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自诉取证保障机制的完善

2020-11-30 10:29任立维
法制博览 2020年30期
关键词:保障机制亲属立案

杨 旭 任立维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 409900

法律在赋予自诉人自诉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自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由于自诉人取证能力有限,其在取证之时又缺乏制度层面的充分权利保障,从而导致了自诉权在实践中难以顺利实现。因此,如何加强和完善自诉的取证保障机制,提高自诉主体的取证能力,进而实现自诉的功能和价值追求,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通过对刑事自诉取证保障机制的阐述,结合我国现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有所益处。

一、刑事自诉取证保障机制概述

从程序层面看,“证据充分”作为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立案时的重要审查标准,决定着自诉人能否顺利提请法院启动刑事诉讼,实现其自诉权。从实体层面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在满足这个标准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准确定罪量刑惩罚犯罪,维护自诉人权益并体现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可见,取证问题在刑事自诉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对保障自诉人能够顺利有效地取证有着直接的现实意义。

所谓刑事自诉取证保障机制,是在自诉人不能取证时,以何种方式和途径保障自诉人取证完成以证明责任的机制。具体说来,这一机制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通过确立取证主体地位,实施取证帮助措施,规范取证程序,确认取证效力等手段,保障自诉人顺利有效且规范地取证。这一机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该机制只适用于告诉才处理的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其诉权的实现不具有太大可能性。鉴于此种情况不宜以刑事自诉解决,该机制不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其次,该机制保障的对象是刑事自诉人。自诉人一般情况下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是自诉人。

再次,保障的首要和必备手段是确立自诉人的取证主体地位,在此基础上还有采取具体的取证帮助措施,规范取证程序,确认取证效力等手段。

最后,保障的目的是帮助自诉人顺利有效取证,并规范其取证行为,最终实现刑事自诉的功能和价值追求。

二、建立亲属做证特免权制度的域外借鉴

(一)两大法系的亲属做证特免权

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做证特免权主要是婚姻特免权,也称配偶证言特免权,特点在于适用范围较窄,主要是夫妻之间,并且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拒证特权在具体适用上只有当亲属证言具有秘密交流性或不利于被告时,亲属举证特权才能成功主张,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两大法系的亲属做证特免权差异成因及借鉴意义

两大法系对于亲属拒证特免权均有相关规定,但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两大法系的亲属拒证制度起源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制度来两个经典的普通法原则:一是“被告人不能在诉讼中为自己做证”,当事人既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那么就可以断定他的陈述为不可信的;二是“夫妻一体”,即两个人结婚了就应视为一个整体,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做证就相当于被告自己做证,是不可信的。而大陆法系的亲属拒证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为了维护家长权而建立的“家族保护制”,即家族为一个整体,家族之间的成员不得相互告诉,即“自己不能起诉自己”。两大法系的亲属拒证制度之形成均可追溯到各法系的发展历程,而我国拥有悠久法学发展历史和根深蒂固的本土法治传统,这对我国的亲属拒证制度的发展有较大启示。

(三)我国亲属拒证制度的历史追溯

我国现代型亲属拒证文化是对我国古代亲属容隐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并将从根源上催生我国亲属拒证制度的建立。换句话说,亲属拒证制度的建立并非一种非本土化的借鉴,而是一种对本土文化的实践。我国的容隐文化最早产生于春秋时期,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精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家长制家庭为本位,成为国家的基本元素,家庭秩序是小的国家秩序,国家秩序是大的家庭秩序,因此,亲属容隐制度是防止家庭伦理纲常失序的有效手段。

三、完善自诉取证保障机制之对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

1.明确自诉人的调查取证权。自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相对于公诉更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在自诉活动中应占据着主动的地位。只有明确规定了这项权利,自诉人才能合法地获取相关材料,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免受道德的压力和法律的消极评价。具体而言,可在《刑事诉讼法》第52条加入新款规定:“自诉人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证据。”

2.赋予并落实其申请法院取证的权利。随着国家权力的发展,现代刑事追诉的任务主要由国家承担。自诉活动不仅是自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斗争,一定程度上也是代替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体现,理应受到公权力的帮助。另外,在修正法条写入此项权利的同时,应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协助取证的工作人员,应不同于审理判决的人员,以期在保障取证权利的同时,不对审判人员有事先的影响,从而确保公正裁判。

3.降低立案标准,弱化庭前审查。从立法规定来看,我国被害人被赋予广泛的自诉权,这有可能造成滥诉,但实践中过高的立案审查标准,却将一些被害人拒之门外,而实际上,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滥诉远远低于被害人不诉的可能性。从体系上看,立案作为申请法院取证的前提,与取证是相互影响的辩证关系,过高的立案标准必将阻碍取证的正常进行。相比较修订以前,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大大弱化了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但自诉案件的依然保留着实体审查的做法,致使不符合审查条件的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程序。“证据足够、充分”是案件胜诉的标准,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就以胜诉的标准来衡量是否进入审判程序,显然是对自诉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蔑视,也与审判中立原则相抵触。

(二)强化法律援助

自诉人自身的力量是有限的,外界的帮助对于顺利进行自诉取证有极大的作用,而综合考虑平衡各方权益和实施的可能性,法律援助是现阶段最合适的路径。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人所给予帮助。当前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国家虽然设立了诸多的法律援助中心,帮助弱势群体解决因受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经济水平低下,而在法律面前遇到的多种问题。但是在现实中,法律援助中心并没有使以上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究其原因,首先,法律援助中心对所援助对象所规定的条件很苛刻,针对自诉而言,只有在法院立案后才可能进入法律援助的程序。其次,法律援助中心经费不足,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当事人也就更难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

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应迅速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特别是有关刑事自诉取证方面,可以从以下方面改进。首先,破除立案后才能申请法律援助的门槛,将专业的法律知识指导前置。立案意味着公权力的介入,此时自诉人已经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得到帮助,分担举证压力。相对的,在立案前则是自诉人在为追诉犯罪进行单打独斗,这个阶段往往使自诉人备感艰难,前置的法律援助在帮助自诉人收集证据的同时,更能给予自诉人以精神上的支持,树立自诉的信心。其次,国家要针对自诉,保障法律援助的必要经费。自诉人对犯罪进行的追诉,节省了国家原本应投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经费,国家理应在资金上予以支持。在此可以根据法院多年的与自诉案件相似的案件进行统计,确定出一个大概的个案诉讼成本,然后国家拨付相应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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