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富宁
(湖南科技大学 湖南省湘潭市 411100)
案件基本情况。原告是原皮影舞蹈作品《俏夕阳》的著作权人,在1997年提出设想,将皮影戏改编为真人舞蹈作品,并于同年完成了自己原作的改编。之后,真人舞蹈作品《俏夕阳》为满足在2006年春节联欢晚会导演组的要求,将《俏夕阳》又进行了创作,创作人为原告和春节联欢晚会导演组,加入了原舞蹈作品以前所不具有的动作和呈现了不同的主题,在之后的演出中获得巨大的成功。但在演出后,被告在未经创作人同意的情况下,多次组织其他演员到全国各地进行商业性演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于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1)俏夕阳舞蹈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2)舞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3)被上诉人是否为舞蹈作品著作权人。
审判意见。法院最终判决认为:2006年之前,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若干获奖证书都可以证明舞蹈《俏夕阳》作品在2006年之前就已存在,且取得一定的社会影响力。版权局已将原告登记为皮影舞蹈《俏夕阳》的著作权人,并为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原告为著作权人;作为皮影舞蹈《俏夕阳》的著作权人,其享有《俏夕阳》作品的著作权,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使用《俏夕阳》作品进行对外演出,应取得原告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并获得不当商业利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应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对于争议焦点的理论问题,我国在此领域还未深入研究。对于舞蹈作品的界定问题、独创性认定问题、归属问题,实践中的做法各有不同,因此导致很多理论问题混乱,给司法实务造成障碍,不利于舞蹈作品的发展。
法学领域界定。法学上将“舞蹈作品”定义为“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该定义主要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舞蹈要素以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对于连续的理解可以从持续和不断来理解,即动作具有连贯性。第二个是表现思想情感,这个是对舞蹈作品普遍意义的概括。第三个是“作品”。立法上的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据此定义, 舞蹈属于表演的艺术, 体现了“动”的特征, 强调演员的身体和舞蹈语言分别构成舞蹈表演的物质材料和基本手段。[1]
艺术学领域。吴晓邦于《新舞蹈概论》中对舞蹈做了定义,他指出舞蹈是一种人体动作的艺术,凡是借着人体有组织和有规律的动作,通过作者对自然或社会生活的观察、体验和分析,运用精练的形式和技巧,集中地反映了某些形象鲜明的人物和故事,表现个人或者集体的生活、思想和感情的艺术都可称为舞蹈。”[2]李泽厚在《略论种类》一文中指出:“舞蹈是以人体姿态、表情、造型特别是动作过程为手段,表现人们主观情感为特性的艺术。
由此可知,皮影改编作品《俏夕阳》无论是从法学概念上来理解还是从舞蹈学来理解都是作品。从法学意义上来理解《俏夕阳》通过舞蹈表演者用自己的肢体语言和通过肢体语言表达的舞蹈语言,将表达内容完美演绎,符合法学中关于舞蹈作品要素三方面。在舞蹈学意义上,老太太表演的舞蹈作品借助了肢体而且有规范的动作,鲜明体现了所要表达的主题思想,属于舞蹈作品。
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说,独创性是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和法律保护作品表现形式的客观依据[3]。从本质上说来,是由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来决定的。一部作品如果是抄袭或者剽窃得来的,不仅是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辛苦劳动而获得的智力成果,而且从形式上来看也不具备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性特征,不值得法律保护。
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创作必须是创作者独立的构想,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而独立完成的创作。从上可以总结出来两个维度来归纳独创性,第一个是作品必须独立创作;第二点是作品必须具备创新的因素。作者运用自己的经验和逻辑,将自己的思想通过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此外,对于舞蹈作品还要区分独创性与新颖性。新颖性强调绝对的排他性,在他人已经创作申请的作品已经成功注册后便不具有新颖性,这就完全区别于独创性。独创性强调独立创作,是自己独立完成的作品。
《俏夕阳》舞蹈作品是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思想而独立形成的想法,并通过舞蹈加以外化,加入了许多创新元素,使作品更符合时代特点,符合观众的口味,因而舞蹈作品是符合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保护标准。且该作品并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著作权,也不具有任何消极因素。因此《俏夕阳》无论是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来说,都符合独创性。
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为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两种类型[4]。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由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可以独立分割而单独使用的作品,各部分结合而成的。这些作品相对来说是比较松散,没有那么紧密,每个人都可以将其分离出来而不受影响。比如一首流行歌曲的歌词和乐曲,一部论文集的每篇论文,都可以从整体作品中拿出来单独使用。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不可独立分割出来,单独使用的作品。如两位国画大师共同完成一幅具有美妙意境的山水画,作品本身是一个完整性的整体,自然就无法分割使用。
对于“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法律有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各部分作者分别享有著作权,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各部分作者应该协商,取得一致同意,共同享有。在舞蹈创作过程中,舞蹈编导、舞蹈表演艺术家进行合作创作作品的现象是非常常见的,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舞蹈工作者之间的文化交流日趋频繁、深化,“合作舞蹈作品”的类型创作的优秀作品也越来越多。
从以上定义可以从两个维度来看《俏夕阳》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第一个维度是此舞蹈作品是属于不可分割的舞蹈作品,因为无论是从舞蹈作品的动作表达还是背景音乐,都是和舞蹈作品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如果将各部分分割,那么舞蹈作品将失去效能,因此也没有了舞蹈作品的任何形式。从这个意义来讲,《俏夕阳》属于不可分割的舞蹈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合作者共同享有,这点可以说是毋庸置疑的。第二个维度是合作作品的一个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要求而其他人未提出是否请求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著作权是归创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在作品被侵权时应该由各著作权共同提出诉讼,但法律也赋予各著作权人单独提出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创作舞蹈作品《俏夕阳》时参与了创作,并且还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舞蹈作品还是在由被上诉人独立创作享有独立著作权的皮影作品是进行改编演绎而形成的作品,因此从各方面来看被上诉人都是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人,当然享有著作权。
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演绎作品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9]改编是指通过对原作品进行增加或者删减、重新编写等以不同的表达形式对原作品加以再现,如将长篇小说改写为短篇小说,或者将小说改编为影视作品剧本等。
由上可知,演绎作品是由原作品派生而来的,是以原作品为基础进行的再创作。如果没有原作品,而是从无到有进行创作,那么它便不属于演绎作品,就需要另当别论了。这其中的法理便在于,引用了别人的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所有人的同意。因为对原作品的改编,有可能篡改和歪曲原著,对原著著作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反之,如果演绎者对原作品所进行的演绎仅限于个别文字、标点、语句的改变,而没有形成相对独立的作品,则不应产生新的著作权。编辑在他人的投稿中删除和修改部分文字和标点,虽然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只是一点点小修小补,并未形成自己的思想和逻辑结构。在判断是否为著作权中的演绎作品时,还要注意将其与利用了已有作品的原创作品进行区别,只有利用了已有作品的思想,而没有利用已有作品创作的基本表达,不宜认定为演绎作品。
本案中,范某将自己独立创作的皮影作品改编为舞蹈作品,在已有的原作品上进行删减,加入了许多独创性元素。而且被上诉人为了突出主题,对原来舞蹈进行了重新编排,完全改变了以前的表演形式,重新设计了音乐、动作、舞美、服装和道具,增加了剧情,因此可以认定为进行了改编,著作权应该归属于被上诉人。舞蹈作品《俏江南》是在原来皮影戏的基础之上而独立创作出来的,凝结了改编人的心血,具有独创性,因而为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是被上诉人,所以在原作品皮影戏改编为舞蹈作品的时候,也不需要通过许可,所以也并未侵犯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舞蹈作品著作权法律条文体系化,应该加强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立法工作,为我国现行法律为舞蹈作品的创新提供法律基础。但由于有些条文规定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混乱,缺乏明显的针对性,对舞蹈作品保护制度的构建还有待加强。要形成体系化,就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作支撑。当前我国社会快速发展,以前的著作权法已不能适应新的变化,尤其是在舞蹈作品领域。
应强化对舞蹈作品著作权的理论研究。在当前情况下,我国对舞蹈作品的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理论研究还需不断加强。对于舞蹈作品的定义问题,舞蹈作品的独创性问题、舞蹈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都还不明确。鉴于此问题,我们需要立足于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权问题,把握热点难点,还需要借鉴国外的优秀经验,将我国的实际同外国经验相结合,形成中国特色的舞蹈作品著作权体系。不断强化理论研究,培养和引进大批理论型人才,以问题为导向,结合法律规定,形成自己的体系。
加快对舞蹈作品作者保护组织的建设。纵观国内外著作权集体经济组织,舞蹈作品著作权协会却未曾出现在著作权协会名单中,这说明我国对舞蹈作品的保护还不足。一个切实可行的办法便是建立舞蹈著作权保护协会,不仅在组织上可以弥补我国未有专门舞蹈著作权协会的空白,而且有助于对舞蹈作品的长远发展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