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培华 何 洋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江苏 镇江 212001
作为遗嘱的一种特别形式①,共同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达成合意、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并在遗嘱中对各自或共同的财产作出处分安排,其核心特征在于“关联性处分”②。
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基于意思自由而采纳的一种遗嘱形式,遗嘱内容完全由遗嘱人制定,因此共同遗嘱的类型可谓多样化,但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三种具体的类型:约定立遗嘱双方互为继承人;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柏林式遗嘱,即约定立遗嘱双方互为继承人并在双方均死亡后由第三人继承③。
对于共同遗嘱是否有效,世界各国的立法大相径庭,由于我国立法上没有对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因而理论上有诸多不同意见④。
笔者认为,共同遗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受到制约,但这种制约是遗嘱人接受并愿意遵守的。多数情况下,遗嘱人之所以订立共同遗嘱是为了更好地处置共同财产。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成为司法审判人员判断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同遗嘱”,共检索到126件裁判文书。其中,未认可共同遗嘱效力的理由集中于不满足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即把共同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因无合法见证人而归于无效⑤;在有合法见证人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合法有效⑥;有部分法院认可经公证的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⑦;但绝大多数相同类型的遗嘱在没有见证人亦未办理公证的情况下被直接认定为共同遗嘱,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⑧。笔者认为,遗嘱为要式法律行为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对遗嘱内容的规制,当有证据证明共同遗嘱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时被认定为有效并无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也直接采用了共同遗嘱的概念,间接承认了共同遗嘱的有效性⑨。相反,在立法空白的现状下,强行否定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反而会不利于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实现。
本文在肯定共同遗嘱有效性的基础上对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及撤销条件作理论剖析,以期对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共同遗嘱基于其主体的复数性,遗嘱何时生效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困扰,诸多民事判决对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认定也不尽相同。
对于约定立遗嘱双方互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因不涉及第三人,所以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即为一方死亡之时。这一观点也是理论界及司法审判之共识⑩。对于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的共同遗嘱及柏林式遗嘱,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遗嘱人一方死亡之时涉及到该遗嘱人的遗产即发生继承,即部分生效说;亦有学者主张在遗嘱人都死亡时此共同遗嘱才能生效。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其审理的信某一等诉被告信某三、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认为,被继承人伊某与信某三订立了共同遗嘱(共同指定第三人继承,笔者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本案信某三在世,还有权利变更其遗愿,现在处置遗嘱财产将会损害信某三的权益,故仅处理共同遗嘱中属于被继承人伊某所有的财产份额,共同财产中属于信某三的份额因信某三在世尚不发生继承⑪。
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其审理的高某一与高某二、高某三继承纠纷一案中认为,高某一、孙某所立遗嘱属于共同遗嘱(共同指定第三人继承,笔者注),因该遗嘱中有:“我们夫妻二人去世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高某二、高某三两人继承”的内容,故该遗嘱需待二人全部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虽然该遗嘱确认存款归高某三所有,但本院在现阶段亦无法处理孙某的遗产⑫。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审理的路某一与被告路某二、路某三、路某四继承纠纷一案认为,高某与路某一做出的共同遗嘱(柏林式遗嘱,笔者注)有效,但高某已先于路某一去世,按照上述公证遗嘱第一条,路某一继承高某遗产,在共同遗嘱生效前,路某一存有处分继承高某遗产的可能性,就会导致不能实现高某上述公证遗嘱第二条的最终意思,二人的意思表示实质上就会成为路某一个人的意思表示。路某一对高某遗产的继承权仅是过渡,最终应由路某三、路某四共同继承。路某三、路某四自愿表示由路某一继承高某遗产,系本人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判决由路某一继承高某的遗产⑬。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的刁某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钱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认为,毛某A、刁某某做出的共同遗嘱(柏林式遗嘱,笔者注)、共同遗赠有效,共同遗嘱、共同遗赠本应自毛某A、刁某某均去世后才发生效力,因毛某丁、钱某某一致同意毛某A的遗产份额目前由刁某某继承,即刁某某共取得系争房屋2/3的产权份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判决由刁某某继承毛某A的遗产⑭。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而由于共同遗嘱主体的复数性,如何认定继承开始的时间成为共同遗嘱继承的第一道关卡。
分析上述四份判决,在共同指定第三人继承的共同遗嘱中,丰台区法院认为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即开始继承,但共同遗嘱人明确约定遗嘱自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后开始生效的除外。在柏林式遗嘱中,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和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均认为,该种形式的共同遗嘱应当自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才生效。理由在于柏林式遗嘱所追求的遗产处理的最终目标在于第三人继承遗产,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开始继承会导致生存方不按遗嘱处置遗产的可能性,从而损害第三人的权益,但第三人同意的除外。归纳可知,在认定共同遗嘱有效的基础上,审判人员判断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采取了“有约定,从约定”的裁判思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探究共同遗嘱人的内心意思表示,将遗嘱生效时间同遗产能否最终按照遗嘱人的意思得以处置相结合来判断遗嘱生效的时间。
首先,在遗嘱人有约定共同遗嘱生效时间的情况下能否采纳该约定。笔者认为,如果遗嘱人可以约定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则是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何时做出?当共同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时候,该继承人的诉权如何保障?涉及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该何时开始起算?这些问题都是无法解决的。从法理上分析,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共同遗嘱的继承亦需要遵从上述规范,由此可知当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继承便随即开始,这时如果当事人约定共同遗嘱未生效,则将适用法定继承,会不可避免地违背被继承人的遗愿。所以,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不得由当事人约定。
其次,在共同遗嘱人没有约定遗嘱生效时间的情况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张共同遗嘱自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方可生效的主要依据在于:共同遗嘱体现了遗嘱人的共同意愿,如一方死亡即开始继承,则存在着生存方不按共同遗嘱所设定方案处置遗产的可能性,从而导致死亡方的遗愿得不到有效保障,亦损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确,上述观点有其担忧的合理性,实践中亦常常出现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生存方要求撤销共同遗嘱的情况。然而,这种担忧完全可以通过限制共同遗嘱人变更、撤销共同遗嘱权利的方式来保障,且这种保障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继承制度的设定。相反,且如若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不发生继承,那么遗产的权属将无法认定,针对遗产的买卖等市场行为都无法展开、相关诉讼程序也无法开展,将会极大地增加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
综上,笔者认为共同遗嘱人一方死亡后,涉及死亡方的遗嘱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继承开始。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后,共同遗嘱全部生效。
对于共同遗嘱人都未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的撤销不存在理论障碍,既可以合意撤销又可以单方撤销并有效地通知对方。对于共同遗嘱人中一方死亡后,生存方能否撤销共同遗嘱,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理解。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审理的杨某一诉杨某二、杨某三、杨某四一案中认为,被继承人王某和杨某所立共同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王某在被继承人杨某去世后另行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变更了对属于其所有的遗产的处理意见,对于该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应依据二被继承人所立的共同遗嘱及王某的公证遗嘱予以分割遗产⑮。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何某一、李某与被告何某二、何某三一案中认为,贺某某、何某某所立共同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该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贺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何某某于2014年11月另立一份公证遗嘱,变更了之前的遗嘱内容,故何某某财产份额的继承应以何某某后作出的公证遗嘱为准⑯。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的罗某甲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认为,被继承人黄某戊与罗某乙订立的共同遗嘱是基于双方自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共同遗嘱明确“是最后遗嘱,任何一方都不能改变此遗嘱”,故罗某乙在被继承人黄某戊死亡后单方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不予支持⑰。
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一案中认为,夫妻共同遗嘱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对夫妻约定不得撤销、变更的共同遗嘱、附条件的共同遗嘱,以及其他不适宜撤销、变更情形的共同遗嘱,夫妻一方不得单独撤销或变更⑱。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对于共同遗嘱而言,其具有着不同于一般遗嘱的特殊性,尤其涉及到一方死亡之后生存一方撤销共同遗嘱是否违背了死亡方遗愿,因此共同遗嘱的撤销条件也应异于一般遗嘱。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共同遗嘱的撤销权行使往往套用一般遗嘱的撤销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的判决,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分析上述判决可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认为共同遗嘱人可以在一方死亡后撤销属于自己财产份额的遗嘱处分。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认为在有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遗嘱不得撤销。
究其本质,共同遗嘱撤销权行使的复杂性在于共同遗嘱行为本身的关联性,共同遗嘱人将各自的意思表示关联在一起,以达到双方所追求的遗产处理的最终目标。基于此,在探究共同遗嘱生存方能否行使撤销权、撤销权行使范围的时候,首先需要考量的就是行为本身的关联性。
在共同遗嘱人明确约定了共同遗嘱撤销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妥,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共同遗嘱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生存方不得撤销涉及死亡方遗嘱内容亦没有争议。
焦点在于生存方能否撤销属于自己财产份额的遗嘱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司法裁判中之所以支持生存方对于共同遗嘱中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份额行使撤销权的原因在于尊重死者遗愿的基础上保障生存方的权益。然而,这样的裁判理由忽视了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关联性,即共同遗嘱并非数份遗嘱的简单合并,而是共同遗嘱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追求遗产处理的最终方案。值得注意的是,共同遗嘱人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既有可能是内心意思的一致性,又可能是相互妥协的产物。如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的罗某甲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丁、罗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被告黄某甲辩称,被继承人黄某戊之所以愿意将案涉房屋由罗某甲继承的原因在于罗某乙同意将另一套房屋由黄某戊的孙女黄某已继承⑲。这种情况下,允许生存方撤销共同遗嘱中属于其所有的财产部分显然违背了死亡方的遗愿。
故笔者认为共同遗嘱撤销权应受到严格的限制,非因遗嘱指定继承人有重大过错的不得撤销,具体可参考继承法中有关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当前,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裁判人员对共同遗嘱的效力、生效时间、撤销权行使的理解各不相同,相互冲突的判决亦不罕见。当然,共同遗嘱所产生的难题不仅仅在于本文所讨论的法律效力、生效时间、撤销权行使,还包括遗产转化物能否适用遗嘱继承等诸多难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有权机关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裁判者提供判决依据,回应社会需求。
注释:
①亦有学者主张共同遗嘱是独立的遗嘱类型,而非遗嘱的一种特别形式,又因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从而否定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②理论上,共同遗嘱有形式共同遗嘱与实质共同遗嘱之分,前者因不具有处分的关联性,仅仅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意思表示集中在一份遗嘱之中,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
③王葆莳.共同遗嘱中“关联性处分”的法律效力.法商研究,2015(6).
④理论上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否定说的理由主要在于限制遗嘱人意思自治及遗嘱自由,限制了遗嘱人的变更、撤销权,本文不予赘述.
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4568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429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初字第78号认定无效,但被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有效.
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559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632号.
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8902号.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13879号、(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59号.
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中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正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⑩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1706号.
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632号.
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662号.
⑬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重字第20号.
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945号.
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175号.
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196号.
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749号.
⑱(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58号.
⑲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7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