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产品纠纷中“两个责任”之比较

2020-12-14 11:25酒泉市农机化服务中心
农机质量与监督 2020年5期
关键词:邓州市两个责任销售者

酒泉市农机化服务中心

□ 冯正睿

在近年来农机市场快速增长的背后,一定程度衍生了因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本文所谈的“两个责任”,一个是农机产品责任,另一个是农机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实际工作中,综合运用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正确理解并区分“两个责任”,对于农机产品质量投诉机构调处产品质量纠纷投诉案件,以及化解社会矛盾、理顺社会情绪、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例

(一)农机产品责任

1998年9月14日,河南省邓州市农民张英杰在邓州市农机公司购买了一台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生产的手扶拖拉机。1998年10月19日,张英杰雇佣驾驶员董建军驾驶该拖拉机行驶至邓州市花洲商场东侧100米处时,发生了变速箱壳体突然断裂的事故,与之相连的左前轮脱离机体与迎面而来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处的李红雨相撞,致使董建军、李红雨及乘坐摩托车的孙林亚受伤。

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红雨、孙林亚无责任。由于因手扶拖拉机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张英杰便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邓州市农机公司、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赔偿损失。诉讼中邓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拖拉机柴油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变速箱壳体底部壁厚不符合图纸要求,最薄处壁厚仅为图纸要求的62%,为不合格部件;2.变速箱壳体左半轴轴承下部安装半轴壳法兰的一个螺纹孔攻丝深度不够,螺栓上紧后该部位产生的局部应力集中是箱体开裂的隐患。2000年5月20日,邓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邓州市农机公司、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英杰各项费用83531.8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二)农机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2007年9月10日,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柏林村村民黄某从肥东正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浙江产4LZ—218型收割机。次日,黄某驾驶新买的收割机准备收割,但收割机下田后屡次出现机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后黄某与经销商联系,肥东正源售后服务部派遣修理工维修,尽管连续7天修理3次,但这台4LZ—218型收割机仍然不能正常使用。黄某要求肥东正源退货还款,但经销商肥东正源表示负责修好不愿退货,双方遂产生纠纷。肥东县消费者协会受理黄某投诉后,将肥东正源、4LZ—218型收割机生产厂家负责人召集到一起协商。最终生产厂家和经销商同意退还该收割机,返还5.5万元购机款。

二、“两个责任”的概念

所谓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侵权法律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无论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1条规定了免责的三种情形:(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不存在的:(三)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由销售者负举证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话,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指销售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0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所以,在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中,由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能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承担责任次序有变更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对于消费者来说,仍然由直接销售者承担责任;对已经告知的瑕疵,销售者可以免责。

三、“两个责任”的区别

1.责任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换句话说,是因侵权损害的发生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以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技术。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则是以合同关系为前提,违约人是因违反合同而承担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性质为违约责任,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

2.损害结果和责任承担形式不同。前者需要有现实损害,后者不需要现实损害结果发生;前者的承担形式主要是损害赔偿,后者的承担形式主要有修理、更换、退货。

3.救济途径和求偿权主体不同。前者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后者一般先向合同相对人要求补偿或者赔偿。前者的求偿权主体除合同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扩大到受害人,后者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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