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一起案例看用餐时间是否计入工作时间

2020-12-08 01:11
山西青年 2020年7期
关键词:工时用餐用人单位

杨 阳

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一、基本案情

2011 年2 月12 日A 企业与任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 年2 月13 日至2014 年3 月31 日。劳动合同约定A 企业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 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 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还约定,《A 企业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1 年2 月17 日任某在《员工手册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A 企业员工手册》。任某系与A 企业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工作地点为A 企业某分店。

任某于2012 年7 月23 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A 企业及其分店主张:1、补发2011 年至2012 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4.34 元;2、补发2011 年3 月至2012 年5 月之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216.09 元。

本案作为为数不多的经历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高院提审、最高检抗诉最高院再审所有诉讼阶段的劳动争议案件,标的额并不大,但是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该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和省高院均未支持任某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上班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任某每周工作时间为6 天。关于每天工作时长,虽然A 企业主张排班表只是一个工作计划,不能根据排班表认定具体工作时间,但A 企业并未否认每个班次的工作时间。A 企业认为工作时间段中包含了1.5—2 个小时的用餐时间,每周的工作时间也没有超过40 个小时。但在排班表上面并没有标明用餐时间,也没有用餐时间增加工作人员的安排,电子考勤卡也没有用餐时间刷卡记录,显示职工轮换用餐的情况,且用餐期间的工作任务是由其他人承担,每个人的工作任务并没有因用餐而减少,所以A 企业关于扣除1.5—2 个小时用餐时间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可以认定,任某每周的工作时间为6 天,每天工作8 小时。对每周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天数,应视为休息日加班。据此,最高法院连撤了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任某关于休息日加班的请求。

二、分析

关于工作时间制度法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工时制度,即标准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等,二是休息休假制度。

(一)工时制度

工作时间是指依国家法律规定职工完成其本职工作的时间,工作时间一般以小时为计算单位,包括一昼夜内工作的小时数(工作日)和一周之内工作的天数和小时数(工作周)。关于工作时间的立法,根据我国《劳动法》、《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工作时间制度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标准工时

标准工时是指由国家法律规定,在正常情况下,一般劳动者最高的从事工作的时间。标准工时制度是其他工时制度的计算依据和参照标准。我国的标准工时立法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就业状况的变化有逐步缩短的趋势。在相当长时期,我国一直实行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48 小时,即每周工作6 天的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法》颁布以后,根据该法第36 条的规定,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 小时的工时制度。1995 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再次缩短了工时的标准。按照《规定》,我国的标准工时是:日标准工时为8 小时,每周标准工时为40 小时。

2.综合计算工时

综合计算工时是指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职工,不以日为基本单位计算劳动时间,而以周、月、季或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劳动时间。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适用于特定的工作人员,实行此工时制度需按程序向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不定时计算工时

不定时计算工时是指由于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决定其工作时间无法按照标准工时衡量的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定时计算工时制度的基本特点是职工每日没有固定工作时数的限制,有时长于标注工作日,有时短于标准工作日。不定时计算工时制度适用于特定的工作人员,实行此工时制度需按程序向劳动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休息休假制度

有工作时间制度就会有休息休假制度。休息时间是与工作时间相对而言的,两个是相互独立的概念。休息时间是职工按法律规定不必从事生产和工作,而由自己自由支配的时间。换言之,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都属于休息时间(广义的休息时间)。它包括狭义的休息时间和休假两种。狭义的休息时间包括职工的工作日内的间歇休息时间、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和工作周之间的休息时间等。

1.工作日内的间歇休息时间

工作日内的间歇休息时间是指职工用餐和工间休息的时间。依据职工生理规律和习惯,职工应在工作4 小时后有一次间歇休息时间。间歇休息的长短因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有些单位实行工间操制度,即在上午和下午各4 小时的工作时间中间规定20 分钟的休息时间,一般在工作2 小时以后开始,这种工间操时间和间歇时间不同,计入工作时间。

2.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

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是指职工在一个工作日结束至下一个工作日开始之间的休息时间。《劳动法》规定了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即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 小时。实行轮班制的企业,其班次必须平均轮换,并且不得使职工连续工作两个工作日。

3.工作周之间的休息时间

工作周之间的休息时间,是指职工连续工作一周后应当享有的休息时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但职工在一个工作周内,至少应当有一整日以上的休息时间。

(三)用餐时间和工作时间的关系问题

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角度看,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职责上则具有了从属性关系。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者,要安排劳动者在组织内和生产资料结合;而劳动者则要通过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完成用人单位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并遵守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这种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具有很强的隶属性质,即8 小时工作时间之内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工作时间之内职工受单位的管理和支配,而工作时间之外的休息时间(包括用餐时间和工间休息时间)由职工自己自由支配。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的前提下,对于“用餐时间是否计入工作时间”这一问题,从理论上讲,如上文所述,用餐时间应该属于休息时间,而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是两个独立的概念,工作时间是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是休息时间,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如此看来似乎可以得出结论,用餐时间应该不计入工作时间,其实不然。对于这一问题,与职工的工作性质是密不可分的。国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职工中午用餐时间必须计入工作时间,因此这一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但是我们不能一概地认为用餐时间必须计入工作时间或者不计入工作时间,应该辩证的看待,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朝九晚六”是现在非常常见的一种工作时间安排。上午九点上班,晚上六点下班,期间一共九个小时,中午用餐休息去除一个小时,正好八个小时,一周工作五天,一共工作四十个小时,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工时的规定。如果企业存在间歇休息时间,既有用餐时间又有工间休息时间,即午休时间,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比如办公楼的员工,在中午间歇时间内可以外出用餐、逛街,或者午休等等。这样的用餐时间原则上就属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职工自行支配的休息时间。对于这种情况,用餐时间肯定是不计入工作时间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像“朝九晚六”工时一样,用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有的单位只有用餐时间,并没有吃完饭之后的午休时间,那么这种情况下的用餐时间是否计入工作时间呢?有些单位由于特定工作岗位的性质,劳动者在用餐时间段的自由支配度很低,比如生产工作不容间断、当班员工在工作中用餐等,此类短暂中断的用餐时间如被约定或者规定为休息时间,有可能就会被认定无效,这样的用餐时间就应当算作工作时间。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0 年10 月8 日发出的《关于对企业职工三班制工作时间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认为在工作不容间断的企业,短暂中断的用餐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此文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性,用餐时间是否计入工作时间是与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相关联的。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其中的一个关键点就在于任某的用餐时间是否应计入工作时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 企业排班表上未标注用餐时间,电子考勤卡也未有用餐时间刷卡记录,所以任某每天的工作时间不应扣除用餐时间,支持了任某关于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笔者认为,A 企业和任某之间的合同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约定,《A 企业员工手册》中也没有规定,而从A 企业对任某工作的要求以及任某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任某在用餐时间很短,并且在其用餐时间段内并不能完全自由地支配这段时间,基于A 企业工作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可能需要不间断工作,即只有用餐时间,没有午休时间,那么该用餐时间就应当计入工作时间。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三、总结

用餐时间不限于午餐时间,是否应计入工作时间,对于这一问题本身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对于用餐时间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岗位性质在规章制度中加以规定,并告知劳动者。对于需要不间断连续工作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作班次,注意核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总量,慎重处理。一旦发生争议,如果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用人单位可能要支付劳动者因延长工作时间而产生的加班费或者休息日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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