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德斌
(湖南工商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注册资本制度作为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司股东、公司法人存续以及债权人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近年来,《公司法》学者将研究重心放于公司治理,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较少关注。而这部分研究仍停留在对注册制度的认知解读和行政登记配套措施跟进这一事前监管办法。本文拟从注册资本改革后的实施现状入手,分析资本认缴制度带来的风险和问题,如存在认缴资本实际到位率低、恣意出资、虚假出资和经营者集中等情形。应对这些问题,出于保护利益相关人的权益,要求对注册资本制度应有所考量并且完善对注册资本的监管制度。
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导致滥用。《公司法》没有对最低注册资本的约束规定和最高上限的监管措施,这可能导致发起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滥用其权利,通常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高额注册资本的实际到位率低,公司资本不足,影响公司的存续经营。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的修改冲击了资本责任,“缓解了最先《公司法》以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公司的董事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本所应当具备的责任,即督促公司股东要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出资的责任,由此而来也模糊了股东与股东之间对出资不到位的监督连带责任。”[1]实践中,公司的运营取决于公司的实际资产,而注册资本的分期认缴是对于资产的持续供应。若其中某一环节未能接续,则公公司难以运营,最终可能导致破产局面。
承诺畸高的注册资本,但实际虚假缴纳,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自公司法修改以来,股东恣意设置畸高的认缴资本,而实际履行能力却难与之相匹配,出资人为逃避责任而选择虚假缴纳,难免侵犯利害相关人的利益。
诚信原则的角度出发,公司存续资本显著欠缺,亦表现出公司的股东使用公司人格而用以经营其鸿业远图的诚意缺失[2](P144)。公司的设立以及存续为众股东共同目的之所在,其中缴纳资本是目的手段,商事交易是实现方式,出资人在认缴期限内未完成认缴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无法偿付到期债务而面临破产时仍未完成该项义务,出资人便违反了信义义务原则,伤害了其他股东以及商事交易相关人的合法权利。
认缴制度实施后,公司创设迎来热潮,但也出现了增资恣意化倾向[3]。泰州市靖江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原本的52万元突然增加至2100万元;苏州市某公司在一个月以内曾两次作出变更注册资本的行为,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再增加到7000万,而有关访问后发现,该公司的负责人言明,作出增资行为并不是公司所具备的自身经营能力提高了,也并非是吸收了公司外的资本,作出增资行为的目的仅仅是因为在商事投标中对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了要求[4]。
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度超出其本身能力,并且在未来的认缴期间内,这个能力不会得到质的提高时,这一认缴将变得没有意义,反而仅会降低对债权人保障,伤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畸高的注册资本,可能造成经营者集中,形成行业垄断。“注册资本就是一种权力”。相关统计资料显示,注册资本数额的与企业利益的呈正相关关系,高额的注册资本能带来更多的行业资源。
美国在19世纪出于防止公司垄断的目的,对公司法定资本的上限进行了限制。尤其是当某一新行业的诞生,宏观调控的判断本身的滞后性,决定了其难以及时作出反应,而此时大量资本涌入该行业抢占新市场份额,出资人为抢占行业的领先地位而设置高额的注册资本,此种条件的进一步发展便是形成垄断地位,再借助山顶优势产生超额的利润,用利润分配填补此前未缴纳的注册资本。而宏观层面作出反应时该公司已然具备了垄断地位,同时如此取巧的手段会严重影响该行业的正常发展规律,甚至冲击我国现有市场的均衡稳定。
另外,当商事主体趋同于某一共同利益之时,选择强强联合显然在于情理之中。而企业和资金聚拢集中可能会形成损害竞争的垄断局面,对于行业的公平和发展都具有负面影响。
注册资本虚高是市场逐利的结果。其原因归结于法律层面的放松以及现实实践的需求。
《公司法》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以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数额作为上限,对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资本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以该股东认购的公司股份作为上限,对本公司承担相应的资本责任。根据国务院所公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对资本认缴制度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数额亦或是公司的设立人所认购的股本总数额(即《公司法》中规定的注册资本)依法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公司的股东或设立人应当对其所认缴出资的数额、方式、期限等进行自主约定,同时记载于该公司的公司章程之中。换言而之,设立人虽然对其作出承诺认缴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但具体到认缴的出资的数额、方式以及期限就被视为内部约定,而非法律强制规定。同时,在相关法条以及改革方案中,包括特殊类型的公司(期货、信托、金融等公司)在内并未规定其认缴出资额的上限。这就是意味着,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可以承诺无限大的注册资本而设立公司。
《公司法》修改前,发起人以实际认缴能力设定认缴出资的额度,在《公司法》取消了认缴资本的出资期限后,发起人的认缴期限仅需要不超过公司存续期间即可,而公司的存续期间作为一个可变期间,并不能给认缴期限一个明确的数值范围限定。因此,公司存续的模糊因素决定了认缴期限的宽容性,从而放松了对发起人的认缴出资额的上限限制。
实践中,由于法人信息公示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公司制度本身资本与现金流之间矛盾,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来往中应对如此环境而选择高昂注册资本,便于其在商事交易中灵活应变。
第一,注册资本的外观作用。在商事交易中,注册资本是一种最为直观的公示信息。交易主体信赖于营业执照所记录的注册资本,而认缴制下的认缴方式、期限通常规定于章程之中。营业执照由公权力机关发出,基于对公权力信赖,信赖于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事项。因此,登记中所记载的注册资本越大,获取商事交易机会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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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资本信用象征交易安全。高昂的注册资本即意味承担更多的责任。传统观念认为资本越高,交易安全越容易得到保障。但据有限责任的内涵而言,“有限责任制度之魅力所在,在于许可股东能够使用部分资产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内,实现寻常难以达到的商业目的。”[5]现实中市场传统理念根深蒂固,一方面因公示制度尚缺火候,另一方面受传统资本信用思想所影响,对此交易主体往往选择注册资本较高者进行交易。
第三,注册资本与信贷相关联。实践中,中小银行会将注册资本设置为放贷的考量因素,并且新设的公司企业从银行贷款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额度。即除了企业财务、抵押物的条件外,注册资本越高,就能带来更多的贷款。因此,公司企业从想从银行得到更多现金流,便绕不过注册资本这一道槛。
改革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系源于政府激活市场动力,而对《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资本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并非是改革的直接动因,同时也并非是改革之目的所在,更甚而言,与此次改革的核心内容并无太大关联。当注册资本缺少顶层设计的规定时,需要依靠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实现弥补[6]。而我国商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虽然吸收了欧陆和英美法的相关内容,但又严格区分于欧陆法系的事前规制和英美法系的事后规制的模式。欧洲人认为,公司设立对债权人存在真实、可信的威胁,应予事先规制;美国公司成立后,由债权人依合同自由权采取措施保护自身利益[7]。与此相比,我国对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有着明显不足:
授授权资本下的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并不需要具有一致性,但是《公司法》法条中规定并未因资本制度的宽容性改革而变化。例如,出资资本形态仍为可以作出转让的可估值财产。《公司法》对认缴制度的修改,本应对发起人实际出资不再有强制上的要求,但是其余法条规定仍然对出资方式作出了严格限制,使得注册资本在《公司法》整个法律体系之内处于首尾不及的尴尬地位。
国内外学者对公司章程讨论经久不息,不言而喻,章程当然具有对内的效力,但是备受争议的显然是,对公司以外的事务时,章程是否还拥有效力。学界中所持共同意见的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限制应该能少而尽少以留给其足够充足的自治范围,但是对于《公司法》中强行性规定与意思自治原则也应有所平衡,与此必须以相应的法律为介入[8]。
对内而言,《公司法》只修改了对注册资本的制度规定,没有涉及到对公司章程的规定限制,由此可见公司章程中法定记载事由仍然包括出资的方式以及出资的期限,因此出现了公司设立初的章程规定与《公司法》的注册登记制度规则有所出入的情形[9]。
对外而言,公示功能是由章程内容决定的。随着注册资本改革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质得以日趋扩张,呈现出任意记载事项的倾向。《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记载资本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以及出资数额。但是,就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并没有强硬的法条规定或保障方式,而只是简单的规定向管理部门提交备案。其次,章程虽具备私法属性,其结构也应具备科学合理性。《公司法》的规定仅对章程内容有所限定,但是与实际中却往往相脱节。一来公司设立章程仅为应付管理部门,损失了其应具备的公示价值;二来章程缺乏科学合理的结构,千篇一律地简单套用,不堪大用。
《公司法》的修改对于注册资本上限这一屋顶设计仍有所缺失。虽然注册资本越高,印花税额越大,但是印花税本身并具有惩罚和监管的性质,但并不能起到实质监管作用,而要真正地落实对注册资本上限的监管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
法律规定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时应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但在公司内部治理中,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拥有催缴认缴出资人的权力和相关义务。若因出资问题造成第三人损失,应由发起人承担主要的责任;其他发起股东以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受剩余的补充责任(但是也应补充在其尽到监督、提醒职责的前提下的豁免条款)。
除了监督责任义务以外,还应重视公司的董事对资本充实和维持上的义务。对此可以借鉴英国公司法方式,在第一次股东会处理两项核心事务,既确定出资以及经营权转移,在第一次股东会之后,维持公司的资产完整、真实的义务交给董事会进行负责,而非让股东与股东进行复杂对抗[10]。
公司营业执照外观与内部公司章程的不一致,造成了公司信息知情程度的高低错位,公司资本的信息是相互交易的商事主体信息的核心构成部分,是为判断商事交易对方资产外观以及履约能力的最直接来源根据[11]。对公司注册资本上限监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是最必要有效之法。
首先,建立实缴资本的公示方式。《公司法》要求,认缴资本应当注册登记,而众所周知实缴资本重要程度不下于认缴资本,然而《公司法》中却未对其作出强制登记的要求。《公司法》中设立注册资本的制度,公司资本要通过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注册,认缴资本能够在现行法律下确定股东资本责任和出资义务,都是因为法定程序之公示所具备的法律效果。“对商事交易对象的风险评估,有赖于设立持之有效的实缴资本公示轨制。”[12]比于认缴资本的承诺性,实缴资本更能反映出当前公司的资本真实,故建立和完善公司资本披露制度,保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之实质,就是在于进行对实缴资本的登记公示。对实缴资本进行信息披露,既可以做到有效防范出资人虚报注册资本,又能杜绝盈利造假、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现象。
其次,寻求上限监管有赖于审计。为了保护公司资本的安全和完整,采用审计这一外部监管十分必要。审计确是强化对公司的外部监管的有效路径之一,对此能否学习美国审计模式以公司类型进行审计形式划分。另外也可将审计与许可增资两相结合。注册登记部门依据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形式审核,决定是否通过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限制注册资本增加的随意性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
所谓加速到期,是指当公司对外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时候,通过法律规定认定为发起人的未缴应缴的出资义务即刻到期。有学者有认为:如何确定发起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必须根据发起人对出资的具体承诺。根据股东对认缴资本的承诺出发判断该股东是否真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该股东没有违背其所作出的认缴承诺,则尚未履行亦或是未能完全履行的出资义务的情形便不复存在,以下条件下的第三人自然无权对该股东的补充责任作出请求[13]。出资人缴纳注册资本,完成对公司的设立,其目的是使得公司存续,而非是使公司处于破产或清算的局面。若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清算之时,再以主张完成未缴纳的出资义务,显然不利权利之保障。
同时,认缴出资人对公司经营债务所承担的空间包括其所认缴出资的范围,此为《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之应有之义。当公司无法偿付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者公司资本不足,难以维持公司的运营时,向出资人主张提前完成出资义务具备合理性。也有学者提出相反的看法,认为引入加速到期违反了出资股东的真实意思,侵犯了其现有的权利。但是无义务之权利显失合理。作为义务最起码要求发起人不将公司作为转嫁经营风险的投机工具,并且不能够作出危害公司经营的积极行为或者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方式,以及损坏第三人的债权利益。需要指出的是,出资期限未达的同时公司又不能完成对第三人的债务清还时候,即发起的期限自由与第三人的财产债权发生了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第三人对发起人在未完成认缴出资的范围限度内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权[14]。另一方面,加速到期不违背出资人本意。创设存续公司乃出资人之目的,完成出资义务系实现目的之手段,故引入加速到期制度,既与出资人的初衷相符合,又能很好的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何不行之。
《反垄断法》规定,对于我国认定为经营者集中的主体,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而违法对象通常为行业巨头亦或是市场大企业。相比如此而言,仅作出50万罚金力度的惩治措施,显然缺乏震慑力以及严厉性。更何况,若是已经作出经营者合并的违法情形下,想要将合并公司再做分立、拆分的难度系数太大,所涉及到的企业的组织结构调整需要更多的资金和人力投入[15]。罚金作为监管手段,对于资本过度集中的规制作用不言而喻。罚金过低难以奏效,而做到对大公司之间的资本集中的有效防范,提高罚金的数额,加大惩罚力度,不失为一个良策。
《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的准入门槛,但不能放弃对公司注册资本上限的屋顶设计。畸高注册资本带来的增资、虚假出资、垄断等问题,威胁了公司及相关人切实利益,甚至会冲击我国市场秩序。故应双管齐下,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与行政监管,构建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约束的监管结构,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实现公司治理和市场稳定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