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潇潇
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江苏 宿迁 223600
必须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指导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判断事实并在审判中使用事实,确保法官对事实的决定是正确的。法治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民诉讼权,为人们提起诉讼提供了便利,但与此同时,人们也需要适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人们不应该未经请求便提起诉讼。如果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反对,证据标准将影响当事方的选择,这是诉讼选择的主要因素之一。虽然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取决于当事方是否主张权利或拒绝权利,但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是,在大多数诉讼中,原告是主张权利的一方,并且必须承担证明其主张法律权利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
在事实得到证实之前,即使被告盲目否认并提出反对意见,也不可能会败诉。被告积极辩护其主张的举证责任问题仅在成功之后发生,这是法律规定。此外,可能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分配诉讼,但由于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很重,原告之间存在“时间差”,与被告人相比,原告人实际上有更大的败诉风险。规定认证标准的地方,如果价格太高,原告通常会在提起诉讼后拒绝诉讼,并且不符合认证要求,因此有败诉的风险。另一个不可低估的风险是,由于人们寄希望于更容易获胜,因此造成虚假事实声明的大量增加。如果证据标准太低,则风险将会增加。如果事实证明是虚假的,那么一经查实则法官需要遵循事实来降低风险。当前诉讼证据标准已简化为从工具中获得非法利益以实现司法公正的便捷方法,这对标准决策的平衡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诉讼系统在运作过程中对人力物力的需求量较大,同时需要充足的时间和资金,由此可见该系统并非零成本,因此人们必须面对诉讼的输入和输出,并且必须完成诉讼,努力实现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是建立在真理的基础上的,诉讼是必要的,不应根据效率要求延迟和消耗不必要的成本。该规则用于确保公平实施并消除不合理的费用,延迟鼓励发展证据法以判断事实真相并公平地处理诉讼。“此要求为了调整发现真相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张力。”美国学者还指出:它对真相不感兴趣,但它说的是追求真相的目的以及保护等其他目的。并相互保护宪法规范。程序系统在精度和成本之间寻求最大的折衷。“通常发现事实与诉讼效率之间存在矛盾。”证据标准的高低与真相和成本密切相关,证据标准越高,它就越真实,但诉讼费用也越高。因为要达到更高的认证标准就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这样才能获取更有力的证据,这也是导致证据量与投入量呈正相关关系的主要原因。任务是找到案件的客观事实,同时要提高民事诉讼系统中证据的应用水平,使其与刑事诉讼达到同一程度,而这就对法院提出了更高要求,法院需要提高对证据搜集工作的重视程度,尽可能将全面客观搜集证据的原则落实到实处。并进一步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更多证据,但是费用却很明显,应在纠纷发生地点进行调查和搜集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确定。”如果某人有罪,则《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认罪,即人民法院应按以下方式行事。法院程序全面客观地检查和核实相关证据,其中原始判决发现了事实或裁定了原始证据。如果判决不明确且证据不足,则将原始判决移交给法院,判决修正案。《行政诉讼法》第61条(六十一条)还规定:“原始判决不明确,证据不足,判决被废除。”将其发送到原始审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或者查找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我国三大诉讼的证据标准是客观和事实的。事实很清楚,证据是在基于绝对足够的“标准,即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标准”确定事件的案件时。为达到“清晰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水平,我国的诉讼认证标准必须确定它是否被“证明”,而不考虑其统一性,即诉讼的性质和将被证明的事实应该作为“客观真理”来衡量。客观事实这一界定结果很大程度取决于司法机关,其要求证据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这样才能确保最终审判结果的公平性和合法性。在我国,民事和刑事诉讼已存在多年,诉讼基于客观事实,即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在实际的诉讼活动中,法院在确定案件事实前必须取得证据,“案件的事实和情况很明确,证据充分。”该案的事实基于证据是肯定且充分的。由此可见,案件诉讼过程中所搜集并提供的证据必须满足充分和真实这两个原则,这一界定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要求:具有充足的可以证明与案件内容相冲突的证据;依托理性排除法来判别其他可能性。客观事实理论不仅仅需要将客观事实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定要求,这种说法的原因是:首先,正义的证明是自然界中的一种认知活动,而认知是人类对自然界和社会的理解。对会议的看法,甚至某些事情,以及未知的内容都类似于此。在诉讼活动中使用证据的证据活动包括对认知过程的辩证唯物主义理解。该理论表明,人类思维具备判别事物和区分现象的能力,因此其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参与者可以依靠自己的思维来认识整个案件过程并做出判断,但这一判断离不开充足的证据和理性的认知,这就需要他们树立正确的判断观念和法律意识。除此之外,就民事诉讼本身而言,其目的在于声张正义,因此需要把正义作为解决诉讼中的所有争端的基本原则,围绕案件的事实开展澄清、认证和认可活动,这不仅有助于更高效地解决实事纠纷,而且有助于处理法律纠纷,进而有助于最大限度保障正义并提高结果公平性。
统一证明标准在理论上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能的。正如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的由于有足够的证据,但是诉讼是长期的,不仅浪费了大量有限的诉讼资源,而且侵犯了当事人的利益,这对司法部门的接受和权威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必须重新配置标准,国家认证标准系统。重新配置我国的认证标准系统时需向外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学习。
国家采用权威诉讼模式,法官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开展诉讼案件证据的搜查工作,并可能在调查结果中受到“内部定罪”。如果“可靠性”达到很高的水平,法官将判断案件的事实,理论上称为“高概率”证据标准。美国普通法制度将提起诉讼,法官只能在当事方的主张范围内并且只能在审判中由当事方的证据对命令做出判决。决议双方将为自己谋取利益充分利用证据,法官的工作是评估。价格反映在主观证据中。一个国家的普通法标准与刑事诉讼程序完全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据高于民事诉讼的标准,而刑事诉讼的证据“排除了合理性”。对于“可疑”民事案件,默认情况下,普通法国家将采用概率证明标准和“概率”点,也称为优势或概率权衡的证据,是指通过相关证据说服法官或陪审团。
证明标准是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裁判者认定当事人主张的标准,同时也是当事人判断将诉讼证明进行到什么程度的标准。现阶段,我国证明标准的基础理论有客观事实、相对真实以及法律真实三种,本文利用比较的方法来研究不同国家的民事证明标准的相关体系,阐述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同时也创建出科学合理的民事证明标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