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答辩视域下的刑事合规计划

2020-12-13 20:15
法学论坛 2020年4期
关键词:合规检察机关司法

赵 恒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

刑事合规计划是指国家为了避免因企业或者其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通过明确刑事政策与制定刑事法规的方式,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设计并遵守有关计划的制度。(1)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一旦出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涉罪企业可依据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争取量刑减损甚至是暂缓起诉、不起诉的结果。(2)需要说明的是,广义的企业合规计划的激励机制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理两个方面。推行合规计划,不意味着企业已经涉嫌犯罪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反,企业可以防患于未然,积极主动地建立合规体系,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防控。一旦面临刑事追诉风险,企业可以选择认罪答辩,并以前期开展合规计划为由,寻求从宽处罚的机会。这是合规计划运行的应有之义。遗憾的是,理论界对此研究相对较少。因此,限于文章讨论主题,本文主要以认罪答辩为切入点,围绕刑事司法领域的合规计划进行论述分析。可见,有效的合规计划旨在促进企业的自我监管、发现和预防企业内部的犯罪行为,并为企业提供刑罚减免的抗辩事由。(3)参见[美]菲利普·韦勒:《有效的合规计划与企业刑事诉讼》,万方译,载《财经法学》2018年第3期。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在域外,涉案企业如若争取有关从宽处罚决定,应当承认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与执法机关或者监管机关进行协商,就罚款数额等内容达成协议。可见,刑事合规计划本身内在地包含程序评价的需求,即国家赋权特定权力机关(包括执法机关、监管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先前已建立的合规计划或者未来将会建立的合规计划,进行有效性评估,并通过协商、认罪、协议的途径,实现犯罪预防前置与处罚激励的目的。(4)参见陈瑞华:《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与刑事合规》,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4期。考虑到刑事合规计划内在地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着眼于推进刑事合规计划的中国化建构,除了辨析实体法领域的有关内容以外,我们还需要遵循刑事一体化路径,探讨程序法领域的认罪答辩内涵。实际上,将认罪答辩作为一个阐释刑事合规计划的角度,将会丰富学术研究的讨论范畴。虽然近年来围绕“(刑事)合规计划”的研究成果显著增多,人们业已对引入该方案的必要性达成基本共识,但是,这些成果大都是基于刑事实体法展开的分析,涉及预防理论、法人过错责任等方面,(5)参见李本灿:《刑事合规理念的国内法表达——以“中兴通讯事件”为切入点》,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刑事合规计划的程序法价值。(6)近来,已有一些研究成果开始关注刑事诉讼层面的合规计划问题。参见李玉华:《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因此,笔者首先阐释刑事合规计划包含的合作性司法理念,进而有针对性地分析企业认罪答辩的主要规则,最后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引入刑事合规计划的立法依托的若干方案。

一、刑事合规计划的合作司法理念

起源于美国的企业合规逐渐由一项行业自律与企业自我监管的举措转变为企业内部侧重威慑、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内控机制,呈现出鲜明的“刑事化”发展趋势,其影响力扩张至英国、法国、意大利等越来越多的国家。(7)参见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在域外,以美国为例,承载合规计划的刑事法价值的制度形式主要有两种,即不起诉制度(NPAs)、暂缓起诉制度(DPAs)。它们均是检察官与涉案企业协商后签订包含特定条款的协议,通常被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而且,这两种制度还都要求将有效的合规实践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涉案企业要么事先已经建立起合规体系,要么接受执法机关或者监管机关的监督,承诺在事后建立相应的合规体系。

(一)刑事合规计划的合作因素

随着社会经济进步、科学技术发展,企业的组织规模不断扩张,经营管理范围日益扩大。一方面,企业面临各种违法犯罪风险,一旦成为刑事追诉对象乃至被定罪处罚,将会遭受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并丧失潜在的发展前景。另一方面,企业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查明和追诉的难度也在不断增加。特别是针对复杂的、高科技的企业犯罪行为,或者是有组织的、隐蔽的企业犯罪行为,办案机关如若只是依赖传统的追诉手段,必将会遭遇诸多查证障碍。从这一角度来看,企业意欲尽可能地挽回损失,减少甚至是免除刑事责任,需要国家在行使刑罚权方面作出某些让步;而国家意图摆脱前述追诉困境,及时地、有效地完成追诉制裁工作,自然也需要获得企业的支持。因此,刑事合规计划的实际运用促使企业犯罪治理活动在某种程度上转向国家与企业的合作模式。(8)参见石磊:《刑事合规:最优企业犯罪预防办法》,载《检察日报》2019年1月26日。

刑事合规计划的理念基础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即实体法的积极一般预防理论。该理论是现代风险刑法的结果,旨在提前预防并避免刑事违法和刑事责任。(9)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这一层次属于刑罚理论的范畴,也获得了国内外学者较广泛的关注。第二个层次,即程序法的合作性司法理念。该司法理念是与对抗性司法理念相对应的一种司法理念形态,表现为控辩双方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共同的诉讼利益而放弃对抗的现象:在辩方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前提下,追诉机构一般会采取诸如终止刑事追诉、运用轻缓追诉措施或者请求法院判处轻刑等带有某种激励性的举措。(10)参见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更进一步地可以发现,认可刑事合规计划的国家,也是合作性司法理念浓郁的国家。为此,有观点认为,辩诉交易以契约文化为基础,其适用范围经历了从自然人犯罪领域到法人犯罪领域的扩张过程,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合规管理。(11)参见崔文玉:《辩诉交易对企业犯罪的抑制——辩诉交易的功能扩张》,载《南京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就此而言,合规计划同样包含丰富的合作文化、契约精神。毕竟,在这些国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领域,公权力机关与民众大都能够接受以合作、和解作为解决争议纠纷的手段。因为以契约为基本形式的合作理念早已渗透至民事、刑事、行政活动等各个社会领域。这便是为何刑事合规计划发达的地方,同样是辩诉交易制度(美国)或者刑事协商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地方的缘由。

是故,以认罪答辩为依托的刑事合规计划,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合作性司法理念的范畴。其原因在于:第一,刑事合规计划确实可以直接促使国家与企业的关系由对抗转向合作。虽然检察官在考虑适用暂缓起诉与不起诉协议进行协商结案前,会权衡企业是否愿意与执法机关进行合作,(12)参见万方:《企业合规刑事化的发展及启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但总体上,这种合作实际上是一种强迫性的合作,其合作的程度完全由国家控制。(13)参见[美]白轲:《西方反腐领域新举措:从“各自为政”到“双剑合力”》,高山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年第2期。而不管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还是德国、法国的认罪答辩机制,一般意义的合作性司法理念鼓励控辩双方平等协商,尤其是凸显辩方明知自愿认罪的重要性。第二,通常情况下,辩诉交易或者认罪答辩机制都集中于解决涉罪主体在正式追诉启动以后的协商合作与从宽处罚问题,并不过多地关注涉罪主体在追诉前的自我监管行为。而刑事合规计划却将“合作”延伸至事发前的特定行为,肯定涉案企业在主动开展合规计划并尽量降低违法犯罪风险等方面的刑法评价意义。由此,刑事合规计划促使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合作性司法理念衍生出四种新的合作面向。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刑事合规计划与辩诉交易都包括认罪答辩因素,但前者并非完全等同于后者的翻版。以美国暂缓起诉为例,它与辩诉交易的差异之一即司法权介入程度有别:就前者而言,其仍属于诉权范畴,检察机关是行使这一权力的法定主体,而法院不得僭越处置;就后者而言,控辩双方达成辩诉交易后,法院应对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14)参见郭林将:《论暂缓起诉在美国公司犯罪中的运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7期。当然,由于国情差异,不同国家设计的刑事合规计划的合作条件也存在诸多区别。比如,法国借鉴美国经验形成的暂缓起诉制度,即“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要求检察机关将协议文本提交法院,法院经过听证程序并加以确认,和解协议才正式生效。(15)参见陈瑞华:《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5期。比较而言,虽然同以“合规”为名,但法国比美国更注重法官作为第三方的司法审查与监督作用。

(二)刑事合规计划的合作面向

根据刑事合规计划的自身特点及其在犯罪预防领域的积极治理倾向,以时间节点特别是犯罪行为被发现或者侦查立案的节点为标准,可以将推行刑事合规计划的行为分为事发前的主动推行与事发后的承诺推行。由此,合作性司法理念具有四种合作面向,分别是合作预备、合作调查、合作履诺、合作治理。

1.合作预备。所谓合作预备,是指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刑事应诉与刑罚责任风险,企业在主动建立刑事合规计划之初,已经在为将来向监管机关或者执法机关提供证明其拥有合规体系的资料做准备。一般来说,人们往往从预防、发现、纠正企业内部违法犯罪行为的角度来看待合规计划的目的或者作用,反而忽视了合规计划的具体标准的内在意图,即通过各种方式收集、记录、固定合规计划的确立、运行情况。刑事合规计划内在地具有这种未雨绸缪式的因素,因为企业在建立合规计划方面将会持续性地投入各种资源,必然要考虑成本与收益的问题,针对可能出现的刑事风险,企业同样需要准备应对之策,其准备的潜在对象应当是监管机关或者执法机关,那么,合规计划包含的有关内容必须客观、全面地反映企业在开展相关工作方面的积极成效,以供将来不时之需,作为企业减免刑事责任的合法证据。为此,企业在确定合规计划的基本方案时,便具有了鲜明的目标取向,并将其融入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之中,比如,合规政策或者合规准则、内部防控、培训宣传、补救措施等方面。

2.合作调查。所谓合作调查,是指面对侦查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线索时,企业应当承担如实、全面报告有关行为的合作义务,并主动配合相应的调查活动,不得有意隐瞒或者毁损相关资料、信息。以涉案企业是否已经开展合规计划为标准,此类合作有两种形态:第一种,联系前述“合作预备”,涉案企业的合作主要指证明已有合规计划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以及其它相关事项。因为确定现行合规计划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发挥实质的效果,是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决定之前必须完成的前置性工作。第二种,涉案企业与监管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协商沟通,确定合作意愿和合作形式,并为上述机关开展调查侦查活动提供充足的便利和支持。

3.合作履诺。所谓合作履诺,是指监管机关或者执法机关经过前期调查、核实,与涉案企业围绕合规计划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涉案企业严格按照协议设定的条件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推行合规改革、缴纳高额罚金、开展多方合作、引入内外部监督等方面。一方面,在不同国家,涉案企业承担的义务有共性也有区别。比如,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要求合规计划通常包括合规守则、内部控制、首席合规官、训练和纪律、审慎调查贸易伙伴、定期检测、向司法部汇报。(16)参见陈瑞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与刑事合规问题》,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2期。而法国的合规指导包含指定行为准则、建立内部预警系统、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内部和外部会计控制程序、建立培训体系、建立惩处机制、建立内部控制和评价制度。(17)参见陈瑞华:《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5期。另一方面,在不同处置机制中,涉案企业的合作内容亦有区分。以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为例,尽管二者均属于审前分流协议,但是,前者适用于检察官起诉至法院的案件,并专门设有一定的“暂缓”期限,督促涉案企业及时履行义务,而后者直接由检察官作出决定,不再经过法官审查。(18)参见万方:《美国刑法中的合规计划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18年第11期。最后,在履行完毕并得到审核确认的情况下,涉案企业有权获得相应的从宽处罚结果。

4.合作治理。所谓合作治理,是指涉案企业不仅承诺并在约定期限内推行其内部的合规计划,提升自身监管自觉性和风险防范质量,而且应当积极参与国家打击违法犯罪的活动,承担企业经营领域的犯罪治理责任。这种面向未来的合作方案实际上赋予了涉案企业更多的预防犯罪义务,在某种程度上分担了国家原本承担的责任。为此,有学者将其称为“犯罪预防私有化”现象。(19)参见[德]乌尔里希·齐白:《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生活中的刑法:二十一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周遵友、江溯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6页。

(三)刑事合规计划的检察权能

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认罪答辩机制,进一步提升了刑事合规计划的可操作性,允许监管机关或者执法机关获得较广泛的权力,促使涉案企业出于防止遭受更大损失的目的而接受高额罚款等条件。例如,在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制度的推行,改变了检察官的传统角色,促使其从事后的追求刑事处罚转化为督促涉案企业对法律法规的遵守。”(20)陈瑞华:《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与刑事合规》,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4期。在这一过程中,上述机关的权力得以扩张,直接提升了这些机关的法律地位。虽然不同机关的权责领域有别,不过,由于涉案企业的行为大都较为严重,足以达到犯罪程度,在此情况下,以承认犯罪事实为最低限度之要求的认罪答辩成为必然条件。合规计划的刑事化趋向尤为明显,由此,检察机关的权能发生明显的变化。检察官在考量合规计划有效性、决定处罚方式和处罚内容等方面获得广泛的裁量权力,并在合规计划实践过程中发挥主导者的作用。这种现象较普遍地发生于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成为刑事合规计划运行的鲜明特征。

在这一领域,检察官通过促使涉案企业认罪答辩并签订终止追诉活动的协议等方式,获得了权能扩张的机会,是合作性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产生愈加广泛的影响力的结果。那么,合规计划中的检察权能在某些方面与辩诉交易或者刑事协商制度的检察权能变化是类似的,集中表现为:检察官主导决定案件处理方式、协议条款,尤其是认罪答辩者的履行义务、履行期限等内容,以及主导决定认罪答辩者的履行情况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比如,有效性、合法性),在约定期限结束后,通过评估审查确定审前分流(不起诉、暂缓起诉)抑或刑罚减轻。而且,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基本上享有较宽泛的裁量权。更进一步地,以检察权受到限制多少为标准,合规领域的检察官履职行为亦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检察官享有极大的裁量权,基本上不受其它因素的拘束,以美国为典型。对涉嫌犯罪的企业是否适用暂缓起诉协议或者不起诉协议,完全由联邦检察官自行决定,而法官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批准,经常是形式上的,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21)参见陈瑞华:《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与刑事合规》,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4期。第二种,检察官虽然享有一定裁量权,但其实施的若干行为需要经过法官的核实确认,以英国、法国等国家为典型。这些国家虽然大都借鉴了美国的基本思路,将合规赋予出入罪或者量刑方面的法律意义,却没有接受美国的不起诉协议制度,也对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进行了全面改造,其关键方案是确立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司法审查,并强化法院的审查、监控和督促等职能的实质效力。(22)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目前来看,尽管美国的刑事合规计划模式影响广泛,但是,多数国家只是采纳合规计划的精神内核,拒绝允许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裁断权。实际上,提升企业暂缓起诉决定的司法审查强度,正逐渐成为一个普遍趋势。(23)参见李本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完善:企业犯罪视角的展开》,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

二、刑事合规计划的认罪答辩方案

深受合作性司法理念的影响,以合规计划为框架的企业犯罪治理模式呈现鲜明的协商、合作特征。(24)参见周振杰:《惩治企业贿赂犯罪合作模式之提倡》,载《云南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在刑事司法领域,合规计划的确立通常具有被动性,即涉案企业往往出于减免处罚的目的,不得不在违法犯罪行为被发现后,与监管机关、执法机关确定共赢式的合作关系。而这种合作关系正式成立的连接点便是认罪答辩。因此,在理解合规计划的合作面向以及检察权能的合作内涵以后,还有必要进一步解读认罪答辩的一般方案。

(一)刑事合规计划的认罪内容

在域外的刑事追诉活动中,认罪(plea)具有复合性,包含一系列行为要求。在合规计划领域,联系前述涉案企业的合作面向,阐释这种认罪答辩行为,应当把握以下要点:

第一是关于承认犯罪事实。对于承认的具体条件,不同国家的标准有所差异。以暂缓起诉协议为例,美国要求企业承认犯罪事实和涉嫌罪名,对认罪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是,在法国,不同于美国和英国的做法,“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的一个明显特点是,不需要涉案企业承担认罪义务,但应承认检察机关提供的“事实陈述”及其法律意义,这种承认不等于有罪供述,不会产生任何犯罪记录。(25)参见陈瑞华:《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5期。

第二是关于认罪的行为主体。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不起诉制度最初被适用于自然人轻微犯罪,后来被扩大适用于法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因此,在美国暂缓起诉协议中,涉案企业是承认犯罪的主体,但有关制度并非仅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不过,在另外一些国家,暂缓起诉协议仅发生于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两个主体之间,不适用于自然人犯罪案件。

第三是关于合规计划的诸多条件。除了前文论及的合作要素,还涉及企业认罪的弃权状况。通常我们关注企业在建立合规体系、配合执法调查、及时缴纳罚款、负有保密义务、履行其它救济措施等方面的行为,忽视了以下情形,即企业为了争取合作结果而放弃若干法律权利。可能涉及的权利包括无罪抗辩权、迅速审判权、律师帮助权、律师-当事人豁免权等。涉案企业为了表明其全程、完全配合的立场,除了承诺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的举措以外,还会选择弃权的形式。以律师-当事人豁免权为例,在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受聘于企业的律师的服务对象是企业。律师对企业不仅承担忠诚义务,而且承担保密义务。检察官如果试图在有限的时间内全面收集涉案企业有罪证据,便会需要企业尽可能地提供有关材料,不管是这些材料是企业的还是企业雇员的。但上述做法很容易侵犯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保密特权,而且,律师也很有可能以此作为理由拒绝提供含有犯罪信息的资料。这显然是检察官不愿意发生的情况,为此,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很可能直接要求企业放弃有关权利,否则不同意签订相关协议。(26)参见叶良芳:《美国法人审前转处协议制度的发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3期。

第四是关于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这是合规计划的核心话题,也直接关乎认罪答辩的成立。通过比较世界上建立合规计划的代表性国家的做法,按照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可以将合规计划的有效性标准分为两个部分: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企业根据面临的风险、经营业务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确定适合其自身的预防犯罪行为的相关程序;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企业首先应对犯罪事项进行处理,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犯罪行为,及时调整内部合规计划,预防相同罪行再次发生,并在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按照要求完善合规计划。(27)参见周振杰、赖祎婧:《合规计划有效性的具体判断:以英国SG案为例》,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4期。以上区分是指概括性地提炼合规计划有效性的要素。实际上,作为一种制度形态,合规计划的运行效果相对比较抽象,往往只能由办案机关通过个案审查、评估裁量等活动加以确定。至少从域外比较情况来看,对于合规计划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运行是否实现预期目标,虽然一些国家制定了相关文件,但是这些文件都只能发挥参考性的指引作用。比如,美国司法部刑事局于2020年6月1日颁布了修订后的《企业合规计划评估指南》,从体系建设、体系执行、体系有效三个方面确定了12个评估项目、50个评估要素,包含176个评估问题。针对企业认罪答辩的实际效力,以及合规计划的实践效果,国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更多的审查评估职责,并明确其享有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

第五是关于合规计划的被害人救济。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犯罪,考虑到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特殊地位,一旦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涉嫌违法犯罪,将会产生更为严重和广泛的危害后果,对更多的被害人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域外一些国家均重视被害人救济的社会效果,并将及时弥补被害人合法权益视作合规计划的一个关键事项。而且,考虑到暂缓起诉的考察期限问题,被害人救济情况也有类似的期限规则。

(二)刑事合规计划的从宽评价

理解从宽评价,首先应当明确刑事合规计划的立法状况。域外国家采取的模式主要有四种,分别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量刑起诉激励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独立成罪模式、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司法审查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强制合规模式。(28)参见张远煌:《刑事合规国际趋势与中国实践》,载《检察日报》2019年11月2日。在不同的司法模式中,刑事合规计划的刑法评价后果也有差别,大致有五种类型,分别是不起诉、无罪抗辩事由、从轻量刑、换取和解协议并撤销起诉、对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换取宽大处理。(29)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目前,接受度较高的有暂缓起诉、不起诉和从轻量刑。

这些国家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虽有差别,但在合规的刑法评价方面,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在涉案企业已经承认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国家对其行为的评价方式与评价结果,反映了该国对待刑事合规计划的立场以及对这一方案的价值的认识,即企业通过开展事前的或者事后的合规计划,可以获得从宽处罚的正当性基础。为此,部分学者聚焦企业刑事责任这一关键主题。有学者以美国“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和“企业文化论”为依据,指明企业合规计划的内在不足,提倡“以企业文化之类的综合考量替代单一的企业合规计划论”的主张。(30)参见黎宏:《合规计划与企业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有学者指出,合规及其实施是判断公司是否违反义务的事实基础,对此,将合规计划的有效制定与实施作为阻却单位犯罪成立的理由,是因为合规本身就是对法律义务的遵从。(31)参见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还有学者认为,刑事合规体现风险社会刑罚积极一般预防的理念,具有犯罪预防前置化和私有化的特点,应当从企业合规管理的刑罚积极义务角度,将合规作为法定情节。(32)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近来,有学者以合规为视角提倡一种新的企业刑事责任制度,即“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以此区别于传统的建立在自然人责任基础上的企业归责理论,也从另一个侧面解读合规的从宽处罚依据。(33)参见陈瑞华:《合规视野下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总体上,以上观点大都在实体法层面为合规计划的出入罪或者量刑激励价值探寻合法基础。

其实,跳出刑事合规计划这一范畴,审视域外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趋向,可以认为,赋予合规计划若干刑法评价意义、确立这一方案的正当性,不仅具有实体法的归责价值,而且具有程序法的分流价值。在世界范围内,随着社会转型、经济发展,有鉴于司法资源有限的客观现实,一方面,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使得国家承受更重的及时履行惩罚犯罪职责的工作负担,加剧了案多人少的司法矛盾,由此,以审前分流与审判分流为目标的繁简分流综合体系日渐多样化,而审前分流的作用愈加突出;(34)参见周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类型体系化探究——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为切入点》,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另一方面,企业犯罪案件的复杂化程度提升,特别是跨区域企业、跨国企业的出现以及相应犯罪案件的增多,国家有必要探索丰富的治理方式。因此,以不起诉为代表的处置方式,不仅可以用于帮助解决数量众多的轻罪案件,而且可以用于解决复杂的、可能延长诉讼时间的案件,主要涉及企业在经济或者环境领域的犯罪案件。(35)参见 Hans Jörn Albrecht.Simpl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Settlement Out of Court: A Comparative Study of European Criminal Justice Systems.Project 73, Research Paper 19 by South African Law Commission,2001.可见,合规计划能够在出入罪或者量刑方面为企业提供“激励”或者“诱惑”,是国家同时完善治理企业犯罪领域的责任理论与诉讼体系的结果:在实体法层面,肯定企业自我监管与自我预防的价值,明确企业的法定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36)参见李本灿:《公共机构刑事合规路径的建构——以〈刑法〉第397条的解释为中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在程序法层面,肯定企业通过四种合作面向实现繁简分流、节约资源、稳定经济等方面的价值,将企业认罪答辩的悔过表现以及主动弃权等行为考虑在内,综合提升合规计划在刑事犯罪治理领域的多元法治价值。

(三)刑事合规计划的比较启示

以认罪答辩为视角,观察域外刑事合规计划的演进脉络,可以发现,刑事合规计划的扩张之路,实际上非常接近于辩诉交易的发展路径。二者均起源于美国,以涉罪主体选择认罪答辩为前提,具有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处罚的功能,在本国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并为世界其它国家所借鉴、吸收,属于美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代表性理论和制度。

其它国家在参考上述两种方案时,采取了相近的借鉴策略,即接纳辩诉交易或者合规计划的主要理念,同时对检察权设定若干限制条件,大抵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限缩案件适用范围,即原则上有关程序的案件类型是有限的,比如,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同时还要排除几类特定案件;(37)参见吕天奇、贺英豪:《法国庭前认罪协商程序之借鉴》,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二,限缩协商交易范围,即原则上仅限于量刑,不得以罪名、罪数为代价;第三,限缩刑罚从宽处罚幅度,通常不得超过法定刑的特定比例,比如,据不完全统计,英国、德国、法国等国家大都采纳了类似的方案——最高减损幅度不得超过1/3,同时,根据时间节点先后顺序,明确差异性的从宽幅度;(38)参见赵恒:《论从宽处理的三种模式》,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第四,增设实质的司法审查环节,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不仅应当将有关协议提交法院核实,还应当获得法官的确认和批准。如此看来,美国的辩诉交易或者刑事合规计划在广泛影响其它国家的同时,也逐渐发生了多方面的转变。对于移植上述两种做法的国家来说,它们通常对以下两个话题持有谨慎的立场——检察权的过度扩张,审判权的形式化审查。进而,针对当前我国刑法学者的研究旨趣以美国刑事合规计划为主的现象,(39)参见万方:《美国反贿赂合作机制及对我国反腐败机制发展的启示》,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6期。笔者认为,有必要思考下列话题。

第一,审慎地借鉴美国的刑事合规计划。合作性司法理念是人类刑事司法活动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衍生出来的,是具有一般共性的司法规律的产物。它属于与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理念相对应的新的理念形态,多维度地影响诉讼主体的权责内涵、行使方式,以及固有的刑事诉讼运行方式及其构造。虽然刑事合规计划、辩诉交易最初都产生于美国,但是,不少国家在引入刑事合规计划的过程中,都相对一致地选择保守借鉴的思路,即增加了强化对合规协议的司法审查力度,限制合规计划的适用范围等内容。从这一角度来看,我国也应当结合立法与司法传统,立足企业犯罪治理国情,确定借鉴美国刑事合规计划有益因素的方案。

第二,合理地确定引入合规计划的刑事法路径。近来,刑事合规计划正愈加获得国内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在引入刑事合规计划以丰富企业犯罪预防机制的过程中,一种方案是首先完善刑法层面的特定的刑事责任、刑罚量规则等内容。(40)参见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国家规制向国家与企业共治转型之提倡》,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2期。从域外合规计划刑事化发展的实践进路来看,比如,美国颁布《反海外腐败法》《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英国制定《反贿赂法案》,法国通过《萨宾第二法案》,澳大利亚修订《刑法立法修正案(企业犯罪)》,等等,这些国家大都以实体法为切入点,建立健全符合本国需要的合规计划。但是,在有必要尽快引入刑事合规计划的背景下,概览我国现有刑事立法体系,相较于《刑法》在未来正式增设合规条款的期待,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为合规计划的试点和推行准备了法律依据。是故,在刑事合规计划比较研究相对充足的基础上,我们需要在观察司法实务发展动态的同时,前瞻性地研判合规计划的中国化路径。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虽然刑事合规计划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完全互相替代,但是,二者的适用范围有相当大的重叠部分。是故,对于我国而言,以刑事程序法而非实体法为切入点,不失为一个值得考虑的方案。

三、刑事合规计划的认罪认罚从宽

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合规计划实际上是广义上的认罪协商程序或者辩诉交易程序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扩张适用。正是如此,在我国当前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的时代背景下,在刑事司法领域,针对企业犯罪尤其是民营企业犯罪的治理难题,权衡引入刑事合规计划的方案,具有充分的可行性:第一,鲜明的政策需求。国家近年来一直高度强调“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先后颁布《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重要文件,旨在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为此,最高司法机关制定若干文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等,要求司法机关立足检察职能、审判职能,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界限,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其中,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多层次办理体系,尽量减少刑事追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消极影响,提升办理涉企业刑事案件的质量。有鉴于企业犯罪治理的实务状况,刑事合规计划可以帮助企业在认罪答辩的前提下,获得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的机会,有利于在实现刑罚目的的同时,带来企业刑罚制裁的宽缓效果,满足促进企业长远平稳健康发展的改革需要。第二,有益的实践探索。以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政策背景,结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变化,部分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在民营企业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进行了富有成效的试点和摸索,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针对情节轻微、愿意认罪认罚的涉罪企业(家),采取宽缓处罚的方式,以期“减少刑事追诉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影响”。(41)参见史兆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社会治理创新提供有利契机和可行路径》,载《检察日报》2019年12月17日。

(一)刑事合规计划的认罪认罚标准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涉罪企业同样可以以认罪认罚为条件,争取最大限度的宽缓处罚甚至是不起诉决定。有观点指出,“对于公司、企业而言,其认罪认罚就体现在合规计划上,将企业合规计划作为对单位犯罪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42)李勇:《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原理与路径》,载《检察日报》2019年9月17日。正因如此,认罪答辩成为刑事合规计划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衔接适用的连接点。

1.合规计划的认罪标准。尽管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认罪”的成立标准没有达成一致立场,不过,根据现有立法、司法解释的要求,涉罪企业首先应当满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标准。(43)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考虑到企业作为经济组织的性质,其具备获得较充足的律师帮助的经济条件,同时,有鉴于认罪标准还应当与认罚标准相适应,为推行刑事合规计划创造条件,尤其是保证涉罪企业接受建立健全合规计划这一条件的主动性、自愿性,因此,这一刑事司法领域的认罪标准应当侧重涉罪企业对其自身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性质的明确认知,即应当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具体罪名,而非仅仅是供述实施的行为或者笼统的违法性认识。(44)参见赵恒:《“认罪认罚从宽”内涵再辨析》,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2.合规计划的认罚标准。在承认犯罪行为、认可犯罪性质与接受指控罪名的前提下,企业犯罪领域的认罚标准不可能直接适用自然人犯罪领域的认罚标准。因为后者仅要求自然人概括性地表示悔罪和愿意接受处罚即可,但是,参照前文所述合规计划的四个面向,对于涉罪企业而言,除了作出愿意接受处罚的承诺以外,还涉及建立或者完善合规计划的承诺。这意味着涉罪企业不仅需要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侦查活动,或者提交事先已推行有效合规计划的各种证据材料,更需要与检察机关协商并签订具结协议,确定以完善内部风险防控和犯罪预防为导向的合规内容。可见,这种承载合规理念的具结书,不同于传统的自然人犯罪案件具结书。理由在于,涉罪自然人愿意接受处罚的表现通常不附条件,也没有较长的考察期限,不管是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还是积极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都是在相对较短的时间里完成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期限内对这些行为进行评价。而涉罪企业的认罚标准的特殊性正体现于附条件、考察两个方面:第一,以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运行机制为主,包括一系列的具体义务以及有效性的评价标准,配合检察机关的定期或者不定期评估,而检察机关在评估审核完成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第二,设定合理的考察期限,既要保证企业获得足够的时间以实施协议约定的行为,又要防止案件办理的拖沓延误,同时,要求检察机关持续对企业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审查,而企业亦须配合、报告;第三,强调高额罚款的作用,合规计划通常具有以下特点,即涉罪企业必须缴纳高额罚款,同时履行其它约定义务;第四,在签订协议之初,由于检察机关尚未确定最终的处理方式,有关具结协议通常只包括犯罪事实、指控罪名,但不涉及量刑条款;第五,为了实现对企业履诺监管的实时性、有效性,检察机关还可能会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外部调查或者跟踪调查,并要求涉罪企业主动进行内部调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领域的专家共同参与。可见,这种认罪认罚具结协议是面向未来的,对涉案企业需要采取的各项措施予以规划,具有不确定性、可期待性的特征。

(二)刑事合规计划的从宽处理体系

通常而言,以认罪答辩为前提的从宽处理体系,一般具有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的内容:前者如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限制适用、程序从简快速处理;后者如量刑减损、不起诉。(45)参见周新:《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从宽的实践性反思》,载《法学》2019年第6期。具体到企业犯罪领域,有鉴于涉罪企业主动配合刑事追诉、在约定期限内的自我整改工作等特定行为,对于国家、被害人、社会以及企业自身均带来多元的积极的法治价值。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多次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尽量减少刑事追诉对涉罪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在办理涉罪企业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更应当践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基本要求。(46)参见邱春艳:《检察工作如何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大局》,载《检察日报》2019年12月17日。

借鉴域外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作为一种刑法评价情节,合规计划产生的刑法评价意义集中在出罪(即不起诉)和量刑从宽两个方面。(47)目前,关于合规计划是否具有入罪法律效力,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参见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其中,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入暂缓起诉制度的主张受到较普遍的欢迎。但是,通过准确研习合规计划的认罪答辩内涵,笔者认为,可以专门改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不起诉制度,而非必须新增一种制度类型。

所谓改造现有不起诉制度的方案,是指有针对性地采取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原则、以健全酌定不起诉制度与特别不起诉制度为补充的策略,赋予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进行协商沟通并签署整改协议的裁量权力,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期,由检察机关主导监督、审核,对企业履诺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最终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满足涉罪企业认罪答辩、建立或者完善风险防控体系的实际需要。第一,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域外暂缓起诉协议的基本原理是通过设定专门的考察期限,允许涉罪行为主体通过践行约定行为的方式,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在这一方面,我国现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样可以发挥上述功能。只不过,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以推动企业犯罪治理模式转型为导向:一方面,扩展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允许其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由此,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企业犯罪案件的实际特点,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三元化”。(48)参见何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争议问题:基于观察发现的理论反思》,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另一方面,吸收合规计划的理念内核,以前文所述的认罚要素为基础,确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一般规则,允许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与涉罪企业合作的具体内容。第二,健全酌定不起诉制度。对于涉罪企业在被追诉前已经建立合规计划的情形,检察机关在审查确认其有效性的前提下,如果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再犯可能性的法定标准,可以依法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同时发出整改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健全相应的内控机制。第三,必要时,可以适用特别不起诉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此类制度,具有狭窄的适用范围和严格的适用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是起诉便宜主义的新发展。(49)参见董坤:《认罪认罚从宽中的特殊不起诉》,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顺应经济环境日益全球化的潮流,对于企业“走出去”或者“引进来”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上述制度同样为我国应对潜在的挑战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尤其是在办理涉罪行为人众多并且重大疑难复杂的企业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引导涉罪企业以及其他嫌疑人主动认罪答辩、配合司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将会产生多元的法治影响,保证案件办理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50)参见史兆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社会治理创新提供有利契机和可行路径》,载《检察日报》2019年12月17日。

此外,关于认罪答辩的量刑从宽,2019年《指导意见》只是概括性地指出,确定从宽幅度的考虑因素包括认罪认罚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罪行严重程度,等等。但对于仍有起诉必要的案件,如何评价企业以合规作为合作条件的认罪答辩行为的刑罚减损后果,上述意见或者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从我国近年来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与立法状况来看,科学地设计量刑从宽幅度及其层级化规则,始终是一个尚未解决的疑难问题。(51)参见赵恒:《论量刑从宽》,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4期。面对合规计划导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丰富从宽情节的复杂性改革趋向,借鉴域外量刑指南或者量刑规则的实践经验,我国亟需专门建立承载合规计划理念的、满足涉罪企业认罪认罚需要的量刑规范体系。

(三)刑事合规计划的检察主导地位

类似于域外辩诉交易或者认罪协商程序产生的复杂的法律后果,在公诉权转型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化实现了检察权力的扩张,使得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52)参见周新:《论检察机关的公诉模式转型》,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总结国内外刑事司法环境中检察官主导地位的三个特征,分别是选择最优的处理方式、引导协商并决定协商结果、扩大适用不起诉权。(53)参见赵恒:《论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主导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期。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力合作模式的基本特征,由检察官主导协商结果、确定程序类型、提交刑罚建议,不仅有利于通过刑罚激励机制推动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有利于通过适度妥协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54)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在我国,检察机关主导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检察机关在全部刑事诉讼活动中均发挥主导作用,后者是指检察机关主要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主导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专门在“健全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体系”中提出“健全发挥检察机关审前程序作用工作机制”的目标。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始强调与“主导地位”相对应的“主导责任”,旨在进一步发挥其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诉讼职能。(55)参见刘卉:《确定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之方向》,载《检察日报》2019年7月29日。根据学理归纳和实务总结,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主导地位的具体表现形态,包括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适时提出开展前述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开展平等沟通和量刑协商、积极做好被害方工作、视情形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把关。对此,有观点将其描述为四类角色,分别是制度适用的主导者、诉讼程序的分流者、诉讼权利的保障者、公正司法的监督者。(56)参见陈国庆:《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刑事检察工作的新发展》,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丰富了检察机关公诉裁量权,使得审查起诉阶段成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的最核心环节。(57)参见孙谦:《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

结合前文所述,在某种意义上,合规计划可被视作认罪协商机制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具体应用。可见,刑事合规计划中检察权能扩张的变化并非个别情形,是以合作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以审前繁简分流为导向的刑事司法制度——辩诉交易、认罪协商、刑事合规等——的共同特征。与之相应地,联系认罪、认罚成立标准与从宽处理体系的内容,单就涉罪企业认罪答辩案件而言,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可以被概括为认罪协商的主导者、附条件协议的主导者、协议履行监督的主导者、案件结果决定的主导者。考虑到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复杂情况,以及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职业背景,检察机关还有必要引入相关领域理论学者、实务专家共同参与,保证其实施各项主导行为的有效性。另外,在极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如若可能满足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的特殊不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谨慎地行使审查批准权。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公诉自由裁量权的确得到诸多扩张的机会,诸如决定是否接受企业的合作申请,对企业前期合规实践进行评价、确定企业认罪认罚的具体条件(尤其是罚款金额)、考察期限与考察方式,等等。总体上,以实现未来风险防控为导向的主导权能得以丰富,旨在实现企业犯罪治理模式的两个维度的现代化转型,即由国家单方治理转向国家和企业合作共同治理、由刑罚特殊预防走向刑罚积极一般预防。由于上文在论证各部分时,对检察机关具体职权内容已分别做介绍,在此不再赘述。当然,企业犯罪治理领域检察权能的发展,很容易产生选择性不起诉权力滥用的风险。(58)参见周长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中的选择性不起诉》,载《政法论丛》2019年第5期。有必要从内外部两个角度健全权力制约与监督防范机制:就内部而言,比如,完善相应的司法责任制,明确检察权力清单,必要的检务公开;就外部而言,确立法官审查具结协议方案,制定以评价合规计划为导向的量刑指南,设计科学的合规计划有效性评价规则,以及赋予涉罪企业专门的申诉救济权利,等等。

最后,在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违法犯罪防范机制方面,除了公诉活动的上述内容以外,检察机关的主导职能还集中表现为,以检察监督权为基础,充分发挥监督、预防等检察职能,借助检察建议等方式,强化企业预防犯罪的法治意识。具言之,检察机关通过办理企业犯罪案件,加强对相关犯罪行为的分析研判,在提高犯罪治理活动的精准度的同时,发现涉罪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结构的漏洞和风险点,加强侦查预防工作,延伸审查批捕、起诉工作的法律效果,主动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并提高其依法规范经营的能力,增强预防工作的整体效果,从源头上实现预防和治理企业犯罪行为的目标。

(四)刑事合规计划的改革发展前景

着眼于合规计划在帮助企业应对刑事风险与全球化挑战方面的特殊价值,展望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演进脉络,可以期待,构建以刑事合规为核心的企业犯罪预防体系,将会是未来我国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的立法方向,也是顺应国际相关刑事司法趋势的必然要求。为了准确把握认罪答辩在刑事合规计划中的地位,还需留意以下话题。

1.合规计划的有限适用范围。在预防企业犯罪、实现涉罪企业从宽处罚的改革目标方面,引入刑事合规计划这一方案,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改革举措。但这并不意味着涉罪企业必须在认罪答辩的基础上接受建立健全合规体系的条件。其缘由在于,合规计划本身有内在的特点,即其属于高成本的经营管理行为,需要企业投入大量的人财物资源,才能维持合规计划体系的有效运行。它决定了合规计划不可能也不需要适用于全部企业。实际上,域外建立刑事合规计划的国家通常都不会在所有涉案企业中推行合规计划,并为此作出专门的规定。例如,法国《萨宾第二法案》建立强制合规制度,要求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法定条件的企业履行建立合规制度的义务:一是用工人数达到500人以上,或者隶属于总部设在法国且用工人数达到500人的公司集团;二是有关营业收入超过1亿欧元。(59)参见陈瑞华:《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5期。又如,美国司法部发布《刑事部门事务中检察官的选择》的备忘录,要求检察官在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时,考虑“公司是否在合规计划和内部控制上进行了重大投资和改进”。(60)参见陈瑞华:《有效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美国司法部〈公司合规计划评价〉简介》,载《中国律师》2019年第9期。如此看来,在探索引入合规计划的路径时,应当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企业类型及其特点,确定这一方案的合理范围。有观点认为,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简单组合(如合伙)的组织体,任何公司都应有其合规建设,而不应区分企业规模。(61)参见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这种主张遵循的是将合规作为所有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的思路,在某种程度上将合规计划泛化理解为所有的依法依规行为。诚然,依法依规经营和管理是企业存在的关键前提之一,但是,能否将这一层面的合规上升为刑法出入罪或者量刑从宽处罚评价情节的地位,还有待论证。之所以产生这种分歧,原因在于对合规、合规计划内涵的界定范围不同。如若将合规计划视作涉案企业认罪答辩的认罚条件,有必要严格限定刑事合规计划的适用范围,以防造成涉罪企业承受过重或者不合理经营负担的后果。对此,笔者认为,刑事合规计划原则上仅适用于特定范围的涉罪企业,比如,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于2017年修订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确定的划分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的标准。同时,对企业涉嫌的罪名再做限制,分为两种立法思路,要么以列举的方式划定可以适用的罪名,要么以排除的方式确定禁止适用的罪名。在此前提下,对于不属于刑事合规计划评价或者适用范围的企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鼓励涉罪企业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接受处罚后果,而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从宽量刑建议,由此,实现刑事合规计划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适用。当然,这并非完全禁止这些企业主动建立合规计划体系,而是在刑事法层面做必要的限缩解释,如果有关企业确有推行有效合规计划的实践,司法机关可以参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和评价。

2.合规计划的附带民事诉讼。近年来,国家持续加大行政执法和刑事惩罚力度,综合提升保护环境质量、维护食品安全的社会效果。为此,检察机关积极创新办理相关领域涉案企业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打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职能,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其中,检察机关探索践行的一个有效举措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丰富相关犯罪治理的多元化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总结推广生态修复补偿机制,建立“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补偿机制,要求犯罪行为人采取停止侵害、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方式,并对积极赔偿、弥补损失的犯罪行为人依法从宽处理。上述做法被视作恢复性司法理念导入环境污染犯罪治理领域的主要媒介。所谓恢复性司法理念,概指刑事制裁不止是惩罚犯罪,还需尊重和保护被害人利益、公共利益,通过各种方式弥补受损的被害人权益,由此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这种理念的出现是人们反思传统刑罚方式的弊端并寻求对被害人进行实质救济的结果。从这一角度看,生态修复补偿机制的确包含上述司法理念的有益因素,通过督促涉罪行为人以修复环境作为获得从宽处罚结果的前置性条件,是检察机关主导并与政府主管部门以及犯罪行为人协商沟通后形成的生态恢复办案模式。(62)参见张光林、罗关洪:《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 强化生态修复全程监督》,载《检察日报》2018年12月31日。其实,尽管前述做法在实践中仍存在某些有待完善之处,(63)参见刘加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但不可否认的是,进一步审视这种方案的运行规范,我们发现,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将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合作性司法理念一并融入特定犯罪案件治理过程中,为履行特定行为的企业提供从宽处罚的激励后果,不仅有利于督促涉罪企业认罪悔过,而且有利于涉罪企业主动承担恢复受损环境的成本,进一步提高相关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目前,检察机关通常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主要手段,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第一,企业实施的生态恢复行为有限,大都以承担劳务、支付等价货币、代替修复等方法恢复生态原貌,缺乏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整改与规范;第二,从宽激励吸引力欠缺,难以充分调动涉案企业参与生态恢复活动的积极性,等等。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抓手,尝试在环境污染犯罪治理领域率先引入合规计划,在促使涉案企业完成外部恢复、救济活动的同时,监督其在一定时限内建立健全防范再次实施类似犯罪行为的规则机制,最终为其提供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结果,从而强化检察机关在办理企业犯罪案件领域的预防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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