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人”民事强制执行的限度研究

2020-11-30 22:03:56魏兴斌
法制博览 2020年10期
关键词:公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

魏兴斌

灌南县人民法院,江苏 连云港 223500

在公法人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难免会涉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因此,要积极做到维护私权利的同时,尽可能地减少对公法人公共信赖利益的损失,在对公法人的财产执行过程中,还要保证其基本公共职能的正常履行,因此,在对公权人强制执行措施时要有所限制,实现债权人和公权力人利益的平衡。

一、公法人执行难案例的频发

近年来,政府等公法人在进行民事活动中与当事人产生纠纷的案件频发,引出了公法人作为强制执行主体执行困难的一系列问题,成为政府履职、建立公信的阻碍原因之一。其次,我国关于公法人民事执行问题立法工作的缺陷,也成为了影响公权人执行问题的重要因素,在实践中往往也是采取政府与人民法院直接沟通的方式,这种现状很难切实维护公民的私权利。针对这种司法现状,人民法院也加强了对政府机关财政预算的强制执行力度,将一部分公法人纳入到了社会征信名单以此作为惩戒。

案例一:2016年6月,王某向A县基层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该法院裁定驳回了王某的异议申请,遂王某向B市中院申请复议,以期达到自己的诉讼请求。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处的文书有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其他公序良俗等现象。本案之所以牵扯到公法人,是由于被申请人的执行人系行政机关批准所设立的金融机构,本身具有公法人的属性,在对王某的《借款合同》公证时,并没有对相关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便对王某出具了具有强制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严重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影响了当事人王某的合法权益。经过B市中院的案件审查和事实认定,裁定不予执行公证书中的有关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综合费用,该案件纠正了A县法院的错误裁判,保障了王某的权益。

案例二:今年年初,S市公安局与当地的一家上市公司发生纠纷,被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该公司七十八万两千四百元,在市公安局一直未履行给付行为之时,该上市公司向S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经过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向市公安局送达了执行通知,给予期限完成给付任务,但是公安局并没有按照法院的执行通知履行义务。随后,为了捍卫司法权威、保障公民权益,市人民法院将公安局列入了失信黑名单,同时给予处罚二十万元,事件不久之后,公安局便主动前往法院履行给付职责。

二、公法人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人通常以国库为资金保障,行使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当公法人作为被强制执行主体时,就需要遵循一定的执行原则,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私益,保障社会公平。

(一)公益优先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司法秩序、实现社会公平。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造成公共利益最大的损失,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相关执法人员需要综合考虑,尽可能地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司法公正。我国目前的立法环境,缺乏对公共利益与个人私益关系的规定,但是在《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中都涉及到了公益优先的基本处理原则。比如《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公共利益优先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和保障。公共利益大多会涉及多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对公法人的强制执行中,难免会导致公共管理职能财政预算的超标,进而威胁到社会群众的广泛利益。

(二)执行标的有限原则

执行标的有限性是强制执行的主要特征之一,表现为民事执行标的之范围限于财产和行为,但是不包括人身限制,且对财产的范围也是严格的限制。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是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与普通民事主体不同的是,公法人承担了公共管理的职能,在对其实行强制执行时,要考虑行政主体自身的运营,还需要兼顾其公共职责的实现。经过调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公法人履行判决的效率不高,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有财政预算的短缺、工作履职的压力过大等等。行政主体财产属性的独特性,决定了公法人并不能随意地处置所有的财产,这也是公法人履行判决难的主要原因,也是民事执行标的有限性的体现。另外,在对公法人强制执行中,也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措施,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实现社会公正。

(三)执行程序礼遇原则

行政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公法人的独特地位,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需要维护行政主体的良好信誉和形象。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可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要积极运用公权力的优势,以正当的程序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但是现实执法过程中,难免波及到相关行政主体的良好声誉。在上述案例二中,由于公安局的不履职,人民法院将其列入年度失信名单,不但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问题,同时还会影响其公共管理职能的发挥。因此,在民事执行中要深入研究探讨,对公法人的执行限度和礼遇问题,比如可以给予其适当的时间宽限期,尽可能维护公众对行政主体的信赖利益。民事强制执行包括了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当公法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不存在直接强制执行的现象,但是当负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公法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法院应当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督促其及时履行义务。

三、对公法人执行的财产限度

民事强制执行,是法院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全部财产为执行标的,从而实行的司法强制措施,但是当执行主体为公法人时,就要切实考虑行政主体的利益均衡保护问题,避免由于民事执行而造成的履职能力的下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被执行人财产豁免制度,即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最低生活保障。《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用品。”公法人作为民事强制的主体,对其进行的财产执行应当以不影响公共行为、不损害的公共利益为必要限度,实现司法公正。比如学校、博物馆、公立医院等公法人主体,事关公众的教育和医疗卫生问题,因此,就需要尽可能地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一些电力公司、自来水饮用公司和金融管理机构等,承担着公共服务的基本职能,在对其强制执行中,就需要考虑其基本的经营管理能力,维护社会稳定。

四、对公法人执行程序的限度

民事强制执行的启动程序包括依申请和依职权,司法实践中有两种程序模式:其一是在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达到一定期限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时,执行机构便可以实行强制执行措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执行程序启动之后,执行机构就采取强制执行,避免债务人财产转移造成的执行困难。《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执行措施。”该项条款从立法层面对执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司法实践中利益进行了相对的平衡。但是需要考虑公法人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可以设置公法人先予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则,避免民事强制执行带来的负面隐患。

五、结语

社会的整体发展,行政主体参与到私法领域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但是行政主体等公法人的独特法律地位,也决定了民事强制执行需要综合考虑多方的因素,以期达到维护社会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目的。人民法院在实行强制执行措施的过程中,对责任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的程序要把握限度,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维护公法人的民众信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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