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振运 于瀚坤
摘要:当前研究生学术不端的风气盛行,损害了学术诚信和学术环境。为了保持研究生队伍的健康发展,必须制止学术不端之风,高校查处研究生学术不端是非常必要的。高校作为学术研究的地域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既要有学术自治的空间,同时其管理行为也要依法依规进行。法律法规应当对学术不端做出明确的界定、确定适格的查处主体、规定具体的程序、明确追究时效,同时高校应当加大对学术不端的查处力度、改变单一的审查模式、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如此,既能规范高校查处权力的行使,同时也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查处对象的合法权利,进而促进我国高校查处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学术不端;查处;程序正当;主体适格;追究时效
一、引言
2019年新年伊始,翟天林被曝学术不端,在全国掀起一场关于学术不端讨论的风波,相关高校立即着手对翟天林的学术不端事件进行调查,结果查证属实,翟天林被撤销学位。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2019年2月27日,教育部发布《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研究生考试招生及培养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要健全完善预防和处置学术不端的机制,加大对学术不端、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查处力度,露头即查、一查到底、有责必究、绝不姑息,实现“零容忍”。探索建立学术论文、学位论文馆际和校际学术共享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2019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惩治学术不端的重要性,大力简除烦苛,使科研人员潜心向学、创新突破。加强科研伦理和学风建设,惩戒学术不端,力戒浮躁之风。
研究生作为刚刚踏人科学研究的群体,是中国科研界的新生力量,对中国未来发展将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然而近些年研究生学术不端现象却频频发生,而且愈演愈烈,这是科研界的一大毒瘤,若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这种趋势将会进一步蔓延,后果将不堪设想。针对此问题一些学者结合实际进行研究,国家相关部门也采取了一些措施抵制学术不端行为,但依然没有从实质上起到作用,学术不端行为依然猖獗。研究生学术不端现象频繁发生,不只是研究生本人的原因,在制度设计以及监督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倘若制度设计的恰到好处,研究生学术不端的现象就会得到有效的遏制。当某些措施已不能够有效治理学术不端问题时就需要换种思维方式思考问题,出现了学术不端的事件,如果仅仅只考虑如何惩治而不考虑它的根源所在,就难以对症下药,这只是治标不治本的一种方式。
二、高校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存在的问题
随着研究生教育发展的深入,研究生队伍的规模越来越庞大,而伴随着的是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进一步蔓延。研究生学术不端问题的存在并不仅仅只是研究生自身的学术道德问题,高校研究生学术不端治理也存在着不少的制度问题。根据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理论,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行为产生的重要原因是大学这一特定教育场域中各个系统无法完全匹配所致。研究生作为我国科研界的新生力量,对于未来的科研发展方向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在科研的起始阶段,由于对科研的认识尚少,存在着一些学术不端的行为是科研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但是如果仅仅将学术不端归咎于研究生自身道德修养的问题,显然具有很强的片面性,我国高校查处研究生学术不端长期以来存在着很多的制度问题,必须认识到问题之所在才能真正做到“对症下药”。
(一)立法方面的缺陷
1.法律位阶较低
法律是行为主体行为的依据,是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石,社会主体从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进行。高校对于研究生学术不端的查处并不是毫无拘束的,它会涉及到查处对象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高校实施该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通过梳理当前我国关于学术不端的法律法规,主要有《高等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著作权法》《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高等教育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只是提及关于学术不端的行为,并没有具体规定;《著作权法》中的部分侵权行为属于学术不端的范畴;《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是针对学位论文写作作假而制定的属于学术不端的一种:而系统规定学术不端的只有《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可见,尚缺乏关于学术不端的专门的法律,学术不端的查处依据不充分。《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颁布固然给学术不端的查处提供了依据,但是其毕竟是教育部的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规范的范围较为狭窄,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缺乏对研究生权利的保护
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涉及到研究生众多的利益问题,这其中不仅仅涉及到直接利益,同时还涉及到间接利益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将会严重影响到研究生的合法权益。专门规定学术不端处理最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是《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该规章中主要规定学术不端查处的主体、具体权力行使以及法律責任。但是很少规定对查处对象的权利保障问题。对于查处对象的权利只规定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以及对调查结果提起异议权和复核权,而对于其他权利保障则没有体现。如果过分强调高校权力的行使问题,而忽视对公民权利的关注,则很容易陷入权力与权利失衡的窘境H。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法律如果不能保障公民的权利,就很难发挥其实质作用。
3.对学术不端的界定不清晰
“学术不端”并不是一个很明确的概念,它包含了诸多学术不规范、不道德,甚至是违法的行为,学术界和实践界对其没有统一的定论。对学术不端的界定是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前提,我国《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7条规定了学术不端行为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给各高校提供了遵循。但是该条规定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条只是通过简单的列举形式规定了属于学术不端的情形,但这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学术不端行为,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是第一项规定了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但是并没有说明什么是剽窃和抄袭,达到剽窃和抄袭的标准与条件不明;三是第二项规定了篡改他人研究成果,但对于什么是篡改,篡改的标准与条件同样不明:四是第七项的兜底条款将其他类型的学术不端行为认定赋予高校或者有关学术组织,这种兜底会造成不同认定主体对学术不端的认定不同。
在理论研究上应当允许不同观点的存在,但是如果立法没有做出一个较为明确的认定,很可能造成两个方面的后果:其一是在查处学术不端案件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为学术不端的认定不一,对于不同高校发生的相同情形的学术不端的行为,其处理的主体不同,在认识上也就不同,就会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同;其二,很可能会扩大认定的范围。一些学术行为本身不是学术不端行为,由于认定不一,很可能会将其理解为学术不端行为而进行查处。这主要是没有区分好学术不端行和学术不当行为,一些本身情节较为轻微的学术不当行为被认定为学术不端。例如:一稿多投的行为,学术界有将其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一些高校的学术不端处理办法也将其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这种做法会造成打击面太广。这两方面后果,无论出现哪一种对于当事人来说都是极为不利的。一旦被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对于当事人的影响极大,这就不仅仅是撤销学位或者撤销发表的论文那么简单,它在很大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社会声誉,并进而影响其生活和工作方面。
4.查处主体较为混乱
对于学术不端查处主体,《高等教育法》第42条以及《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6条的规定中只是将学术不端的调查权赋予学术委员会,并没有规定其他机构的调查权。在各高校中学术委员会有院部级学术委员会和校级学术委员会,《高等教育法》和《办法》并没有明确是只有校级学术委员会有权调查还是两级学术委员会都有权调查,但从一些学校的规章中可以推出应当是校级委员会才有职权,如《浙江大学学术不端行为查处细则》第8条规定校学术委员会可以根据学术不端行为所涉及的具体内容以及学科归属,委托相应的学部学术委员会或校学术委员会学术规范专门委员会开展调查,也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开展调查。此规定中“委托”一词充分体现了学部委员会是没有职权的,它只是接受校学术委员会的委托进行调查。一些高校的调查权不仅仅由学术委员会实施,还可以由学术委员会指定其他部门调查,如《重庆大学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试行)》第12条规定校学术道德专委会办公室接到直接投诉或者举报,或者接到其他部门转来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指定学校相关学部学术分委员会或者学生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该办法中规定校学术道德委员会有权指定学部分委员会或者学生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从各高校的规章制度来看,负责具体执行调查的主体层出不穷,较为混乱。
5.追究时效问题
对于学术不端查处的追诉时效问题,笔者查阅了一些文献,但学术界对此涉足的极少。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由于具有特殊性,其是否受到时效限制?《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9条规定了学术不端的处理方式,但是并没有规定对于学术不端的处理是否受到时效的限制。对于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是否在任何时候发现,一经确认就应当予以追究呢?还是要受到一定时效的限制?据笔者收集到的已经处理过的或者正在实施调查的案例来看,其追究行为并没有受到时效的限制,即使学术不端行为发生时间和被发现时间间隔比较长,依然做出了处理。行政行为做出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都趋于稳定,时间越长,行政机关的行为就越应当受到该时限的限制。如果经过较长时间仍允许行政主体进行追究,就会导致本来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这既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同时也会给相对人造成一种恐慌的心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高校履行查处职责存在的问题
1.高校查处行为陷于疲软的状态
依据学术不端的审查方式不同,高校对于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的审查可以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主动审查是指高校基于科研活动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规范和学术道德规范的规定主动对于研究生的学术行为进行审查,以确保研究生学术行为符合法律规范以及学术道德规范。被动审查是指在发生了学术不端的事件后,通过受理举报人的举报并进行审查或者是媒体进行曝光,迫于舆论的压力高校进行审查。依据笔者收集的所有关于研究生学术不端的案件来看,高校主动审查的情况极少,大多是通过被动审查的方式,高校查处行为整体陷于疲软的状态。而且在这种情形下,高校审查的自主权很大,由于涉及到学校声誉问题,其往往为了维护自己的形象而表现出消极的不作为,或者随意处理仅仅在形式上走个过场并没有给举报人一个满意的答复。即使高校展开了调查往往也是迟延履行,经过长时期调查依然没有处理结果。高校作为学术不端的查处主体没有积极履行查处职责,是不符合合法行政原则的,合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的行为不仅仅只是与法律规定不抵触,同时还要积极运用权力履行职责。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应当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积极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然而高校被动审查的现象长期以来并没有得到扭转,此行为不仅不能有效查处学术不端行为,以正學术之风,同时也不能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最近几年发生的学术不端案例几乎都能印证。
2.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检测方式和标准较为单一
科学研究是站在前人的基础上进行创新,其目的是为了推动科学进步,促进社会的发展。科学研究者应当具有坚定的意念和一颗纯洁的内心,过于功利化的科学研究只会让科学的发展偏离轨道。由于受到效率和功利化的影响,高校在对研究生学术不端的审查上也出现了功利化和过于效率化,审查主体的检测方式较为单一,在过去,技术并不发达的时代,对于论文的发表都要经过层层把关,审查主体对于被审查的论文经过全面的研究和筛选,最终对论文的发表做出决定。而现在,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论文检测主要依据技术进行,查重软件的出现给高校、科研机构以及期刊等单位论文查重提供了很多的便利和支持,极大缩短了论文检测时间,正是由于其实用性,而受到很多高校、科研机构等的青睐。技术固然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检测出论文的质量问题,提高效率,但是技术也有其缺陷,技术并不拥有人类的智慧,无法从思想上去发现论文的创造性和新颖性。单纯依靠技术决定一个学术成果的命运,无论如何来说也是不科学的。再者对于过去已发表的文章,依靠当时的技术和人力的审查是完全符合论文发表的要求的,而如果依据当前的技术进行检测,发现不符合要求,如果对其作出处理,显然是有违社会公平正义的。
目前许多高校、科研机构以及学术期刊等都是简单依据技术来对论文进行审查,例如:有许多高校在学术论文比赛以及毕业论文的检测种都要求有复制比,部分高校要求不超过20%,部分要求不得超10%,甚至还有高校要求不超过5%。这样单纯通过复制比进行论文筛选的方式是非常不科学的。正如杨建顺教授所言:真正有价值的法学论文一般需要大量引述既有的研究成果,更不用说还会需要大量引用法规范条文和案例内容了,故而一定的“重复”是确认、承继的方法和形式,也是发展的基础和依托。
3.主体适格与否
学术不端查处行为既具有学术行为性质也具有行政行为性质,因此并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其在性质上具有特殊性。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五个方面的内容:主体适格、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不当,主体适格与否关系到学术不端查处行为的效力,如果主体不适格将导致行政行为的无效。在学术不端查处中,其查处主体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调查主体的独立性得不到保障
学术不端的查处分为调查、认定和处理阶段,调查论证是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提条件,也是重要的依据。没有调查就没有处理,针对学术不端行为,如果行政主体没有经过调查就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就会造成程序的违法而导致行为的被撤销。调查由于涉及到对学术成果内容的甄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必须由具有该领域的专业人员进行,在众多高校的实践中,发生学术不端事件后,都是由校学术委员会先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小组包括科研人员和行政人员。行政人员参与调查其主体适格吗?一方面,一些行政人员并不具有该领域的知识,其参与调查并不会发挥有效的作用,其可能会利用行政职权干涉调查程序的进行,这势必会影响到调查小组独立性。高校利用行政权力干涉学术权力的现象已经相当普遍,在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学术权力的自由空间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行政人员参与学术不端的调查,一旦滥用行政权力很可能会给调查行为带来很大的障碍,其公平性就难以保障。
(2)事实调查与结果评判的主体相同
事实调查就是调查主体通过各种途径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的行为,而结果评判是指评判主体通过对事实的调查,根据现有的证据并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一项学术行为是否构成学术不端进行认定。在我国多数高校学术不端处理规则中调查的主体和结果的评判主体是统一由学术委员会行使,这种集调查和评判为一体的权力能否做到公平公正呢?这是值得质疑的,类比刑事审判,调查就相当于侦查,结果评判就相当于審判,学术委员会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审判权”,这纯属自导自演,笔者以为很难保证能做出公平的认定。
4.程序缺陷
正当程序主义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受侵犯的重要制度,它是任何一个国家行使公权力都遵循的基本原则。学术不端的查处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物质利益,而且涉及到精神利益,一旦启动该项行为,就必须保持高度的严谨性。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程序上的正义,即使处理的结果是正确的也是不合法的,必然导致行为不生效力。任何一个行政行为在对相对人做出最终决定前,都应当遵循以下程序:经过机关负责人批准一表明执法者身份一告知当事人权利一听取陈述和申辩一必要时听证一做出决定,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都将导致程序的违法。在学术不端的查处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往往是查处主体所忽视的,北京大学于艳茹案即使如此。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做出行政行为的权力,撤销学位属于行政行为的撤销,其在做出此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听取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虽然调查主体在调查期间对相对人进行约谈,但并未做相应的提示,且约谈也只是专家组为调查事实而进行的行为,并不表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在此情况下对相对人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对于相对人来说并不是公平的。北京大学最终在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做出了撤销学位的决定,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律的规定。
三、高校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制度的完善建议
高校查处研究生学术不端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主要是没有认识到问题之所在,以上是对高校查处研究生学术不端之问题的剖析,而这些问题则直接关系到我国科研领域的发展问题,清醒地认识这一点是正确解决高校查处研究生学术不端问题的一个前提条件。面临着当前日益严峻的高校研究生学术不端问题,各高校在查处的过程中即不能姑息,也要依法进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侵犯。
(一)明确相关法律规定,为高校查处权力行使提供依据
学术不端的查处涉及到研究生的受教育权这项基本权利问题,不仅仅在查处中要做到严格谨慎,同时也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制定专门的法律能够为高校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提供充分的依据,同时也能够为下位法制定关于学术不端的规定提供指引。笔者以为可以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基础上制定《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法》,对学术不端的预防与处理做出系统全面的规定,下位法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可以进行细化。主要从以下内容对《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予以补充和完善:
1.明确研究生在学术不端查处中应享有的权利
当前高校在查处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力较为强大,而查处对象的权利较为弱小,高校的权力与查处对象的权利具有极度的不平衡性。研究生作为初入学术研究的主体,具有不同于一般科研人员的特殊性,在学术不端的查处中应当充分保障研究生的权利。首先应当明确研究生的知情权。高校接到学术不端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告知涉及学术不端的研究生,确保其对于学术不端信息的掌握,以为其对于后阶段提供证据做好充分的准备;其次,保障其陈述权和申辩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应当贯穿于学术不端案件受理后至处理决定认定前的整个过程,且不应当限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只要当事人的理由正当,应当允许其多次陈述和申辩;再次,保障查处对象的救济权。研究生对于学术不端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异议和复核只是高校内部的救济,内部救济很难保证公平公正性,因此在涉及到学术不端的处理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寻求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对学术不端做出明确的界定
其一,法律法规既要对学术不端的概念做出阐释,同时也要采取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根据教育部和个高校规章制度中对学术不端的认定主要是两个关键点:首先是对学术不端做一个概念阐释,其次是对学术不端的情形做一个肯定式列举,但并没有否定式列举。肯定式列举是认定学术不端的一个重要途径,它有利于相关主体清晰明确的辨别学术不端的情形。但是所列举出来的情形并不能囊括所有的学术不端行为,一些未被列举的但又存在争议的情形该怎么处理?笔者以为,这就要充分发挥否定式列举的作用,即在运用好肯定式列举的同时,要同时对不属于学术不端的情形进行列举,两者结合起来有利于科学界定学术不端。
其二,要严格区分学术不端行为和学术不当行为。学术不端往往容易与学术不当进行混淆,殊不知这两者是不同的概念,笔者以为应当严格区分学术不端和学术不当行为,否则会造成打击面太广,而且有“轻罪重刑”之嫌,这对于研究生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正如前文所述,部分高校将一稿多投行为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稿多投和一稿多发是两个明显不同的行为,一稿多投是指作者一篇文章投向多个期刊,但最终只在一个期刊进行发表,而一稿多发则是作者不但将文章投向多个期刊而且同时在多个期刊进行发表。一稿多投并没有给学术资源造成实质损失,作者固然存在着过错,但其情节比较轻微,尚达不到学术不端的标准,应认定为学术不当行为。而一稿多发则严重浪费了学术资源,情节比较严重,是比较典型的学术不端行为。
3.确定适格的主体
(1)对调查主体混乱的理清
《高等教育法》第42条以及《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16条的规定中只是将学术不端的调查权赋予学术委员会,并没有明确是哪一级学术委员会享有调查权,同时也并未规定除了学术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机构的调查权,这就说明学术委员会享有调查权,其他主体并不享有调查权。笔者以为调查权由校学术委员会行使为宜,由校学术委员会统一负责全校的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一些高校在其学术不端处理规则中规定校学术委员会以“委托”“指定”等形式将调查权赋予其他主体,笔者以为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机构就享有调查权。其调查权依然归属校学术委员会,其他机构进行调查视为接受校学术委员会的委托。但这种委托不应当是随意的,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学部分委员会进行调查,如此既能保证专业性也能确保调查的公正性。但不能委托除了学术委员会以外的其他机构调查,正如前所述有些高校将调查权指定給学生管理部门,学生管理部门作为管理机构其行政性更加强大,并不具有专业陛,并非适格的学术不端行为调查主体。
(2)调整调查小组人员组成
调查小组一般都是由行政人员和科研人员组成,而且行政人员担任调查小组组长,这很容易造成行政人员利用行政权力干涉调查的现象,不利于调查的公正性。笔者以为,为确保调查的公正性,必须要充分行使好学术权力,学术权力要有相对独立性,而不应沦为行政权力的附庸。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小组组长应当由不具有行政职务的专家担任,调查小组中可以有行政人员,但必须是同行专家,而且其参与调查只能是以专家的身份。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干涉调查,但其可以对调查过程和调查结果进行监督。
(3)调查与评判主体分离
调查与评判分别属于研究生学术不端查处的两个阶段,为了确保调查与评判的公平、公正性以及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评判主体应当实行分离制,具体措施为:行使调查权力的主体依然是学术委员会,对于评判机构的组成来说,学术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在本质上是学术共同体内部的事务。在根本上还应当建立一种回归知识理性的学术评审规范。应当充分吸收不同单位的同行专家和学者,为其设置一定比例。由于其他单位的同行专家和学者并不隶属于该评判机构,故可以充分保障评判结果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在评判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评判机构可以要求调查机构到场说明情况,最终由评判机构做出决定,调查机构不得参与。
4.对追究时效做出合理的限制
对于任何违法行为的追究都不是无穷尽的,其应受到时效的限制,这既是对公权力约束的要求,也是法的安定性的体现。众所周知,作为违法行为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都受到时效的限制,即使是对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追诉仍应当受到时效的限制。研究生学术不端行为的违法行为性质并没有犯罪行为恶劣,其更应当受到时效的限制。《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第29条规定的学术不端的处理方式中可能涉及到对研究生的处理措施主要有:(1)通报批评;(2)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3)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4)学籍处分;(5)学位撤销。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以及学位撤销属于行政行为的撤销,通报批评和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属于行政处罚并无争议,对于学籍处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议,笔者以为应定性为行政处罚为宜,学籍处分实质上是对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利的剥夺,极大的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因此定性为行政处罚为宜,再者将学籍处分定性为行政处罚,也有利于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这五类处理措施是否都应当受到同一时效限制呢?笔者不以为然。
对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应当统一受到《行政处罚法》限制,该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如果涉及到通报批评、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学籍处分的,只要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则不再给予处罚。而对于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以及学位撤销事项的属于行政行为的撤销,对此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以为在特定的时间内如果没有发现违法行为,该期限经过,高校就不应当再做出撤销行为的决定。如果只是涉及到对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撤销,则行为性质比较轻微,可以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撤销:对于涉及到学位撤销的,说明其违法行为性质比较严重,可以规定违法行为在10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