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淑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上诉人郑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赵某、黄某隐私权纠纷一案①,郑某、王某和李某一家系楼上、楼下之邻居。当事人所处的小区没有门禁,李某一家有过被盗经历,便于对面墙上安装摄像头,以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而郑某夫妇则认为,摄像头位于其每天必经之路,并非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自己的会客情况等个人隐私受到了侵犯。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赵某、黄某所安摄像头之拍摄范围属于公共区域,并不能拍及郑某、王某家中私人区域,郑某、王某陈述之理由并不合理,其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隐私权受到损害之事实和李某、赵某、黄某存在侵犯其隐私权之主观过错。
二审法院经查明摄像头拍摄的范围为李某家房门及墙体,而非楼道,不能拍到路人的体貌特征。李某、赵某、黄某安装摄像头拍摄的范围均属于公共区域,并未涉及郑某、王某家中私人区域,未侵犯其隐私权。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摄像头安装问题规范还不够完善,对于安装主体等规范仍处于空白,导致因摄像头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屡见不鲜。根据我国民法学界通说,隐私大致可分为安宁性隐私和信息性隐私两大类。安宁性隐私要求私人住宅不被侵犯、私密活动不被他人偷窥或监控;信息性隐私则要求个人秘密不被他人随意公开或滥用②。
邻里间安装摄像头对他人进行监控这一行为,更容易从安宁隐私权这一角度出发。比如本案中王某夫妇认为“安装的摄像头给我们造成了生活上的干扰”就是典型的从安宁隐私权角度进行诉讼。但上述这两项隐私权的区分并不是泾渭分明的③。但现在处于互联网发达的时代,监控录制下的视频会成为个人信息的载体,拍摄后传播监控内容,或者为了传播而拍摄监控内容,可能导致对信息隐私权的侵犯。
所以本文从安宁权隐私权以及信息隐私权这两个角度,探讨监控摄像头拍摄内容,以界定是否侵犯隐私权。
若从安宁隐私权教角度,监控内容对于隐私权的侵犯划定标准应该着重于私人空间被入侵以及私人生活被打扰这两点上。本文探讨私人空间该怎样划分(是否只是以住宅内部为限),私人生活该怎样认定(违反道德的部分是否被保护)。
一般来说住宅内部会被认为是私人空间,摄像监控拍到了这一区域会被为侵犯安宁隐私权。比如北京东城区隐私权纠纷案④中,季某和冯某两家门仅距2米,季某在门前所装的摄像头可以透过窗子拍摄到冯某的家中情况,法院判定此情况下对冯某的隐私有侵害的可能性。
“家中”被认定为禁止监控的私人空间,那么家外的区域是否全被划分为公共区域,比如此案中涉及“家门口”这一范围。李某一家的监控拍摄范围在自家门口以及墙体,二审法院判决书中“李某、赵某、黄某安装摄像头拍摄的范围均属于公共区域”,可见法院认为监控的自家门口为公共区域。家门口这片区域外人可以涉足行走,称作公共区域仿佛无不妥之处。而在从李某、黄某某隐私权纠纷案⑤中,黄某某在自家住宅大门安装的摄像监控装置,但该装置可以完整监控相邻住户李某家门口,被认定侵犯相邻住户李某的隐私权,可见法院认为监控他人家门口也会侵犯隐私权。我更赞同后者,我认为家门口并非公共区域,作为家这私人空间一与外界连接的唯一通道,可以看做是家中这一私人空间的延伸。
安宁隐私权保护的另一方面是正常的私人生活不被打扰⑥。比如本案中王某夫妇所提到的“会客”便是私人生活的一部分。对于这一点,一部分人人们习惯思维认为,倘若未做见不得人的事,仅会客等的状况不应该因被拍摄而担忧。首先这种想法是错误的,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生活秩序免受打扰,私人会客情况被监控会给自然人心理造成负担,形成了对正常生活的侵扰。
退而言之假设摄像头拍下的是“见不得人”的事,则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违法,二是违背道德。前者比如摄像头记录会客中有集结人员从事不法活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出于保护其他被侵害的法益的需要,隐私权这一个人法益可以做出了让步。但若违背道德,比如会客中存在婚外情或其他违背道德的状况,那是否还能主张隐私权侵权,这个问题有争议。拿婚外恋的情况作为例子,我认为其仍在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范围内,其他人不能以道德瑕疵将其排除在隐私权外。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情况下隐私权不能对抗配偶一方的知情权⑦。但是对于其他人而言,私人生活即使有违道德,但其他人仍不得以此为由,侵犯隐私权。
摄像头监控对隐私权的侵犯从从信息隐私权视角探讨的并不多。一般来说,安宁隐私权和信息隐私权是以侵犯方式来划分:通过侵扰的方式侵犯的是安宁隐私权,通过披露的方式侵犯的是信息隐私权。但是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普及后,安宁隐私权和信息隐私权的划分变得模糊不清⑧。信息隐私权保护的是个人信息不被他人公开和滥用。监控摄像头拍下的内容可能包含个人信息,此时拍摄视频作为信息隐私的载体,可能直接把自然人的住址等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传播从而侵犯了信息隐私权。
信息隐私权对于私装摄像头监控侵权的判断意义在于对于摄影成像的标准界定。例如此案中“拍摄内容可拍到路人于墙上的人影,而拍不到路人的体貌特征”。在这种特征、信息无法不足以识被侵权人身份的情况下,那是否侵犯隐私权,可以参考朱某与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在提供个性化推荐服务中运用网络技术所收集、利用的是未能与网络用户个人身份对应识别的数据信息,该数据信息的匿名化特征不符合“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要求⑨。本案中不能识别个人身份的模糊影子就如同“匿名化”的个人信息,无法识别侵权对象身份。
摄像头成像方面,许多私装摄像头画质差,拍摄内容模糊,那么摄像内容被披露的情况下,拍摄到什么程度可以主张侵权,是否需要清晰地拍摄到人的面部?我认为是不一定的。在我看来重点在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披露时,这些人能否把视频监控内容与被侵权人对上号,也就是通过监控视频可以识别出被侵权人即可。
尽管实践中,邻里间私装监控的侵权案件,多以安宁隐私权侵权的视角进行诉讼。但监控视频作为信息隐私的载体时,仍可以从信息隐私权的角度进行探究。我们可以通过这两种角度对于摄像头拍到的内容是否侵犯隐私权进行界定。监控摄像头的拍摄区域和对象的界定可以从安宁隐私权角度出发,划分私人区域和私人生活的范围:私人区域划分以住宅内部为核心包括家门口这一延伸的区域;私生活的界定范围包括非道德行为而不包括违法行为。监控的成像方面,参考信息隐私权的侵权标准,需要以可识别出被侵权人身份为限。
注释:
①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2622号.
②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168-173.
③岳林.超越身份识别标准——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出发.法律适用,2018(07).
④李松,黄洁,徐伟伦.门口私装摄像头被判侵犯隐私权.法制日报,2008-08-21.
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再464号.
⑥冷传莉,李怡.司法保护视角下的隐私权类型化.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
⑦甘琴飞,傅昌强,毛宏庆.对婚外恋主张隐私权的法理思考.法学,2001(01).
⑧岳林.个人信息的身份识别标准.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6).
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5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