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衔接的制度研究

2020-11-30 10:29
法制博览 2020年30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检察人员看守所

杨 爽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刑事执行监督是法律赋予各级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长期以来,派驻检察都是各级检察机关针对监狱和看守所所采取的主要监督检察模式,并在维护司法公正和落实检察监督职能等方面发挥出了巨大的作用。

在新时期的司法实践中,监狱和看守所普遍面临着在押人员数量多、流动性大、工作时效性强、工作任务繁重等一系列现实问题,迫切需要在做好派驻检察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巡回检察制度,实现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的密切结合。

一、看守所检察工作的主要特点

看守所是未经判决人员集中羁押的场所,同时负责判决后短期刑的刑罚执行。相对于监狱等场所,看守所兼具人员流动性较大、工作任务繁重、工作时效性要求较高等一系列特点,这就决定了看守所检察工作必然区别于监狱检察等。具体来说,看守所检察工作具有如下特点:

(一)人员密集流动。根据看守所的职能特点,在看守所内集中羁押的人员一般流动期限为三个月左右。加之近年来刑事强制措施正在逐年变更,导致了看守所在押人员流动频率非常快,这就决定了看守所检察的周期相对较短。与之相比,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监狱在押人员的羁押时间相对较长,人员稳定性较高,检察工作周期也就相对较长。因此说,如果看守所检察工作具有特殊的时效性特点,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检察方式,往往会损害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看守所检察工作任务十分繁重。看守所检察工作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对在押人员羁押期限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对看守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合法性和规范性的监督。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地区的看守所都面临着人满为患的问题,在押人员数量已经远远超出了看守所的实际承受能力。看守所检察不同于其他的司法检察工作,更多地需要检察人员自行发现问题线索,由于很多看守所的检察工作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日常事务性和程序性工作过多,导致了看守所检察工作总体水平得不到有效提高。

二、看守所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国内看守所检察工作多以派驻检察为主,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集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监督职责落实难。看守所检察工作的职责和特点决定了检察人员与干警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首先,干警的日常工作属于看守所监察范围,两者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次,看守所检察工作开展过程中,检察人员必须依靠干警提供的线索查找和发现问题,这又体现出两者的合作关系。正是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之下,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监督检察工作的积极性不高,发现问题不及时,影响到检察工作质量。

(二)对看守所依赖性强。一些地区的看守所检察工作需要看守所提供办公场地和经费保障,这就容易导致两者监督关系停留在表面,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难以真正发挥职能。

(三)检察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很多地区派驻的看守所检察工作人员长期从事看守所检察工作,得不到有效的业务培训和进修机会,交流轮岗也相对较少,思维方式相对陈旧,业务能力提升缓慢,不利于看守所派驻检察工作水平的持续提高。

三、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的主要区别

为进一步推进监狱检察改革,加强和改进对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活动的监督管理,自2018年6月起最高检决定启动巡回检察试点工作。总结起来,派驻检察和巡回检察制度主要具有如下几方面区别:

(一)检察工作模式不同。派驻检察主要是指检察人员常驻监管场所实施监督检察权的监督模式。按照相关规定,检察人员每月派驻检察的时间不少于16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均要求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岗。巡回检察制度对于巡回检察的次数、时间、人员安排等没有具体要求,可以采取人员交叉巡回检察的方式,但是必须要确保检察工作的效果。

(二)检察重点不同。派驻检察的职能相对较多,主要包括对监狱日常执法、改造、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以及对监狱办理假释、减刑、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程序的监督。巡回检察的重点相对比较集中,主要聚焦于对监狱教育、管理、改造活动效果的监督,协助和推动监狱实现改造效果提升,将更多的罪犯改造成为合格的社会公民。

(三)问责形式不同。在派驻检察的过程中如果发现监狱监管执法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检察机关要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提出检察意见,要求监狱限期进行整改,确保监狱实现规范执法。在巡回检察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发现监狱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除了要提出纠正意见以外,还需要对检察机关进行内部的监管和追责,如检察机关未发现监督对象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或对已经发现的问题没有按照程序提出检察意见的,要依法追究检察人员的渎职、失职责任,确保检察监督责任落到实处。

(四)监督节点不同。按照现有的工作制度,派驻检察过程中要对监狱的收监、出监以及日常工作进行全方位监督,每日填写检察工作日志,详细记录监狱工作情况、罪犯管理情况等。巡回检察不仅是对监狱的收监、出监以及日常工作进行检察监督,还要通过更加灵活多样的方式重点监督监狱的出监、收监以及日常教育管理工作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等,检察的内容更加宏观。

四、建立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相结合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实效。随着新时期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责必须得到进一步强化。通过建立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相结合的制度,一方面能够夯实日常监督职能,规范监狱执法行为;另一方面可以落实检察职责,形成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督促检察工作人员切实履职尽责,对于增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效具有重大意义。

(二)提高检察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派驻检察侧重于对监狱日常教育管理工作的全方位监督,而巡回检察则侧重于对检察机关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情况的监督。相比于派驻检察,巡回检察的形式更加灵活,针对性更强,效果更加突出。

(三)合理调整检察机关与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在传统的检察监督工作中,检察机关与监督对象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自身没有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通过建立巡回检察制度,检察机关自身也将受到监督,检察机关与监督对象之间的监督关系更加清晰,职责更加明确,有效维护了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原则。

五、如何实现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制度的有机结合

(一)进一步完善派驻检察与巡回检察制度。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巡回检察经过了前期试点已经总结出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应当尽快总结提炼到制度层面之上,出台巡回检察工作规范及指导意见。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派驻检察制度,实现其与巡回检察制度在检察内容、检察方式等方面的合理区分。

(二)进一步提高巡回检察制度的执行力度。在完善巡回检察制度的过程中,除了要充分突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以外,还要注重突出巡回检察制度的实效性,确保巡回检察模式可执行、可复制、可推广。与此同时要确保巡回检察结果的权威性、实效性、应用性,让巡回检察制度在督促落实检察监督职责、失职渎职追责等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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