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投保的货运险中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
——南京某运输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之评析

2020-12-02 05:19叶聪颖
法制博览 2020年17期
关键词:代位保险金保险人

叶聪颖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00

一、案情

某运输集团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单,约定其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天津某运输公司、本案原告南京某运输公司在内的数家物流公司的客户(即委托前述公司运输被保险货物或委托其处理与被保险货物有关事务的货主)。预约保险单的前提条件载明,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并在备注处约定,保险人放弃对包括天津某运输公司及原告南京某运输公司在内的部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但不放弃对其他第三人的权利。

后甲保险公司签发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天津某运输公司客户江苏某公司,保险标的为机舱两台,承保范围及条件以预约保单的规定为准。该公司委托天津某运输公司运输标的物,天津某运输公司又转委托给原告南京某运输公司。原告驾驶员巍某在运输途中与案外人胡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巍某驾驶载物违反装载要求且挂车轮胎破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其后,被保险人江苏某公司表示,就案涉损失,已收到天津某运输公司的赔款,同意将上述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天津某运输公司。后天津某运输公司表示收到原告南京某运输公司支付的款项,同意将上述赔款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诉称,其就被保险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在理赔后可取得追索第三人的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非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请求权;2.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由天津某运输公司足额赔偿,已没有任何损失,故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其将权益再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样无权要求被告赔偿;3.涉案保险标的的运输不符合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前提条件”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货运险为财产险的本质看,保险人对于货运险项下损失向货主理赔后,有权向承运人进行追偿,但因系争预约保险单明确约定甲保险公司放弃对于承运人天津某运输公司、南京某运输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系甲保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不能就其赔偿责任对南京某运输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甲保险公司实际上应就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事故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外,系争保险事故中,南京某运输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代位向事故主要责任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协议虽载明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但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从双方订约时的意图来看,甲保险公司已经明确放弃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若对承运人运输不合规定的行为不区分过错程度就予以拒赔,则使得放弃追偿条款目的落空,故甲保险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予以拒赔。原告认可甲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法院予以确认,故在扣除损失金额的百分之十的免赔额后,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南京某运输公司相应保险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并以承运人以及关联承运公司的客户即货主为被保险人,因承运人过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向涉案货主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但是本案原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已获得实际赔偿后,保险公司是否还应承担系争的保险金赔偿责任,以及承运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文将结合货物运输险的性质、保险金请求转让的有效性以及承运人的投保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的特殊性

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被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险人按照合同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1]货物运输险属于物损险,保障的主要是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失的风险,一般由货物的所有人进行投保。而承运人作为运输公司,需要保障的是物流过程中应向货主承担的货物灭失责任的风险,故一般应选择投保运输责任险,运输责任险是以承运人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属于责任险范畴。货物运输险与运输责任险是针对货物运输设计的不同保险利益的不同保险产品,各保险主体应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投保合适的险种。就承运人而言,运输责任险是最为理想的选项。由于承保中小物流企业的运输责任险亏损较大,自2010年以来,部分保险公司不再向一般物流公司销售运输责任险,中小物流公司转而选择投保货物运输险,并以货物所有人为被保险人,期望分担自身承运风险。

对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货物损失,货物所有人既可以依据侵权或违约之债向承运人追究责任,也可以选择作为被保险人依据货物运输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承运人基于货物运输合同所负的货损赔偿之债和保险人基于货运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金给付之债事实上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此情形下终局责任人为最终的债务人,只有终局责任人的给付才能消灭债务。非终局责任人的给付在性质上属于预付,其给付并不导致终局责任人债务的消灭,而只是发生让与请求权的效果。[2]因此,在保险合同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货主支付保险金后,可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故在货主、保险人以及承运人三者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承运人是终局责任的承担者。实践中,货主作为被保险人在货运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在发生货损后,往往以抵扣运费方式直接要求承运人赔偿。此时,承运人向货主支付赔偿款后,实际上已承担了自身的终局责任,则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全部债务归于消灭,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消灭,承运人无权再向保险人追偿。

但承运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加入了“放弃对承运人代位求偿”的特别约定,此时保险人能否再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值得探讨。

(二)货物运输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货物运输险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纯财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依附属性,被保险人可以将其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通过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得以填补,按照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关键在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否灭失,能否再行转让。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保障功能所决定的,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得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同时,需要强调任何人也不能因保险事故而获得不当利益。从另一角度来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即是从损失补偿原则衍生而来,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经济损失的利益。

如前所述,因承运人过错造成货损的情况下,承运人与保险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根据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理论,被保险人保险金归于消灭的情形只有一种:即第三人已履行其所负债务,且使被保险人的损害得到完全填补。[3]此处,第三人应理解为终局赔偿责任人,此种情形下亦不存在代位求偿之基础。本案中,保险单明确约定,被告甲保险公司放弃对于承运人天津某运输公司、南京某运输公司的代位追偿权,系甲保险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不能就其赔偿责任对承运人南京某运输公司主张行使抵销权,保险公司实际上应就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终局责任。

因此,本案中,南京某运输公司向货主赔偿损失,该“给付”属于预付性质,不导致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局消灭,在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进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被保险人将他对终局责任人的债权让与给非终局责任人,并无不当。且从损失补偿角度来看,被保险人并未获取双重利益,其相关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行为,不存在超越保险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承运人南京某运输公司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三)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之目的考量

货物运输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主要考量。但往往保险合同的最终目的不是在于让受损方损失补偿,而是在于保障隐藏于其后的真正的出资方受益,也就是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能够填平损失。[4]

前述可知,因保险公司销售险种的限制,承运人转而投保货物运输险,并在订立合同时与保险公司达成特别约定,即保险公司放弃对于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变相达到运输责任险的目的,试图通过投保货运险来分担承运风险。投保人订立合同、缴纳保费,在运输过程中,还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否则,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甚至无效而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赔偿,所以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缔结和履行过程中也应该秉承最大诚信原则,将相关保险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5]结合本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应当知晓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订立的目的,发生事故后再以可向承运人代位求偿为由主张抵消债务,违背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初衷,有违原告作为涉案保险投保人并特别约定放弃追偿条款的合理期待。

同样,关于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协议虽载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货物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亦未明确约定何种情形下保险人可以不予赔付,而且从双方订约时的意图来看,甲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即对因承运人过错导致的货物损失放弃追责,若再约定对承运人运输不合规定的行为不区分过错程度就予以拒赔,则使得放弃追偿条款目的落空,有违投保人的合理期待,故保险公司不能援引该条款予以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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