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欣
(河南大学,河南 开封 475004)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民间文艺作品案件的审理结果往往难以胜利。随着人们文化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受到了全社会的充分关注。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制定民间文学作品的版权保护条例,但2014年国务院将《征求意见稿》公布出来后,一直缺乏后续的进展。为推动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相关部门需进一步加快立法工作。
常规著作权作品往往具有较短的创作周期,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具有较长的创作时间,经过持续调整、完善逐步形成,具备丰富的内容和完美的形式。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初只是呈现出大概轮廓,其精髓在长期流传过程中,轮廓也得不到逐步完善。
通常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较多的创作主体,用以将地区人民的生活习惯、习俗特征等反映出来。也可能是个人创作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大概,流传过程中集体智慧得到了融入[1]。以民歌《夜了天》为例,没有固定的歌词,演唱者能够结合个人想法,将特定的歌词添加进去。甚至一些演唱者仅仅将民歌特色保留下来,演唱过程中改变了民歌的曲调。由于本首民歌具有较长的历史,难以对具体作者进行确定,只能够判断壮族是本首民歌的创作者。
常规著作权产品往往以固定形态和内容流传,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流传当中会被传承人进行一定的创新与改动。且受口耳相传方式的影响,也会遗漏掉部分内容。或因时代发展特征呈现出较大的变化,为适应新时代人们的审美要求,在原有民族风貌不受影响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创新。由此可以得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内容并不固定,变异性特征较为明显。
表达地区人民的信仰或文化风俗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根本初衷,其内容与形式紧密联系着当地的地域环境,具有十分独特的曲调与风格类型。
2014 年意见稿中将特定民族、社群等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权利主体地位,有效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的不足。但相较于常规民事主体来讲,特定民族等群体的特殊性较强,意见稿并没有明确划分特定群体的边界,也没有详细规定群体的认定方式,这样将会对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造成不利影响,司法实践难度依然较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涵盖了较多的形式,如故事、歌曲、雕塑等。意见稿界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与类型,原有的立法空白得到弥补。但意见稿在界定权利客体时,将概括式、列举式综合运用过来,列举的类型并不能够涵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全部类型,这样将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造成不利影响。从本质上来讲,本种属于兜底性的规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很少被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忽略掉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类型。
意见稿从精神与财产两个方面界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受的权利,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思想性特征明显,如果属于特定人群的智力成果,有权获得相应财产权利[2]。另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开发、商业利用活动日趋增多,相关人群能够依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获得相应的报酬。如果获得利益的人群不需要向创作人付出费用,那么将会显著增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毁损可能性,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与发展。但意见稿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报酬,若难以确定著作权人,则向民间文学艺术传承发展领域内分配报酬。这一规定与立法初衷所背离,可能会对日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发展时的资金需求造成影响。
为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平衡,意见稿合理限制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规定特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使用情形不需要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如果民间文化艺术作品的每次使用都需经过认可与付费流程,不仅社会主体的创作遭到限制,还会逐步遗失掉大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通过合理使用规定的设计与推行,则能够提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频率,推动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但意见稿的合理使用制度并不完善,国外组织或个人可能会无偿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样容易有流失风险出现,还可能会损害到国家文化安全,对我国文化的繁荣发展造成阻碍作用。
目前,意见稿已经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进行了规定,未来还需进一步细化,明确界定群体范围与群体成员的识别标准。法律可从宏观角度进行概括论述,由法院依据概括条例进行科学操作即可。以前几年影响较大的《乌苏里船歌》案件为例,赫哲族族群在我国范围内共有三个,这样就需要考虑是否要依据地域来划分权利主体的范围。此外,通过对权利主体进行明确,能够促使创作主体的权利得到保障,将群体成员参与保护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调动起来,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与保护。
意见稿仅仅将部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类型列举出来,还有很多类型遭到遗漏,包括谜语、服饰等等。因此,要对法律法规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类型进行拓展和丰富,尽量直接列举所有的作品类型,这样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大程度的保护。通过明确权利客体,有助于形成著作权的法律关系,指导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司法实践活动的顺利实施。同时,也可完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私法与公法等两个层面。一方面,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从公法层面对政府的职能行为进行了规范[3]。另一方面,通过对意见稿中的权利客体进行拓展,能够从私法角度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商业使用行为进行规制。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也明确规定了特定案件适用知识产权法律,由此可见,两者具有较强的协调性,不会有冲突和矛盾发生。
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方面的法律,表面是为对这些作品的使用行为进行规范,根本目标在于传承和发展民间文学艺术。如果向组织中的各个成员分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报酬,后续传承发展过程中可能难以收取相应的资金,导致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和保护受到资金因素的限制和阻碍。而通过公益基金会的设立,则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公益基金会不具备营利性特征,各项资金活动处于被监督的状态下,能够严格依据基金设立初衷来使用各项资金,这样能够推动相应民族的文化发展。此外,通过公益基金会的设立,还能够协调处理有偿使用与传承发展之间的矛盾关系。首先,特定群体成员能够自由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法规主要用以对商业使用行为进行规制。其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方面的资金需求可以得到更好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承与保护需求大量的资金资源支持,单靠政府部门的经费投入难以充分满足。而向公益基金中存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报酬,能够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收集、抢救、传承等领域投入更多的资金资源,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与发展起到显著促进作用。
合理使用制度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但要排除掉国外组织或个人。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主要目的是加快我国文学艺术的发展步伐,本国理应享有本国公民创作成果的所有权,所以我国公民的创作成果与他国没有直接关联。同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形式,如果遭到他国组织与人员的肆意使用,可能会对我国文化安全产生较大的威胁。因此,要严格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外使用。通过合理使用与限制,既可以将我国传统文化的特色、优势等充分保持下去,促使我国在世界范围内的文化话语权得到增强。又能够避免向海外流失大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削弱我国文化软实力[4]。因此,如果国外组织、个人等具备相应的使用需求,则要征得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可,且付出相应的报酬。
综上所述,近些年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使用行为逐渐增多,同时涌现出大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于现阶段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活动的法律依据较为缺乏,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与传承造成阻碍作用。针对这种情况,需借鉴其他领域的立法经验,逐步完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从法律角度推动民间文学艺术的整体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