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2)
从目前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总体趋势来看,因工作、升学、婚姻等原因进入城镇的农村子女,应该有权继承农村父母的宅基地及其附属其上的房屋。因而就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上就发生了法律与现实的不接轨,法律无法有效地解释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现象。这给相关社会现象的法律适用的选择增加了困难,也给司法机关审理相关问题带来疑惑。显然,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涉及了房地产法、物权法、继承法等多个学科的知识,许多综合考量多部法律的相应条款和学理观点。在对民法和房地产法学习之后,笔者希望通过对该问题的分析与思考,为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有建设性的想法和建议。
在强调自由交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下面笔者将总结我国目前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问题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因此从继承权的性质来说,宅基地是不能作为遗产继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据此,宅基地只能由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取得,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分的人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体现了严格的身份行限制。由于城乡人口的流动速率加快,许多农民子女取得城市户口后就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导致了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的发生。
(一)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权能
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一定程度上是基于政治的考量和需求,缺乏民法角度的思考和论证。“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简言之,尽管农村村民不享有宅基地的所有权,但其享有的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也可以继承。然而,作为我国用益物权的宅基地使用权却在相当程度上背离了用益物权的法理。
(二)保护公民的继承权,维护社会稳定
众所周知,现实中,对绝大多数公民来说,最主要价值最大的遗产当数公民的房屋了。可见,若要将公民继承权的保护落到实处,保护好公民的房屋继承权就成为重中之重。然而,房屋离开了土地,房屋就是一堆一文不值的瓦砾。令人欣慰的是,在城市,这个问题已随着“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得以解决。然而,对于占我国人口多数的广大农村居民来说,其房屋的继承因受到继承人的身份限制而难以实现。因此,为了全面地保护公民的继承权,使所有公民的继承权落到实处,必须解决农村宅基地的继承问题。
(三)与宪法、法律等不发生冲突证明其可行性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的立法梳理,尽管对农村宅基地有诸多限制,但只是“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然而,通观现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似乎找不出从立法的角度明文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以继承方式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更何况《宪法》还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既然宪法、法律、法规乃至政策等均无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明文禁止,这就不存在对我国现有相关立法框架的颠覆或者突破的问题了。只需技术上网开一面,就水到渠成。
(一)由法律明确农村房屋及其附属宅基地的可继承性,并在继承中不限制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由法律直接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可继承性提高立法位阶,利于法律的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其次,农村的实际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日益频繁规模也越来越大,界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义变小,因此在继承中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会人为的加重城乡之间的差距,不利于城镇化进程。
(二)允许农村房屋的合法流转,废除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87条的规定,禁止对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其上位法《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财产的生命力在于流转,允许农村房屋的合法流转就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注入了活力,农村房屋的合法流转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农民的收入,又可以促进城乡互动,加快城镇化进程。
(三)对于继承取得的房屋,要与同宗宅基地使用权一起办了相关的变动登记手续,明确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这样做既有利于监督,明确掌握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情况,有利于防止土地资源的浪费,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
宅基地的使用权制度涉及到了很多研究领域,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也是法治进程中的一段插曲,虽然说现在的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但是我们也一定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一基本方针。基于现在的农村社会情况,对于继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现象一定要给一个合法名分,将其归到法制轨道当中,从而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