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丰,项 艳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①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刑法分则中是简单罪状,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对该罪进行了细化,明确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作为处于毒品犯罪序列“底层”位置的、不算起眼的轻罪名,一直以来,法学界给予该罪的理论关怀与实践关切并不多。近些年,随着明星吸毒事件的增多以及“网络房间”吸毒形式的出现,容留他人吸毒罪逐渐步入大众视野,得到人们的讨论与关注。然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当前,学界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研究呈现表层化特点[1](p176),这导致该罪贫瘠的规范内容研究不仅无法完满回应人们的热切关注,也难以为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持续提供确切有效的适用指引,是故,为弥补这一缺失,同时为缓解因研究步伐迟滞而导致的对该罪在打击效能与存在意义方面造成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借助民众的关注契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展开法教义学的研析——通过对其规范内涵进行更新与充实,以切实助力、推动该罪在理论与实践上取得长足发展,无疑是学者义不容辞的迫切使命。
为打击毒品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经过长期的探索与发展,我国逐步建立起了全方位制裁毒品犯罪的罪名体系。
在我国刑法典中,涉及规制毒品犯罪的罪名全部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罪名共计12个,分别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以上罪名基本脱胎于我国在1990年颁布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在经改造、吸纳至刑法典中之后,这些罪名作为我国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利器,极大地震慑并遏制了毒品犯罪的嚣张气焰。
从罪名体系角度考察,我们可将这些罪名依性质进行如下划分:第一,具有经营或消费性质的罪名。这类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第二,对禁毒活动造成破坏性质的罪名。这类罪名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损害他人身体性质的罪名。这类罪名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以及强迫他人吸毒罪;第四,持有型的罪名。这类罪名仅有非法持有毒品罪。
立基该划分可以看出,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刑法体系中被定位于对禁毒活动造成破坏类型犯罪,与其他罪名相比,容留他人吸毒罪虽然不够引人注目,但其在打击毒品犯罪中所具有的直接功能——规制容留吸毒行为、与潜在功能——挽救吸毒人员与抑制毒品犯罪大量繁衍①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某种意义上其实是在为滋生其他毒品犯罪提供温床。,显示出了该罪在毒品犯罪刑事制裁体系中的不可替代性。
法益是现代刑法的核心[2](p16)。法益内容的确定对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我们在试图理解某种犯罪的实质内涵之前,须先厘清刑法之所以设置该罪是为了保护何种法益。
围绕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保护法益内容究竟为何的问题,当下,学理界与实务界中主要存有四种有代表性的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及公民的身心健康[3](p81);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4](p47);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设置意在保护公众的健康[5](p9);四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他人吸毒的空间可能性[6](p36)。可以看出,前三种观点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无非是通过对第一种观点涉及的两种法益进行利益衡量之后得出的结论,因而,前三种观点其实可以统一化约为第一种观点来加以看待。第一种观点中提到了两种法益,就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序)法益而言,毒品等麻醉药品作为由国家管制的违禁品,当行为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进行吸食毒品的活动时,必然会造成对该毒品管制秩序的破坏,因而刑法理应将毒品管制秩序作为保护法益。但如此界定后,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在实践中,行为人只要触犯了毒品类犯罪,无一例外都会对毒品管制秩序造成损害,那么,该法益到底应视作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一特定罪名的专属法益还是应视作整个毒品犯罪的类法益?显然,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这一法益概括范围过于宽泛、内容过于抽象,其所展现的是类法益的特征,此外,基于该法益,我们很难识别出刑法设立容留他人吸毒罪所欲达致的具体目的是什么,这无疑对于我们理解本罪的内涵无所助益,故笔者不能认同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具体法益,恰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只有确定了具体犯罪的具体的、含有实际内容的法益,才能充分发挥法益的机能,如果只是抽象地确定具体犯罪的法益,则不具有现实意义”[7](p66)。而该观点中提到的另一个法益——公众的健康,笔者认为,将其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具体法益也并不妥当。首先,“公众”是指社会的不特定对象,而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为本就有吸毒需求的人员提供场所进行吸毒的行为,既然行为人是将已被限定为有吸毒意愿的吸毒人员容留于场所中——表明容留对象已经被“特定化”,那么行为人的容留行为便不会与社会的不特定对象产生交集,相应的,也就不会对社会上的不特定对象的健康造成侵害;其次,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行为人所提供的容留场所是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具有秘密性的场所,这意味着该场所不具有开放性,并非人人可以进入,也即该容留场所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于外界的性质,那么,发生于该密闭场所中的吸毒活动自然就不会对外界公众的健康带来任何影响和危害;最后,由于本罪被刑法定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益,必须在由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种社会秩序当中予以确定。显而易见的是,“公众的健康权”与社会秩序分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益范畴——权利与秩序并不能够一概而论,因此,“公众的健康权”是无法被评价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保护法益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同“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的命运一般,“公众的健康权”也不能被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保护法益。
第四种观点与前几种观点的立场截然相异,这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他人吸毒的空间可能性,对于经常吸食毒品的人来说,不提供场所其不具有吸毒的可能性,这时,为他提供吸食场所就侵犯了本罪的法益”[6](p36)。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存有很大疑问。其一,现实中,吸毒人员并不需要有容留场所才能进行吸食毒品的行为,即使没有行为人提供的容留场所,吸毒人员也可以自己寻找场所(此时的场所可不局限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实施吸毒活动,换言之,行为人的提供场所行为并非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充要条件,至多只是一个充分条件罢了;其二,刑法上的法益是指由刑法所保护的关于人的生活利益,若将“他人吸毒的空间可能性”作为本罪的法益,则意味着刑法将保护吸毒人员吸毒的空间可能性,由于这种利益是吸毒人员所需求的,其明显属于一种非法利益,故这种利益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之为法益、更不得通过刑法加以保护。是以,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但错误领会了刑法法益的内涵,而且对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行为存有不切实际的认知。
刑法评价能力的提高以法益定位的精确性为前提[8](p59)。对某个罪名来说,法益的内容不应过于空泛,而应具体且特定,如此,法益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其对于刑事司法实践的指导功能。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益,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为“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的正常开展”,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吸毒行为虽不受刑法的调整,但也需承受来自《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审视,公安机关作为依法对吸毒行为或吸毒活动进行查处的行政主体,其查处活动的正常开展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秩序进行管理的表现形式之一。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由于给吸毒人员提供了稳定且具有隐蔽性的场所,故在帮助吸毒人员逃避打击、带来吸毒便利的同时也会加剧其吸毒行为的频繁性,这便在客观层面为公安机关的查处活动增加了障碍与负担,可见,行为人的容留行为实际上是对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的正常开展造成了直接的侵害;第二,刑法条文对行为方式的规定,或多或少也可说明罪名的保护法益。从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容留”,即为吸毒人员“提供容留场所”,但是,吸毒人员自己吸毒本身不犯罪,缘何行为人提供场所的行为反而需要通过刑法制裁呢?显然是由于该容留的行为会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值得动用刑法加以保护的利益。从这一角度出发,并结合前文叙述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体系性位置以及其处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节可知,鉴于提供容留场所几乎可以看作是为吸毒人员提供了吸毒“保护伞”,该“保护伞”的存在势必会对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形成妨害,因此我们也就不难推论出本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应与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的正常开展有关联了;第三,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的正常开展这一法益既可还原为毒品犯罪的共同法益——国家对毒品制度的管制秩序,也可还原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的同类法益——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即,这三种法益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区别只在于各自所“统御”的罪名范围大小有所不同而已。概观前文提及的几种法益,要么法益本身指涉范围过于抽象,不具有实际的指导作用,要么其根本无法还原为相应的秩序类法益,而“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的正常开展”这一法益不但具有能够还原为更高层次的秩序类法益的能力,且对解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更有着实质的指导作用。综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刑法设立容留他人吸毒罪所欲保护的正是“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的正常开展”这一法益。
“容留”概念的把握关乎对本罪行为性质的界定。根据规定①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据此可知,在该罪中,“容留”即指“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特指提供场所,但从法教义学的视角来看,这一解释过于简洁,其既无法揭示“容留”的实质意蕴,也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指导。“刑法规范并非语义学上的词义解析,对于概念的把握与语义的分析需要结合刑法进行规范性的解读”[9](p77),鉴于此,针对“容留”的具体内涵,我们确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详尽阐明:
容留主体即本罪的行为人,本文认为,适格的容留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其一,须对他人的吸毒行为(活动)持明知的心态。这是对容留主体在主观层面上的要求,当行为人意识到吸毒人员欲实施或正在实施吸毒行为(活动),并基于这一认识进为其提供了容留场所,那么该行为人便充足了这一特征,据此,也就可以将过失提供容留场所的行为人排除在适格容留主体之外;其二,须对容留场所享有事实上的、排他的支配权。对容留场所具有支配实权是对本罪主体在客观层面上的要求,换言之,只有行为人对容留场所具有实际支配、控制的权力(据此便可排除观念上的支配),其才具有实施容留行为的资格,其所提供的场所才会产生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效果,也才会得到吸毒人员的信任,但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要求行为人对其提供的场所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仅具有临时的支配权能也可评价为满足了这一特征,同时,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支配权”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若行为人能够实际操纵场所的使用状况、自主决定场所的人员出入状况即可视为对该场所具有支配的权能。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容留主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齐备了上述两个特征的单位也可成为容留主体。
本罪中“容留”的本质是行为人在事实上完成了提供场所的行为,而对于容留方式,行为人既可以是主动地容留,也可以是被动地容留,简言之,本罪的构成无须拘泥于某种特定的容留方式。
就主动容留而言,行为人在明知吸毒人员有吸毒意愿或者是有场所需求的情况下,主动提出为吸毒人员提供容留场所,这充分展现了行为人具有积极侵犯法益的主观恶性,在主动容留形式中,行为人对整个容留吸毒活动起到主导的作用。而就被动容留而言,虽然行为人所表现出的蔑视法益的意思并不如主动容留那般强烈,但行为人在吸毒人员的劝说、周旋、软磨硬泡之下,可能出于“碍于情面”等人情世故方面的考虑,依然实施了容留的行为。在这一形式中,值得留意的是,“被动容留”不等于“被迫容留”,“被动”表明行为人虽受到了一定的容留压力,但其还保有相较完整的、决定是否提供场所的意志自由,而“被迫”则表明了行为人的意志受到了强制,场所实际上已不再处于行为人的管控范围,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显然不应过于苛责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注重区分行为人属于“被动容留”还是“被迫容留”——对主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定,以防止因定性不清而导致侵犯人权的情况发生。此外,在这两种容留方式中,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目的均在所不问,因为本罪的成立并不以具有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容留行为即已造成对本罪法益的侵犯。进一步而言,如果对本罪的容留目的加以限制,不仅会在客观层面上给惩处毒品犯罪带来不必要的阻碍,还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本罪对犯罪分子的震慑效应。
1.场所的特征。本罪中的容留场所显然有所特指,并不泛泛的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场所,对场所的理解理应进行缩小解释。而缩小解释的方向,可从容留场所的特征入手:其一,场所具有隐蔽性。容留场所的隐蔽性是指行为人提供的场所能够产生与外界相对隔离之效果。当场所具有隐蔽性时,被容留吸毒者将难以被外人发现,这才会对公安机关的查处活动形成妨害,也才能体现出场所对于吸毒人员的“容留”姿态。与之相对,完全开放或半开放的场所由于具有不特定多数人出入的特点,这种出入随意性与隐蔽性相排斥,因而这类场所不能作为本罪中的场所来看待,此外,这类开放、半开放场所即使无须行为人的提供,吸毒人员也可自行找到,且这类场所不会影响到公安机关正常排查活动的进行,故也就不存在行为人特意提供之理。但是,实务中不乏将这类公开、半公开的场所视为容留场所的案件,例如,行为人姚某在自己经营的“金时代”陶瓷店内容留潘某与郭某吸食毒品,后被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量刑①参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刑终305号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从案情来看,将行为人经营的店铺评价为“容留场所”是有些许疑问的,因为店铺的存在目的在于进行市场交易活动,这就决定了店铺并非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其明显具有社会不特定人员出入来往的可能性,将这一至少可评价为“半公开场所”的店铺理解为“容留场所”,似有扩大处罚的嫌疑,当然,如果本案中行为人提供的是店铺之内的其他密闭空间,则可视为本罪中的“场所”。其二,场所具有受控性。受控性是指容留场所为行为人所实际掌控,可以看出,场所的这一特征与上文提及的适格容留主体的支配权特征有所关联。场所的受控性决定了场所的隐蔽性,在此意义上,隐蔽性可看作为受控性的衍生特征。场所受到控制,意味着进入该场所需经过控制权人的许可,该场所容纳的人员同时将被特定化。总之,场所只有同时具备隐蔽性与受控性,才能达致刑法上的容留效果,也才能被评价为本罪中的容留场所。
2.场所的范围。本罪的规定虽然并未对“场所”的范围予以明确,但根据上文所述的场所特征,我们也可尝试对场所的范围进行合理界定。刑法通说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是指现实的物理场域,即场所应以有形的实体而存在[10](p3)。这一观点在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已沿袭多年,但是在网络时代的大背景之下,该观点是否还具有足够坚实的现实基础?换言之,虚拟的网络场域是否可以被纳入“场所”的范围,以使得容留他人吸毒罪能够同时制裁虚实空间中发生的相关犯罪行为?这是值得深思的问题,更是法教义学视域下应当受到学者们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问题。
从规范构造上看,本罪中“场所”的范围并未被强行定位于现实有形场域,而之所造成场所应当仅为物理场所的认知,大抵是司法实务中所发生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大多发生于现实场所,学者们便据此推断出本罪的场所只能是现实场所。这样的观点即是把本罪的常见情形当作了构成本罪必要条件,这不仅有违刑法条文的规定,在互联网发展飞速的当下,这一观点还不可避免地与现实情况产生了龃龉。
近年来,利用网络开设“烟馆”的案件时有发生①网络“烟馆”指利网络开设网站、建立网络聊天室等组织多人进行在线吸毒表演的行为。,司法实践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感到了困惑,为解决这一棘手难题,有学者提出有必要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范围扩大至包含网络“烟馆”,以对这类发生于网络空间的容留吸毒行为施予同发生于现实空间中同样的惩罚[11](p154)。但反对的声音也随之而来,比如有学者就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设立目的是打击为吸毒人员提供具有私密性、安全感的场所进行吸毒的行为,网络聊天室并不能起到此作用,在聊天室表现的吸毒行为还是在物理空间进行的,网络聊天室只起到给进入聊天室人员提供精神上交流吸毒活动感受的作用,并不能提供实际进行吸毒活动的空间[12](p55)。更有学者旗帜鲜明的认为,“遵循扩张解释容留他人吸毒罪规制网络‘烟馆’的路径不仅因文义解释对扩张解释之限定面临路径生成的挑战,更因容留概念周延之缺陷遭遇路径依赖的尴尬,故通过扩张解释容留吸毒罪来规制网络‘烟馆’的路径行不通”[13](p991)。
本文认为,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出发,将这类网络“烟馆”解释进“容留场所”的范围并不存在任何理论与逻辑上的障碍。首先,刑法条文并未明确规定“场所”仅限于现实场所,这便为将“场所”范围扩张理解至包含网络空间留下了解释空间;其次,这类利用网络开设的“烟馆”显然完全充足了上文所述的关于本罪“场所”需具备的两个本质特征——隐蔽性与受控性;再次,将网络空间解释进“场所”范围有前例可循,如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承认了网络具有“空间”的属性,能够成为容纳、滋生赌博行为的“平台”与“场所”[14](p69)。201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网络空间扩大解释为公共场所,使得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实施的诽谤等行为能够被寻衅滋事罪等传统罪名所规制;最后,在互联网时代,公众的生活早已与网络息息相关、紧密相连,“双层社会”的形成已是必然趋势,面对这一趋势,如果我们选择固守传统理论而不懂得随着时代的发展丰富充实刑法规范的含义,那么被时代所淘汰的不仅是陈旧古老的理论观点,累积了人类实践智慧的刑法规范也注定会被“雨打风吹去”,而只有理解时代的实际变化、正视犯罪场域的分化现状,对条文含义作出符合时代的解释,如此,刑法条文才可能——源源不断地获得新的生命力——历久弥新,才能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场所”不仅指现实的物理场域,满足特征的虚拟网络场域同样可被涵括在这一场所的范围之内。
他人,从字面上进行理解,即指除本人之外的其他一切人员,但这一经文义解释后得出的结论,其范围显然过于宽泛,对此,有必要采取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来对“他人”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所谓目的性限缩,系指对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某一类型,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将之排除在外,为贯彻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排除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外之漏洞补充方法而言,因目的性限缩,系将原为法律文义所涵盖之类型,剔除其不合规范意旨部分,使之不在该法律适用范围之列[15](p149)。
只有当行为人容留的“他人”欲实施或正在实施吸毒行为,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才会导致侵犯法益的效果,也才值得刑事手段的介入,这从侧面表明,在本罪中,“他人”首先应当限定为本身就具有吸毒意愿的人。对此结论,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佐证:一方面,从刑法规范的体系上看,若“他人”本身没有吸毒意愿却在被容留的过程中实施了吸毒行为,那么行为人貌似容留的行为则有可能被相应的评价为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他人吸毒,而不可能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另一方面,从对场所的需求性上看,具有吸毒意愿的人才会对容留场所有需求,行为人的容留行为也才可能起到切实的庇护作用,而没有吸毒意愿的人并不会产生对场所的需求,行为人即使主动积极地提供容留场所给这类人也不可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分析,没有吸毒意愿的人虽然也在“他人”的一般文义之内,但其并不符合规范意旨所涵盖的类型,故我们在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他人”时,应主动将无吸毒意愿的人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他人”除了不包括本就没有吸毒意愿的人,还不应包括行为人的近亲属,也即,如果行为人提供场所容留自己的近亲属吸毒,那么行为人的容留行为不应被认为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本罪的设立目的在于制裁值得用刑罚手段规制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若行为人容留的对象是近亲属,那么该容留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一般是不值得通过刑法加以惩处的。具体而言,首先,行为人与其近亲属具有共同生活的高度盖然性——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在这种情况中,行为人与近亲属往往共同享有对场所的支配力,因而行为人的容留行为并不易被评价为本罪中的“容留”;其次,近亲属作为与行为人有亲密关系的人,这种亲密关系决定了行为人将难以拒绝近亲属的容留吸毒要求,而即使是行为人主动容留近亲属吸毒,由于“容留吸毒行为严重侵害亲属人员的身心健康,本身就是违背道义的行为,要受到道德和良心的谴责”[16],故对于这种在亲密关系之间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容留吸毒行为,刑法有必要保持其谦抑品格,不可贸然“出手”;最后,处罚近亲属之间的容留吸毒行为,除了在取证上会遇到障碍①出于本能,近亲属之间会出现相互隐瞒、包庇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还容易导致家庭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而这于国于家均是难以承受的后果。
同时,不应该忽略的还应有“类近亲属”,本文认为,具有同居关系的双方也应被排除在“他人”的范围之外,这类关系可称之为“类近亲属”。本文所说的同居,特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由于双方对整个居住场所均具有使用的权限,因而无论是一方还是双方在居住的场所内吸毒,同居的双方都不宜认定为适格的容留主体,相应的,也就不存在被容留的“他人”。
人与人的关系多么闪烁飘忽,人的情感世界多么复杂,利益纠葛多么难解,法律人如果用单元简易的标准决断人间的是非,只会带来遗憾,甚至悲剧[17](p10)。法律的制定与适用不应看轻人与人之间存在的各种驳杂关系,对“他人”一词的文义范围作限制,将(类)近亲属排除在外,既有情理上的考量,也有法理的支撑,此外,在裁判文书网,笔者也并未搜到任何一起因容留(类)近亲属吸毒而被判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案件,可以说,司法实践的做法也正好暗合了本文的这一限缩观点。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将本罪中的“他人”应作目的性限缩理解,不仅能为法官正确地适用法律提供有效指引,在约束法官恣意裁判方面同样大有裨益。
根据本罪的相关规定,吸毒是指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在理解上,“吸毒”行为本身并无太多的解释必要,但有以下两个问题应值得我们特别注意:
在本罪中,吸毒的行为必须由吸毒者主动、自愿进行,也即,行为人只能实施容留行为,而不能劝说、引诱或迫使被容留人员实施吸毒行为。从实质解释的立场出发,只有当被容留人员具备吸毒的主动性时,行为人的容留才能被评价为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如果被容留人员本身并不吸毒或是其在当时当地并不想实施吸毒行为,那么行为人提供场所的行为只能被视为一个普通的日常生活行为,而不具有任何侵犯法益的危险。
进一步而言,若行为人以提供容留场所的条件诱使、胁迫他人进行吸毒,鉴于他人不具有吸毒的主动性,那么该行为的性质则会转化为教唆、引诱、强迫他人吸毒,行为人进而会触犯相应的罪名。由此可见,在刑法体系中,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其他有关吸毒的罪名之间的界限并不非常清晰——各罪名之间存在着转化的可能,而这一现实也正是在提醒法律适用者,当面对具体的案件时,一定要注意把握、区分出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差别,以防止因对行为性质认定不准而受到民众的诟病。
“吸毒”行为除了与本罪中的“他人”有直接关联之外,还具有对行为人的容留目的进行限定的说明提示作用。
在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范构造中,“吸毒”一词表明行为人提供场所给他人仅是为了帮助其实施吸毒的行为,因此,若被容留人员在场所中实施了超出“吸毒”涵摄范围之外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行为人所负责任应当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可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容留场所中除了吸毒还会实施其他涉毒犯罪(如贩卖毒品)的,行为人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正犯与其他涉毒犯罪的帮助犯,应当数罪并罚;第二,当行为人为有吸毒意愿的人员提供场所后,这些人员并未实施吸毒行为,而是直接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活动,那么,如果行为人对此情况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的话,则须承担相关毒品犯罪的帮助犯的责任,但由于吸毒的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不会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法益造成侵害,因而行为人不用承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而如果行为人确实无法预见到此情况的出现,则既不必承担相关毒品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无须承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刑事责任。其中,对于行为人是否能够预见他人会实施其他涉毒犯罪,可从行为人与被容留者之间的人际关系状况以及被容留者是否具有涉及其他毒品犯罪的前科劣迹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第三,当行为人出于帮助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目的提供了场所,他人在此场所还实施了吸毒行为时,显然,该吸毒行为并不会超出行为人的预见范围,故行为人无疑触犯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是,由于毒品犯罪与吸毒行为之间具有常见、常发、常伴随的牵连关系①典型的如“以贩养吸”。,且毒品犯罪的危害性要远大于吸毒行为的危害性,因而行为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可不必进行单独评价,基于此,对行为人应当仅以其帮助实施的相关毒品犯罪定罪量刑,而不再定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刑法中共有两个关于容留的罪名,即本文所讨论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容留卖淫罪,当行为人以帮助吸毒的目的提供场所给被容留人员进行吸毒行为后,被容留人员还实施了卖淫行为时,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吸毒行为与卖淫行为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独立行为,行为人对此卖淫活动一般不会具有预见的可能,不存在相应的犯罪故意,因此,行为人提供场所的行为只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不构成容留卖淫罪。此外,若行为人以不确定的故意提供容留场所,被容留人员在该场所内既实施了吸毒行为又实施了卖淫行为时,不可否认,行为人对这两个构成要件结果都存在着认识,既如此,当两种违法行为都实际发生时,行为人理应对这两种结果都承担故意的责任,但由于行为人总的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应按照想象竞合对该情形进行处理。
近年来,在毒品犯罪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增长尤其显著②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从2012年7.73%增至2016年的10.54%,其增长幅度是全部刑事案件总体增幅的4.12倍,成为增长最快的刑事案件类型之一。在毒品犯罪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增长尤其显著。此类案件在全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比例从2012年的10.17%增至2016年26.22%。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容留他人吸毒案2007年为878件,2012年7761件,2016年30819件,最近5年间增长2.97倍,10年间增长34.1倍。参见杨子良、次仁平措、徐小珍,等:《如何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3日,第6版。。面对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的大幅增长态势,刑法学界有必要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内涵进行更新,使之能够与犯罪现实建立起良好的平衡关系、持续保持积极的适用活力,以减少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疑难。通过法教义学的方法对该罪具体内容进行规范的分析,本文认为,提倡以“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的正常开展”作为其保护法益是妥适的,同时,对于“容留”的内涵,应当从容留主体、容留方式以及容留场所等角度入手进行诠解,只有满足了相应要求的容留行为,才能称之为刑法意义上的容留;对“他人”范围的理解,则应当采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将本不具有吸毒意愿的人与近亲属排除于范围之外;而对于“吸毒”行为,在注重、强调其需具备主动性的同时,不能忽视的是“吸毒”还具有限定本罪容留目的的功用。总的来说,容留他人吸毒罪虽看似不起眼,但其在刑法体系中以及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展现出的不可替代性,彰显了该罪的研究价值。诚然,对个罪在理论层面所进行的分析会对司法实务产生强大的指导作用,但更为重要的无疑还是法律适用者应当立基于具体案件进行良性释法,作出符合刑法理念、符合时代且不与人们内心价值取向相悖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