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问题研究

2020-12-14 03:41刘敏王冬冬王东豫赵程
金融发展研究 2020年10期
关键词:企业信用重整中国人民银行

刘敏 王冬冬 王东豫 赵程

一、引言

破产重整制度以积极拯救困境企业为目标,对于维持企业生存、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近年来,随着我国破产案件数量上升,破产重整制度已经成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山东省来看,2017年以来,一些省重点风险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其中常林集团、齐星集团等在全省影响重大的企业纷纷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通过破产重整,企业可以有效化解不良债务,盘活存量资产,切断担保圈担保链条,从而实现重要资源要素的重新有效配置。然而,重整后的企业要想生存于市场,既要接受上下游企业、金融机构等的市场检验,也需要配套法律、制度的支持。对于前期已经资不抵债的重整企业来说,其自身内部“造血”功能严重不足,重整方案最后能否使企业重生,关键还需依靠金融机构的外部“输血”。

在信贷交易中,为规避风险、防止被欺诈,金融机构会对企业进行全面调查、深入评估,大部分金融机构将征信报告作为获取信息的重要参考。信息的真实和透明是实现信息对称的前提。一方面,由于破产配套措施的顶层设计不完善,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报告往往展示出较差的历史信用状况,难以全面体现企业当前的真实状况。另一方面,如果商业银行想要进一步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就不得不付出更多的人力(如招募和培养更多更专业的信贷审批人员)、财力(如出资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这客观上增加了银行的运营成本。银行作为营利性机构,出于控制成本的考量,有可能直接将这类破产重整企业拒之门外。当前市场上有信贷资金需求的企业数量较多,金融机构有限的信贷发放规模相对于市场上庞大的资金需求显得有些供不应求。因此,即使银行明确知晓企业重整后有根本性变化,也很难将其作为优质客户优先考虑。外部顶层设计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的不完善,催生了破产重整企业对信用修复的迫切需求。斯蒂格利茨的政府干预理论指出,信息不对称限制了市场的完备性。当市场不完全、信息不完全时,仅依靠市场机制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因此,重整后的企业要摆脱重整前的不良信用包袱,使自身真实信息得以充分体现,需要法律法规、政府配套制度的强力支持来矫正市场失灵,从而实现信用修复的目标。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破产重整案例为研究对象,分析了现有制度体系下破产重整企业面临的金融信用修复困境,并提出破解这一困境的政策建议。

二、山东省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案例分析

(一)基本情况

2019年3月22日,A企业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征信管理部门提出征信投诉,具体情况为:

由于A企业前期经营困难,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企业执行破产重整。依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某市政府关于某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处置会议纪要》《银行债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企业、投资方和债权银行制定了A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即对设定抵押的特定物权贷款,按照贷款本金的40%进行收购;对担保类普通银行债权,按照贷款本金的25%进行收购。依法对破产企业承担担保责任的或有负债进行清偿后,各债权银行不再追究破产企业提供担保的担保责任。由于A企业拥有国家一级建筑资质,重整后企业仍沿用原名称。2019年3月,企业查询自身信用报告时发现:其信用报告中仍存在多笔不良负债和对外担保记录(详见表1),导致企业信用记录较差,严重影响了重整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企业法人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诉求:一是修改所有的未结清记录;二是对所有已结清业务的五级分类状态进行修改,统一调整为正常;三是对所有历史欠息记录进行删除。

(二)主要思考和做法

中國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接到企业申请后经过分析认为,经过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其资产、债务、股东、运营方式基本上都进行了革新,重整成功后的企业清偿部分债务,其余部分债务得以豁免,成为事实上的新生企业。即使企业形式上的身份标识并未发生变化,但实质上企业主体在重整程序前后发生了根本性变更,依据重整前的企业身份标识信息来对重整后的企业继续施以信用制约显然有失公允。因此,破产重整企业要求进行信用修复,征信管理部门应予支持。具体到A企业提出的三项诉求,如果相关债务确已按照协议偿还完毕,根据《企业征信系统数据采集接口规范》应将相关业务更新为结清状态;对于企业提出的第二、三项诉求,即“对所有已结清业务的五级分类状态进行修改,统一调整为正常”“对所有历史欠息记录进行删除”,这两项诉求均涉及企业的历史负面信息。由于《征信业管理条例》目前对企业负面信息的保存期限尚无明确规定,征信机构一般均予以长期保存,因此企业要求直接调整或删除的修复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上述思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与辖内相关的9家金融机构主动沟通,根据调查核实结果,采取分类处置的方式为企业进行了信用修复。

1. 对于未结清业务。1家银行反馈,该银行作为债权人积极参与相关破产程序,但截至投诉日,该企业承诺偿还的相关担保金额尚未偿还。若投资方按照协议偿还剩余债务,该银行即可认定该企业的担保责任解除,同意删除其在该银行的担保关系;若投资方无法按照协议偿还剩余债务,该银行将继续追究企业的担保责任,追偿债权。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核实,该银行反馈的情况属实,信用报告展示的内容与企业实际情况吻合,对于此条信息不予修复。

2. 对于已结清业务。其余8家金融机构反馈,企业在本行的债务已经按照协议偿还完毕,但不同银行对企业债务的处理方式存在明显差异。

一是“剥离、划转”。部分商业银行将已经属于不良的企业贷款进行核销剥离,整体打包出让。企业信用报告应显示贷款余额为“0”,还款方式为“资产剥离”或“核销划转”。但金融机构反映,由于其系统内部对企业破产重整这类特殊情况没有规定,所以尽管投资方已经清偿完毕,但在征信系统中仍然显示未结清。对这类金融机构,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与其进行了进一步沟通,反馈企业诉求,相关机构确认企业的诉求合法合理,通过银行自我纠错的方式将相关信贷业务以“转出”方式结清,负债信息从“当前债务”调整到了“已结清债务”,相关担保业务在征信系统中解除担保关系。

二是“账销案存”。部分商业银行仍将内部核销或差额核销的企业贷款保留在本单位不良资产清收部门,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进行管理,对企业的不良贷款仍保留追索权,企业信用报告仍显示不良贷款余额。这部分银行不愿主动放弃债权追偿,因此将不良信息在信用报告中展示作为债权追偿的手段之一。这类金融机构表面打着维护银行债权的旗号,实则已经违背了前期达成的破产重整协议,没有执行破产重整计划。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对其进行了约谈,相关金融机构陆续向其上级行进行了汇报请示。最终,在其上级行的指导下,相关信贷业务以“转出”方式结清,负债信息从“当前债务”调整到了“已结清债务”,相关担保业务在征信系统中解除担保关系。

概括来说,对于企业提出的第一项诉求,即“修改所有的未结清记录”,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督促指导相关债权银行进行了核查。如不符合修复条件则对企业申请不予受理,并回复企业;如符合修复条件,则由银行通过信贷系统或总行数据报送的方式进行信用记录修改。通过信贷系统修改途径,即在信贷系统中办结业务,触发征信数据自动更正;通过总行数据报送途径,即向其总行提交修复申请,债权银行总行对企业重整情况及行内债务情况进行核查,通过在线删除、更正或数据报文等形式,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实现信用记录修正。具体流程见图1。

3. 对于历史逾期和欠息记录。严格来说,虽然企业的名称和标识没有发生变化,但重整前后的企业已经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然而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企业的诉求难以实现。基于这种情况,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按照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建议企业采取添加说明的方式进行信用修复。简单来说,这一途径是通过在信用报告中添加具体说明的方式,将企业破产重整的真实情况予以记载,以区别重整前企业,为重整后企业的信贷行为提供新的依据。具体途径为:一是向企业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对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过企业征信系统登记信息主体声明内容。二是向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金融机构提出申请,由金融机构在企业征信系统的“数据提供机构说明”中记载破产重整情况说明。具体流程见图2。

(三)面临的主要障碍

通过以上措施,企业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部分不良信息记录虽然得到了修复,但修复过程受到各方面的限制,既有宏观体制机制不健全的问题,也有微观市场参与主体方面的问题。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在破产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中能够采取的措施有限,无法从根本上破解这一难题。具体来说,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面临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顶层设计缺失导致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无“法”可循。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企业信用修复法律制度,对各方面细节缺乏法律上的明确界定,也没有促使其发展的制度框架。虽然有少数省市出台了有关企业信用修复的规章制度,为企业信用修复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立法层次较低,不具有强制性,也不能涵盖全部企业信用修复行为,导致多数债权银行对待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持审慎态度。同时,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比一般企业涉及的主体更多,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法院、政府、管理人及债权人等共同参与,共同实现破产重整企业实质性的信用修复,这无疑进一步增加了信用修复的难度。

二是现有制度设计不支持企业不良信用记录的删除。虽然历史信息能让信息使用者评估信息主体一段时期以来的信用情况,但是为了让信息主体拥有重新开始的机会,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保存和展示负面信息的具体时限,超过该时限之后就应删除信息或者不再对外展示。但这种要求通常仅针对个人,大多数国家均允许征信机构长期保存和展示企业的负面信息。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信用信息自不良行为终止之日起保留5 年,而企业不良信息没有明确的保存期限。因此,目前金融信用信息修复并不是抹去信用报告中真实的负面信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原有的历史逾期记录和历史五级分类状态依然会展示在信用报告中,商业银行不能擅自消除企业不良信贷记录。

三是身份标识的延续使得企业重整前后的信用记录难以区分。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由于其法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都已发生了显著变化,实际上可以认为已完全等同于一个新企业。但由于种种原因,表示其身份的重要标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未变更,因此该标识项下对应的信用报告也就无法做到新老区分,从而导致其历史不良记录延续,进而产生信用修复诉求。在上述案例中,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机构说明和信息主体声明的方式,试图对破产重整前后的企业进行区分,但从实践角度看,这一方法并未得到商业银行的普遍认可。

四是银行债权受偿率低影响金融机构开展信用修复。银行债权人一般为有担保债权人,《企业破产法》第75条对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使用做出了规定。对于银行担保债权而言,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很可能会延缓担保物的处置,甚至可能在付出时间和精力后仍得不到偿付。目前“府院联动”在破产重整审判中发挥着不小的作用,但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过程中,在保企業还是保银行问题上可能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银行债权人受偿率普遍较低,受偿时间大幅后延。认可清偿方案的金融机构在企业破产重整后,依据内部审批流程逐级上报,经批准后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复。不认可清偿方案的金融机构,则会认为法院偏袒重整企业,对重整企业金融信息修复并不积极,甚至以破产重整企业对银行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为由,不对重整企业的失信记录予以完全修复。

三、政策建议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发现,企业破产重整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多方的密切配合和整体协调,而在信用修复方面,仅靠中国人民银行也难以突破既有的种种障碍。因此,本文结合国内外信用修复的先进做法,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顶层设计

一方面,在《企业破产法》中增加企业信用修复的相关内容,包括信用修复的主体、内容、流程以及权利、义务等。如对于企业股东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履行完重整相关义务和责任的企业,可以依申请或依法院裁定屏蔽其历史不良记录,将重整前的企业与新的企业进行隔断,为重整企业重归市场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建议尽快修订《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企业不良信用记录保存期限,规定接入机构对破产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信息变更的原则和具体业务流程,既鼓励企业通过破产重整改善经营状况,又避免其利用破产重整逃废银行债务。

(二)建立支持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联合工作机制

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信息的修复仅仅只是起步,其信用行为能否在后续融资过程中得到认可才是信用修复的关键。以美国为例,为了救助破产重整企业,美国允许破产重整企业上市融资,虽然重组企业是困境企业,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但美国破产法对此进行豁免,并要求企业每月公开财务信息。因此,在破产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中,出台后续的扶持政策、使得信贷机构认可重整后的企业并给予其必要的融资支持是信用修复的重要一环。在金融信用修复中,可以探索建立法院、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的合作机制,共同出台意见,指导金融机构在使用重整企业信用报告时,要酌情考虑到企业破产重整后的变化,对企业还款能力和意愿做出客观评价,而非机械地以历史逾期次数等作为决定是否放款的依据。

(三)积极培育市场化的信用修复机构

当前,信用修复仍然以行政为主导,未能有效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可借鉴美国信用修复中的有益经验,发挥市场在信用修复中的积极作用,加快推动信用修复机构的发展。专业化的修复机构应当站在第三方的角度,跟踪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全面评价企业的信用状况,并帮助重整企业采取措施屏蔽、清除前期的不良信用,代替企业与信贷机构商谈,为后续信用行为的修复打通渠道。

(四)发挥信用评级在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中的作用

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的综合评价。由于市场各方难以对破产重整企业信用状况做出统一评价,不妨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引入第三方评级,对重整后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评价,对评价等级较高的企业,在信贷市场、资本市场给予相应的融资便利。当然,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和引导,选择业务水平较高的机构赋予破产重整领域的评级资质,强化破产重整领域评级机构的公信力,为信用评级机构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

(责任编辑   刘西顺;校对   LY,W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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