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人民法院,江苏 连云港 223500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随着社会的变迁有新的表现形式出现,比如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用户注册信息等,也是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电子文件形式。电子数据的发展同时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其虚拟化、隐藏化以及易篡改性都给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还会给案件的整体审查进度造成阻碍。
1.概念。电子数据通常是指以数字化的形式进行存储、处理和传输的,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且能够当作证据的数据信息。还包括一些依赖一定的媒介载体,利用光盘、云盘的存储和上传信息功能的电子文件。
2.特征。电子数据相较于传统的证据类型具有一些专属特征,比如物质依赖性、传播的时效性、不稳定性和可恢复性,以下从几个方面具体阐述;
物质依赖性。通常情况下电子数据的存储和运行需要依赖于一定的物质基础,对电子产品和网络信息平台的依赖性较高。主要包括了移动设备、U 盘、光盘磁带等媒介,电子数据对网络环境的较强依赖性,决定了电子数据存储的介质需要较高的质量水平。
传播的时效性。基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时效性和传播性,依赖于网络平台的电子产品也具有了传播时效快的特征。比如微博、微信等各种帖子的高效转载,使得电子信息的传播瞬息万变。
不稳定性。科学技术的发达,导致依赖于电子设备的电子证据同时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便难以得到保障。其次,网络环境自身的不稳定性也给电子数据的存储和运行,带来了一定的障碍。
可恢复性。电子数据的易篡改性,也决定了其较之于其他证据信息更加容易被恢复,比如电子产品的备份功能,就解决了由于电子产品黑屏以及网络不稳定导致的来不及备份情况。科学技术的发展,同时也给电子数据的信息存储和恢复带来了便利。
1.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的信息传播功能,给人们的沟通交流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人们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实现信息的传送和接受,加强人们的联系。现代化的电子邮件传播方式,具有内容多样性、传播时效性以及成本的低廉性。
2.电子聊天记录。4G 技术的普及,手机科技功能的创新,人们实现了在移动终端上面随时更新新闻动态,及时沟通交流的通信模式,信息接收的主要形式有文本内容、图像信息等。电子聊天记录具有虚拟化和多样化的特征,也是目前证明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
3.博客。是一种通过网络媒介提供给用户自由、透明、公开的网络信息平台,用户可以随时根据自身的心情状态或是工作需求进行发送,基于此,博客的数据信息往往具有频繁更迭、个性鲜明以及公开透明的特征。
4.电子签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的身份认证方式被越来越多人所适用,电子签名的发展,为当事人信息的核对、文件内容的确认以及责任关系的落实都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电子数据主要是以数字信息作为媒介,用以作为证据的相关材料和资料的衍生品,比如电子签名和信息聊天记录等;而视听资料多是以录音和录像资料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信息,比如录像带、电影胶卷和电话录音等,这两者的范围虽然具有较大的重合部分,但是性质的区别决定了相关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明确数据信息的性质,确保司法实践的合法化。针对真实性这一审查原则,试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主要是对信息有无剪裁、拼凑以及篡改的痕迹,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共同构成案件的证据链条,佐证案件事实。证据的关联性,也决定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都要确保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相关关系,保障证据的实质意义。
在对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取证的过程中,难免会侵犯到个人的隐私权,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审查的相关主体就需要对公共利益和隐私保护之间做出适当的取舍。根据以往的司法经验来看,当个人利益与集体公共利益受到冲突之时,我们应当尽可能地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维护司法公正。比如S 省劳动争议的一桩案件中,对当事人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调查过程中,就会涉及对当事人其他相关信息的浏览,不可避免牵扯到当事人的家庭和个人隐私问题,但是,为了保证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我们只能适当的限制个人的利益。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取证、举证和质证的相关原则和规定,对电子证据具体审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且复杂性的特点,对相关证据的审查需要专业的司法鉴定人员进行证据审查,但是往往在具体的实践中,通常是由当事人自己和人民法院两方主体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便难以得到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些规则都直接地证明了证据质证的重要性,但是司法实践中,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很少会提供专家辅助人对电子证据进行深入的审查。
首先是进一步明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的概念和外延,对相关证据进行种类划分,避免混淆不同证据收集、审查的过程和目的,适用不同的证据审查规则,以期达到案件审判的真实和公正。由于两种证据在狭义范围内存在重合的部分,因此,可以采用现代化的高新技术,实现两种证据形式的互相转化,以达到证据对案件实施认定的目的,比如可以利用手机、照相机和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产品的信息转化功能。另外,大数据时代数字化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将视听资料中的高科技含量证据纳入到电子数据证据中,减少两者混淆的机会。
基于电子证据的信息隐秘性,在相关证据的收集过程中,难免会造成当事人隐私权益的损害,因此,证据收集主体一定要对个人和公众利益进行适度的把握。首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人民法院等取证主体,要合理控制取证内容的范围,不能逾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和事,尽量避免侵犯他人隐私。其次,对于当庭质证、辩论的证据内容,若是涉及个人隐私或是商业秘密,当事人可以依申请不公开审理而免于隐私暴露,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若是不可避免对个人隐私造成侵害的事实,相关证据收集和审查人员,要尽可能地降低隐私泄露的损害结果。
电子数据的复杂性,决定了证据质证的高难度要求,为了保证相关证据的真实、可靠、合法性,需要引入专家辅助机制强化质证的技术保障。有关民事证据规定中,具体阐述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这一过程保障了证据审查的专业化和合法化,一方面能够增强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也能打消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疑虑。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当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进行严格的限制,确保证据收集、审查全过程的绝对透明和公开,保障司法公权力的权威性。
综上所述,随着电子数据证据司法审查细则的颁布,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概念、审查原则以及效力的认定,为民事诉讼活动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提供了重要的保障,我国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审判效力也得到了提升。但是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以及案件的逐年增加,导致了目前的电子证据司法审查过程中还存着一些现实问题。本文从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之间的关系、司法公正与个人隐私之间的矛盾,以及相关质证技术的保障三方面进行问题分析和对策探究,以求实现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更加宽泛、更加公正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