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重整视角透视商业银行债转股

2020-12-08 07:27朱琳
魅力中国 2020年39期
关键词:破产法债转股重整

朱琳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四川 成都 610000)

一、从重整视角分析债转股的流程

从重整视角来看,债转股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流程:

(一)确认债转股方案的合法性。在重整程序中实施债转股,其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企业确实不能还偿债务但有存续的可能,这个前提条件有两个需要注意的事项:一是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法律事实,是指到期难以偿还债务,即使抵押变卖其资产也无法实现债务的偿还或已失去偿债能力无法偿还债务;二是债务人企业若没有存续的可能的,以债转股来进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也就毫无法律意义。债转股只是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的一项措施,是促成各相关方利益的“共赢”的法律手段。

(二)制定债转股方案。债转股作为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所做的财产重分配方案,是重整计划中必须列示的内容,其方案的具体制定由债务人确定。债转股方案会导致债务人所在企业的权益调整,但企业的投资者在债转股时已实际失去了对于企业控制权,无法对债转股方案进行确认或否定,债转股方案对出资人的效力实际上是强制的。因此,在进行银行债转股方案设定时,如债务人实际管理公司则债转股方案由该债务人来进行制定。

(三)债转股方案基础信息披露。管理者或债务人应对重整过程中的债转股方案及时进行披露,以便债权人进行了解。披露债转股方案基础信息的目的就是让利害关系人充分了解债转股方案是否已经符合该标准。债转股方案的最终目的是分配债务人资产以偿还债权人,从这个角度出发,债务人制定的债转股方案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与批准,否则不能视为一个有效的债转股方案。

二、从商法角度评判债转股行为

银行进行债转股有多种基本手段,那么债转股行为究竟涉及商法中的哪几大类呢?债转股的实质是以通过股权对价偿还债务。所以债转股作为一个复杂的股权获得行为,涉及了公司法、破产法以及证券法。本文将从公司法和债券法两个角度出发,结合商法对债转股行为进行评判。

(一)债转股的公司法分析

从公司法角度来看,债转股主要面临的问题时债权是否可以出资以及该类操作是否违背资本充实原则.

关于债权是否可以出资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可以使用货币资产出资,也可以通过股权、债权等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形式出资。债权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追索的权力,符合非货币资产的形式,且可以通过货币进行估价是可以衡量的。同时该权力可以在相关管利益者之间无限制的进行互相转让。

关于债转股行为是否具备资本充实原则。在银行债转股的实际业务中,银行作为债权人通过将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笔者从以下三个角度印证“债转股”行为符合资本充实原则。第一,银行债权从本质上讲来源于商业贷款,债务人通过银行获得贷款,并通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将贷款演变为公司资产。第二,合法合规的债转股可以避免出资不实的现象,保证资本的充实性。第三,在进行重整的过程中,债权人在转股前并不持有公司,不会出现只能部分清偿甚至无法清偿的债权抵消出资的问题。因此,债转股行为并不会违反资本充实原则,在法理层面符合规定。

(二)债转股的破产法分析

从形式上看,债转股的行为违背了破产法公平清算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是由于在进行债转股行为时,债权人在获了股权后用其对公司的债权作抵销其出资义务。如果在企业破产时也允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来抵消其欠缴的出资,那么股东的债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同类债权一起按照规定的比例进行清偿,甚至无法清偿。这也就是说该股东在没有足额尽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获得了全部的清偿。

但从实质上来看,债转股并不意味着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之间有不当抵销。因为在破产程序中,股权的清算权力是最后的权力无论何种债权,其偿付顺序都会优于股权。债转股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意味着具有优先偿付权力的债权人数量减少,进而每位债权人自身可分配的利润的增加,所以对其他债权人而言不存在债权的不公平清偿问题。

综上所述,债转股行为在公司法和破产法方面都符合法理要求,并没有法律层面的障碍。所以说债转股应可以作为一种市场化和常态化的手段来出现,而不需要被视作一种短期行为。

三、从法律角度谈我国在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债转股行为作为银行减少不良贷款、提升资产稳定性的重要手段,在近些年来被广泛应用,但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也凸显了一系列问题。从法律角度讲,我国在重整程序中暴露的核心问题就是各相关利益者对于法律熟知程度不足,无法利用手中的法律权利来进行自我保护,具体来说在债转股过程中银行、司法机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银行自身运用个别谈判权和决定权的能力亟待加强

保障重整程序中转债权人的个别谈判权和决定权是推进债转股流程法治化、市场化、规范化的重要途径,在我国该权力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

第一,当银行进行债转股时,债转股使得银行原有对企业的债权转化为股权。一旦企业发生破产,银行在进行清偿时会被放在最后次序进行清偿,所以银行在债转股后其风险会大幅增加。根据法治基本原则,对银行转股后不利义务的设定,必须经过该银行主体或可代表该银行主体的代理人同意,方可进行后续的流程。

第二,破产法中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的强制调整不是无限的,因为权利及义务是由权利人自由设定的,其利益即使受损也属于正常的、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而在重整程序启动后独立发生的权利义务,其目的是为了推动破产重整程序以更有利于所有债权人,因此其后产生的费用或债务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综上所述,当重整程序启动后,目标企业发生了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而不利于银行债权人的强制调整,其实质上是银行债权人在法院对其义务进行调整的基础上,对其合法权益的再次调整与牺牲,而在当前的债转股过程中部分银行仍然在此方面保护意识淡薄,易受到因本位制滥用而造成的第二次牺牲。具体来说,部分银行对于债转股程序后出现的企业破产情况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无法主动运用法律手段依法行使自身权利。

(二)司法机关不得强制批准债转股计划

该项规定是对于法院等司法机关的限制,该项限制是与转股债权人的个别谈判权和决定权相对应的。债转股的选择权作为债权人固有的、不受任何重整程序限制的、可自由行使的权利,该权力不该受制于债转股时做出的规定与协议,也就是说债转股是全无人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来对特定债权人债转股的选择权进行非法剥夺,推以广之,即使是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破产法的规定来强制批准包含有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从而在实质上迫银行等债权人进行不符合自身利益和意愿的债转股,进而蒙受损失。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明确体现了债转股的自愿原则。商业银行法以及国务院有关债转股文件等都表明了在进行债转股时的自愿原则,但这个原则在法院及各当事人执行层面仍存在不足,部分司法机关仍存在强制批准债转股的行为,为推动债转股行为的进一步法制化发展,司法机关应对此进行规范。

(三)《破产法》对于债转股中原股东权益的保护不足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除了涉及转股债权人利益外,也涉及到原来股东的利益,因为在债转股的过程中原股东也将因债转股而被稀释股权或者转让股权,所以,除了对于银行等债权人,债转股中原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和价值。我国公司法已出台相关规定赋予原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增减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支持方能通过,这也就从制度角度保证了原有股东有足够的话语权来保护自身权益。

四、推进债转股行为法治化的措施

(一)加强法制建设,规范法律条文

通过对我国债转股过程中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当前债转股行为中出现的问题大多来源于法律层面。这主要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我国的部分法律条款对债转股行为中相关利益者的保护措施仍不够完善。例如前文所述的《破产法》中对于原股东权益无对应保护措施且无法与《公司法》形成呼应。这就造成了法律条文中的盲区及矛盾点,所以从这个角度讲规范法律制度有其必要性。相关部门要对于当前债转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针对性解决方案。具体来说,一是要对于不良贷款要做出准确的评级,以保证后续债转股行为的准确性及有效性。在评级过程中要有第三方评估机构成立专业的评估小组,通过严格的评定规范综合考量来对不良贷款进行评定。二是由相关部门根据当前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漏洞查漏补缺,将原有未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完善,以消除现有规定的互相矛盾及限制,从而在法律层面保证债转股行为的顺利进行,为债转股走向市场化、法制化提供助推力。

(二)加强法制意识,提升全社会运用法律的能力

除了对于法律制度的完善之外,还要加强全员的法制意识。加强全员法制意识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通过普法教育,使银行、股东等利益相关者明确债转股的法律条文及处罚规定,从源头上打消某些不法企业借机逃避债务的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宣贯提升银行、原股东等债权人利用自身权力进行自我保护的能力,从而在债转股过程中减少因法律意识淡薄而遭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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