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的财产所在地法优位

2020-12-10 16:34向在胜程建斌
关键词:所在地财产夫妻

向在胜,程建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随着跨国民事交往的日益增多,涉外夫妻财产纠纷在我国已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4 条就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作了系统规定。该条采纳了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强调夫妻财产制的身份法属性,以夫妻共同属人法为基础构建阶梯型冲突规则,同时亦承认有限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准据法。目前,学界围绕第24 条的解释与适用已展开系统研究①学者们对第24 条的研究既有基于立法论视角的研究,也有基于解释论视角的研究,同时还有针对第24 条的司法实践研究。具体参见郭玉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载于《政法论坛》,2011 年第3 期,第21-27 页;王承志《论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范围》,载于《暨南学报》,2014 年第11 期,第83-88 页;刘音《南非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兼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15 年第4 期,第181-192 页;宋连斌、陈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 条的司法应用——基于48 份公开裁判文书的分析》,载于《国际法研究》,2018 年第1期,第89-95 页。另外,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涉外家事法律专题研究委员会组织的历届“涉外家事法治论坛”中,也多有针对《法律适用法》第24 条的研讨。,其中值得关注的是,学界注意到,在我国法院审理夫妻不动产所有权纠纷时,部分法院将其定性为不动产物权问题从而适用《法律适用法》第36 条或《民法通则》第144 条②《法律适用法》第36 条和《民法通则》第144 条均是有关不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究其原因,其中固然有定性错误的问题,但也不排除法院出于对不动产特殊性的顾虑而有意援引前述条文,从而达到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目的③关于部分法院将夫妻间不动产所有权争议定性为不动产物权问题的研究,可参见本页注释①,宋连斌、陈曦文,第89-95 页。。就我国现行规定而言,将夫妻间围绕不动产的所有权争议定性为普通物权关系在法理上肯定行不通,但另一方面,前述错误做法也无意中触碰到了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作为夫妻财产制准据法的当事人属人法与不动产所在地法可否协调以及如何实现?对于这一问题,以德国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在“个别准据法破总括准据法”的概念之下有了充分的理论探讨和制度实践。对这些已有的理论探讨与制度实践作深入研究,对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深入理解和正确解决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与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协调大有裨益。基于此,本文拟就“个别准据法破总括准据法”原则(以下简称“打破原则”)的基本意涵、功能展开以及晚近发展态势进行系统研究,以期就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与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协调得出若干规律性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法的未来完善提出个人浅见。

一、打破原则的基本意涵

打破原则确立于德国。该原则的制度背景是,在夫妻财产制、继承以及亲子关系等兼具身份法与财产法属性的领域,基于对其身份法属性之强调,德国国际私法均采以属人法为基础的同一制,即所有归属于夫妻财产、遗产或子女财产的各项财产,无论其性质与地理位置如何,统一以当事人属人法为准据法。打破原则构成了对同一制的例外。根据该原则,在夫妻财产、遗产以及子女财产等财产集合中如果存在某些需服从其所在地法之特殊规定的个别财产,则该个别财产的所在地法(作为个别准据法)应优于当事人属人法(作为总括准据法)而适用。

原则上,“个别准据法破总括准据法”是一个只有在大陆法系语境中才使用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从法理上看,物在法律上的命运一般应依物权法决定,但在家庭法与继承法层面,基于罗马法强调财产所有人人格的传统,当一个物与其他物或权利构成一项总括财产如夫妻财产时,这些总括财产在法律上被认为拥有一个统一的命运,并因而服从一个统一的法律。此时,对于构成此种总括财产的个别财产而言,前述统一法律对其法律命运的决定将超越物权法[1]308-309。以上是就实体法层面而言。在国际私法层面,欧洲大陆自16 世纪在夫妻财产制等领域的法律适用一直采动产不动产区别主义,因而在当时的国际私法层面尚不存在总括财产概念,自然亦不存在所谓总括准据法。但从18 世纪中叶起同一制在欧洲大陆开始占据上风,由此,在国际私法层面,作为总括财产的夫妻财产等,也需要服从一个超越物之所在地法的统一法律——原则上为当事人属人法——的支配。基于此,在夫妻财产制等领域,总括准据法开始凌驾于个别准据法之上[2]424。

但另一方面,在19 世纪末,德国部分学者开始注意到,现实中也存在一些虽归属于某项总括财产但却不服从该总括财产之统一法律命运的特殊财产。譬如,在德国当时的物权法中即保留有诸多具有封建色彩的财产,如封地(Lehen)、家族世袭财产(Familienfideikommisse)、世袭农地(Erbhöfe)以及农地单独继承财产(Anerbengüter)等。因前述财产服务于特定政治经济目的,法律通常都会对财产所有人的权利有所限制,甚至完全禁止权利人对这些财产进行生前或死因处分,从而亦会对这些财产所隶属的总括财产的准据法的适用有所限制。以农地单独继承制度为例,该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避免土地分割以保证农业生产效率,因而当这些土地所隶属的夫妻财产等总括财产的准据法要求对这些土地进行分割时,即会被德国法排除适用[2]424。正是基于现实生活中某些特殊财产的存在,在19 世纪末起草民法典(包括《民法典施行法》)阶段,德国学者开始思考如何处理这些特殊财产的所在地法与总括准据法的关系,并逐步提出“个别准据法破总括准据法”的概念。

打破原则最早可追溯至格普哈德于1874 年手书的民法典草案第16 条。根据该条,土地所在地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优先于继承准据法而适用。1878 年,毛姆森在题为“德国民法典中内国法与外国法关系之处理”的论文中提交了一份国际私法草案,其第16 条规定:“标的物虽归属于相关财产(夫妻财产、子女财产或遗产),但如果其没有位于财产准据法所属国境内,且根据所在地法应将其区别于总括财产而视为特别财产者,……(对该特别财产)不适用(总括财产的准据法)。”至此,毛姆森首次提出“总括准据法”与“个别准据法”的概念,并将打破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夫妻财产制与亲子关系领域。这一条文随后为格普哈德借鉴,并成为1896 年《民法典施行法》第28 条的基础[1]305。

由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基于对同一制的秉持,在处理家庭法和继承法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时不得不面对作为总括准据法的当事人属人法与作为个别准据法的财产所在地法之间的协调。打破原则的价值在于否定了同一制的绝对统治地位,在一定条件下向更强势的个别准据法让步。

二、打破原则的功能展开

基于前文论述,打破原则的功能在于协调个别准据法与总括准据法之间的冲突,在一定条件下由个别准据法优于总括准据法而适用。问题的关键是,打破原则的这一功能在什么条件下方可展开?打破原则在历史上经历了几个重要发展阶段,由此确立了打破原则功能展开的两种重要机制。打破原则的第一种机制为自动打破机制,其最初体现为1896 年《民法典施行法》第28 条,经过1986 年国际私法改革(第3 条第3 款)而延续至现行规定的第3a 条第2 款。在自动打破机制中,只要财产所在地国针对相关财产制定有特殊规则,则个别准据法即自动获得优先适用资格。在1986年国际私法改革中,德国借鉴1978 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的做法,在夫妻财产制领域引入意思自治,包括针对不动产的意思自治①《民法典施行法》第15 条第2 款第3 项。,由此在打破功能展开中引入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约定打破机制。

(一)基于特殊规则的自动打破机制

如前所述,自动打破机制运行的前提是财产所在地国就相关财产制定有特殊规则。那么此种特殊规则是仅指实体规则,还是亦包括甚至主要是指冲突规则?对此德国各界没有达成共识,狭义说认为打破功能展开仅限于实体规则,但以196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判为代表的主流观点持广义说,认为打破功能展开应包括实体规则与冲突规则两种情形[3]9。以下以广义说为基础展开讨论。

自动打破机制运行的第一种情形是财产所在地国基于相关财产的政治、经济、社会或家庭功能而针对这些财产制定了特殊实体规则。从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为德国等德语国家以及北欧国家针对某些封建色彩权利所作的特别实体规定。对此前文已有介绍。第二类规则主要表现为英美法系国家在继承、夫妻财产以及子女财产领域于实体法层面所采的动产不动产区别主义①在家庭法与继承法领域,与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传统概念影响而强调财产所有人人格,并进而强调总括财产之统一法律命运不同,由于受日耳曼法传统概念和价值观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视线聚焦于单个财产,并因而在实体法层面形成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给予不同对待的传统。See Kegel/Schurig,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Verlag C.H.Beck Muenchen,2004,S.424.。在此种动产不动产区别主义中,出于家庭财产维护之目的,女性虽可参与动产分配,但不动产只能归属子女[3]16。此外,欧美国家通常还有诸如宅地使用权(homestead right)②在英美国家,宅地使用权是指生存配偶在其自然生命期间对宅地的暂时的或终生的使用权。此种权利通常也及于未成年子女。、先取权(attribution préférentielle)③在法国与瑞士,先取权是指生存配偶或对遗产拥有共同所有权的继承人对遗产的全部或部分可优先继承的权利。先取权的对象一般包括企业、住宅以及用于职业活动的建筑物。该制度设置的宗旨在于:第一,阻止遗产的过细分割以维持其经济功能;第二,以家族为单位维持财产;第三,阻止抽签的偶然性,对遗产进行合理分配。以及物权遗赠(Vindikationslegat)④根据奥地利《住宅所有权法》第10 条,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住宅,当一方配偶死亡而生存配偶又不能根据遗嘱(或继承合同)而继承该住宅时,死亡配偶的所有权份额将作为法定遗赠而直接归属生存配偶。等相关制度。总体上,以上各类实体规则在性质上既可能是直接适用法,也可能是任意性规则。但无论是何种性质,此类规则要想获得优先适用资格都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素:第一,有关本地法律的限定;第二,无条件的适用意志。前者意味着对此种实体规则适用的结果一定是对本地法律的指引,后者则意味着,个别准据法能否优于总括准据法而适用,一定程度上亦取决于财产所在地国的意志,如果财产所在地国本身没有适用本地法律的意愿,则德国没有优先适用个别准据法的利益与动机[4]170。

自动打破机制的第二种情形是财产所在地国在冲突法层面采不动产所在地法主义。主张冲突法层面的不动产所在地法主义能够赋予本地法优先适用资格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推进判决一致性,避免相关判决之不可执行性;第二,确保就近合理性。如果一国与案件有足够密切联系从而使该国就其法律适用于该案拥有利益,则该国法律应予适用。显然,“个别准据法破总括准据法”正是就近合理性原则的体现;第三,促进夫妻财产制等法律与物权法的契合。作为具有财产法属性的法律,夫妻财产制法(以及继承法等)与物权法联系密切,在同一个法律体系内部,这些法律之间具有高度契合性。但在国际民事诉讼层面,各国冲突法之间的差异经常导致对同一项财产分别适用不同国家的夫妻财产制法(或继承法等)与物权法,从而带来大量的制度协调问题,此种情况在针对不动产时尤其明显。但如果以财产所在地为连结点,则此种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与物权准据法的契合问题即迎刃而解[4]229。

在德国,围绕打破功能展开是否包括冲突规则颇有争议。在狭义说看来,只有一国在实体法层面承认某种财产的政治、经济、社会或家庭功能并进而赋予其特殊地位时,对该财产适用其本地法才具有合法性。狭义说似乎不愿意承认冲突法价值在赋予相关财产特殊地位方面的功能。而事实上,冲突法价值也能够服务于相关政治、经济、社会或家庭功能,因而在一定条件下亦完全可以赋予个别准据法以优先适用地位。比如在美国,不动产所在地法主义一方面服务于本地交易安全,确保本地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确定性和有效性,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其登记制度的信赖,另一方面,其还用来确保本地不动产能够得到高效、环保、具备商业合理性且符合土地规划的开发[5]582-583。显然,服务于此种法律政策的冲突法价值完全可以支撑打破功能。当然,应该承认,在支撑打破功能方面,狭义说与广义说的背后考量确有明显差异。狭义说在讨论个别准据法与总括准据法的关系时,更强调二者的冲突以及二者之间何者更为强势的问题,尤其是以克格尔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只有直接适用法才能打破总括准据法,更是从零和博弈视角看待二法关系,强调维护本国总括准据法的优先性,主张只有当财产所在地的个别准据法处于绝对强势时——相关特殊规则为直接适用法,且个别财产亦位于该国权力范围——总括准据法才能向前者屈服。相对而言,广义说更为超脱,更愿意超越零和博弈而在各国法制协调层面看待问题,更愿意将打破原则的协调功能放大以调和两国冲突法的冲突。正因为如此,一些持广义说的学者甚至将打破原则与反致相提并论,认为二者在致力于解决各国冲突法的冲突方面具有相似性[4]190。

(二)基于意思自治的约定打破机制

在1986 年国际私法改革前后,德国各界围绕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引入意思自治的问题曾展开热烈讨论。总体来看,各方基本达成以下共识,即意思自治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应发挥更大作用。但围绕针对不动产的意思自治各方则争论不休,该争论在本质上集中于如何处理自动打破机制与约定打破机制的关系上。大部分学者认为,基于功能上的重叠性,两种机制只能二选其一[4]289。但最终的改革法案选择了二者并行的方案。从德国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两种机制并行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首先,约定打破机制对自动打破机制具有辅助作用。在实务中,由于查明外国法费时费力,因而相关案件是否属于自动打破机制的适用情形很多时候并不明确,而夫妻财产制结果却可以自动产生,由此有可能使当事人陷入不利状态。对于此种情况,当事人可通过意思自治提前规避[4]291。其次,虽具有针对自动打破机制的辅助功能,但约定打破机制的确立更多地还是基于意思自治自身的特点和价值。在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作为一种法律选择方法获得承认的首要理论基础在于其对法律确定性的确保。如果当事人可提前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则可彻底打消当事人对不动产所在地法强制适用的顾虑,增加当事人关于不动产交易的可预测性,并降低交易成本[6]68;78[7]406。不仅如此,基于意思自治,即使在不动产所在地法没有要求适用本地法的场合,当事人亦可以出于交易方便的需要选择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从而使得意思自治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4]290。

三、打破原则的晚近发展态势

从1896 年至今,打破原则尤其是自动打破机制在德国已经历了一百多年的风风雨雨,在个别准据法与总括准据法的协调方面作出了历史贡献。但晚近打破原则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态势,即一方面,自动打破机制遭遇严峻挑战,在德国国内法层面面临退出历史舞台的可能,另一方面,约定打破机制伴随意思自治原则在家庭法和继承法领域的渗透而呈现后来居上势头。我们先看自动打破机制。2012 年欧盟继承条例出台后,德国旋即于2015 年制定了《关于国际继承法以及修订继承证书相关规定及其他规定的法律》。根据该法,《民法典施行法》第25 条被废除,继承的法律选择问题适用或准用欧盟继承条例,与此相适应,继承被排除于自动打破机制适用范围之外。鉴于继承是自动打破机制的重要适用范围,前述规定对自动打破机制不啻为重大打击。2016 年欧盟夫妻财产制条例以及登记伴侣条例的通过,对自动打破机制来说是一个不祥之兆,因为如果夫妻财产制也被排除于自动打破机制适用范围之外,则自动打破机制退出德国国内法将是时间问题。我们再看约定打破机制。自1978 年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率先采纳针对不动产的意思自治以来,相对自动打破机制,约定打破机制在各国立法例中明显受到了更多青睐,日本、韩国、捷克、黑山、马其顿、格鲁吉亚等国先后采纳约定打破机制①分别参见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26 条第2 款、韩国《国际私法》第38 条第2 款、捷克《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49 条第4款、黑山《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82 条、马其顿《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43 条以及格鲁吉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的法律》第45 条。相对而言,就笔者掌握的资料,在国内立法层面目前采纳自动打破机制的立法例仅有我国台湾地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48 条第3 款。。从表面上看,自动打破机制退出历史舞台是德国国际私法欧洲化的结果,但在本质上,从二战后直接适用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家庭法与继承法领域的渗透来看,自动打破机制退出历史舞台有其历史必然性,而意思自治原则在家庭法与继承法领域的发展同时带动了约定打破机制的崛起。

直接适用法是二战后伴随经济干预主义的兴起出于保护各国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重大经济利益的目的而在国内立法中大量出现的。在自动打破机制中,虽然围绕特殊规则是仅指直接适用法还是亦包括任意性规则各界颇有争论②在学术界克格尔即主张直接适用法说。See Kegel/Schurig,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Verlag C.H.Beck Muenchen,2004,S.426ff.在立法层面,在1978 年海牙继承公约起草阶段各国代表团曾围绕公约第15 条中“特殊规则”是指直接适用法还是亦包括任意性规则而争论不休,公约最终出于直接适用法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流行度不够等考量而采纳了广义说。但晚近的立法似乎有指向直接适用法说的趋势,如2012 年欧盟继承条例第30 条即采纳了直接适用法说。,但总体来看,个别准据法能够优先于总括准据法而适用的最有说服力的情形仍然当属直接适用法,尤其对于第三国的法律,只有在其是直接适用法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法院地国的尊重。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自动打破机制在实体法层面沦为主要服务于直接适用法的优先适用时,则在直接适用法理论与实践在二战后已得到充分发展的背景下,自动打破机制的存在价值难免要遭受质疑。

意思自治发轫于财产法领域,但晚近其在家庭法和继承法领域的扩张趋势非常明显。从海牙公约、欧盟超国家立法以及各国国内立法来看,意思自治已然延伸到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等诸多领域[8]15。在本质上,自动打破机制的功能在于通过个别准据法的优先适用而实现判决一致性并阻止不可执行法律状态之出现[4]299。而当事人在了解到不动产所在地法拥有相关特殊规定后,通过提前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从当事人视角看,可以确保不动产交易的法律确定性,而从国家间司法合作视角看,自然也能实现前述判决一致性等功能。

事实上,意思自治的作用不仅在于法律确定性和判决一致性等功能的实现,其还有利于形成一个“家庭法”市场,以促进相对更为自由的家庭法得以流行。近年来,随着欧盟在国际家庭法领域立法活动的展开,以新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家庭法市场”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认为,立法者应该为市场顺畅运行构建良好的法律框架,为此立法者不仅应制定作为经济宪法的竞争法,同时还应致力于改善市场的外部社会环境,从而为市场的运行提供理想社会关系。此种社会关系的营造不仅要确保市场参与者在欧洲内部市场所拥有的各种经济自由(如开业自由、职业自由以及就业自由),同时更要确保其所拥有的更具一般性的人身自由。为实现这一目标,应尽力在法律层面祛除人们所可能面临的各种家庭羁绊。这一点在欧盟继承条例序言中也能清晰看到。因此,从经济视角观之,意思自治的引入可在各国家庭法之间引入竞争从而推动一个“家庭法市场”的形成,并最终推动那些最具自由性的家庭法在整个欧洲流行开来[8]21。而从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的视角看,约定打破机制在当事人属人法与不动产所在地法之间引入竞争关系,最终那些最能确保当事人人身自由与经济自由因而最能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夫妻财产制法律将获得青睐。“家庭法”市场理论从经济视角解释了约定打破机制更胜一筹的原因。

四、对我国立法完善的启示

基于前文论述,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在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同一制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出于追求判决一致性和避免不可执行法律状态之目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从一开始就为同一制配备了例外机制。虽然围绕财产所在地特殊规则的范围不无争议,但截至二战前后自动打破机制基本完成了其历史使命。二战后随着直接适用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家庭法与继承法领域的渗透,自动打破机制的功能逐步为直接适用法和意思自治原则取代,而在这一过程中约定打破机制后来居上。

就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而言,我国也同样面临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与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协调问题。这一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明,此处不再赘述。此外,我国在国际私法和实体法层面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要求就二法协调做一些工作。

第一,二法协调有助于解决我国在夫妻财产制与继承领域法律适用的不协调性。根据《法律适用法》第24 条和第31 条,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和继承法律适用问题上分采同一制和区别制。但从两个法律关系的相似性与交叉性来说,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原本应尽量保持一致才好。就法律关系的相似性而言,二者的调整对象均为(或部分为)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夫妻财产关系,在其身份法与财产法两种属性中,无论立法者强调其中哪一种属性,二者在法律适用上均应保持一致,而不是对一种法律关系强调其身份法属性,对另一种法律关系却强调其财产法属性。就法律关系的交叉性而言,二者的调整对象虽然分别是夫妻生前财产关系与死因财产关系,但由于法律技术选择的原因,在很多国家法律中两个领域之间并没有清晰界限,在二者中间地带不仅存在诸多定性模糊的制度①如德国在法定财产制上采财产增益共有制,当夫妻财产制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71 条,财产增益将通过“继承法方法”予以实现,即在生存配偶的法定继承份额之外再增加遗产的四分之一。在德国,虽然主流观点主张将该制度定性为夫妻财产制,但争议仍然存在。又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所谓后续婚姻撤销遗嘱的制度。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如英格兰,基于该制度保护生存配偶的功能而将其定性为婚姻制度,而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则基于此种制度的遗嘱撤销功能而将其定性为继承制度。,同时亦有复杂的制度衔接①。上述复杂局面要求各国在上述两个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尽量保持一致。此种一致不仅可以避免因定性混乱而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同时还可以避免因适用不同国家法律而导致两个领域之间内部制度衔接的破坏,并进而导致对当事人过度保护或保护不足的局面[9]218-221。在我国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中引入打破原则可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上述困局。

第二,二法协调亦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我国现行土地所有制对国人海外不动产交易的可能干扰。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和国人个人财富的增加,中国家庭在海外购置不动产的情况越来越多,对于由此引起的夫妻财产纠纷若以中国法为准据法,鉴于我国法律不承认个人土地所有权,则极有可能导致国人针对海外不动产的夫妻财产权益得不到我国法律的承认②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即曾遭遇此类问题。在日本名古屋地裁昭和50 年(1975 年)10 月7 日的判决中,一名朝鲜人作为被继承人在日本遗留有数额巨大的土地,由于作为准据法的朝鲜法律禁止个人拥有土地,该片土地因而不得作为遗产而为继承人继承。最终日本法院启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适用朝鲜法律,转而适用日本法并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参见[日]木棚照一『国際相続法の研究』,有斐阁,1995 年版,303 頁参照。。此时如果引入打破原则,在必要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则前述不利局面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得以避免。

就夫妻财产制准据法与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协调而言,我国在立法层面可从以下两方面解决:一是我国应承认外国直接适用法的效力。在直接适用法理论被提出的早期阶段,各界主要聚焦于法院地国直接适用法的适用,但晚近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已呈现出适用外国直接适用法的趋势③关于相关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外国特别是第三国直接适用法的例子,可参见刘仁山《“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10 条》,载于《法商研究》,2013 年第3 期,第80 页。关于在国内立法层面承认外国直接适用法的效力的典型例子如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20 条和日本法律适用通则法第11 条等。。我国学者在该问题上亦持肯定态度[10]80;[11]116-117。因此,当不动产等特殊财产所在地国就相关财产制定有直接适用法,我国应尊重此种直接适用法的优先适用效力。二是我国应借鉴约定打破机制,承认当事人针对不动产的意思自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虽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主要财产所在地法,而且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在实务中可能很多时候确实会与不动产所在地法重合,但事实也并非总是如此,因为在当事人动产价额高于其不动产价额时主要财产所在地完全可能是动产所在地,而且在当事人在数个国家拥有不动产的情况下,按照第24 条这些不动产也必须统一适用“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因此,第24 条规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虽一定程度上能达到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效果,但这一效果并不能总是可以实现,与此相反,在主要财产所在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或者当事人在数个国家拥有不动产的情况下,前述规定反而会对促进不动产交易安全起到消极作用。基于此,在我国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法的未来修订中有必要引入针对不动产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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