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在传统中国,争罪曰狱,争财曰讼,狱为盗贼杀伤等重情,讼为钱米田宅等细事。国家承平日久,生齿日繁,乡民因利争讼乃为常事,官员听讼亦为其职责。两宋以前,乡间世族盘踞一隅,在内守族法,在外相庇荫,百姓词讼尚未成为地方治理中的严重问题。两宋时期,州县衙门突然出现词讼“爆炸”现象,诉讼纷然的状况颇为普遍:如苏轼曾向刘孝叔抱怨,说“方田讼牒纷如雨”[1],王安石亦对此颇为烦恼,谓“我看繁讼频搔首”[2],朱熹也说“受诉牒日数千纸”[3]。另外,宋代词讼泛滥问题并非一时一地现象,宋史学者郭东旭指出,至少有二十个路有民风好讼的记载[4],而且京东、两淮、荆湖、广南等路的“好讼”状况并不亚于更为富庶的江西、两浙。
两宋“词讼爆炸”现象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学界研究基本集中在考证民间“好讼”事实与阐释儒家传统“无讼”理念两方面,进而探析中国古代“无讼”“抑讼”“贱讼”的传统观念与“好讼”“健讼”现实之间的矛盾①参见:尤陈俊.儒家道德观对传统中国诉讼文化的影响[J].法学,2018(3):135-145.郑鹏.文本、话语与现实——元代江南“好讼”考论[J].中国史研究,2018(1):117-134.许怀林.宋代民风好讼的成因分析[J].宜春学院学报,2002(1):50-57.邓建鹏.健讼与息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矛盾解析[J].清华法学,2004(1):176-200.郭星华.无讼、厌讼与抑讼:对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法社会学分析[J].学术月刊,2014(9):88-95.徐忠明.明清诉讼:官方的态度与民间的策略[J].社会科学论坛,2004(10):40-46.范忠信.贱讼:中国古代法观念中的一个有趣逻辑[J].比较法研究,1989(2):62-67.。再如学者通过考察两宋词讼活动中的各类人士,包括讼师、健讼之徒、胥吏、百姓等角色之操行,来探讨两宋诉讼纷繁的现象及其原因②参见:陈景良.讼学、讼师与士大夫——宋代司法传统的转型及其意义[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58-73.戴建国.南宋基层社会的法律人——以私名贴书、讼师为中心的考察[J].史学月刊,2014(2):5-20.刘馨珺.南宋狱讼判决文书中的“健讼之徒”[J].中西法律传统,2008(0):357-431.。还有学者通过分析江西、福建等个别地区以及矿业、土地买卖等典型领域的诉讼特征,来讨论两宋社会的一些变化①。
那么,两宋地方官曾采取过何种措施来试图化解“好讼”之社会现象,以达至儒家“无讼”之社会理想,切实解决这种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这种现象又是渊源于何种社会背景和文化观念?为解答相关问题,本文在学界已有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两宋词讼繁多问题的社会原因,并从榜文、判词等关切地方实践的史料出发,来介绍两宋官员采取的手段及其效果,同时,结合明清乃至当下的实践,综合分析这些措施的意义。
魏晋隋唐时期,世家大族主导的地方宗族政治势力从巅峰逐渐走向衰败,但大宗族组织依然是当时基层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单位,在地方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和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当时同姓族人聚族而居,严守礼法仪范,平时倚靠宗族门第获取政治经济资源,乱时也都迁族逃亡[5]。世族盘踞一地的情况下,百姓之间发生纠纷后,并不主要依靠政府力量来解决,而是寻求宗族的帮助,即使到了唐代,与大姓的关系仍是政府治理地方的关键[6]。因此,在魏晋隋唐,乡间词讼并不构成地方治理中的严重问题。
到了宋代,隋唐以前的士族社会形态彻底崩溃。两宋虽偶有士大夫修谱牒、建族仓等收族行为,但总体而言,宋朝地方大宗豪族几近消失,宗族自治力量薄弱,宗族对族人缺乏强有力的约束。苏轼亦曾论述了宋代宗族组织发生的巨大变化,“今夫天下所以不重族者,有族而无宗也。有族而无宗,则族不可合。族不可合,则虽欲亲之而无由也。族人而不相亲,则忘其祖矣。……是以世之人,有亲未尽而不相往来,冠婚不相告,死不相赴,而无知之民,遂至于父子异居,而兄弟相讼,然则王道何从而兴乎”[7]。再加上宋代科举制度愈加成熟,“朝为田舍郎,暮登天子堂”,社会上下流动加快,传统身份束缚获得一定程度的解放,宗族影响力进一步减弱,两宋乃有“平民社会”②参见:邓小南.平民化、世俗化、人文化[N].北京日报,2014-09-29(27).钱穆.国史大纲[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794,811.张邦炜.宋代“平民社会”论刍议——研习钱穆论著的一个读书报告[J].历史教学(下半月刊),2017(8):11-16.之称。
两宋平民化社会形态下,百姓别无他途,唯有向地方衙门请求解决亲邻纠纷。为应付词讼,立法者顺应社会变化,不断删修各类敕令格式,两宋编敕工作频繁进行。州县衙门也因乡间词讼纷涌,出现了案牍积滞的现象。百姓讼牒日数千纸,两宋地方司法力量捉襟见肘,有些官员晨昏听讼,仍有未了之案。如南宋名臣朱熹曾论“滞牍”一事,“前守听讼或继以烛,事犹有不决者”[8]。官员陆起不堪应付积压词讼,自作打油诗:“率五鼓视事,至夜分犹不能办。自作一绝题厅壁云:驱鸡政府本来无,刚被人呼邑大夫。及至五更侵早起,算来却是被鸡驱。”[9]
激增的词讼中,相当部分属于亲族邻里之间的钱米田宅纠纷。朱熹知漳州时,发现衙门受理的词讼大多数都源于乡间亲邻“一时争竞些少钱米田宅”,“契勘本州近准提刑行司判下词状,计二百四十三道。……其余词状,亦有只是一时争竞些少钱米田宅,以致互相诬赖,结成仇雠,遂失邻里之欢,且亏廉耻之节,甚则忘骨肉之恩,又省则犯尊卑之分。细民如此,已足伤嗟,间有自称进士学生、宦族子弟,而其所诉,亦不免此”[10]。《名公书判清明集》是窥探南宋社会百态的素材之一,此书也记载了大量的宗族内部纠纷:“但知欺凌孤寡,或偷搬其财物,或收藏其契书,或盗卖其田地,或强割其禾稻,或以无分为有分,或以有子为无子,贪图继立,为利忘义……甚至儒衣儒冠,亦有此讼。”[11]
两宋突然出现的“词讼爆炸”问题是多种原因导致的,包括学者提及的两宋地方风俗不美、赋税差役繁重、吏治腐败、讼师推波助澜③参见:朱文慧.现实与观念:南宋社会“民风好讼”现象再认识[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6):91-99.许怀林.宋代民风好讼的成因分析[J].宜春学院学报,2002(1):50-57.郭东旭,马永娟.宋朝民众争讼中自残现象浅析[J].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3):5-7.陈景良.讼学与讼师:宋代司法传统的诠释[J].中西法律传统,2001(0):201-233.刘馨珺.南宋狱讼判决文书中的“健讼之徒”[J].中西法律传统,2008(0).357-431.[日]夫马进.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A].范愉,译.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6辑)[C].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8:1-74.等等,两宋印刷术发展成熟、普及法律知识较为便利等也是原因之一。不过,结合隋唐至两宋时期基层社会形态发生的巨大变化以及两宋激增的词讼类型来看,两宋地方“词讼爆炸”的一个重要的社会原因是隋唐以前大宗豪族样态的地方宗族势力削弱,乡村缺少强有力的民间自治力量。
两宋宗族组织凝聚力不强,民间自治力量薄弱,亲邻纠纷涌向了州县官府,衙门出现了“案多人少”的窘况,对此,地方司法官不得不采取各种措施以止嚣讼。
两宋词讼暴增,衙门承担了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压力,官府为缓解司法负担,强制将部分词讼挡至衙门之外。
两宋朝廷、地方官府出台规范,要求司法官首先处理杀伤贼盗等重案,而对乡间户婚田土等“琐屑细故”的告讼则采取约束限制措施。“乞自今除身负冤抑、事系利害方许陈诉,其余琐屑并不许受理,则妄诉之弊可以少革”[12]。黄震和朱熹等地方官也都曾规定词讼须择而后收,“或有小忿,宜各深思,更且委曲调和,未可容易论诉”[13],“有不能小忍而必欲讼者,亦择而后受”①参见:张伟,何忠礼主编.黄震全集[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2237.明代官员海瑞受理诉状时,也并非一概皆收,“江南民风刁伪,每放告日,状动以三四千计,臣所准行二十分中之一而已”。陈义钟编校.海瑞集(上)[M].北京:中华书局,1962:237.。
百姓因一时气愤动辄告讼,这是乡邻纠纷的一个显著现象。宋代有些地方官员遂设置了投词顺序,依照地域、词讼人身份、案件缓急等分别受理词讼。如南宋官员胡太初指出,对于乡民日常纠纷,若有状即收,虽可避免滞牍,但公家事多,不可能日日收状,隔日隔地“分乡定日”收状,事简易了,在告讼“冷静期”内,当事人的怒气可能会自行消散,或者经旁人和劝而消散,纠纷也就不了了之了。“彼有一时忿激,便欲投词,需日稍久,怒解事定,必有和劝,而不复来者,此其当行者”[14]。州县小农随时告讼,不仅加重了司法负担,还可能影响农事,两宋朝廷遂颁布务限法,要求每年二月一日至十月一日期间,地方衙门不许受理户婚田土等常事,这也是一种通过拖延收诉来减少词讼的方式。
单次照射3 d后,处死大鼠取0.5 cm小肠组织,4%福尔马林液固定组织,交由病理科制作组织切片,常规HE染色,显微镜下测量绒毛高度、黏膜厚度。
除了不受理、不优先受理“无大利害”案件外,朝廷、地方官员还要求词状必须“真谨书写”,在地方榜文中,官员对词状字数、内容、书写者等等更有详细规范,这进一步提高了百姓告讼的门槛。比如黄震发布的榜文,“一状诉两事,不受;状过二百字,不受;投白纸状,不受;不眀该年月姓名实迹,不受;匿名状,不受……”[15]。
两宋官员明文约束百姓告讼,其背后的主要原因不是儒家重义轻利观下的“为讼有害”思想[16]。从两宋“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制度来看,乡间田土自由流转,当时百姓之间交易频繁,发生钱米田宅纠纷在所难免。朝廷和地方官府限制百姓告讼细故,其原因一方面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令官员不得不约束庶民行为,另一方面,农耕文化不倾向以“对抗”方式来解决社群内部矛盾。
在传统农耕社会,乡民难以凭一己之力对抗自然灾害和生活重压,熟人群居、互帮互助是延续千年的生活状态。两宋地方强宗豪族形态基本消失,但是乡村社群仍基本属于以血缘为基础的熟人交际圈。不管是婚姻、收养,抑或田土房屋的买卖、租赁,乡间大多数事务都限于熟人,或者是借由熟人进一步扩展的交际网络之间,而这些事务的介绍人、担保人以及了解这些活动的其他人也同样不超出这一网络。在熟人社群,高度重合的人际网络结合儒家尊卑长幼的伦理秩序,可以形成强有力的道德压力,由此在熟人之间产生足够的信赖,这既是各项事务发生的前提,也是事务顺利完结的有力保证。
当然,乡民之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他们首选的解决方式尤其体现了传统儒家精神。在儒家文化中,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型塑了人际关系的差序格局,基于信赖感,乡民面对熟人内部的户婚田土纠纷更情愿交由内部解决,而不主动将这些矛盾昭示于“外人”。当然,双方对“面对面”的直接交涉感到难为情,于是引入内部第三方,第三方通常是双方熟悉的且在社群中有地位、有名望的士宦、亲戚、邻里,起“润滑油”作用的第三方是合适的情绪缓冲者,他负责指出双方的失当、平衡双方的利益,“德业相劝,过失相规”。事实上,早自三代就已普遍运用第三方调解的方式,它是邦国之间平息争议的最体面、最合乎礼的方式,也是最节省社会成本的方式[17]。族内纠纷、亲邻纠纷的解决也遵循同样道理。邀请有地位且双方熟悉的年长者主持调解,一方面可以节省大量时间精力,另一方面,熟人社群中,尊长身份隐含的人际网络压力足以保证争议双方克己复礼、忍让宽容,遵守调解结果[18]。“外人”——州县衙门并不是乡民寻求解决内部纠纷方式过程中的优先选择,清官难断家务事,之所以宋代越诉、翻讼之事尤多,从《名公书判清明集》来看,很多缠诉多年的词讼,其法律适用大多没有错误,问题多在两造不信任官府的裁断[19]。
两宋乡民将纠纷诉至衙门,官府方面公事多、人手少,对乡民词讼的解决有心无力,便顺势要求熟人尊长介入亲族纠纷,转词讼为调解。《清明集》中官员主持将词讼转为熟人调解的例证比比皆是,如董党立继纠纷,司法官告诫告讼人应当请求亲戚调停,而不能动辄告讼,“董党亦宜自去转恳亲戚调停母氏,不可专靠官司”[20]。刘后村所判一悔婚案,也明确要求两造乡曲亲戚帮助调停,“和对之事,岂无乡曲亲戚可以调护”[21]。从《清明集》来看,官府通常要求地方“知县劝谕”[22],“四邻和劝”[23],“邻里从公劝和”[24]。
在农耕社会,宗族是个体对抗天灾人祸的重要福利组织,也是协助官府管束地方百姓的强有力的自治组织。有宋一代,士大夫们积极呼吁重建宗族,他们制定乡约,创设族田、义庄,最重要的是创设民间祠堂,以增强宗族凝聚力[25]。两宋庶民宗族尚处于发展阶段,明清时期,各地宗族组织已蔚为大观,地方宗族组织比较发达,宗族内部庞杂,宗族力量较强,对内部成员有比较强的约束力,而且朝廷明文支持宗族对族内成员的惩戒权,宗族由此成为协助官府治理基层、减轻衙门司法负担的重要力量。朱元璋的《教民榜文》言:“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是令出后,官吏敢有紊乱者,处以极刑,民人敢有紊乱者,家迁外化。……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26]沟口雄三也认为,宋代至明代有效的、以县知事为基层组织的中央集权主义官僚体制和行政机构的作用在逐渐减弱,而地方民间势力的政治力量之作用则有所增强[27]。
必须承认,两宋官府通过强化宗族凝聚力,加强宗族组织自治能力,转词讼为内部调解,限制庶民告讼细故,这些举措一定程度上引发了百姓妄诉之弊。为了能够被官府重视,百姓多有自残自害、咆哮拦轿、夸大案情、越诉中央等极端情形[28],这些均有史可载。
综上所述,面对地方“繁讼”现状,两宋官员不是有讼即收、来讼不拒,而是首先试图在讼外寻找止讼策略。官府要求熟人尊长介入这些亲邻纠纷,转词讼为内部调解,从源头减少词讼数量。熟人社群中的人际网络压力足以确保两造日后不会轻易翻讼,乡村礼俗秩序可以恢复如初。
词讼涌向衙门,两宋官员采取的提高收讼标准、转词讼为内部调解的策略只是缓兵之计,孔子“无讼”理想绝不意味着官员可以摒弃诉讼[29],他们始终需要思考如何通过听讼来止讼,实现案结事了,彻底解决亲邻矛盾,即真正实现儒家“无讼”理想。
两宋基层宗族自治力量较弱,官府主要承担了治理地方的重任,乡民只得将纠纷讼至衙门。应当说明,词讼所代表的“斗争”诉讼观,在中国文化中从来不是主流观念[30]。鼓励百姓告讼、鼓励为个人权利而“斗争”的诉讼精神,与西方古老的游牧狩猎文化下个人中心的生活状态相一致。这是欧洲“竞技型诉讼”或称为“对抗型诉讼”的长处,能够培养有自我意识的独立人格,形成西方近现代自由民主精神。不同社会的生活样态型塑了不同的生活哲学。农耕社会中,百姓畏惧神秘的自然,但中国古人所思考的不是如何征服自然,而是如何顺应自然[31]。在神灵崇拜与儒家文化影响下,中国古代哲人形成了天人合一的观念,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理念强调行为处事的中庸之道,要求去除自私之我,时时事事不凸显自我意识。如果用许烺光“情境中心的生活方式”理论来解释,中国人不是基督教文化中上帝之下的平等子民,不是彼此孤立的个人,古人自觉认识到个体的身份是多重的,人处在亲子、夫妇、长幼等一轮轮对偶的伦理身份中[32],不会有个人中心的生活态度,而是有情境中心的生活态度,不会高声宣扬“我感觉如何”而是时刻注意“别人会怎么说”①参见:[美]许烺光.美国人与中国人:两种生活方式比较[M].彭凯平,刘文静,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47-50.马克思·韦伯在其《法律社会学》中也有所论述:“客观化的人事关系至上论的限制倾向于把个人始终同宗族同胞及与他有类似宗族关系的同胞绑在一起,同‘人’而不是同事务性的任务(活动)绑在一起。”参见[德]韦伯.法律社会学[M].康乐,简惠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288.。
所以,在传统中国,熟人社群中成员之间发生矛盾后,他们不会轻言为个人“权利”而“斗争”。两宋明清时期的确出现了“诉讼爆炸”现象,但这并不意味着传统社会后期出现了西方式个人主义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33]。
虽然两宋宗族组织相比前代并不发达,但乡间族人相邻而居的事实、相互扶助的道义方面始终如一,儒家伦理道德仍然是乡村社会的基本行为准则,法律并不是评价熟人行为的首要标准和主要标准。因此,两宋司法官受理词讼后,以劝谕教化为主要听讼手段,“至于听讼之际,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先”[34]。朱熹处理亲邻词讼时,亦多以儒家伦理劝谕结案,以睦乡党族姻,“劝谕士民乡党族姻,所宜亲睦。或有小忿,宜各深思,更且委曲调和,未可容易论诉。盖得理亦须伤财废业,况无理不免坐罪遭刑,终必有凶,切当痛戒”[35]。从《名公书判清明集》来看,几乎篇篇判词皆有劝谕之语,如“当职两年于兹,凡骨肉亲戚之讼,每以道理训谕,虽小夫贱隶,莫不悔悟,各还其天。且久无同姓之讼,太守方为之喜”[36]。“郡守职在宣化,每欲以道理开导人心,闾阎小人,无不翻然悔悟,近来亲戚骨肉之讼,十减七八”[37]。
两宋判词中大量提及“名分”二字,这正表明司法官听讼的目标不止于理清案中对错。以恢复两造情谊、彻底解决人际矛盾为宗旨,两宋官员在处理亲邻词讼时,不单单就案情做剖析明断的工作,而是采用“正名分”的方式,指出双方伦常偏差,劝谕其“各安其分”,对他们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使两造根本悔悟,从而不再兴讼、不必兴讼①司法官通过感化教育来解决词讼,向涉讼双方展示了儒家道德观对争讼的看法,即“讼不可兴”,而司法官通过“正名分”,矫正双方名分对应的行为偏差,也确实解决了人际关系矛盾,使“讼不必兴”。参见:尤陈俊.儒家道德观对传统中国诉讼文化的影响[J].法学,2018(3):135-145.再如毛泽东自述幼时其父亲的期待,“他希望我熟读经书,尤其是在一次打官司时,由于对造在法庭上很恰当地引经据典,使他败诉之后,更是这样了。……他要我读一些像经书那样实用的东西,可以帮助他打赢官司。”参见:[美]埃德加·斯诺.西行漫记[M].董乐山,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79:109.。
正如日本东京大学高见泽磨教授所说,中国官员不单纯依照法律条文确认当事人的是非对错,他们还考虑法律以外、个人身份对应的伦理偏差,由此根本解决人际矛盾,彻底修复人际关系,最终实现案结事了。“解决纠纷也被纳入多种含义。只确认具体问题上的个别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够的,还要修复当事人及其周围人的人际关系。不仅仅是法律上的纠纷,也可以换言之,是要解决社会上存在的所有争端”[38]。苏亦工教授通过清代知县陆毅处理兄妹争产一案,也证明了中国传统官员对词讼的认识不同于“现代法律人”,知县解决兄妹纠纷,没有径直援引律文,而是试图通过道德劝谕的方式来保全兄妹之间无可替代的血缘情谊,“更根本的是因为审判本身的性质不是根据确立的规则(rule)来判断权利的有无,而是试图全面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整体。……在现代法律人眼里,本案的处理方式和结果肯定是不规范的,甚至有点不可思议:陆毅没有解决本案的主要诉求——为兄妹分割家产,亦即没有‘根据确立的规则(rule)来判断权利的有无’;而是致力于保全兄妹间的手足之情和家庭伦理”[39]。
两宋基层宗族组织未及重建,伦常荡尽,亲邻纠纷激增。因此,两宋地方官在听讼时,多以最平和的劝谕方式来修补人际关系,重塑亲族伦常,尽力维持地方亲族的团结稳定。到明清时期,庶民宗族组织逐渐发达后,家法族规具有比较强的约束力,宗族内部伦常稳固,宗族凝聚力较强,族人利益休戚相关,基层社会形成了官民结合的管控方式,即包伟民教授所说的“‘保甲为经,宗法为纬’的地方管理体系”[40],如此一来,也根本缓解了地方司法压力。
两宋官员的听讼思路主要是“正名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完全不需要法律,不意味着当时国家和社会对“形式法律的发展毫无兴趣,所以似乎根本没有任何特殊的法律教育可言”[41]。两宋时期,为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朝廷不断纂修敕令格式,司法实践中,地方官也的确利用了这些法律规范,《清明集》中不计其数的“在法”二字即为明证。从大量判词中还可以发现,司法官普遍以“依法裁断”作为“恐吓”之词,告诫当事人若不悔过自新,再“紊烦官府”,衙门“当以法断”。比如南宋官员真德秀说:“遇亲戚骨肉之讼,多是面加开谕,往往幡然而改,各从和会而去。如卑幼诉分产不平,固当以法断,亦须先谕尊长,自行从公均分。或坚执不从,然后当官监析。”[42]
法律规则注重理性逻辑,地方官依照法律条文的确可以理清案中是非对错,可是无法解决个案中“为父不慈”“为子不孝”“为兄不良”“为弟不悌”“为夫不义”“为妇不听”“为长不惠”“为幼不顺”的问题,伦常未能得到矫正,案结之后事不能了,熟人社群不再和谐,亲邻互助的社群从此分崩离析,这绝不是百姓和州县官员期待的结果。以同属东亚儒家文化圈的日本为例,古代日本家制度发达,而今日本核心家庭普遍[43],“不近人情”的裁判方式对此发挥了关键作用。比如日本老亲赡养问题,近来日本裁判中老亲扶养纠纷的案件减少,一方面是生活无依的老亲根据日本宪法、生活保护法和老人福祉法等能够获得国家救济,另一方面,成年子女纵有扶养能力,老亲往往不向成年子女行使扶养请求权,因为即使行使后,司法官也必然会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在不影响成年子女社会地位的物质余裕范围内,决定成年子女的金钱“扶助”责任[44]。而且根据日本的生活保护法,老亲可以向法院请求放弃家族扶养而选择国家扶助,地方福祉机构从扶养义务者征收相关扶养费用即可②。“民法出,忠孝亡”,这样的法律理念和裁判方式直接导致了日本传统家观念之崩溃。
综上,两宋官员在听讼时,多以儒家伦理劝谕百姓安守本分,要求两造遵奉父子、夫妇、兄弟、长幼等身份对应的伦理责任,从而彻底化解亲邻之间的矛盾,恢复社群良好道德风尚。在和谐美好的熟人社群中,“讼”自然不必“兴”。
近年以来,司法部门创设的网络立案、微信立案等多元化登记立案新模式便宜了民众立案,直接刺激了民事诉讼的暴增。为了应对“诉讼爆炸”问题,相关部门随即开展了“诉调对接”等工作,从源头减少诉讼增量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诉源治理”机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促进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建设。。转诉讼为调解的手段方面,古今确有相通之处,可是现代社会人口流动加快,乡土中国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熟人关系网络受到了较大冲击,这是古今调解制度适用的不同社会背景。从宋代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调解人在社群中的身份地位、口碑声望,以及他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调解可否真正了结纠纷、化解百姓心结的关键点。
朱熹曾说,优秀的司法官不仅仅是有讼即听,也会反思个案裁决是否有利于增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圣人不以听讼为难,而以使民无讼为贵”[45]。虽然乡土中国熟人社群的生活形态正逐渐凋零,但是道德依然是在乡村、社区、单位、行业这类日常往来相对稳定的社交网络中屹立不倒的行为评价标准。所以,对于百姓之间的各类纠纷与矛盾,特别是关涉婚姻、家庭、社区的民事刑事案件,法官在听讼时不能只就讼说讼,而应深入思考如何通过个案弘扬正能量,矫正社会不良风气,使民众形成良好的婚姻家庭友邻观念,进一步提升社会道德风尚,这应当是司法官听讼时更长远的愿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