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璐
中铁一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陕西 西安 710054
我国归责原则多用于侵权行为,指的是当行为人的行为对其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根据某一种具体的标准和原则来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界定责任。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据着核心地位,对侵权行为的分类、相关责任的构成和负担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起着决定作用。目前,国内的归责原则主要分为三种,分别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相关的法学研究中,学者们更多地把归责原则中的“责”直接等同于侵权责任中的“责”,并倾向于过错责任。考虑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种做法显然不适用于每一件案例。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时,构成违约行为,有责任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补救或是赔偿损失等。而国内部分学者由此直接将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划上等号,做出错误的判断,认为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是经过法律“盖章”认定,是合同法的一大转变。而部分学者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态度,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判断基础并不相符,不适合采用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在两方互相反对的情况下,有人提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两种原则均不适合单一使用,不如借鉴国外法律经验,将二者结合使用双轨体系,以便合同责任更好地发挥效用。
所谓的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中除了规定一方的违约责任之外,同时规定若当事人双方皆违反合同,则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若是其中一方因第三方违反合同,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按照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解决与第三方的纠葛[1]。从以往案例来看,严格责任原则具有几项优点。其一,在诉讼经济案件中,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裁判的方便进行。其二,在该原则之下,不履行合同义务直接与违约责任挂钩,使其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当事人以严格的态度对待合同,并且侧面加强了当事双方的法律意识。其三,从本质上来看,严格责任原则与违约责任更加相符。在侵权行为中,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都属于民事责任,部分人错误地将二者混为一谈。实际上,两种责任有着本质上的不同。首先,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在事前通常没有联系,而违约行为的当事双方则有着合同上的联系。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换句话说,即法律承认合同对当事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作用。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其追责,实际上只是对当事人的约定的一种执行,所谓的违约责任具有充足的理由,合理且合法。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认定责任的基本条件,并以此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仅在行为人有过错的前提下才能对其进行追责。有学者认为该原则与合同法严格责任原则相排斥,但事实上,从另一角度来看,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仍在国内存在;其次,严格责任原则追溯其源,来自英美法系,而我国传统法律的一大特征便是其伦理性,强调违约责任的道德属性,这恰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归责原则上的体现。因此,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不可以将过错责任原则简单地归属于严格责任原则。
在英国法院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农民耕种地主的土地,按照双方约定,这位农民应当按期缴纳地租。案发时,由于战争爆发,农民所耕种的土地被一位亲王所占领,农民本人也遭到了亲王的驱逐,无法进行耕种,没有收获,无法缴纳约定的地租。地主对此十分不满,诉诸法院,而当时的法院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农民签订了合同,尽管发生了意外,但仍然有义务完成自己的责任,因此地主胜诉。这个案例放到今天来看,有很多人为败诉的农民感到不公平,毕竟战争爆发属于第三方情况,而且农民无权无势,无法和亲王进行抗争,连自己的温饱都成问题,又如何向地主交纳租金呢?当然,也有人提出质疑,认为农民在签订合同时,若是可以明确对某些特殊情况作出规定,就能够避免这种损失。诚然,此言有理。但这并不代表过错责任原则没有存在的必要。考虑到不可抗力的不可抗性,如果单一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在很多具体的情况下对于违约方来讲都是不公平的。那么从这方面来看,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是严格责任原则无法取代的。
在我国合同责任多样性的今天,不论是单一使用严格责任原则或是过错责任原则,都无法完全适应合同法。针对这种现象,有学者提出合同法归责原则采用双轨体系,两种责任原则结合并存,共同发挥效用。从其合理性上来看,首先,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责任的规定,本质上是一个意义宽泛的法律概念,违约责任只是核心,除此之外,还包括了合同无效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其他责任,可谓体系庞大。在这种情况下,单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足以处理所有的责任类型,可以根据具体的责任特征归责。比如,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可以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为辅处理[2]。
另一方面,《合同法》的法律条文中虽然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实际违约责任情况中,单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并不合适。违约责任虽然是合同责任的核心,但从其概念上来看,仍然有广泛的意义,除了赔偿问题,还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进行补救等形式。针对后几种责任,明显严格责任原则要更合适一些。
不论是哪一种归责原则,本质都是为了解决责任的归属问题。那么从这方面来看,归责原则的选用,必须要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挂钩,应当吻合民法的平等、公平性原则,保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当符合中国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道德和价值标准。如果说《合同法》中对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默认严格责任原则为我国的基本归责原则,并不意味着就此废弃过错责任原则。上文中提到,《合同法》中规定若双方当事人皆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则各自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这便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换言之,法律中同样对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了规定。那么来考虑一种情况,倘若发生某种违约责任,原则上应当采用一般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但是恰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时,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产生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在归责原则上实际便是采取了双轨体系,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同时,辅以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
放眼国外,德国法律中的规则体系是公认的动态体系。所谓的动态,是指具有多种可能性,能够适应不同的现实变化。而国内大陆的法律体系则各司其职,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归责原则的客观性,更多地从违约行为本身和造成的损害作出判断,过错责任原则则更强调人的主观善恶性,要求法官不仅关注客观现实,也要考虑到主观层面的事实,将责任合理分担。两种责任原则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这并不代表二者不能兼容。以上文中的案例为例,考虑到意外事故的发生,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兼之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这种情况也体现出无论哪一种归责原则,都需要配以完善的制度[3]。
综上所述,当前国内部分学者局限于严格责任原则或过错责任原则的单轨体系,对于实际上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合同责任不能合适地进行归责。针对此类情况,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两种原则结合的双轨归责体系,不仅能够更好地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性,增强法律的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