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脸识别技术引发侵权案件的法律思考

2020-12-07 10:55赵君威
时代人物 2020年25期
关键词:隐私保护人脸识别

赵君威

摘要:人脸面部识别作为新兴的技术得以广泛应用,且已经影响到公民原有隐私权的安稳状态,生物信息技术引发的侵权案件促使我们需要增设对隐私权的保护分析的角度的同时,也要试图厘清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边界,要将公共部门基于公共利益的管理行为与相关行业的基于商用的商业行为进行区别对待,并对其加强法律规制与监管。

关键词:人脸识别;生物信息;隐私保护;个人隐私商业化

随着近年来互联网生物识别技术的迅速发展,刷脸识别验证身份已经不是新鲜事,其中涉及到的科技应用的法律边界问题,以及其对隐私权可能造成的侵害的问题都亟需我们解决。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这类案件[i],此案将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择期宣判。这个案件有一定的典型性,被社会称为“人脸识别第一案”。它提出的问题是: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技术应用者应当对公民承担隐私权的侵权责任,在审判中如何划清是否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这些都是应当注意严格把控的问题。

  • 人脸识别技术对隐私权的挑战

人脸识别技术的定义与发展

人脸识别技术,特指利用人脸面部大数据分析和比较人脸面部特征信息进行身份鉴别认证的计算机技术。其发展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先后经历了技术引进、市场导入、技术完善、技术应用、高速发展五个阶段。[ii]

人脸识别技术对隐私权的不利影响

技术滥用对隐私权的侵害:根据《民法典》的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由两个主要方面构成,一为私领域,二为自主权利。本案主要涉及隐私权的自主权利,它指个人得自主决定如何形成其私领域的生活。[iii]

之前已有相关犯罪案件发生,有些不法人员盗取面部信息骗过金融机构的支付验证系统。AI换脸应用软件ZAO 此前因“数据泄露风险”等问题受到工信部约谈。[iv]人脸识别技术的滥用已经不仅会侵害人身权利,也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这是由于数字社会信息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当“人脸”的信息可用于流通牟利,隐私的范围也需重新考虑。[v]

二、人脸识别应用行为具有违法性的界限

本案中人脸识别的应用行为具有违法性。园方对用户信息强制索取的方式,加上当前普遍存在的不规范、不专业、具有一定滞后性的用户信息储存管理方式,人脸等个人敏感信息作为大数据大量泄露和倒卖事件最终会达到了公堂对峙的地步。笔者认为,园方的强制“刷脸”的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行为已经对游客群体的敏感个人信息的隐私权造成侵害可能,甚至达到了违法性的界限。游客作为大数据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中的弱势地位群体,国家应对被动的被采集的个人信息的群体提供一个令其享有高度的、以自我为中心的隐私保护机制,从而彰显人的个人自由和尊严的本质。

  • 我国现阶段在大数据背景下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根据《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相关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相关条文同样强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公开处理规则,保证信息准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等。

值得一提的是,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没有进一步就人脸识别作出具体的、针对性的规定。而且特别有争议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规定“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并未对公共安全进行具体界定,这可能导致实践中普遍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企业继续会打着公共安全的旗号使用刷脸技术,导致公共安全的泛化,从而可能会继续加剧人脸识别技术的滥用。

四、加强人脸识别应用在不同层面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建议

政府的公共部门层面

首先,政府作为服务者,应在现有法律法规下,加快制定并出台人脸识别应用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人脸识别行业规范化运作,提高执法效率,对于滥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企业,应及时惩处,切实保障公民隐私权。

其次,政府作为管理者,在需要采集公民的个人信息,尤其是面部敏感信息进行公共管理时,在合法的前提下,应遵循基于公共利益的正当使用模式。该种模式下,即使政府未向公民征求同意,也可以正当使用。因为公共部门的规范自律性相对高于其他技术应用主体,可默认为该种使用已然建立在保障公民隐私信息安全的基础上。公民在得到公共管理的效率的福利时,应肯定该种未经其同意的应用模式的合理性。当然,为确定这种隐私信息安全的基础,应当设立相关机构加强对其的监督。

相关行业的层面

区别于政府的公共部门,相关行业在商业应用人脸面部识别时,应遵循严格限制企业使用模式,该模式下,应严格确立“事先明确同意”原则,[vi]人脸识别技术只有在公众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处理并商用,并应赋予公众在面部信息等隐私数据已无商用价值或在撤回“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相关行业永久删除其个人数据的权利。这也是前文提到的公众应享有高度的、以自我为中心的隐私权益保护机制的体现。同时,相关行业在应用面部识别技术之前,为了向有关政府部门及公众证明其是适格的主体,应该制定相关的隐私条例或企业政策,[vii]外界的相关部门也要监督该主体的资质的持续性,以及其具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

注释

[i]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1民初6971号.

[ii] 刘慧.论人脸识别技术对隐私权的挑战及应对措施[J].法制与社会,2020(15):215-216.

[iii]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J].比较法研究,2009(01):1-20.

[iv]毛亚楠.人脸识别第一案:告的是什么[J].方圆,2019(24):14-17.

[v]王俊秀.数字社会中的隐私重塑——以“人脸识别”为例[J].探索与争鸣,2020(02):86-90+159.

[vi]楊建军,李童心.人脸识别技术运用的法律原则[J].南宁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41(03):37-47.

[vii]文铭,刘博.人脸识别技术应用中的法律规制研究[J].科技与法律,2020(04):7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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