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在对待接受系统消费教育的金融消费者时,在披露信息行为上有所收敛而倾向于愿意选择遵守法律。加之,金融消费者通过信息评价渠道对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信息披露情况作出评价,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为了赢得金融消费者好的评价,在其欲为提供虚假信息行为时心存忌惮而有所犹豫。某种程度上,信息工具的组合有利于促成对金融交易标的真实、客观的描述。
2.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的组合
非信息工具主要体现为直接规制手段。信息工具与非信息工具的组合因其各自所具有的工具特质而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功能上表现为极强的规制效果,在适用层面比较适合于较为复杂棘手问题的处理。较为典型的,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经营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偏在问题,时空间离属性成为交易信息真实性的障碍,金融消费者不能亲临现场感知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的品质、风险等信息情况,更需要经营者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对信息内容加以发布,信息偏在成了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根本性难题之一。因此,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包括非信息工具在内,通过直接规制、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信息提供制度工具、金融消费者的评价制度工具之间的相互融合,规范与激励相交融以保障金融信息的真实性。另外,冷静期制度工具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是一种有利的制度保障,可以与其他信息工具相结合,合力促成金融消费者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之间的权义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