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河南 平顶山 467000)
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保护,是保证他们能够参与民事活动。成年监护制度因为社会及家庭原因,较未成年监护制度来说,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还是针对未成年人来设立的,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的加剧,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因为身体问题、精神问题导致成为限制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何最大限度的保障成年被监护人的权利,如何根据监护内容的不同制定相应的监护制度,如何完善监护制度的法律体系,多角度、多措施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法定权利,保障成年监护人的人权。使我们当前应该考虑的。
《民法总则》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对于成年监护制度已经进行了创新和完善,《民法总则》的颁布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意义重大。《民法总则》首先明确了“成年监护”的概念,这标志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确立。《民法通则》尽管已经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该规定中有关权利义务的区分不明、监护人的范围过窄、监护方式单一,不能够很好地对成年被监护人的权利进行保护。
《民法通则》中有关被监护人主要是针对“精神病人”来设定。但因为被监护人不仅是“精神病人”需要监护,那些因为年纪衰老智力衰退或者疾病导致能力丧失的老年人,也需要监护。《民法总则》中对这一概念的更改,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进行了扩充,更加符合我国现在老龄化的社会中对老年人的权利保障。把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纳入保护范围,不仅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对成年人的关爱,更是时代所需。成年监护制度的功能是弥补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不足。把成年监护制度明确下来,把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和未成年的人监护制度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是对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更是以制度的方式来弥补成年人因为客观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成年监护的方法多样化,我国现在已经进入到老龄化阶段,原有的《民法通则》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是以法定顺序来定监护顺序的,《民法总则》对于监护顺序进行了扩充,可以根据成年人意愿协议选择监护人,这更有利于我国现阶段人口老龄化对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更有利于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更有利于对现代化经济的发展。
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确立,尽管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对于人数众多的成年人来说意义重大。监护人可以以协议方式的确立,这使得成年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监护人或者监护机构,这是成年人权益得到保障的有力措施,也体现了民法指导思想中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在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条件下,着重突出了成年人的意愿,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适应了时代的需求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的需要。
成年监护制度的设立,不仅要保障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要尊重成年人的意愿。二者要相互结合才能更好的保障成年人的权利,这才是成年监护制度确立的初衷。确立成年监护制度,首先要明确成年人的意愿,在事前确认成年人意愿的真实性,不能让不法机构钻了法律的漏洞,一味的追求成年人的意愿,导致成年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在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机构之后,要选择好监护人,因为成年人已经是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没有能力去维护自身的权利,要指定村委会、居委会尽到监督人的义务,在面对被监护人有利而又必须征得监护人同意的情况时,不能因为一些情况而置成年人的权利与不顾。遇到此种情况本人、家人、村委会、居委会有权申请法院做出裁定或者判决以此来保护成年人权利。成年监护制度应该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完善,全方位、多角度的保障成年人的权益。
我国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确立,监护对象是指不能辨别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行为能力的判别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首先是被宣告人欠缺行为能力、其次是必须经过申请、最后是要有法院的裁定。但这个裁定可以根据宣告人的恢复情况进行撤销。由此可见,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必须存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要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这样法院才能以法律的角度来确立被宣告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失,但这就存在有矛盾,法院做出裁决之前,该人已经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做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是无效的。其次、对于裁定的撤销条件也存在矛盾,如果宣告人已经恢复,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的民事行为自然也是有效的、也有承当该民事行为的能力。而非法律规定的需要经过法院的撤销宣告才能恢复宣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立法的目的就是让成年监护制度和民事行为能力分开。对于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必须要经过法院的宣告,才能获得成年监护的权利。但因为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存在到不存在转变的过程,成年监护对象往往会存在残存意识表示的能力。法院的宣告要根据每一个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情况,采用个案审查的方法,来最大限度的保障能力欠缺的成年人权利。但部分学者认为、对每一个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个案审查、加大了法院工作的压力、也浪费了法律资源。笔者认为不能单纯性的考虑法院的工作负担,更要以成年人的权利为重。我国的行为能力宣告大部分牵扯有其他民事或者刑事案件。法官在宣告时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宣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来做出判断。这样不仅没有浪费法律资源还更加全面的维护了这部分人员的权利。成年监护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权利。
我国民法总则中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监护制度受到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的制约。这就容易造成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在监护中被强制剥夺。我国设立的监护制度是单一性的,而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可能是多层次性的。法律中关于监护人的选择标准的规定不明确,对于已经选择有监护人的被监护人,因为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缺失,被监护人对监护人不具有拒绝权和否决权,这样的法律规定容易造成被监护人的自身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成年监护制度,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工程,成年监护制度的确立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那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利。但在实际中存在多种不合理性或者不利于成年监护的情况,比如:成年监护中,监护人权利过多、义务过少。监护人的报酬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大都是无偿性的,这不利于提高监护人或者监护机构的积极性。监护人如果在监护过程中,发生损害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外还有被监护人的财产存在监管漏洞,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亲密,再加上被监护人已经或者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处于弱势,被监护人的财产很轻易的就在被监护过程中造到监护人的侵吞,这给被监护人的财产安全带来了隐患。
还有,在协议监护中,监护人是否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需要法律和机构的监督。尽管《民法总则》已经对成年监护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成年监护需要更多的法律去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成年被监护人的权利需要法律来保护、监护的义务需要法律来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