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俨
[案情]自2012年起,王某开始经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理厂”),为便于开展修理厂业务,于2016年成立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并派贾某、赵某、张某来回巡路,在发现事故车辆后,采取态度蛮横强行拖车、欺骗、误导等手段将车辆拖回修理厂,倚仗修理厂人多势众,对方势单力薄,采取围堵施压、欺骗诱导、扣车不放等方式,迫使车主同意修车,并强行收取修车费用等事实。
对于以王某为首的众多修理厂员工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修理厂等员工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交易,主观上也是以交易为目的,并且被告人王某等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具有合法的经营执照,所经营项目也是合法买卖,修理厂工人确实付出了一定劳动和修车零部件成本;扣车不放是留置权的行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确实使用了强迫或诱导等手段,使车主被迫修车,此属于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权,因此构成强迫交易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修理厂员工采取强拖、强拆、扣车不放等行为,属于完全压制了被害人反抗;另索取高额修车费,超出了市场交易的合理价格,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构成抢劫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要断定以王某为首的修车厂员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在于修理厂的修理费用是否过于高出合理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就本案事实而言,保险公司对被害人林某车辆定损额度为8076.5元人民币,修理厂索要的修理费用为14200元人民币,修理费是定损额度的1.7倍左右。针对被害人李某而言,鉴定机构对李某修车费评估为30110元人民币,而修理厂索要的修车费为54680元人民币,修理厂索要的修车费是鉴定机构的1.8倍左右,另就從被害人修理费结算清单中来说,被害人林某车辆全新购买所花人民币为7万元,而在修理费结算清单中一个大灯加保险杠的单价金额就涉及15000元人民币。综合车辆购置价格、配件质量可看出,修理厂所收取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显然,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王某等人与众多被害人之间所谓的交易不符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交易特征,不符合基本的市场规则,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已完成交易为目的,而是以拖车、修车为幌子,其真正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修理厂员工在被害人不同意修车的情况下,仍采取强制手段强行将车辆拆解,并以此要挟被害人在此修车,不然索要高额拖车费及拆装费,以此阻挠被害人将事故车辆拖车,在被害人对修理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立即升级为肢体冲突等明显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从此些手段可看出,被告人等人采取围堵不放行、恐吓等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使之不敢或不能反抗,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