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成, 阳雨佳
(成都理工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59)
村规民约对村民资格的认定体现为村规民约就部分权益对村民资格进行排除,在实践中,主要是就经济权利而排除村民资格。从实证看,村规民约对村民资格的排除形式有二:一为无条件排除村民资格,即在村民会议规定经济权益具体分配情况的村规民约中直接将某村民排除在分配名单外。如陇海村村民会议在改制方案名单中直接排除李学峰,不分其土地补偿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为附条件排除村民资格,即承认某类村民具有村民资格,但对其经济权利加以限制,该限制的形式可分为对村民可享有经济权利的时间加以限制与对所享有经济权利的份额加以限制。其中,对可享有经济权利的时间加以限制即村民经济权益不能随村民户籍的加入即时享受经济权利,村规民约对何时方能享有加以规定,如《辑罗村章程》规定:“申请户口回迁的,一律按每人一次性收取参股费壹万元人民币,且五周年内不参加村的分配。”(2)而对所享有经济权利的份额加以限制则是其经济权利带来的收益份额低于一般村民正常应得的份额,如《柳林镇安庄村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出嫁女本人户口在本村的,本人可享受50%的村民福利待遇,子女户口随母亲的,子女则不享受村民福利待遇”(2)。
那么,为什么村规民约会就部分村民的经济权利加以限制?究其原因可以发现,受到村规民约排除的均为村民资格有“争议”的,而该“争议”并非存于村民的户籍上(他们具备所在地的户籍),而是村民自身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动。依据代表全体村民意志的村规民约,这种变动导致其不再享有村民资格;在实践中,村规民约常常将村民权益与村民义务联系在一起,要求村民需在取得户籍的基础上履行村民义务、为村集体做出贡献后,方能享有村民权益。对此,本文首先探究“村规民约”“村民资格”和“村民权益”的基本内涵;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和村规民约限制村民资格的实践,从“户籍”和“义务”两个层面,讨论村规民约中排除村民资格是否符合现行法规政策,进而讨论其有效与否的价值选择。
从立法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那么,何谓“村规民约”?学界在公认其为“行为规范”的基础上对村规民约之内涵理解存在差异:一是认为村民规约是在村民自治的前提下,村民日常生活行为的规范与约束,涉及农村生活所涵盖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总和[1]。认为此种行为规范的内容不仅涉及村民的民主权利、财产权利,还包括了对村民日常生活习惯的约束,形成“村规民约三字经”;二是认为村规民约是在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的基础上,社团主体为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所创设的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管理的行为规范[2],此观点将村规民约置于“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依据下,强调是由“法律授权”而来,规范范围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三是认为村规民约与“乡规民约”等同[3],是由村民同意并遵守的行为规范,进而解决乡村社会纠纷、化解乡民矛盾,认为其效力前提本质上是“顺从”“传统权威”;四是认为村民规约是为了规范村级治理的各项具体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村级公共权力机构通过民主的方式制定的各种层次的规章制度的总和”[4],该定义指明制定主体“公共权力”的性质和村规民约作为行为规范的“层次性”。
分析前述概念可知其基本构成与特性:(1)从村规民约规制的对象看,一是认为调整对象为“社会关系”,二是对社会关系进行了限定,仅限于“公共事务和公益事务”。社会关系的外延极其广泛,逻辑上除“公共”“公益”事务外,还包括私人事务,村规民约作为集体规范,应当限于“公共”“公益”事务范围。至于“村级治理”概念本质上有治理与被治理的推论,村规民约应当是村民自治的规范,强调村民自我治理的主体地位,故用“村级治理”表述村规民约规制的范围值得商榷,其价值导向存有疑问。(2)从村规民约规制的性质看,一是认为村规民约是“行为规范”,二是认为其是一种“规章制度”。从实质上看,“规章制度”是就某种社会关系设立的“行为规范”,因此,“规章制度”在内涵上与“行为规范”是等同的。故学界对村规民约属于“行为规范”的界定毋庸置疑。(3)从村规民约规制的依据看,一是认为村规民约的依据为“法律授权”,其存在须在“村民自治”的前提下,二是依据“村民同意”,以“同意”作为村规民约产生效力的条件,三是以 “民主”为依据。有关村规民约的“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至于“同意”与“民主”,从它们的关系上来看,“民主”本身是“同意”的形式,故其在实质上仍是“同意”。
综上,本文的“村规民约”限于以上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规约是村或村民小组经法律授权,依法定程序,就村集体内部事务制定的自治规范的总和。其中,“就村民组织内部事务制定的自治规范”的外延较为广阔,其在形式上不仅包括村规民约,也包括村民自治章程和村民会议产生的具有规范性的决议。
目前,法律尚未对村民资格作出明确的界定。学界对村民资格的内涵规定为“成为村民所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同,但在条件构成上存有争议:一是直接依据户籍,具有本村户籍即具备村民资格。二是认为村民资格的条件仅是具有农村户籍[5],该观点将“村民资格”与“村民待遇资格”区分开,认为“村民资格”与“村民待遇资格”在逻辑上是交叉关系,且只有“村民待遇资格”才能享有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三是采用“户籍+”的模式[6],认为取得“村民资格”不仅仅要有本村集体的“户籍”,同时还需有“土地使用权”或者“村民权利义务形成”。四是认为村民资格首先应以“经常居住”为主要依据[7],其次再综合考虑“户籍”“婚姻”“血缘”等,该观点的特点在于将“户籍”放于次要依据,凸显“经常居住”的作用。
在立法上,虽尚无明确界定,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从选举资格的角度规定“村民”具备的条件:“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三类主体应“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由此可以发现,“户籍”是判断是否为本村村民的基础。在地方性法规中,《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指出,社员在“户籍在本村”的前提下产生,且将社员的外延详细列举出,包括“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政策性移民落户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发现,在“户籍”基础上的村民资格取得主体外延较广,但其核心仍需“户籍在本村”。《四川省农村住房管理建设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需持“户籍证明”。可见,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村民权利中的一部分,其取得“门槛”仍是以户籍为基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中规定,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农村居民人员”的列举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生子女”“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根据国家移民政策,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包括第一款在内的原始取得,其余三款明确提及的“迁入”都显现出村民资格取得的关键在于户籍。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除户籍外,还应履行义务,并且此种“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
分析前述概念与规定可知,村民资格的构成与取得存在如下观点与逻辑:(1)在村民资格的构成上,一是将“村民资格”与村民应当享有权益的资格(如“村民待遇资格”)割裂开,认为“村民资格”仅是依户籍确定的身份,与村民是否应当享有村民权益无关。二是规定村民选举权资格。三是不讨论村民资格,直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那么,村民资格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在何?在实践中,村民组织中的村民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多有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及活动多处于由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代管状态。从功能上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资格”所对应的村民组织的职能在于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属于社团组织,其职能范围涵盖前述“公共”“公益”事务,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经济组织,其职能在于分配集体收益,属于“公益”事务,故村民组织职能的外延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外延涵盖在内。由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村民组织中发挥着管理村民“经济权利”的作用,而选举权资格则属于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部分。因此,村民资格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村民资格与选举权资格应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村民资格因其所对应村民权益的不同而细化为不同的资格。(2)在村民资格的取得上,法律法规对其规定有二:一是以户籍为依据,二是在户籍的基础上附加条件(姑且称“户籍+”模式)。前者保障了落户于本村村民的基本权益,而后者使农村村民无法享有作为“村民”的保障性经济权益,此种“保障性经济权益”系村民“固有的基本权益”(详见下文),故以“户籍+”为前提的村民资格取得模式值得商榷。
因此,本文采纳上述第二种观点,结合法律法规,认为“村民资格”是村民依本村户籍所取得的。而村规民约就部分村民权益选择排除村民资格的现状,其规范性、有效性何在,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村民权益以农村为生活生产范围、以村民组织为载体。村民权益是一个法律主体(一般表现为自然人,特定情况下表现为村民“家庭”)基于“村民”资格享有的权益,并非村民作为一般自然人享有的权益。因此,一般而言,村民权益包括村民参与村组民主管理的权利和参与村组物质利益分配的经济权利两类。有观点认为,村民权益还包括“社会权益”[8],但“社会权益”是作为一般自然人接受的保障基本生活的权益,不具有作为“村民”所享有权益的特殊性,故不应将“社会权益”纳入村民权益进行探讨。
参与民主管理即法律授予村民的民主权利,此种权利一则是法律赋予的,二则是村民自治的必要前提,任何人不得剥夺,故是村民固有的基本权益。《村委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制定和修改”村民规约和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从而实现村民在村民自治中参与民主管理。
村民的经济权利即具有村民资格的村民对所在集体享有的财产权益。结合司法实践,该经济权利应分保障性经济权益与附义务的其他权益。其中,保障性经济权益理论上应是具有村民资格即能享有的村民权益,其依据在于户籍,如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农村土地承包、土地补偿费等,目的在于保障村民的基本生活。因此,村民保障性经济权益属于村民固有权益,即享有村民资格即享有的、不能够附义务的基本权益。附义务的其他权益则属村民会议根据自身情况可进行自治的范畴,即在享有村民资格基础上,村民会议可以规定此种权益的享有附加村民参加生产生活、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建设或履行村集体成员义务,村民没有履行附加义务的,不享有此种权益。这种在户籍的基础上附加条件的村民权益取得模式,本文姑且称“户籍+”模式。
因此,村民权益可分为参与民主管理与村民经济权利。其中,参与民主管理和村民经济权利中的保障性经济权益系村民固有的基本权益,前者是民主权利在村民自治中的具体体现,后者关系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是村规民约不得排除的。
“户籍在本村”的争议主体即户籍在本村,但村规民约对其村民资格仍存争议的村民。从实践上可划分为两类:一是户籍在本村,但不在本村居住,一般是由婚姻关系与外出务工造成。二是基于国家政策变动,由原户籍地合并后划入现户籍所在地。为此,下文将对村规民约就基于婚姻关系、外出务工和政策变动三种情形作出的排除进行探讨分析。
基于婚姻关系而受村规民约排除的情形有三:一是女子或男子出嫁或入赘到别村,但未迁出其户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外嫁女”和“入赘男”;二是由于婚姻关系的不断变动,如出现离婚、再婚等情况,“外嫁女”变“离异女”的村民资格问题(3);三是未迁出户籍的“外嫁女”的子女户籍挂靠在母亲的户籍下。
在实践中,村规民约对其进行排除多为直接排除(4)。那么,该情形下的村民是否真的应受到村规民约的排除?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实践的视角下,相关主体作出不同的表示。就村委会而言,它们认为该情形下的主体“生产生活”不在本村、没有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与建设、没有为公共事业做出贡献(5)。就行政机关而言,它们对村规民约排除此类村民资格的处理方式有二:一是不查实村规民约排除村民资格的情形是否合理,直接援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决定对责令改正村规民约申请人的申请不支持;从实际效果看,此种处理方式实际上认可了村规民约就经济权利对村民资格的排除。但矛盾的案例依然存在,行政机构的另一种处理方式为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意见(6)。据此,行政机关在案例中未明确表明村规民约就经济权利排除基于婚姻关系的村民主体的村民资格合理或不合理,其处理方式中也不能明确推出行政机关对此为肯定态度。就法院而言,对待村规民约排除基于婚姻关系村民的村民资格现象,较之行政案件,其矛盾性、不确定性更为显著:部分法院坚持以户籍为标准,否定村规民约的约束力,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收益分配不同,它不考虑贡献大小,只要具有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7)。由此可以看出,户籍是认定村民资格的基础,户籍在资格在,保障性经济权益就在。部分法院援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认为“法律未授权或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村民集体讨论和选举等行为进行干涉调整”(8),从而对村规民约的排除现状予以支持。还有法院直接否定村规民约排除村民资格的效力,认为村民具有本村户籍即具备村民资格“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不能通过集体表决剥夺,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9)。综上所述,村民、村民组织、人民政府和法院对村规民约就经济权益排除基于婚姻关系的村民资格的适当性、合理性没有明确的界定。
本文认为,探讨村规民约就经济权利排除户籍在本村但基于婚姻关系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主体的村民资格是否合理,首先要明确的是村规民约针对何种经济权利。在实践中,村规民约就附义务的其他权益连同保障性经济权益排除村民资格,或仅就附义务的其他权益排除村民资格,前者使村民丧失保障,后者则在保障村民基本权益的前提下依公平原则作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本文认为村规民约就经济权利排除村民资格不能一概而论。通说认为,根据我国户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村民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类型和地域皆以户籍登记为基础。在立法上,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以得知:属于村规民约的自治事项的,若法律另有规定,村规民约不能再另规定。同时,基于户籍取得村民资格的村民应当享有保障性经济权益类的经济权利。因此,户籍在本村但基于婚姻关系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应当享有保障性经济权益,而其附义务的其他权益的享有则属于村规民约的自治范畴。
基于外出务工而受到村规民约排除的情形有二:一是外出打工,但仅为零散工,未获得劳动单位的社会保障,此种类型受排除的情形较少。二是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村规民约以“享受单位包括‘五险一金’在内的各项固定的工资福利待遇”(10)为由,排除该情形村民的村民资格。
村规民约就经济权利排除基于外出务工村民主体的村民资格的情况,典型的如《长铺镇长铺村村民自治章程》明确规定不发给“正式招工”分配款,且排除外出务工的村民及其子女的村民资格。对此,村规民约因村民外出务工就包括保障性经济权益在内的经济权利排除村民资格是否合理,法律仍无明确规定。村委会认为该情形下的村民作为“合同工”,“享受单位包括‘五险一金’在内的各项固定的工资福利待遇,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1)。据此,上述村委会表达的含义有二:一是它们在逻辑上将“合同工”与“正式招工”等同。二是若村民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社会保障,那么村规民约将取消其包括社会保障权益在内的经济权利。法院在裁决中认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基本也最重要的标准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等生产生活资料为基本生活保障。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应该是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的村组成员。如果取得了其他方式的基本生活保障,则不应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11)。
分析上述观点,村规民约就经济权利排除基于外出务工人员村民资格的合理性需先从村规民约的规定入手,即“合同工”是否真的等同于“正式招工”?从实证看,“正式招工”适用于1986年我国用工制度改革以前的“固定工”制度,于1986年开始统一采用合同制(12),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采用合同制,在实践中也称为“合同工”。故“正式招工”与“合同工”属于不同阶段劳动制度中产生的概念,不能一概而论。从性质上,过去“固定工”的特点在于国家对劳动者的就业实行统分统配、职工工作长期固定不变,而企业、事业单位不能辞退职工,由此,“固定工”就劳动者的基本生活而言,为劳动者提供了长期的保障;而“合同工”在劳动合同中虽享有社会保险,但较之“固定工”,劳动者可能长期面临失业的风险,故“合同工”不能与“固定工”制度下的“铁饭碗”相媲美。由此,《长铺镇长铺村村民自治章程》中规定的“正式招工”与“合同工”不能等同,其形式与实质都无法与当今《劳动法》下的“合同工”契合。此外,前述村规民约条款虽与《劳动法》不相契合,但其条款下的含义显而易见,即村民以其他途径获得生活保障及稳定、持续收入时,村规民约将就经济权利排除该村民的村民资格。从逻辑关系上,村规民约将村民经济权益中保障性经济权益与社会保险对立,视为矛盾关系,故而排除已参加社会保险村民的村民资格。但将二者在逻辑上列为矛盾关系值得商榷:从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该条文没有排除村民在原有农村享有的保障性经济权益,社会保险是一种普适性的保障,而村民既有基本权益是基于身份的特殊保障,二者应当是并行不悖的;从影响上,此类村规民约促使有务工意愿的村民陷入“两难”选择——选择外出务工即意味着放弃村民资格应该享有的权利,而为维护应有的权利,村民将被“禁锢”在村内。村民选择外出务工的直接目的原本就是提高收入[9]。据调查,外出务工确实实现了村民个人的增收目的[10],而此类村规民约的限制却让村民增收的“契机”转变为“风险”,从而造成外出务工村民人数的消减。若此类村规民约的规定事项受多村效仿,则会导致农村外出务工流动人口的减少。那么,此类村规民约制约外出务工的流动人口是否合理?首先,农村劳动力向外涌出已成为趋势:根据国家统计局《2017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的数据显示,2013—2017年以来农民工的总量不断增加,年增速均保持在1.2%以上。因此,村规民约对村民制约的“逆流”行为与现实趋势相背离。其次,从政策上,《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明确指出,要“加快发展中小城市,完善县城综合服务功能,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就地就近城镇化”(13),可见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对村民外出流动持认可态度。
基于政策变动的情形即因国家政策变动,行政村发生合并后,被合并行政村村民权益的享有情况。在实践中,确有村规民约就经济权利排除此情形中村民的村民资格。对此,村委会认为此种情形的部分村民属于“挂靠户”,但又无“挂靠户”的明确标准(14)。法院基于平等、公平原则在裁决行政村合并后,“应与其他同村村民地位是平等的,应该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若区别对待,就违背了民法通则确定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15)。由此,本文认为政策变动发生的行政村合并的村民资格仍应当坚持户籍制度,行政村的合并不意味着被合并行政村村民资格的丧失,其户籍被并入合并后的行政村,被合并行政村村民即具有合并后行政村的村民资格。故村规民约对因政策变动造成行政村合并的村民资格排除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事实依据。
“户籍不在本村”的争议主体即户籍不在本村,因而村规民约对其村民资格存在争议的村民。从实践上,可划分为两类:一是户籍变动的情形,即户籍原来在本村,因婚姻、教育等其他原因迁出,导致户籍不在本村后,该情形下村民权益何去何从的问题。二是户籍从未变动的情形,但争议主体事实上居住在本村,这种情形下能否享有村民资格?为此,下文将对以上两种情形进行讨论,探究其合理性。
关于户籍变动的情形,该情形下的村民主体典型的如已迁出户籍的外嫁女,户籍迁出后,是否当然地丧失在本村的经济权利?在实践中,确实存有外嫁女出嫁并迁出户口后直接被先村民组织剔除村民资格,而又未能在新加入的村民组织的村规民约下享有经济权利。如是,这部分村民的保障性经济权益又如何保证?该问题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未能得到全面的解决。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下村规民约对其排除的效力应当在发生户籍变动的村民取得新加入村民组织的提供保障性经济权益后。而其实现的形式可以多样,如先后的村委会交换相关信息、建立官方联系渠道、所涉村民提供证明等。
户籍不在本村组,但因各种原因在本村组长期居住的,村规民约排除其村民资格的问题。该情形下的村民主体户籍所在地一直在别处,但因合同租赁、单位工作场所或户籍挂靠在本村等原因,致使该类村民主体在本村长期居住。本文认为,此类主体因其不具备户籍的基本条件故不具有村民资格恰当合理,但村规民约对其村民资格的排除不应影响该类主体与村民组织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的内容。
在实践中,不少村规民约将村民经济权利与村民义务挂钩。那么,村民义务与村民权益存有什么关系?在立法上,相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方规章制度对经济权利享有的前提规定各有不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表明,广东省在认定村民是否享有经济权利中采用“户籍+”的模式。《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对成为“社员”、享有经济权利的村民的情形有“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政策性移民落户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从上述六种情形中可以发现,村民享有经济权利核心在于户籍,而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基本涵盖户籍在本村的各种情形(第六款为兜底性条款),可见在浙江省的规章中,村民取得村民资格享有村民基本权益的前提为“户籍”,与“村民义务”关联性较小。《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农村住房宅基地取得的必要条件的核心为“户籍证明”,而未提及“村民义务”。可见,各地法规对村民权益与村民义务间的关系,在理解、执行上存在差异。就村委会而言,它们的主张有二:一是依户籍享有经济权利;二是主张村民需在户籍建立的基础上,参加生产生活、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或为集体组织作出贡献(16)。但该观点下,相关村规民约对村民义务的要求又具有模糊性,即拥有户籍的村民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义务履行到何种程度方能享有保障性经济权益或享有负义务的其他权益,相关村规民约并无明确规定。就行政机关而言,其主张“村民待遇成员权的界定不是政府职责”,属村民自治范围。就法院而言,其对村民权益与村民义务的处理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各地判决结果也有相互矛盾的现象。在法院判决中,其处理方式有二:一是不直接回应村民权益与村民义务的关系,而是裁定争议村民是否具有村民资格、能否享有经济权利、享有哪种经济权益。故该方式在实际效果上对保障性经济权益与村民义务、负义务的其他权益与村民义务的关系做出了判断。二是直接援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将此排除在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外(8)。综上,我国相关立法对村民权益与村民义务关系没有明示,其相关处理规则隐含的推论亦不一致。
本文认为,探讨村民权益与村民义务的关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村民权益中何种权利可以使村规民约通过村民义务对其加以限制。如前所述,村民权益分为参与民主管理的民主权利和经济权利。其中,民主权利属于基本权利,不应以村民义务的形式受到限制,故村规民约就民主权利对履行村民义务不充足的村民主体的村民权益进行限制的情形不应产生效力。而经济权利中的保障性经济权益部分,因涉及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也不应受到限制,如基于土地的收益权(含土地征收补偿的部分);但村规民约就村民权益中其他经济权益则可以以村民义务履行情况为依据作出不均等的分配,如基于村组的投资、经营收益等村民组织收益的分配。
依据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社会自治提升到了与依法治理、以德治理同等的地位。村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规范,无疑在农村基层民众自治中具有基础性作用。本文从村民资格排除的角度探究了村规民约的正当性、合法性,以期有益于村规民约效力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从而推动村民自治的贯彻实施,服务乡村振兴战略。
注释:
(1)参见(2016)豫01民终3393号裁判书,选自http://wenshu.court.gov.cn/(以下案例均来自《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2)参见(2018)豫01行终102号裁判书。
(3)参见(2018)浙民申86号裁判书。
(4)(2018)湘01民终209号、(2017)鄂06民终1415号、(2017)鄂06民终1415号、(2016)湘01民终186号等案例均有体现。
(5)参见(2016)湘01民终241号和(2016)湘01民终186号裁判书。
(6)参见(2015)三行终字第18号裁判书。
(7)参见(2016)湘01民终243号裁判书。
(8)参见(2018)黑10民终539号裁判书。
(9)参见(2015)遵民重初字第00061号裁判书。
(10)参见(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71号裁判书。
(11)参见(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670号裁判书。
(12)参见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13)参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http://politics.people.com.cn/n1/2018/0926/c1001-30315263-2.html。
(14)参见(2016)豫01民终字3407号裁判书。
(15)参见(2016)豫01民终3393号裁判书。
(16)参见(2018)黑10民终539号、(2016)豫民申943号、(2016)湘01民终241号、(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51号裁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